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真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6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真與告訴人謝承樺及王欽先為聯成電腦補習班同學,被告與王欽先曾就返還物品事宜發生糾紛。嗣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晚間23時許,由王欽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前,見及被告在該處欲返回上址4 樓之住處,當下被告亦見到上開自小客車,便趨前與王欽先交談,但被告與王欽先2 人間又發生口角爭執,嗣後告訴人下車欲查抄被告住處之住址,被告發現後便上前阻止告訴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疼痛、左上臂陳舊性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承樺之指訴,及證人王欽先之證述,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瑩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謝承樺及證人王欽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或持鑰匙等不明物體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勒住伊的脖子,並將伊摔倒在地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伊造成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與證人王欽先向被告尋釁,於被告阻止告訴人抄寫地址時,告訴人即以右手勒住被告的脖子,並以左手環抱被告的身體,將被告摔在地上,被告實無餘力再去反傷告訴人之左後上臂及左肩之可能。復依告訴人指述之傷勢,係左肩疼痛及左上臂陳舊性疤痕,依證人王欽先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立於告訴人正後方攻擊告訴人之左後上臂部分,惟被告與告訴人有20幾公分之身高差距,且被告亦無法以握有類似鑰匙之不明物品之右手反向攻擊告訴人之左後上臂。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穿著有相當厚度之外套,外套內仍有穿其他衣物,被告縱持類似鑰匙之物攻擊告訴人,何能獨令告訴人之左後上臂受傷,而外套卻完好如初。又告訴人係在案發多日後,始前往醫院驗傷,是當日所驗得之傷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就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竟指稱係在其右後肩膀,故該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亦不相符。另證人王欽先與告訴人間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多有矛盾,且該2 人既係一起主動向被告尋釁而來,則證人王欽先所為之證述自當迴護告訴人,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不得採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樺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附近,因為去那邊之前即於當天晚上大約20、21點左右,伊跟王欽先跟朋友在臺北市五分埔附近聚餐,但沒有喝酒,我們是吃熱炒,包含伊在內只有3人,其中一人是吳韻庭(語音)。於吃飯之後,王欽先要開車載伊回王欽先的家,因為伊的機車停放在王欽先新店租屋處,在1 條很大的馬路上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當時是王欽先先看到的,王欽先在車上說他認得被告的機車,因為王欽先之前曾經跟伊說過被告有向王欽先借一些東西,所以在車上就跟伊說想叫被告還他東西,王欽先就開車跟著被告的機車到被告家樓下。到被告家樓下時,伊開車窗,伊和王欽先都坐在車內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走過來到伊所坐的副駕駛座旁邊,王欽先就問被告「之前說好要還的東西呢」,被告說下禮拜一會還到王欽先的公司去。