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希嘉 即EUG.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被 告 黃明珠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被 告 蔡美露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希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美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分別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鼎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4 日申請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副董事長及財務長,名義負責人則為張希嘉之母洪家文。因張希嘉長期旅居南非,於93年間擔任南非國之國會議員,為免爭議,遂經渠姪女張嵐茵同意,於同年5 月20日將渠前於83年間所購入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至張嵐茵名下。而系爭房地在登記至張嵐茵名下前,業因擔保洪家文所建立之嘉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嘉可嘉鼎公司,下分別稱嘉可公司、嘉鼎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張希嘉因聽黃明珠轉述張嵐茵之父希望解除張嵐茵之物上保證人身分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遂於96年6 月間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子周稚皓名下,乃指示黃明珠、蔡美露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解除張嵐茵物上保證人責任等事務。嗣蔡美露經由代書轉告倘依張希嘉之指示過戶給周稚皓,將需繳納高額之贈與稅後,旋回報給被告黃明珠、張希嘉知悉,張希嘉竟為圖避稅,明知張嵐茵與黃明珠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遂與黃明珠、蔡美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希嘉指示黃明珠、蔡美露以張嵐茵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明珠之名義過戶至黃明珠名下,並由蔡美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仲齡於96年
7 月13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所有權以於96年7 月5 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黃明珠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6年7 月19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源起,乃被告張希嘉對被告黃明珠提起背信之告訴,而被告張希嘉、蔡美露於偵查中,原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嗣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被告張希嘉;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蔡美露時,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法定義務,即將渠2 人改列為被告,且未曾再傳訊渠2 人旋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2929號、99年度偵字第11968 號、99年度偵字第27662 號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於偵查中,係檢察官傳訊原屬告訴人之張希嘉、原屬證人之蔡美露、被告黃明珠及證人張嵐茵、蘇耿玄後,始認為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於99年11月16日自動檢舉張希嘉、蔡美露2 人並簽分偵案辦理,並於99年12月10日偵結起訴,此觀上開偵查卷自明。由此偵查程序進行過程可知,檢察官分以告訴人、證人身分訊問張希嘉、蔡美露時,尚不知渠2 人共同涉有犯罪嫌疑,實係按偵查進度及案情發展,訊問張希嘉、蔡美露及相關證人之後,方發現渠2 人涉有重嫌而改列為被告偵辦,故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自無故意剝奪被告張希嘉、蔡美露之緘默權暨防禦權之行使可言,亦無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程序以方便取得被告張希嘉、蔡美露自白之情形,渠2 人之人權保障並未因此受到惡意剝奪。再者,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涉及損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與公共利益有關。本院審酌被告張希嘉、蔡美露於偵查中之緘默權及防禦權並非受惡意剝奪,且本件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被告張希嘉、蔡美露於檢察官偵查中,各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依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明珠於偵查中以本件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屬被告張希嘉、蔡美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張希嘉、蔡美露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張希嘉、蔡美露有相互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張希嘉、蔡美露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張希嘉、蔡美露均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黃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蔡美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張希嘉、黃明珠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張希嘉、黃明珠之對質詰問權,依同條項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張希嘉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是委託黃明珠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解除張嵐茵物上保證人身分等事務,惟黃明珠竟私自將系爭房地移轉到自己名下,渠迄於97年間始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查覺上開情事,並未與黃明珠、蔡美露共犯本件云云。經查:
(一)
1、緣被告張希嘉為擔保嘉可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營運周轉金,故於83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地(下稱2 樓房地)及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250萬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嗣因被告張希嘉擔任南非國會議員,遂於9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張嵐茵名下,並將2 樓房地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張嵐茵及黃明珠因而成為嘉可公司上開債務之抵押人。
2、嘉可公司為進口融資,出口押匯所須資金,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融資,後為繼續向遠東銀行申請96年1 月9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之1 年內所須進口融資、出口押匯資金,而與遠東銀行於96年1 月9 日簽立以嘉可公司為債務人,融資貸款美金170 萬元額度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而雙方洽談契約條款時,嘉可公司原擬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該項融資之擔保,惟遠東銀行鑑於系爭房地上尚存續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第1 順位抵押權而未予同意,嘉可公司遂先以信用狀作為擔保。
3、嘉可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與嘉鼎公司合併後消滅,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4 月間完成設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副董事長及財務長分別為洪家文、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即由嘉可嘉鼎公司概括承受嘉可公司及嘉鼎公司之權利義務。
4、因遠東銀行曾於96年6 月6 日對系爭房地鑑價,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424萬5645元,得擔保進口融資美金80萬元之1.
