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立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吳臻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昊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臻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立之父親陳永輝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廈另一住戶吳臻姿曾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其與該大廈部分住戶就該大廈事務、管理費徵收乃至於吳臻姿接續連任該大廈第四、五屆主任委員之適法性問題均有爭執,住戶各以吳臻姿、陳永輝為首而爭議不休,於民國99年2 月及4 月間,吳臻姿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其當選第四、五屆主委無效,陳永輝、葉德盛等人認為吳臻姿無權再進入管理室,而以二道鎖鍊鎖鎖住管理室鋁製拉門,至5 月27日晚間,吳臻姿發現該大廈管理室內被鎖,乃報警並請鎖匠到場開門,並與管理員張釗貴、賀志學將管理室內物品搬出,陳永輝接獲通知以後,與其妻黃漪蓮、陳昊立趕往現場阻止,雙方即生口角爭執,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陳永輝以手夾著包括本院判決在內之公文書資料,向張釗貴表示吳臻姿已經被判決當選無效,無權再進入管理室內,吳臻姿突然自旁伸手欲拿取陳永輝手夾之資料,在旁之陳昊立及陳永輝發現後,分別轉身,由陳昊立以左拳,由陳永輝以左手肘揮向吳臻姿胸部(惟無證據證明此時陳昊立、陳永輝行為已經造成吳臻姿受傷結果,詳後述),吳臻姿被逼退至靠近掛有信箱牆邊,惟陳昊立仍不罷手,持續向吳臻姿進逼,並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吳臻姿左後腦部,因陳昊立上開行為致吳臻姿因左後頸椎內傷而有左頸椎疼痛、頸椎左轉痛之症狀,隨後陳永輝見狀亦與陳昊立一起向吳臻姿進逼,吳臻姿則退至電梯前方角落,惟因謝偉光上前勸阻其二人始罷手。
二、吳臻姿與陳永輝爭執至99年5 月27日晚間11時50多分許,經到場員警范德正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先將物品放回管理室內,並在員警范德正監督下,由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將管理室重新上鎖,此時吳臻姿又試圖拉開拉門進入管理室內,遭范德正勸阻後始行罷手,嗣吳臻姿眼見丁一凱、黃漪蓮二人正將鐵鍊繞過管理室拉門及另一側固定部分之孔洞,正要加上鎖頭之際,竟又覺不甘,為阻止丁一凱、黃漪蓮將管理室拉門重新上鎖,雖預見如其上前推擠、強行拉扯鐵鍊及拍打他人,將導致他人因受拍打或鐵鍊摩擦、碰撞而受傷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隔日凌晨零時0 分許,突然衝向管理室拉門前方拉扯鐵鍊並推擠黃漪蓮身體,復以手拍打黃漪蓮拉住鐵鍊之右手,再大力將鐵鍊從鋁門之孔洞抽出,鐵鍊因而摩擦黃漪蓮身體,並導致鐵鏈一端彈出而擊傷黃漪蓮,致黃漪蓮受有右胸瘀紅約
5.0 ×3.0 公分、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害。
三、案經吳臻姿、黃漪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吳臻姿與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被告陳昊立雙方於99年5 月28日0 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 樓管理室內發生爭執,被告陳昊立、吳臻姿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陳昊立以拳頭毆打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以鐵鏈擊傷告訴人黃漪蓮之事實,未具體載明各自具體實施傷害行為之時間,亦未清楚說明案發地點應為「成都大廈1 樓管理室」,然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仍可確認係指被告陳昊立、被告吳臻姿在上開發生口角衝突之前後,分別有傷害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之行為,另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將起訴犯罪時間範圍更正為「99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至28日凌晨1 時許」(參見本院100 年
9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仍得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昊立、吳臻姿之犯罪事實特定於該次爭執事件過程中,被告陳昊立傷害被告吳臻姿之行為,及被告吳臻姿傷害告訴人黃漪蓮之行為,至於上述地址記載疏漏部分,仍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併予說明。
