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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毀棄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鳳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向本院投標得周大沐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本院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本案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張鳳自領得本院發給之本案房屋不動產移轉證書時,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惟張鳳知悉標得之不動產若為債務人占有者,應先由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後,再點交與買受人,竟仍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擅自將周大沐所有而置於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交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清潔工人全數丟棄,足生損害於周大沐。

二、案經周大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鳳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張鳳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99年6 月21日,向本院投標得告訴人周大沐所有之本案房屋,並於同年7 月9 日間領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另於同年7 月15日,將告訴人置於本案房屋內物品,均交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清潔工人全數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要聲請強制點交,因為本案房屋的拍賣公告是已經點交,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沒有包含不得自行清理拍得不動產內遺留物品,且當時不知道被告沒有搬完,我以為我扔掉的是垃圾袋所裝垃圾及書類云云。

㈡、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向本院投標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經本院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本案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自領得本院發給之本案房屋不動產移轉證書時,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另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將告訴人置於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交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清潔工人全數丟棄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我是在15號將告訴人留在本案房屋裡面的東西丟掉;我有提供照片,照片裡面除了家具、櫥子以外,我都把它丟掉;我是等告訴人到7 月15日下午2 時至

3 時許,我請1 個年約50歲的清潔工人丟的;我是99年7 月

9 日下午收到執行命令及不動產移送證書等語(參本院卷第

10 頁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在99年

6 月21日被法院拍賣,7 月9 日我到法院來問細節,書記官叫我主動跟拍定人即被告聯絡;我最後1 次進入本案房屋內,是同年7 月11日,一直待到下午3 、4 時,離開時,在屋內還有留我在作創投投資的文件,有些是在塑膠袋裡頭,有些堆在地上,還有電腦主機、電腦零件、我在研究所的論文筆記及錄音帶;當天天黑後,被告說星期一(即同7 月12日)再給我進去把所有的東西清空,可是之後過去,發現門鎖鎖住,無法進去,所以99年7 月11日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本案房屋等語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頁及第36頁),並有本院99年6 月2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99年

6 月24日99年民執字第2879號收據、99年7 月1 日99年民執字第3002號收據、99年7 月2 日北院木98司執平字第961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執行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足堪認定如上。

㈡、置於本案房屋而為被告毀棄之物品細項,詳如附表所示乙情,為被告提出其於99年7 月12日所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這些照片應該是99年7 月12日所拍攝(參本院卷第41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我在7 月11日離開本案房屋時,屋內的狀況就如同這些照片所示,就是我在當日打包完畢後所呈現的景象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反面),可見上開照片8 張確為告訴人於7 月11日離開本案房屋後,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擺設現場狀況。又經本院將上開被告提出8 張照片彩色影印1 份供告訴人閱覽後,為告訴人當庭將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毀棄之物品,一一標記於上開照片彩色影印紙上,有8 張照片彩色影印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至第48頁),各該遭到毀棄物品細項,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一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照片上所示的東西,是我請工人丟掉的,在照片裡的東西都丟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以推認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毀棄之物品,應如附表所示。就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文件、書籍等物品,應予補充。至於告訴人雖另指稱遭毀棄之物尚有檜木浴桶1 個、踏步機1 臺、冷氣主機及一些音響云云(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及第47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則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並無從證明本案房屋屋內尚有上開檜木浴桶1 個、踏步機1 臺、冷氣主機及音響,而被告亦否認有毀棄該等物品,況告訴人自承分別於99年7 月

10 日 及11日曾進入本案房屋內整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及該頁反面、第38頁),則上開物品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本身取走的可能,且於被告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告訴人兩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卻均未拍照或以其他客觀方法留存證據,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尚有毀棄檜木浴桶1 個、踏步機1 臺及冷氣主機及音響等物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於99年7 月11日有打電話到法院請教書記官,因為那時告訴人與我已有認知不同的糾紛,所以我打電話請教書記官,書記官告知我說我的認知是錯的,我必須要強制點交,書記官是說等他把東西搬完之後,我就可以進去這個房子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見被告於99年7 月11日與本院書記官聯繫時,已經知悉若欲清理本案房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必須等待告訴人自行搬去本案房屋內遺留之物,或聲請法院點交本案房屋,而非逕行清理、擅自毀棄。又本院99年7 月2 日北院木98司執平字第96121 號執行命令記載:「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說明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得送來或寄交本院)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除公告註明不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並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乙情,有該紙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參本院執行卷第72頁反面),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99年7 月9 日收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細譯上開執行命所載「並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乙語,顯係說明若欲排除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占有本案房屋,被告須向法院聲請後,由法院執行點交,而非由被告自力實行點交,參酌被告自承研究所在學中,為翻譯員及兼職之教師乙情(參本院卷第42頁),被告應可明瞭該等文句之意義。由上可見,被告既自承於99年7 月9 日收得本院寄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復於同年7 月11日與本院書記官聯絡後知悉不得自行清除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堪信被告知悉標得之不動產若為債務人占有者,應先由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後,再點交與買受人,被告竟仍於同年7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逕自全數毀棄,足徵被告顯有毀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