2 倍之款項,嘉可嘉鼎公司為充足對遠東銀行債務之擔保,遂於96年6 月間,利用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嘉可嘉鼎公司為前開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人之機會,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審核擔保品,因斯時原先之融資貸款餘額僅約1200萬元,經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審核後,認嘉可嘉鼎公司僅須提供2 樓房地作為擔保品即足,故嘉可嘉鼎公司即於96年7 月6 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2 樓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90萬元並清償原先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即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5、嘉可嘉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即依系爭授信契約向遠東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為嘉可嘉鼎公司及變更擔保品為系爭房地,經遠東銀行核准後,於96年6 月29日委由專毅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楊福專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系爭房地2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遠東銀行。
6、張嵐茵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前之96年5 月20日,即與周稚皓簽定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契約,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於96年6 月6 日核定贈與契稅為4 萬272 元後,於96年6 月15日繳納完畢,惟於96年7 月5 日卻經人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並經大安分處退還以周稚皓為受款人之退稅支票1 張(兌領日期96年9 月12日)。
7、被告蔡美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仲齡於96年7 月13日以張嵐茵與被告黃明珠於96年7 月5 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審核後,即於同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
8、嘉可嘉鼎公司待系爭授信契約於97年1 月8 日期滿後,又與遠東銀行簽定相同授信條件之授信條件契約書(97年1月30日至98年1 月30日為期1 年之出口押匯美金100 萬元、進口融資美金80萬元,二者合計不逾美金170 萬元之融資額度,下稱新授信契約),並改由被告黃明珠擔任嘉可嘉鼎公司新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為擔保。嗣於97年7 月18日系爭房地即遭假扣押。
9、以上各節,業據被告黃明珠、蔡美露所不爭,核與被告張希嘉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專毅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楊福專、負責遠東銀行法人金融部授信業務之邱宏榮、遠東銀行商業資融部授信助理蘇耿玄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97 頁,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21 、41-43 、45、90-91 頁,本院卷二第198-200 頁),復有遠東銀行98年4 月15日(98)遠銀總法金字第278 號函暨所附遠東銀行授信條件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嘉可嘉鼎公司函文(見他字卷第24-32 頁);96年6 月6 日企業金融不動產擔保品依時價鑑估核算表(見偵續卷第28頁);100 年5 月3 日(100)遠銀總法金字第279 號函暨所附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歷來申貸資料、授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1-88 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943
8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7 月6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他字卷第62-6
3 頁,偵續卷第57-65 頁);100 年12月2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0317883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案件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張嵐茵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62-100頁);101 年2 月6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189400 號函暨所附2 樓房地之異動、申辦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8-242 頁)、大安分處98年11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2154600 號函(見他字卷第15