二、另被告陳昊立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吳臻姿左後腦及胸口部分之傷勢是在100 年3 月28日開庭才提到,顯已超過6個月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然被告吳臻姿前於99年5 月28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要對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另一名疑似陳永輝兒子之男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復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指摘被告陳昊立以右手狠狠敲擊其左後腦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再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稱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一下將其逼至信箱處,一下又逼迫至電梯處,被告陳昊立還舉手揮拳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吳臻姿於案發後6 個月內,即已向偵查機關陳明其希望偵查機關訴追被告陳昊立於該次事件中對其所為傷害行為之意思甚明,被告吳臻姿於偵查中已經對於被告陳昊立上開時間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是就本案被告陳昊立傷害被告吳臻姿部分,並無所謂有部分行為未經合法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上開辯護意旨自有誤會,應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57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黃漪蓮之和平醫院病歷表1 份、被告吳臻姿之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件,係屬於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吳臻姿、陳昊立、被告陳昊立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即被告吳臻姿於偵查中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相對於同案被告陳昊立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本案有關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昊立被訴傷害被告吳臻姿部分:訊據被告陳昊立矢口否認有何出拳毆打被告吳臻姿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陪同父親陳永輝到成都大廈,原本在車上等,但因父、母親進入大廈內一陣子都沒出來,伊就進去察看,看見被告吳臻姿與其他三人要將管理室內物品搬走,伊想說交給陳永輝處理就好,因為當時陳永輝拿著一些文件,被告吳臻姿要將文件拿走,伊等質問被告吳臻姿為何要搶,才會發生衝突,伊完全未與吳臻姿有肢體接觸云云;被告陳昊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陳昊立當時舉起右手並未碰觸被告吳臻姿,亦未繞至被告吳臻姿後方,顯見被告陳昊立絕無被告吳臻姿所稱出拳揮擊其左後腦之行為,證人黃漪蓮、陳永輝均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陳昊立碰觸到被告吳臻姿,又被告吳臻姿此部分傷勢於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而在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疼痛情形,因該院醫師無法確認造成感覺疼痛之組織損傷原因,可見被告吳臻姿此部分之傷害均僅其個人陳述,難以確認其確實受有此部分傷勢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臻姿曾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
並兼任管理員,其與該大廈部分住戶就該大廈事務、管理費徵收乃至於被告吳臻姿擔任該大廈第四、五屆主委之適法性問題均有爭執,住戶各以被告吳臻姿、陳永輝為首而爭議不休,於99年2 月、4 月間,吳臻姿經本院判決其當選第四、五屆主委無效,陳永輝、葉德盛等人認為吳臻姿無權再進入管理室,而以二道鎖鍊鎖鎖住管理室大門,至同年5 月27日晚間,吳臻姿發現該大廈管理室內被鎖,乃報警並請鎖匠到場開門,並與張釗貴、賀志學將管理室內物品搬出,陳永輝接獲通知以後,與其妻黃漪蓮、兒子即被告陳昊立趕往現場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昊立、吳臻姿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永輝、黃漪蓮、張釗貴、賀志學、謝偉光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15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0 至16
7 、172 至185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㈡又雙方發生爭執後,陳永輝以手夾著包括本院判決在內之公
