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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增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增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增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幫助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陳郭玉鳳(起訴書誤載為郭玉鳳)之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誤將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設為12期分期零利率,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被害人陳郭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許,此為被害人陳郭玉鳳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奇龍帳戶之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僅以被害人陳郭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與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資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柏」之成年男子,及隨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係職業軍人,退休後,曾在幼稚園擔任司機,系爭帳戶即專為提領薪水之用,伊軍職退休後一直努力勤奮工作,嗣於99年10月間,因幼稚園轉型而失業,雖伊年紀已大,但因體力尚可且有負債,故仍希望有一份工作,嗣伊於同年11月24日,看到中國時報刊登啟事徵求司機,乃於同日撥打報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對方即以(00)00000000電話回覆,對方自稱「盧小姐」,告訴伊工作內容為司機,載送觀光客購買東西,日薪為現金2,00

0 元,但需繳交駕照、進薪資帳戶影本及提款卡查驗信用,如信用通過,明日會通知伊上班,並一直打電話叫伊到板橋火車站2號出口處等待業務員收取帳戶,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一名自稱「陳彥柏」之男子當場書立簽收單據予伊收執後,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交付該男子,待返家後,「盧小姐」一直撥打電話給伊說,伊年紀大,不好找工作,既然證件都交了,但沒有密碼供驗證,公司無法確認伊的信用,如果信用沒有問題,明天就可以通知伊來上班,伊因求職心切,且心想審查後會將資料返還,遂遭詐騙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盧小姐」;翌日,伊曾致電「陳彥柏」要求返還前開文件,「陳彥柏」稱「明天上班時還你」,然之後電話不通,伊係經彰化銀行人員告知,始知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之用,伊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及登報聲明註銷所有交付之證件。之後,伊曾前往警局及地檢署指認證人邱奕哲即為向伊收取帳戶之自稱「陳彥柏」男子,該案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人數眾多。伊係單純為求職而將證件及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對方收取帳戶為作為不法用途,伊在此事之前,未曾聽聞詐騙集團會利用帳戶詐騙,伊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受害者,伊因此事致銀行帳戶遭封鎖,生活困難,幾度想輕生,伊為上校退役,享有終身俸,絕不可能為區區數萬元而做出傷天害理之事,是伊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86年1月6日申設系爭帳戶,嗣於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柏」之成年男子,及隨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成年女子,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被害人陳郭玉鳳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家中,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其誤將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設為12期分期零利率,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電話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1月14日彰信義字第100012

9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1月28日彰信義字第1000261 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3 月30日彰信義字第1000771號函暨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嘉義縣政府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7672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嘉義縣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下稱偵191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下稱偵5254卷》㈣第186 頁,偵5254卷㈥第218頁至第225頁反面),固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然此等事實,僅足以證明對被害人陳郭玉鳳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及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第查,詐騙集團現今有以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