5 頁)、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4 月8 日(100 )國世東門字第5 號函暨所附嘉可嘉鼎公司申貸資料、資金往來、抵押權塗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0-118頁);101 年1 月2日(101 )國世東門字第1 號函暨所附貸款契據、抵押權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3-11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續卷第77頁)、證人張嵐茵欲贈與系爭房地給周稚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4-67 頁)、張嵐茵贈與系爭房地給周稚皓之96年契稅繳款書(見他字卷第17頁)、嘉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00-201 頁)、嘉可嘉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23-224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控制者,經查:
1、被告張希嘉之母洪家文因係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須在銀行對保之相關文件上簽章,惟其對於公司之業務及財政均無實質決策權,且被告黃明珠雖為在臺灣實際管理公司之人,然彼亦須向被告張希嘉報告公司業務,又公司客戶之接單、公司合併、解散及公司財務調度等事務則均係由被告張希嘉所決定,被告張希嘉方為實際上擁有公司決策權之人,為真正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張希嘉會以電話或郵件方式,指示被告黃明珠、張希嘉執行公司相關業務等情,已據被告黃明珠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6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92 頁反面)。又被告蔡美露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嘉可嘉鼎公司是張希嘉決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偵訊筆錄影本),暨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其叫被告張希嘉為董事長,洪家文則是虛位。張希嘉會找訂單給公司作,公司有1 間辦公室給張希嘉。公司只作張希嘉給的成衣訂單,沒有其他生意,黃明珠及公司其他主管對張希嘉均相當尊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第141 頁、第148 頁反面)。
另被告張希嘉同供承係渠決定讓嘉可嘉鼎公司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復核與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劉炳伸、洪佳伶、花旗銀行職員林滿祝、黃麗娟、前嘉可公司總經理陳玲美、辦理公司合併業務之林志忠、佳信公司負責人林清泉、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前職員張雅鳳、賴秀萍、朱慧英、張希嘉前助理李淑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五第37、39、40、42頁之被告張希嘉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資料(其中EUGENIA CHANG 即為被告張希嘉)可佐,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39 號刑事裁定均確認在案,有該判決及裁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31 頁,卷二第280-286 頁)。此外,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關於信用狀押匯等業務須向銀行申辦授信額度,銀行人員均係直接與被告張希嘉討論相關授信額度、利息、擔保品等事項後,再與洪家文對保等情,亦據證人洪佳玲、劉炳坤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此觀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自明。故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與銀行往來、洽談授信額度、利息、擔保品等事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張希嘉管控裁決乙節,亦屬無疑。被告張希嘉、蔡美露均辯稱被告張希嘉非為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純屬子虛。
2、雖證人陳慧心(原名陳玲美)於另案偵查中稱被告黃明珠是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偵續卷第167-168 頁),但其於同次偵訊時亦稱其於93年12月31日後即離職未再進公司,則其於本件犯罪發生時,根本非嘉可嘉鼎公司員工,所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明珠乙節,自難憑信。又證人吳慧麗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職位為公司代理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原先向陳玲美報告,黃明珠接手後改向黃明珠報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69-17
0 頁);證人張雅鳳則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擔任船務部經理,負責出貨押匯,業務向黃明珠報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71 頁),惟徵之證人吳慧麗、張雅鳳均稱被告張希嘉在南非接訂單給嘉可嘉鼎公司承作,公司業務人員會直接與被告張希嘉聯繫等語(見偵續卷第169 、171 頁),並輔以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與證人吳慧麗、張雅鳳之隸屬關係,則證人吳慧麗、張雅鳳證詞與被告張希嘉向黃明珠下達指揮,由被告黃明珠執行之型態並不相違,故證人吳慧麗、張雅鳳雖僅看見被告黃明珠之管理動作,而就嘉可嘉鼎公司執行層面為證,尚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張希嘉就是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結論。