文書資料,向張釗貴表示被告吳臻姿已經被判決當選無效,無權再進入管理室內,被告吳臻姿突然自旁伸手欲拿取陳永輝手夾之資料,陳永輝及在旁之被告陳昊立發現後,即分別轉身,由陳永輝以左手肘,被告陳昊立以左拳揮向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因而退至牆角,惟被告陳昊立持續向被告吳臻姿進逼,並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吳臻姿頭部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陳永輝、黃漪蓮、被告陳昊立三人進來時,有先看到管理室的鎖鏈被打開,伊等已把伊等保管的物品推出來,記得有推出一個公文櫃,陳永輝有先罵伊等,他們三個人第二次進來時,陳永輝手上有拿本子跟資料,他先跟張釗貴生氣,伊問資料可不可以借伊看,陳永輝不高興反身就跟被告陳昊立對伊動粗,陳永輝用左手肘,被告陳昊立用左拳,就對伊近身攻擊,壹個從伊右手臂,一個從伊正胸部,伊退到信箱那個角落,被告陳昊立、陳永輝就逼近伊,被告陳昊立舉他的右拳,靠前二步,從伊左後腦捶下去,那時間很短暫,就是不讓伊有解釋辯白的機會,伊就躲到賀志學後面,但他們還是不放過伊,手都舉起來要打伊的樣子,伊又躲到張釗貴後面,他們二個又繼續逼伊到電梯那邊,謝偉光有阻止陳永輝,張釗貴也有阻止被告陳昊立,伊被打左後腦時張釗貴有往前說「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手。」但是伊已經被打了,他來不及阻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復審酌被告吳臻姿前於99年7 月25日即具狀陳稱被告陳昊立出右手毆傷其左後腦之事實,同年10月30日具狀陳明被告陳昊立之犯行為以拳頭揮打伊等語,同年
11 月11 日則具狀陳明被告陳昊立以拳頭毆打其左後腦,導致其有頸椎疼痛之內傷等語(以上有被告吳臻姿所提各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9 頁、225 頁反面、235 頁),可見被告吳臻姿從偵查中自始即堅稱被告陳昊立有出拳毆打其身體導致其受傷之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故應堪認被告吳臻姿上開證詞敘及被告陳昊立出拳毆打其左後腦杓之行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甚明。
㈢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上開進逼被告吳臻姿之行為,及在過程
中被告吳臻姿有遭被告陳昊立毆打並呻吟之情,亦經證人張釗貴證稱:陳永輝當時拿資料給伊看,被告吳臻姿過來說借看一下,陳永輝不給她看,用手肘碰到被告吳臻姿,被告陳昊立也有碰到,被告吳臻姿就被逼到信箱旁邊,伊要過去說不要動手有話好好說,伊要靠過去時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吳臻姿躲到伊後面,他們二個還是繼續這樣,就是要打的動作;當時被告吳臻姿有被打到,伊轉頭過去時,被告吳臻姿說「幹嘛打人」,就有點蹲下去,很痛苦的樣子,有住戶就幫忙抓住被告陳昊立的手,被告吳臻姿就跑到電梯口旁邊,被逼到那邊去;伊知道被告吳臻姿被打,是在伊要過去攔時,是靠近信箱時,還有她躲在伊後面時,伊有轉頭過去看,被告吳臻姿有痛苦聲音,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當時還有謝偉光抓住被告陳昊立的手,及管理員賀志學站在旁邊勸說,被告吳臻姿差點跌倒,快要靠近,幾乎碰到信箱,她很痛苦的在呻吟,一直在喊痛,伊就一直攔並勸阻他們等語;復證稱:在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做出第一次對吳臻姿攻擊的動作後,被告陳昊立還有手舉拳頭,有揮拳打到被告吳臻姿,陳永輝是用手指著被告吳臻姿,剛好住戶謝偉光攔住被告陳昊立的手,後面也幫忙攔阻陳永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再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先各自出手揮向被告吳臻姿後,被告吳臻姿退至信箱前方,被告陳昊立復逼向前以右拳毆打被告吳臻姿後腦之事實,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謝偉光證稱:伊有看見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打被告吳臻姿,陳永輝用左手肘打被告吳臻姿右手臂,被告陳昊立以左拳打吳臻姿胸部,當時好像是被告吳臻姿要去借看一下什麼東西,陳永輝回頭左肘就頂過去,陳昊立左拳也過去了,被告吳臻姿就向後退,一直退到信箱那裡,被告陳昊立又用右拳打吳臻姿的後腦,他們二個又要上前去打被告吳臻姿時,伊就上前去勸,伊說好好講不要動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在場之管理員賀志學眼見被告吳臻姿被推擠至信箱前方後,即聽到被告吳臻姿大聲喊痛一情,亦經證人賀志學證稱:當時被告吳臻姿與早班的同仁說有什麼東西要看一下,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好像要將吳臻姿架開,好像有推擠,他們的動作是蠻大的,先以手肘要將被告吳臻姿架開,後來推擠到信箱那裡,伊當時看到被告吳臻姿背影,有聽到被告吳臻姿喊痛,還說「怎麼動手打人?」,伊沒有看到他們的手打到被告吳臻姿何部位,但是伊有看到被告陳昊立握拳手放在靠近腰際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191 頁)。據上,由證人張釗貴、謝偉光、賀志學證述,均與被告吳臻姿之說詞一致,足徵被告吳臻姿稱遭被告陳昊立毆傷左後腦部之情,並非虛構之詞。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確認從錄影時間顯
