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重零點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重零點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宗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於99年11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9年11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陳宗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摻水稀釋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81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武士刀1 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銘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51至5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重0.28公克),經依聯勤304 廠商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復有該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2、36頁)。從而,被告自白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逕科以刑罰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方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於99年11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9年11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戒除毒癮,毫無悔意;㈡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損害非輕;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重0.28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