3、被告張希嘉及渠辯護人雖辯稱因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均只作被告張希嘉之訂單,所以公司之人對被告張希嘉甚為尊重,並提供辦公室給被告張希嘉洽談業務使用,尚不足認被告張希嘉就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而是被告黃明珠用公司資金作私人用途,顯見被告黃明珠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公司帳目支出、EMAIL 、電匯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73 頁)。惟查,本院前已論述被告張希嘉不但是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唯一之訂單來源,且公司員工、銀行人員均稱渠為董事長,渠對公司之業務、財務、解散等重大事項也均有決策權,顯非僅屬公司之大客戶,而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昭然。而被告黃明珠是否有擅取公司資金,要與本件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張希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屬實。
(三)被告張希嘉於審理時稱:系爭房地、2 樓房地原均是渠的,後來因渠擔任南非國會議員,在臺灣不能有財產,所以要將系爭房地、2 樓房地均處理掉。渠便將2 樓房地過戶到黃明珠名下,銀行也會因而讓黃明珠作擔保,替嘉可公司及其後之嘉可嘉鼎公司作經營。從此之後,黃明珠確實有提供擔保給很多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明珠於審理時也稱:2 樓房地原是張希嘉的,彼進公司後,張希嘉叫彼住進去並將該屋登記至彼名下,房屋之稅務、水電費用帳單均寄到嘉可嘉鼎公司,由公司專人處理。彼從未認為2 樓房地是自己的,也沒拿到權狀過。彼只是借名給張希嘉用,也知道有以2 樓房地向銀行借錢給公司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194 頁,卷二第276 頁)。另被告蔡美露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亦證稱:
2 樓房地之權狀、印鑑均鎖在公司保險箱內,其和會計各有1 把保險箱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8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40 頁)。再輔以2 樓房地確於93年5 月20日由被告張希嘉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原先被告張希嘉為擔保嘉可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營運周轉金,將2 樓房地及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於過戶給被告黃明珠後,改由被告黃明珠擔任提供2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國泰世華銀行之人,並由被告黃明珠擔任連帶債務人擔保嘉可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嗣後於96年6 月29日仍由被告黃明珠提供2 樓房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嘉可嘉鼎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融資債務,被告黃明珠並擔任連帶債務人,同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189400 號函暨所附2 樓房地之異動、申辦、抵押權設定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8-242 頁)。是由上情可知,2 樓房地雖於93年間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希嘉,被告黃明珠僅是借名之人頭,只有被告張希嘉對2 樓房地有處分權,且該房地在被告張希嘉之授意下,先後為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款項設定抵押權,自始至終都是用來當作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擔保品,相當於公司之財產,被告黃明珠更須於取得2 樓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後,擔任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向銀行申貸融資之連帶債務人甚明。
(四)而就系爭房地部分,既原與2 樓房地同為被告張希嘉所有並共同提供設定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且均因被告張希嘉在南非擔任國會議員而需將在臺灣之名下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被告張希嘉自無可能作與2樓房地相反處理(即將名下房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自己,並由該人繼續提供該房地為嘉可公司擔保)之可能,此外:
1、被告張希嘉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房地是渠自己住的房子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又於本件審理時稱: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張嵐茵,並約定渠需要時可買回。系爭房地、
2 樓房地在渠名下時就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給國泰世華銀行,作為嘉可公司融資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
2、被告黃明珠於審理時稱:系爭房地是張希嘉及其子女、洪家文在住,房地權狀都存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94 頁);
3、被告蔡美露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黃明珠之前,權狀放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保險箱內,會計部門有紀錄。保險箱鑰匙則由公司2 位會計保管。系爭房地過戶時,代書費、契稅等,均由公司支付,之前要過戶給周稚皓,也是由公司支付稅捐,後來才向稅捐機關退費。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張希嘉所有,是張希嘉、洪家文在使用,其曾在系爭房地看過張希嘉。其進公司時,前手就告知系爭房地為張希嘉的,是公司財產,張嵐茵只是登記之人頭。系爭房地過戶給黃明珠後,還是屬於公司財產,權狀仍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之後應繳納之稅捐也由公司支付,黃明珠未曾指示對系爭房地作何處分,也從未使用過,還是由洪家文、張希嘉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147 、149 頁);