示為99年5 月27日晚間11時11分45秒至11時11分49秒止,身穿白衣之陳永輝背對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的右手往前伸向陳永輝身體附近,此時站在陳永輝隔壁之被告陳昊立即向右轉身,陳永輝同時亦向左轉向被告吳臻姿,之後陳永輝、被告陳昊立突然同時揮動手臂接近被告吳臻姿,陳永輝是以左手肘揮向被告吳臻姿,被告陳昊立以左手揮向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有明顯向後閃躲動作,被告吳臻姿即退到監視器畫面右方靠近信箱之角落,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均靠向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則向畫面右方的角落退,之後可見被告陳昊立揮動右手臂接近被告吳臻姿頭部左側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反面、130 頁)。而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在錄影時間為晚間11時11分49秒時,被告陳昊立右拳揮至被告吳臻姿頭部附近,而其當時身體背對畫面,被告吳臻姿則側對被告陳昊立,且明顯可辨被告陳昊立揮出拳頭停留之位置係在被告吳臻姿之左後腦靠近頸椎部位無誤,雖被告陳昊立揮拳至將拳頭收回腰際動作甚為迅速,惟仍可見之後被告吳臻姿低頭疑似面露痛苦神色,又退到畫面上方靠近電梯位置處,張釗貴則站到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陳昊立、陳永輝中間,謝偉光則上前伸手阻擋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165 、16
6 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據上,由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翻拍照片,更足佐證被告吳臻姿證述遭被告陳昊立出拳毆打其左後腦部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吳臻姿於99年6 月1 日前往天心中醫醫院就診,自訴遭
打撞頭部以致頸椎受傷,造成頸椎疼痛、頸椎左轉痛、右肩背腫痛、胸悶痛、右肩背痛等症狀(其中胸部、右肩背疼痛不能證明為被告陳昊立所造成,詳後述),有天心中醫醫院
100 年10月25日天心醫字第1000034 號函文及函附門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0 頁)。而雖本院函詢天心中醫醫院可否確認造成被告上述疼痛症狀之生理組織損傷原因,經該院回函稱門診醫師僅能依照患者就診之症狀,包括觀察外部腫脹情形及進行相關測試,及依照患者敘述紀錄,醫師並無法確認造成感覺疼痛組織損傷原因等語,惟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吳臻姿已經中醫師經由辯證、論治,確認造成被告吳臻姿上開疼痛之原因為「氣滯血瘀」,並決定施以「疏經活血」之診療,除即由中醫師施以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揉法等中醫推拿、按摩、理筋之手法治療,並開立內服藥予被告吳臻姿服用,另開立外敷藥布給被告吳臻姿敷用,由上述流程可知,被告吳臻姿就診時,係經由合格執業之中醫師以合乎中醫學理論之望、聞、問、切方式辯證論治,經確認其有內傷後施以治療,即應堪認其確實所受上開傷勢無疑,而不能只以中醫師之辯證論治與西醫師之診斷方式有所差異,即認為被告吳臻姿並無受上述傷勢。
㈥至於證人黃漪蓮雖證稱:據伊所見在本院勘驗翻拍照片編號
7 當時,伊沒有看見陳永輝、被告陳昊立碰觸到被告吳臻姿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可確認當時陳永輝確有以左手肘揮向被告吳臻姿,被告陳昊立確有朝向被告吳臻姿伸出左手,隨後陳永輝、被告陳昊立有向被告吳臻姿進逼之舉動,然而證人黃漪蓮經檢察官訊以:「你在管理室裡面時,有無看到你先生用左手肘揮向吳臻姿?」,答稱:「沒有。」,訊以:「在管理室裡面,有無看到陳昊立有伸出左手朝向吳臻姿?」,答稱:「沒有。」,在管理室裡面,有無看到吳臻姿朝向信箱的方向後退?」,答稱:「她自己後退。」,訊以;「陳永輝跟陳昊立有無跟上接近吳臻姿?」,答稱:「這點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在時間為11時11分50秒時,被告吳臻姿原仍在畫面右方信箱處,於11時11分57秒時,吳臻姿已經移動到畫面上方電梯口附近,而陳永輝當時伸手朝向被告吳臻姿,張釗貴、謝偉光二人則阻擋於二人中間,謝偉光並有出手環抱陳永輝之動作,而黃漪蓮原本在管理室內,到11時11分57秒時亦已跑出管理室,右手拉住陳永輝,左手伸向謝偉光(見本院卷二第