1、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點交程序,乃執行法院依買受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買受人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是上開法律既已清楚明定點交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被告自難委為不知點交所應遵行之法定程序。又被告先自承於99年7 月9 日收得本院寄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該紙執行命令既清楚載明「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等情,說明如前,可見被告當知點交程序,須由其聲請,再經法院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本人可以自力救濟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供認於同年7 月11日與本院書記官聯絡後知悉不得自行清除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敘明如上,被告既經本院書記官告知不得自行清除告訴人遺留在該屋內之物品,益徵被告明瞭不可擅自扔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以前詞為辯,當不可採。

2、本院99年5 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96121 號之本案房屋第一次拍賣公告,於附表使用情形欄內記載:「本拍賣之37

697 建號建物(註:即本案房屋),債務人未住其內,且已交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有本院98年12月8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拍定後點交。」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查(參執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可見本案房屋之拍賣告公上,係載明「拍定後點交」,並非「已經點交」,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之拍賣公告載明已經點交云云,已然不實。又被告再稱其係上網瀏覽本案房屋拍賣公告,網頁所示內內容,與前揭書面之拍賣公告所載文字不同云云。然而,上開拍賣公告於拍賣期日前均置於網路供民眾點閱,網路拍賣公告內容均與卷內公告內容相同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21日北院木98司執平字第96121 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8頁),是前開拍賣公告,不論置於卷內或刊登於網頁上者,內容均屬相同,被告辯稱兩者不同,致其誤認云云,俱無可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內遺留的物品,我還是要再回去重新整理,才能夠決定那些是不要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未拋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來要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自己清空屋內東西,但他並沒有清空,所以我們才打電話請告訴人清空等語(參他卷第19頁),被告另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認:告訴人只留下用黑色塑膠袋類裝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等了他兩天住都沒有來拿,我就當垃圾清掉了等語(參偵卷第31頁),是被告既知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而置放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亦未獲告訴人同意得處分該等物品,被告當無毀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權。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所示(參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如附表所示物品,擺放方式雖稍為凌亂,然如被告所自承,已經告訴人整理並置於屋內一隅,另有置放於袋內,與一般垃圾或廢棄物所示景象,尚有差距。從而,被告辯稱以為其所扔棄者為垃圾或書類云云,亦無可信。

4、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扔棄如附表編號二、五及六所示物品為電腦伺服器、電腦主機、電腦及筆記型電腦零件云云。然而,如附表編號二、五及六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一一標明其位置,有各該照片彩色影印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及第47頁),對照上開照片,告訴人標示為電腦伺服器之物,為照片中央所示藍色箱型物(參偵卷第32頁),細觀該藍色箱型物體上,有數排小孔,此當為電腦伺服器上之排熱孔;告訴人標示為電腦主機之物,為照片右下方所示另一藍色箱型物體(參偵卷第32頁、第33頁上方照片),與一般市售電腦主機機殼型態相當;告訴人標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電件部分,可見地上放置1 只紙盒,盒上部分字體標示「board 」,與市售電腦主機板包裝盒上英文標示文字一致,則衡酌上情,告訴人所證應無誇飾之情,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扔棄物品為如附表編號二、五及六所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清潔工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丟棄,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係誤認而犯本罪,未能誠實面對本案,顯有推諉過錯之情,又擅自毀棄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張鳳毀棄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項目 │證據出處 │├──┼────────┼────────────────┤│一 │塑膠衣櫥1座 │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①照片。 ││ │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㈢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二 │電腦伺服器一臺 │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①照片。 ││ │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三 │創投投資報報告、│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②及⑤照片。 ││ │學校課堂筆記、論│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文筆記等文件及錄│㈢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1頁反面。 ││ │音帶 │ │├──┼────────┼────────────────┤│四 │黑色公事包1只 │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②照片。 ││ │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㈢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五 │電腦主機1臺 │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②照片。 ││ │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六 │電腦及筆記型電腦│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②及⑤照片。 ││ │之零件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8頁。 │├──┼────────┼────────────────┤│七 │電視轉接器 │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⑤照片。 ││ │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8頁。 ││ │ │㈢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9頁。 │├──┼────────┼────────────────┤│八 │電腦桌的抽屜 │㈠本院卷第45頁編號⑦照片。 ││ │ │㈡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38頁。 ││ │ │㈢被告供述:本院卷第42頁。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