4、證人張嵐茵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系爭房地原先是張希嘉的,後來她到南非當國會議員,就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
5、被告張希嘉為擔保嘉可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營運周轉金,故於83年8 月1 日將渠所有之2 樓房地及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嗣於93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張嵐茵名下後,張嵐茵因而成為嘉可公司上開債務之抵押人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蘇耿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負責人洪家文一直在南非,主管之前有跟洪家文簽過印鑑卡對保過,我這次授信合約也是憑洪家文、擔保物提供人的印鑑卡對保,我是把文件拿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再將文件寄給洪家文及張嵐茵簽名,待她們簽完名將文件寄回後,公司再通知我去拿,張嵐茵的印鑑卡是我主管邱宏榮負責對保,我95、96年都有承辦嘉可公司授信案」等語;證人邱宏榮亦於偵查中證稱:「嘉可公司從92、93年開始與遠東銀行往來申請進口開狀、出口押匯業務,系爭美金170 萬元的融資額度跟之前貸款性質相同,都是用於進出口,印象中我們將契約書交給嘉可公司後,該公司就會負責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契約書交給我們銀行,我們再憑印鑑卡對保,該公司原先是將信用狀押在銀行,我們再給他們開狀的額度作為公司進出口款項用途使用,該公司之前已經跟我們提過要變更擔保品,但是因為擔保品有其他貸款,所以沒有受理,所以本件契約始期(96年1 月9 日)與設定日期(96年6月29日)並不相同,而且當初系爭房地鑑價的金額應該高於1400多萬元,本案的設定金額應該是用進口融資美金80萬元的1.2 倍去計算的,因為超過一定額度送審程級須較高,所以本案送審程級是常董會,而當時債務人並不單是申請變更擔保品,其也因公司合併,須變更債務人,故一併送審,之後他們公司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文件到銀行用印且確實有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變更對抵押權並沒有影響,且97年續約後張嵐茵就已經不是嘉可嘉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6-97 頁、偵續卷第20-21 、42-43 頁),並有嘉可嘉鼎公司歷年申貸資料及系爭授信契約附卷為憑,可認嘉可公司因進出口融資所須,早於93年間即由洪家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定存單及信用狀押匯作擔保之方式向遠東銀行申貸1 年期之授信契約,並逐年換約,96年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遠東銀行並同意,倘嘉可公司能徵得洪家文以外之第3 人提供不動產並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嘉可公司即可免除提供信用狀押匯之擔保,嘉可公司因欲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故委請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張嵐茵擔任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而證人張嵐茵從未否認本院第86頁系爭授信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張嵐茵應於系爭授信契約簽約之96年1 月9 日或之前,即已在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無疑。然而,早在系爭房地因系爭授信契約而設定前揭2540萬抵押權給遠東銀行前,證人張嵐茵之父即不願證人張嵐茵擔任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物上保證人,且為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所明知,業據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不爭,並據證人張嵐茵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4頁),但依系爭授信契約,證人張嵐茵非但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540萬元之抵押權,亦需擔任嘉可嘉鼎公司向遠東銀行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反而比其之前僅是單純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之物上保證人地位更不利,要與證人張嵐茵原欲解免抵押人身分之初衷相違,故前揭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決定,絕非證人張嵐茵所授意,益徵張嵐茵對系爭房地毫無處分權可言。
6、此外,依證人邱宏榮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9-22 、42-43頁),係嘉可嘉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即由蔡美露、張雅鳳依系爭授信契約向遠東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及變更擔保品為系爭房地,經遠東銀行核准,始於96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2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卻是遲於96年7 月13日才由代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故上開以系爭房地設定2540萬元抵押權一事,根本非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甚或實際使用權限之被告黃明珠所能決定,再揆諸前揭說明,更不可能是張嵐茵所授意。由此可知,若非經被告張希嘉指示,身為被告張希嘉員工之被告蔡美露、證人張雅鳳,豈可能於96年6 月間,系爭房地仍屬張嵐茵名下之際,私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遠東銀行供作嘉可嘉鼎公司融資之擔保?