另外王欽先說因為之前王欽先跟被告一起去玩時,都刷王欽先的卡,王欽先想要回刷卡的錢,所以要寄之前的刷卡單、發票給被告,因此王欽先要抄被告家的地址,王欽先就叫伊幫忙抄被告的地址,伊就下車幫王欽先抄地址,因為被告會不會去王欽先之公司也不知道,且王欽先在車內有說被告一定不會來,且當時因為王欽先坐在車上時,已經跟被告有爭吵,伊也猜王欽先不想下車跟被告面對面。被告之住處是公寓,伊不知道被告住幾樓,但伊只是下車抄門牌號碼,至於幾樓,王欽先告訴伊說他知道。之後伊就想開車門下去抄地址,而伊推開車門下車時,被告在副駕駛座車門邊,但沒有靠在車門上,伊要下車時被告好像有推一下車門不讓伊下車,伊還是再次推開車門,由車門的縫隙趕快下車,然後就繞過被告身邊走到門牌號碼旁邊,伊手上拿的紙筆是在車上王欽先從包包內拿出來給伊的,當伊正要抄的時候,被告就從伊的身後,打伊的右後方背部、亂抓伊的背,即被告是抓伊的右肩背部肩胛骨附近,伊當時都是背對著被告,而伊的紙筆都掉了,所以沒有抄到東西,且伊回頭環抱住被告轉了180 度後,伊就把被告放開,自己跑回車上。伊當天穿的是亮面的外套,比今天開庭穿的羽絨外套還薄,伊當天裡面還穿一件短袖T恤,長度是到上臂的地方,該外套有被刮傷,後來那件外套伊就丟掉了。伊收到被告告伊的通知,即大約案發過了十幾天後,伊才去驗傷,當時有驗到傷,傷在背後,傷口當時已經結痂,都快好了,手臂上應該沒有傷口。伊不知道被告當時用什麼東西打伊的背部,因為當時背對著她,但當時伊感覺到有指甲及其它的東西在抓伊的背。整個過程中,伊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東西,但伊猜是鑰匙,因為當時被告剛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但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欽先於本院100 年4 月
8 日審理期日另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5 日下午23時左右在北市○○○路○ 段○○○ 巷○○弄○ 號,因為當時伊看到被告在後山埤捷運站那邊騎乘機車經過,伊就跟著被告想要索討一些被告欠伊的東西。當天晚上遇到被告之前,伊是去五分埔找告訴人及他的朋友一起吃飯,但伊不知道該名朋友何姓名,伊只知道該女子是告訴人的乾妹妹,我們吃飯時沒有喝酒,吃完飯伊本來要返回新店住處,打算走象山隧道。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因為伊認得被告騎乘的機車及安全帽,但不知道被告機車的車號,被告機車的款式是速克達,主要是安全帽很明顯,是紅黑色,且有蓋到後腦勺,前面沒有風鏡,被告自己戴眼鏡。伊車上當時有載告訴人,當天伊載告訴人去五分埔,吃完飯之後因為謝承樺住在伊家附近,只隔了1 條秀朗橋,所以打算順路送告訴人回家。伊跟著被告到北市○○○路○段○○○ 巷○○弄○號,當時被告剛停下機車,當時伊跟告訴人都在車上,是被告主動過來跟伊講話,因為時間比較久,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叫被告,當時伊有開前座左右車窗,而被告是到副駕駛座的車窗邊跟我們說話。我們談到出國費用及被告跟伊拿的一些東西都要還伊。結果被告當時有答應東西要還伊,但被告說沒有錢。被告當時沒有說東西要怎麼還,但有說要還給伊。當時告訴人自己說要幫伊抄地址,伊並沒有要謝承樺下車抄地址,不過告訴人說要下車抄地址時,伊沒有反對,因伊要寫一些物品清單寄給被告,不過當時並沒有說要寄給被告,伊只有說要寫物品清單。之前伊曾經有說過伊不知道被告的地址為何,伊想告訴人是基於熱心,因為告訴人聽不下去被告說的話,告訴人覺得很過份,當場告訴人說地址抄一抄,清單寄給被告。伊只是曾到過被告家的巷口,伊確定被告停放機車的地方是被告居住的地方,因為伊曾經送被告回家,被告有走進去過,伊知道被告的住處是由靠巷口的鐵門進出。不過伊不知道被告住幾樓,但被告曾經用比的指到最頂樓去。且伊沒有把被告住在頂樓的事情告訴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只抄門牌號碼,告訴人所用之紙筆來源是伊駕駛座旁邊都固定放1支筆,至於紙不知道告訴人從哪邊拿出來的。當時只知被告住哪裡,但不知道確實地址,所以要下去抄地址,另當時跟被告間並沒有發生很大的糾紛,只是希望當面把事情說清楚。告訴人是開車門下車,但剛開始不順利,因為被告當時有推門。後來被告有退開,可能是被告自己推門的後作用力造成的,告訴人就開門下車。於告訴人下車後,伊就看到告訴人拿紙筆抄地址,當時告訴人走在前面背對著被告,此時被告從告訴人的背後抓不知道什麼東西去打告訴人的左後手臂,被告的兩手都有動作,因為伊跟他們之間有點距離,被告當時就是瘋狂的揮拳,就是手握著東西亂揮拳,就是由上往下打。當晚停車的地方距離巷口的鐵門距離大約10到15米。從伊停車在巷口直到告訴人再回到車上之期間內,伊沒有下車,於告訴人下車之後,還沒有走到鐵門,大約到伊的車子跟鐵門一半的地方,所以不是看得很清楚,但有看到被告有一次下手很重,右手拿不明物品,當時被告的右手是握拳,在她的指縫有看到尖銳的東西,可能是鑰匙當晚告訴人是穿黑色外套,裡面只有穿一件無袖背心,該外套款式應該是秋天的外套,有點厚度,之後告訴人脫掉外套發現左臂有傷口及瘀青,但告訴人身上的外套沒有壞掉。