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雄群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義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黃昱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4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雄係被告雄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惟雄群公司自民國77年11月3 日起僱用朱元芳任職會計人員,林義雄明知朱元芳於98年11月30日向雄群公司辦理退休,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給付退休金,詎林義雄竟以雄群公司經營困難,實無資力支付退休金為由,拒不支付朱元芳之退休金。因認被告林義雄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被告雄群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處斷。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100 年6 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修正該條條文,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已將行為人即雇主拒不支付之退休金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以行政罰鍰,並經總統於同年6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
1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義雄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7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至修正前之同法第8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亦因修正前之同法第78條已除罪化,則該代表人所屬之法人併予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刑之規定亦已隨之刪除不復存在,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