7、綜合上開各節,足認2 樓房地及系爭房地雖於93年間分別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及張嵐茵名下,惟該些房地均在被告張希嘉憑藉渠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權限授意下,為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款項設定抵押權,均相當於公司之財產及擔保品,故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後,雖改為遠東銀行之擔保品,最後並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惟其上始終因擔保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2 樓房地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後,仍須為公司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一事如出一轍,應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張希嘉無疑,僅渠可處分系爭房地。
(五)被告蔡美露稱:系爭房地原先要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周稚皓,其便通知代書辦理,後來代書告知如此將被課徵贈與稅80幾萬元,其就向黃明珠報告此事,嗣才改過戶至黃明珠名下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又被告黃明珠稱:因張嵐茵之父不要張嵐茵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公司提供該房地作擔保,所以張希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周稚皓名下,後來蔡美露跟彼說要繳贈與稅,彼即打電話跟張希嘉報告,隔了1 、2 天張希嘉打電話問彼可否過戶至彼名下,彼因已經幫嘉可嘉鼎公司作很多保,所以就答應,當時蔡美露亦在場。彼實際上沒有跟張嵐茵買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給張希嘉用。系爭房地過戶至彼名下事宜係由蔡美露辦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 、30-3
1 、68-69 頁,本院卷一第162-166 、169 頁、第197 頁反面);另被告張希嘉亦自承被告黃明珠、蔡美露有向渠提到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三第16頁),而系爭房地登記在張嵐茵名下,實際上則為張希嘉所有,且多年來均提供作公司融資押匯之用,業如前載。另被告黃明珠及其2 名女兒、被告蔡美露夫妻均在嘉可嘉鼎公司或在南非之相關企業任職,被告張希嘉甚至提供2 樓房地給被告黃明珠全家居住,業據被告黃明珠、蔡美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卷二第140 頁反面),以此時被告張希嘉對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家人之照顧情狀,衡以常情,若非經被告張希嘉授意指示,被告黃明珠、蔡美露怎敢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明珠名下?再者,若系爭房地要贈與給周稚皓,依法贈與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張希嘉,對被告黃明珠、蔡美露而言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本院上開既認被告黃明珠、蔡美露不可能擅自決定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明珠名下,且張嵐茵對系爭房地又無處分權,就僅餘被告張希嘉能左右系爭房地之去留。此外,雖被告蔡美露陳稱贈與稅高達80餘萬元,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8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所計算被告張希嘉贈與給周稚皓時所應負擔之贈與稅為26萬4214元不同,但此可能是當時代書概算後所言,縱金額有所落差,仍足佐被告張希嘉有逃避高額贈與稅之課徵,而授意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從而,本件確實係因被告張希嘉為圖避稅,明知張嵐茵與被告黃明珠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遂與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希嘉指示被告黃明珠、蔡美露以張嵐茵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黃明珠之名義過戶至被告黃明珠名下,並由被告蔡美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仲齡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明珠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6年7 月19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至為明灼。
(六)雖被告黃明珠於另案中及本件審理時對本件犯行之細節部分有供述不一之情,然審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久遠而淡忘,故對於事件之細節難免有遺忘或矛盾之可能,不能以此遽謂被告黃明珠所述均不值採信。此外,被告蔡美露固然稱張希嘉未曾直接指示其為本件犯行云云,但被告張希嘉自承:蔡美露有跟渠說系爭房地要過戶至周稚皓名下乙事(見他字卷第14頁),且被告黃明珠亦稱:蔡美露可以直接向張希嘉報告、也可發EMAIL 給張希嘉,張希嘉也會直接找蔡美露或各部門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核與嘉可嘉鼎公司業務部門、財務部門主管吳慧麗、張雅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業務部會直接與張希嘉接洽等語一致(見偵續卷第169 、171 頁),並與另案中被告張希嘉、蔡美露間確有EMAIL 往來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前揭9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六)),再佐以被告張希嘉既為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渠所有,渠會直接指示被告蔡美露及黃明珠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與常理無違,是被告蔡美露稱未曾與被告張希嘉直接聯繫,被告張希嘉也未直接指示過其云云,自非事實。