當時告訴人轉身環抱住被告,被告當時還在掙扎,告訴人就把手放開,被告此時就跌倒,伊就跟告訴人說我們走了,告訴人就回到車上,我們就回家了,我們先回到伊在新店的住處坐了一下,然後就送告訴人回家,並在告訴人家附近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由證人謝承樺及王欽先上開之證述對照以觀,可知同時在現場之兩位證人不但就於99年10月5 日與被告見面談話之內容及結論、證人謝承樺起意下車抄被告住處門牌之原因、證人謝承樺所用紙筆之來源、證人謝承樺當日所穿之衣物等情,均已相互歧異,且就證人謝承樺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及被告下手之方式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親身受到傷害之證人謝承樺之記憶竟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王欽先之說法,有諸多不同之處,況由上開證人王欽先之證詞,可知證人王欽先自停車之後始終並未下車,客觀上視線已經受到限制,及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該地光源卻只有路燈,難認光線充足,再參酌證人王欽先當時所在之位置,至少距離證人謝承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達7 、8 公尺之遠,證人王欽先豈能在上開條件之下,清楚目睹被告之全部動作,甚至包含被告動作之力道及被告握拳之指縫中握有何物品等情在內,均一覽無遺,是證人王欽先此部分之證詞,實與常情未符。此外,另酌參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樺前開所證稱:伊當天穿的是亮面的外套,比今天開庭穿的羽絨外套還薄,伊當天裡面還穿一件短袖T恤,長度是到上臂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告訴人於上開衝突發生時,係穿著外套,在內亦有穿著長度至上臂之T 恤,且證人王欽先亦曾證稱:告訴人身上的外套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在告訴人之上半身當時至少均有包覆了兩層衣物,且告訴人穿戴在最外層之外套亦未毀損之情形下,被告豈能越過告訴人所穿之所有衣物,直接在告訴人之背部或手臂之皮膚上造成致其流血或其餘於10天後仍將留下疤痕之傷害,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不合理。是以,證人2 人之前開證述既具有前開所示明顯之瑕疵,則均未能據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證據。
(二)其次,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67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以觀,雖可知告訴人曾受有左肩疼痛、左上臂陳舊性疤痕之傷害,但亦能知悉告訴人係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7時24分許方至萬芳醫院急診之事實,是如前所述,本件之衝突既然如告訴人所述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晚間23時許,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於衝突發生之當下真受有流血等傷害,基於治療傷勢之必要,當會立即就醫,豈會遲至9 日之後方至萬芳醫院急診,此點實有違事理,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樺亦曾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從伊的身後打伊的右後方背部、亂抓伊的背,即被告是抓伊的右肩背部肩胛骨附近。案發大約過了10幾天後,伊才去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告訴人既然自承:於99年10月5 日遭受攻擊之部分係在其右後背肩胛骨附近等情,則萬芳醫院所檢驗出被告所受之左肩疼痛、左上臂陳舊性疤痕等傷害,當與上開99年10月5日所生之衝突無涉,進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用以證明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