167 頁),可見當時證人黃漪蓮應係發現現場有肢體衝突情況,才試圖上前排解,然而證人黃漪蓮於審判中經提示以上開照片,卻證稱當時並沒有肢體衝突也沒有緊急情況,伊就是不希望伊先生、兒子接近被告吳臻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據上,可見證人黃漪蓮對於當時監視錄影器客觀上紀錄到陳永輝、被告陳昊立之舉動,其或稱沒有注意到陳永輝、陳昊立之舉動,或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不符,復參以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證人黃漪蓮所在位置係在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後方之管理室內,陳永輝、被告陳昊立二人均背對黃漪蓮,則其未能清楚觀察、注意到陳永輝、被告陳昊立二人之動作,乃屬當然,何況證人黃漪蓮為被告陳昊立之母親,即使其當時看見被告陳昊立有何侵害被告吳臻姿之舉動,不願意為對被告陳昊立不利之陳述,亦屬情理之常,其所述即不能採信。另陳永輝雖亦證稱沒看到被告陳昊立有出拳打被告吳臻姿身體等語,惟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陳昊立出拳時被告陳永輝係正注視被告吳臻姿且以手指向被告吳臻姿,則其未注意被告陳昊立之舉動亦合於常情,且證人陳永輝為被告陳昊立父親,其亦不無回護被告陳昊立之可能,所述亦不能遽以採信。綜上,證人黃漪蓮、陳永輝上開證詞均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不合,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昊立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問資料可不可以借
伊看,陳永輝反身就跟被告陳昊立對伊動粗,陳永輝用左手肘,被告陳昊立用左拳,就對伊近身攻擊,壹個從伊右手臂,一個從伊正胸部,伊身體正面被陳永輝、被告陳昊立打到,左腳往後退,左腳就拐傷;陳永輝、被告陳昊立當時揮手時有打到伊,伊在天心中醫醫院就診有胸部悶痛情形,位置是在偏胸部下方,算是內傷,胸部悶痛應該就是在陳永輝、陳昊立回身這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查:
經核被告吳臻姿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歷次書狀,被告吳臻姿均未主張被告陳昊立、陳永輝於剛到場時轉身揮手並進逼被告吳臻姿至牆角之行為有造成其任何傷害之結果,只有主張被告陳昊立在進逼過程中揮拳毆打其左後腦,及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對其持續進逼已經涉嫌妨害其自由行動等語(見偵卷第189 至190 、225 、235 頁),又依照被告吳臻姿偵查中所提陳報狀記載,其是在稍後與告訴人黃漪蓮等人在管理室門口拉扯鐵鍊時,遭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同時故意從左方推向右邊的牆邊,造成其身體左半邊有左手瘀紅、左腳膝蓋拐(扭)傷,及告訴人黃漪蓮使力以右手肘壓傷伊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剛才說一開始陳昊立用左拳對你近身攻擊,他打到你何處?」,答稱:「我全身都痛」,所述含糊不清,又其再經檢察官詢以:「之後還有被打傷的情形嗎?」,亦自承稱:「之後被打傷的情形是在另一個案件。我被打傷其實在黃漪蓮告我的案件,那段時間我有受傷,但是檢察官那時把這個案子拆成二部分,認為那段時間是雙方相互推擠,沒有毆打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復坦承其主要因為在稍後於管理室門口拉扯時,因被丁一凱、陳永輝、黃漪蓮自左側向右擠壓,才造成伊右前手臂、左前手臂、右手等處瘀傷、身體疼痛等情況,僅推稱:其所受傷勢也許是在第一、二時點累積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另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左腳拐傷是陳永輝、被告陳昊立轉身揮擊,其於向後退避過程中拐傷云云,亦顯與其上開偵查中陳述不同,何況此部分傷勢在被告所提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記載「自述」,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傷勢當屬不能證明。據上,足見被告吳臻姿從偵查開始,就頸部以外之其他傷勢,均主張是在管理室門口爭奪鐵鍊時,遭當時在管理室門口之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漪蓮推擠所造成,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漪蓮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另以99年度偵字第15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起訴書中僅敘及訴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之傷勢部分,被告吳臻姿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或許其身體其他傷勢亦與被告陳昊立、陳永輝在第一階段之行為有關云云,則被告吳臻姿此部分之證述當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不得據此對被告陳昊立為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昊立上開揮拳傷害被告吳臻姿之犯行明確,其