(七)被告張希嘉及證人張嵐茵雖一再稱:張嵐茵於96年4 月間回臺之目的係要將物上保證人責任除去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稚皓,卻遭被告黃明珠利用張嵐茵不識中文,而誘騙張嵐茵在空白契約文件(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持向遠東銀行申請申請變更擔保品為系爭房地,並設定2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遠東銀行後,再撤回系爭房地贈與周稚皓之申請案,進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明珠自己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偵續卷第41頁),惟查:
1、張嵐茵應於系爭契約簽約之96年1 月9 日或之前,即已在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並非如張希嘉所指張嵐茵係於96年
4 月回臺期間遭被告詐騙而在系爭授信契約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另證人即嘉可嘉鼎公司船務部經理張雅鳳於偵查中已證稱:96年6 月間遠東銀行要求我們提供抵押品,我們無法再押信用狀,我跟黃明珠報告,她指示我將房子設定給他們看是否願意繼續貸款,遠東開會表示可以,黃明珠就指示我馬上辦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72 頁),此與證人邱宏榮前開所證:遠東銀行確於96年6 月6 日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並送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96年6 月29日同意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相符,則被告指示張雅鳳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變更擔保品,應係嘉可嘉鼎公司已無法提供足額之信用狀押匯給遠東銀行,而遠東銀行鑑價系爭房地後核准予貸款之額度又可提高,遂基於充裕嘉可嘉鼎公司資金周轉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是被告黃明珠所辯:彼同意變更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係因遠東銀行核貸額度較高,且當時尚未知悉過戶至周稚皓名下須繳納贈與稅,張希嘉當時仍計畫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周稚皓名下,惟因周稚皓表示系爭房地有貸款,還要他當連帶保證人,他不要,張希嘉遂主動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彼名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雖張嵐茵於96年4 月間返臺期間係自96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此有張嵐茵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足見嘉可公司於96年6 月間發生信用狀擔保品不足時,張嵐茵業已離臺,被告黃明珠指示張雅鳳辦理變更系爭房地為系爭授信契約之擔保品前,應未當面向張嵐茵確認過,惟張嵐茵對於系爭授信契約供對保使用之印鑑係於何時蓋印乙節,係供稱「印章我沒有印象」,並未表示非其授權所蓋,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揭文件(印鑑卡)是何時何地所簽,在場人?」時答稱:「我不記得」,經再詢問:「印鑑卡是和授信契約書同時簽的嗎?」時答稱:「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偵續卷第41-42 頁),倘其係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為何其對於回臺期間曾至被告辦公室簽署空白契約書、邱淑艾有帶其去辦理健保,其有去申辦國民身分證、96年4 月9 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是其交給被告黃明珠保管、偵續卷第23頁之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印鑑卡上簽名是其所親簽等事卻又能清楚記憶?又稽之遠東銀行授信契約書上「張嵐茵」之印文與張嵐茵回臺時交予被告而蓋印在前述印鑑證明上之「張嵐茵」印文、9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時所蓋用之「張嵐茵」印文並不相符,亦徵系爭授信契約應非張嵐茵回臺期間所簽署。從而,張嵐茵所指:其係在回臺期間遭被告誘騙,而在遠東銀行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尚非全然可信。
3、況被告張希嘉為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對於公司財務調度及決定向銀行辦理授信融資等事務均具有決定權,已如前述。公司既早自93年起即持續向遠東銀行申辦為期1 年之授信案,並由洪家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款項亦均係提供公司進出口使用,則嘉可公司或嘉可嘉鼎公司於每年授信案到期後,是否繼續向遠東銀行續約、該年要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何擔保品等事項,因均係由張希嘉直接與銀行洽談,被告張希嘉自不能推諉不知。再者,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張嵐茵名下,被告張希嘉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已論述如前,被告張希嘉亦不可能在明知張嵐茵不識中文之情況下,放任張嵐茵簽署任何有關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擔保之文件。本此,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間,在張嵐茵尚是登記所有權人時,由張嵐茵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2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擔保系爭授信契約一事,顯非被告黃明珠擅自為之。
