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基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內,以其係立人中學董事長,且立人中學資產豐厚,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亦為其所有,其在南投有如附表所示13戶房屋資產,惟其現所經營之洪大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告訴人黃宗祥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財力豐厚,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並於96年12月間,由黃辰鐘陪同,在立人中學被告辦公室內,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11月間,亦因資金欠缺,另以新北市新店區尚有347萬元之保固款(下稱新店保固款)可以請領,並願將請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為由,向其借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金來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前後,由黃辰鐘陪同,在立人中學被告辦公室內,分別交付90萬元、108萬元、117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償還黃宗祥,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虛偽過戶與高美英等人以隱匿財產,且亦未將已取得之新店區保固款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催討借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辰鍾、高美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秋富、陳錦文之證述、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470號、97年3月28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3日、11月9日被告發送與告訴人之簡訊,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洪大公司須資金週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600萬元,並已得款,嗣再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借至少100萬元。此外,伊確有開出面額分別為90萬元、108萬元、117萬元之支票,且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內容皆真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借款時提到南投還有13戶房屋(如附表所示),且於97年11月3日借款100萬元時亦未提到新店保固款事宜。又伊並未向告訴人另借款90萬及108萬元,此肇因97年11月30日洪大公司未能如期清償款項,故伊當時有開系爭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金額分別為90萬元、108萬元之支票作為延期利息。伊嗣後只再借100萬元,因告訴人拿現金給伊,並要伊開面額為117萬元之支票,故其中17萬元亦為利息。再者,伊並未隱匿財產,如附表所示13戶不動產雖已處分,但有些是為清償工程款、相關建築融資,至處分完後之餘款1100多萬元係用來還款給高美英等語。
六、經查:
(一)第一次借款部分:
1.查被告以洪大公司須資金週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600萬元,並已得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宗祥、黃辰鍾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固堪認定。
2.惟就該次借款之原因,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祥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朋友黃辰鍾介紹認識被告,黃辰鍾表示被告已經週轉困難,看伊可否幫忙,當時被告沒有說擔保品為何,並答應3個月後還錢,且說要付伊兩分利息,但都沒有還錢及付利息。被告一直提出南投建案之資料給伊,因被告稱因為該建案資金被套住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第21至第22頁);復於偵查時改證稱: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有出示立人中學在泰山約五甲的地,稱其資產大於負債,只是沒有現金週轉,又說洪大營造廠是被告的,另在南投有13棟房子。伊認為借錢給被告可以投資、賺利息及幫被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一第7頁及背面)。然針對被告何時有提到上述南投房屋一事,證人黃宗祥旋即於偵查中改稱:是在被告支票到期沒有辦法付款時才說到南投房屋之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二第2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第一次提到南投房屋可供作償還借款,是在第二次3筆小額借款之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黃宗祥於偵查中證述係借款時即知被告在南投有13棟房屋,並請證人黃宗祥確認知悉時點究係為何時後,證人又翻異其詞,再改稱:伊真的記不起來,沒辦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
3.互參證人黃宗祥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借款之初究有無提及有如附表所示之南投房屋而資力雄厚乙節,前後證述多所矛盾出入,顯難據此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黃辰鍾於偵訊中亦證稱:介紹黃宗祥借款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談擔保品;南投房屋是被告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後才提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二第240頁)。再者,依公訴人提出被告於97年9月23日、97年11月21日之簡訊內容,固均提及南投案子、南投市內新更案等情,有前揭簡訊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一第57頁、第60頁),惟依上述記載之日期,均為本案第一次借款時點即96年12月底之後,且均相隔九個月以上,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曾於第一次借款之時提及此事,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可言。況證人黃宗祥亦自陳認識被告時即知其週轉困難,甚且係為提供資金予被告調度方才與之結識往來,顯見其已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亦難認被告借款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第二次借款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間另行開立面額分別為90萬元、108萬元、117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黃宗祥,並自承其中100萬元確為借款,惟辯稱其餘90萬元、108萬元分別是先前借款延期清償之利息,17萬元則為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亦未佯稱有何新店保固款事宜等語,已如前述。是以,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7年11月間,再次施用詐術,向證人黃宗祥借款90萬元、108萬元、17萬元,並以此為由而開立支票乙節,公訴人自負有證明之責。惟查:
1.被告究有無另行借款90萬元、108萬元、17萬元,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祥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宗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3筆小額借款,係分3次交付,伊已忘記何時借予被告,且借款之時證人黃辰鍾並未陪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第114頁)。基此,被告固開立上開3張面額為90萬元、108萬元不等之支票予證人黃宗祥,然相關票據之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本金,或為清償利息,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難謂一有該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成立何種原因關係,從而,究否有證人黃宗祥所指之90萬元、108萬元、17萬元等3筆小額借款,已有疑義。
2.再查,證人黃宗祥於偵查時固先稱:因被告說新店工程的保證金要給伊,故伊借其小額借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一第46頁),惟復於偵查中改稱:新店保固款是在被告支票沒有辦法付款時才說的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二第
240 頁);嗣又改稱:伊是在97年11月知道被告要以保固款之事由還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27247卷第第19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新店保固款乃被告支票沒有付款時才跟伊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縱認如證人黃宗祥所述,被告確係向其另借貸90萬元、108萬元、117萬元等3筆小額借款,惟被告究係於此次借款當時即告知另有新店保固款,抑或於支票未兌現時始為陳述一事,證人黃宗祥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復質諸證人黃辰鍾在偵查時亦證稱:新店保固款係在被告支票到期時無法付款時提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二第240頁),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在借款時表示會以新店保固款作為還款事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被告固有於98年3月29日傳給證人黃宗祥有關新店保固款之簡訊等情,有該簡訊影本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一第55頁),惟仍難以此時間點,推論被告有向證人黃宗祥擔保以此新店保固款作為還款之來源,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宗祥上揭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借款時已無資力一事,而認其有詐欺犯行,惟縱有此情,然單純之資力不佳,實與積極施用詐術無涉。況衡情而論,借款本即負有不能清償之風險,亦為一般出借人所明知,亦可預見借款人應有經濟因素不佳之原因,始尋求私人民間借貸管道,嗣後借款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一未有給付即認定借款人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再查,證人黃宗祥亦自陳其與被告間有多筆借貸往來,並陳稱被告確有兌現部分款項,如97年3月20日55萬元、97年6月10日90萬元、97年7月
15 日90萬元、97年7月31日8萬元及10萬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47號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 7號卷一第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票據號碼AB033787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發票人各為洪大公司、李榮基、李榮基、李榮基、李榮基,面額各為55萬元、90萬元、90萬元、8萬元、6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一第31頁、第36至第37頁)。衡諸常情,被告如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惡意詐騙證人黃宗祥之錢財,應無可能事後尚清償部分金額及利息,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以詐術而為借款,應堪採信。
(四)至公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南投房屋等建物,而認被告於借款後有為隱匿財產之行為,然本件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提及上開南投房屋乙事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於借款事後究有無隱匿財產,已與詐欺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卷內現存之證據仍未能達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祥所稱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 1 │874 │南投縣南投市○○路│陳錦文 │陳錦文 ││ │ │380巷52號 │ │ │├──┼──┼─────────┼──────┼──────┤│ 2 │875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80巷50號 │ │ │├──┼──┼─────────┼──────┼──────┤│ 3 │879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80巷40號 │ │ │├──┼──┼─────────┼──────┼──────┤│ 4 │880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80巷38號 │ │ │├──┼──┼─────────┼──────┼──────┤│ 5 │885 │南投縣南投市○○路│張庭彰 │張庭彰 ││ │ │376巷23號 │ │ │├──┼──┼─────────┼──────┼──────┤│ 6 │886 │南投縣南投市○○路│江秋富 │趙永恕 ││ │ │376巷21號 │ │ │├──┼──┼─────────┼──────┼──────┤│ 7 │889 │南投縣南投市○○路│內新都市更新│內新都市更新││ │ │376巷13號 │會 │會 │├──┼──┼─────────┼──────┼──────┤│ 8 │890 │南投縣南投市○○路│內新都市更新│內新都市更新││ │ │376巷11號 │會 │會 │├──┼──┼─────────┼──────┼──────┤│ 9 │891 │南投縣南投市○○路│內新都市更新│內新都市更新││ │ │376巷9號 │會 │會 │├──┼──┼─────────┼──────┼──────┤│ 10 │896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76巷2號 │ │ │├──┼──┼─────────┼──────┼──────┤│ 11 │918 │南投縣南投市○○路│蘇建銘 │蕭麗富 ││ │ │495號 │ │ │├──┼──┼─────────┼──────┼──────┤│ 12 │919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鍾素葉 ││ │ │495號之1號 │ │ │├──┼──┼─────────┼──────┼──────┤│ 13 │920 │南投縣南投市○○路│蘇建銘 │湯庭宜 ││ │ │495號之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