方式,詐取求職者之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邱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詐騙集團為取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會以應徵司機為由對外徵才,其目的單純為取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事實上非真的要應徵司機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楊順貴、尤琮輝、朱芳一、林李憶、邱奕哲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254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偵5254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231頁至第245頁,偵5255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54頁至第168頁、第252頁至第25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林李憶兩岸詐欺集團案卷《下稱宜警卷》第2 冊第1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9頁),且有中國時報F8版報紙附卷可佐(見偵1916卷第21頁、偵5254卷㈥第214 頁、本院卷第33頁,前開報紙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前開求職過程,及證人邱奕哲所屬詐騙集團經破獲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與該案卷附之詐騙集團收留帳戶及被害人事實一覽表、分析表中,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外,尚有眾多帳戶申辦人與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相同,而有部分交付帳戶之人,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書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5255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與檢察官簽結簽呈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25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60 頁至第264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下稱偵5255卷》㈠第30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5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㈡第339頁至第344頁、第403頁至第454 頁)。由上觀之,足見詐騙集團因現今個人帳戶收購不易,乃轉而利用求職者亟需工作謀生之弱點,以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徵才之不實廣告方式,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前往應徵求職,再以高薪等不實之工作條件,誘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雇主所需之證明文件即可取得該工作機會,以脫離失業無財可用之窘境,而將個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殆屬無疑。復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係因見詐騙集團於中國時報F8版刊登「夜間接送司機可兼職享勞健保日領恰李小姐0000000000」之不實徵人啟事,乃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0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中國時報F8版報紙徵才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自被告撥打前開電話後,自同日上午10時14分01秒,迄同日下午6 時21分06秒,詐騙集團密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高達24次,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 時許,由自稱「陳彥柏」之證人邱奕哲前往板橋火車站北二門某處,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證人邱奕哲經被告要求後,始當場書立簽收單據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伊僅依詐騙集團「陳姐」之指示,向被告收過金融卡1 次,伊未交付金錢給被告,本件被告在交付駕照影本及帳戶給伊時,有問伊,工作的薪水是如何計算,伊向被告收取卡片時自稱「陳彥柏」,被告當時要求伊出具憑證,伊原本不打算收被告的卡片,結果「陳姐」在線上一直打電話說服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一定要簽名,他才要把卡片交給伊,所以伊書寫「陳彥柏0000000000」給被告;伊後來知道「陳姐」她們是假借應徵司機,向被害人取得帳戶,伊係依「陳姐」指示前往收取帳戶,被害人如有疑問時,伊只要跟「陳姐」說,「陳姐」會回頭再去說服被害人,「陳姐」對外會以很多種姓氏及職稱稱呼自己,伊會稱本案被告為被害人,是因為被告只是想找一份薪水高的工作,不像伊是惡意為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之1 頁至第170頁反面),且有被告提出之中國時報F8版報紙、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證人邱奕哲所書「陳彥柏0000000000」書面附卷足考(見偵1916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5254卷㈥第214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10 頁,前開報紙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有證人邱奕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監聽譯文及通聯記錄、證人邱奕哲所書自白狀在卷可按(見偵1916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5254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5頁,偵5254卷㈡第81頁至第186頁,偵5254卷㈥第217頁,偵5255卷㈠第175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參以被告先後曾於翌日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56秒、11時59分2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詐騙集團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邱奕哲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值勤員警陳稱其系爭帳戶遭人冒用以詐騙他人,並登報聲明被告所交付之證件及系爭帳戶遭詐騙充當人頭等節,亦有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聲明報紙影本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另有證人邱奕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再觀諸系爭帳戶自86年1月6日開戶起,迄99年7月6日間,均按月有薪資款項存入之紀錄,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3月30日彰信義字第100077 1號函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此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其專用以薪資轉帳提領使用等語,尚非虛妄。由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伊於同年11月24日看到中國時報刊登啟事徵求司機,乃於同日撥打報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對方即以(00)00000000電話回覆,對方自稱「盧小姐」,告訴伊工作內容為司機,載送觀光客購買東西,日薪為現金2,000 元,但需繳交駕照、進薪資帳戶影本及提款卡查驗信用,如信用通過,明日會通知伊上班,並一直打電話叫伊到板橋火車站2號出口處等待業務員收取帳戶,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一名自稱「陳彥柏」之男子當場書立簽收單據予伊收執後,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交付該男子,待返家後,「盧小姐」一直撥打電話給伊說,伊年紀大,不好找工作,既然證件都交了,但沒有密碼供驗證,公司無法確認伊的信用,如果信用沒有問題,明天就可以通知伊來上班,伊因求職心切,且心想審查後會將資料返還,遂遭詐騙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盧小姐」;翌日,伊曾致電「陳彥柏」要求返還前開文件,「陳彥柏」稱「明天上班時還你」,然之後電話不通,伊係經彰化銀行人員告知,始知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之用,伊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及登報聲明註銷所有交付之證件等語,要非子虛,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難謂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予他人時,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應有足夠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判斷本件其所

稱交付帳戶之原因及應徵過程顯然與一般常情並不相同,卻仍為追求高薪,在可以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下,同意於未錄取工作之前,即將其帳戶交出,且在交出後未能防止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交出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不違背其本意,顯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又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信用之用等語,固以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為常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顯非無疑。又被告雖為軍職退役,且於退役後曾任司機工作,然該等工作環境均較為封閉、單純,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軍校畢業,畢業後擔任軍中後勤行政部,退伍前在國防部工作,退伍後在幼稚園擔任司機,之前找工作,都是對方要什麼證件,伊就給他,伊在此事之前,未曾聽聞詐騙集團會利用帳戶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益徵被告不曾或甚少為求職而單獨與潛在雇主互動、接受面試,實難逕認其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之辨識能力應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再由詐騙集團於中國時報F8版所刊登之「夜間接送司機可兼職享勞健保日領恰李小姐0000000000」徵人啟事,與一般求職廣告並無不同,且由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11月24日,已年滿63歲,屬高齡求職者,求職已屬不易,其於99年11月24日見前開徵人啟事,乃去電前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旋以(00)00000000號電話,採密集聯絡方式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我們可以給你工作機會」、「信用獲得證明,明天就可以通知你來上班」、「審查後會將資料返還」等語,則以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更何況身為高齡求職者之被告,應更甚於此,則被告既心存求職不易,且覓職無著情形下,為求獲得錄用,有求於委刊前揭廣告之潛在雇主,而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復經詐騙集團成員密集以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聯繫下,被告未及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已申辦多年、用以薪資轉帳之前揭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另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因沈浸於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付證明文件即可獲得一份工作之假象與期待中,乃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受騙,然被告於翌日上午10時58分56秒、11時59分22秒,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邱奕哲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可前往上班及返還所交付之前開資料,嗣驚覺有異後,旋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證人邱奕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80頁)。況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而言,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又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然本件卷內卻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提款卡而獲有對價,此亦顯與情理不合。綜上各情觀之,益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其帳戶所交付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作使用,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然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徒執被害人陳郭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與被害人陳郭玉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均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騙犯行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開被害人陳郭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與其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僅得證明前開被害人陳郭玉鳳確有遭詐騙集團詐欺及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然執此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既因亟需覓得一份工作,經去電報紙所載徵才廣告上聯絡電話,致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誤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作之需,遂以應徵工作之正當事由交出前開資料予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人邱奕哲,則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出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牟利之情形不同,則被告既無任由該詐騙集團將其系爭帳戶挪作他用之意思,且無預見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將供作收受詐騙贓款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存在,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末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自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請求併予審理部分,因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此等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