4、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黃明珠雖在名義上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亦同時須擔任嘉可嘉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因而須負擔高於房價1400萬元之2540萬元之債務。又系爭授信契約於97年1 月8 日期滿,嘉可嘉鼎公司再度與遠東銀行簽訂新授信契約時,被告黃明珠即依相同條件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被告黃明珠自始即無規避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且於張嵐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嘉可嘉鼎公司並未發生惡意不為清償債務之情。而被告蔡美露於審理時亦稱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所融資之款項均用來作為公司營業使用,未進入任何私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並有遠東銀行101 年3 月2 日(101 )遠銀總法金字第110 號函暨嘉可嘉鼎公司歷來申貸之授信往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5 頁),顯亦無發生被告黃明珠從中牟取私利之事。此外,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黃明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後,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也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張希嘉、洪家文繼續使用,被告黃明珠亦未因此對被告張希嘉、洪家文作任何收取租金之主張。
5、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黃明珠有私吞系爭房地之可能。被告張希嘉、張嵐茵就此所指,顯難憑採。
(八)至於被告張希嘉及渠辯護人聲請傳喚張雅鳳、邱宏榮、蘇耿玄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黃明珠取得系爭房地是否有助於嘉可嘉鼎公司向銀行貸款及被告黃明珠是否因而取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卷三第16頁反面),然本院認張雅鳳、邱宏榮、蘇耿玄等人於另案中已陳述甚明,詳如本判決前揭所引用之各該證言,且依現存卷證已足認定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等人之犯行,要無再行傳喚張雅鳳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被告張希嘉前揭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黃明珠、張希嘉之前開自白,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張希嘉共犯本件之前述人證、物證相符,足認其2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10031645500 號函及本院100 年12 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58頁)。是被告張希嘉明知被告黃明珠與張嵐茵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指示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假藉買賣之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仲齡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甚明。故核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朱仲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四)另被告黃明珠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明珠於檢察官偵查彼有無背信犯行之案件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2928號、99年度偵字第11968 號),已自首本件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乃被告張希嘉於98年3 月4 日對被告黃明珠提出背信告訴,指稱被告黃明珠違背渠與證人張嵐茵之委託,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己名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明珠並未有背信犯行,反而是被告張希嘉、黃明珠、蔡美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此觀上開98年度他字第2928號、99年度偵字第11
968 號偵查卷甚明。而被告黃明珠雖於99年5 月26日刑事辯護狀中提及系爭房地原是要過戶至周稚皓名下,後因贈與稅關係,被告張希嘉改指示過戶至彼名下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對於彼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隻字未提,且依被告張希嘉於該案中提出之告訴事實,檢察官對於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明珠乙事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自當已發現被告黃明珠之犯罪嫌疑,實難謂被告黃明珠有自首本件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均因任職於嘉可嘉鼎公司,始聽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希嘉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惡性顯較被告張希嘉為輕。又被告黃明珠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未從中謀求私利,所為雖有不該,卻無嚴懲之必要。而被告蔡美露雖坦承犯行,惟其為迴護被告張希嘉,作證時試圖隱匿被告張希嘉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有指示其與被告黃明珠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明珠名下之事實,相較被告黃明珠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畢竟彼亦並未從中謀利,猶不致因此遭判重刑。至被告張希嘉始終否認犯行,將渠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有指示被告黃明珠、蔡美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明珠名下等事均推予共同被告黃明珠,全然撇清己責,態度惡劣,且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本不宜輕饒,犯後又毫無悔意,並兼衡被告
3 人在本件犯行中分擔之行為、主從地位,及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正確性之損害、各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