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臻姿被訴傷害告訴人黃漪蓮部分:訊據被告吳臻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漪蓮之行為,辯稱:當天是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等人要將鎖鍊鎖上,已經將鎖鍊穿過鋁門,伊只有以手握住鎖鍊,阻止他們將門鎖上,過程中伊還遭到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衝撞,後來管理室鋁門有鬆開,伊就往右邊拉開鋁門,進入管理室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臻姿與陳永輝為上開事項爭執至同日晚間11時50多分
許,經到場之員警范德正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先將物品放回管理室內,並在員警監督下,由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將管理室重新上鎖,詎被告吳臻姿突然上前欲阻止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將管理室重新上鎖,經員警勸阻以後,被告吳臻姿始暫時罷手,惟當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再次要將管理室上鎖之際,被告吳臻姿又改變心意,衝向管理室前方阻止告訴人黃漪蓮、丁一凱將鐵門上鎖,除與告訴人黃漪蓮拉扯鐵鍊並推擠告訴人黃漪蓮以外,因告訴人黃漪蓮仍握住鐵鍊一端,被告吳臻姿復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右手,再大力將鐵鍊由鋁門之孔洞中拖出,除摩擦告訴人黃漪蓮右臂、腹部外,並導致鐵鏈一端彈出而擊中告訴人黃漪蓮胸部等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漪蓮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9年5月27日晚上11點多接近12點時有在成都大廈1 樓管理室外,范警員指定伊與被告吳臻姿對話協商,協商中被告吳臻姿一直爭執稱公文櫃、印表機、文件都是她私人物品,這些東西已被搬到管理室外,放在大廳,原本被告吳臻姿想把這些東西帶走,因為范警員看過那些東西之後,明白告訴被告吳臻姿說那些不是她私人的物品,是管理委員會的公物,所以經協商以後,被告吳臻姿也同意將東西放回管理室內鎖上管理室的門,後來伊就把公文櫃推進去,把門關上,才說要鎖門,被告吳臻姿原本坐在管理室鋁門對面靠近電梯的角落,聽到要鎖門就衝上來,把鋁門打開,然後丁一凱把門關上,就這樣開來關去,范警員就上前罵吳臻姿,說大家都協調好了,你這樣做什麼,時間已經很晚了,趕快把門鎖一鎖,大家可以回家休息,然後大家都附和,被告吳臻姿又同意鎖門,往鋁門對面的角落走去,丁一凱就拿壹條鐵鍊面向鋁門,先從鋁門這邊的網格穿進去一截鐵鍊,這時伊側身站著,跟鋁門成直角狀,右手提著露在外面那截的鐵鍊,丁一凱就伸到左邊固定的網格,要把穿進去的那截鐵鍊拉出來,可是因為手一直卡住拉不到,因為網格洞很小,他手一直卡住拉不到,這時吳臻姿就衝到伊背後,抓著伊腰部往伊的左側推,又用身體一直把伊往左側擠,推擠很久伸出她右手,打伊右手背,並搶走鐵鍊,這時伊有大叫「不要推我,這樣打很痛,大家不是說好要鎖門了,不要這樣!」被告吳臻姿回稱「我不管,我誰都不信,我連警察都不信!」就繼續拉鐵鍊,這時鐵鍊就在伊胸腹及手臂摩擦,讓伊很痛,伊又叫說「很危險,不要再拉了!」,被告吳臻姿也不理,繼續往伊左後側退並拉鐵鍊,被告吳臻姿大概是不想讓伊等鎖門,要阻止伊等鎖門,因為她就是反悔了等語;又證稱:當時鐵鍊另一端還在鋁門裡面,丁一凱在那裡也沒有想到被告吳臻姿會去拉鐵鍊,所以他就去堵住鐵鍊,不要讓它從鋁門跑出來,因為被告吳臻姿拉的時候會摩擦伊右手臂及胸部下方,且她很用力到後來都把鐵鍊拉直,伊被迫向右轉面向鋁門,這時鐵鍊整個從鋁門被她拖出來,直接擊中伊右胸,伊痛的大叫,就有退開,又側身面向信箱等語;又證稱:後來大家指摘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就將鐵鍊放掉,揮手推開伊等,打開管理室的門衝進裡面不出來,被告吳臻姿放掉鐵鍊以後,伊就沒有注意到鐵鍊在哪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再告訴人黃漪蓮於99年5 月28日即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結果確認其受有右胸瘀紅約5.0 ×3.0 公分、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傷害一節,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98頁),而關於告訴人黃漪蓮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亦經告訴人黃漪蓮於審判中證稱:伊手背瘀青是被告吳臻姿打的,手臂上的刮傷則是他拉鐵鍊造成的,右胸瘀腫則是被鐵鍊擊中的,伊知道被告當時有向伊手背上打下去,是一大片瘀紅,手臂上有一條一條,還有一些點狀被鐵鍊上尖銳部分刮到的,胸部有磨到伊右胸,但主要是鐵鍊拖出擊中造成的傷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㈡又查,被告吳臻姿在眾人於員警監督下將公文櫃、文件、印
表機等物品推回管理室內,由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準備將管理室拉門以鐵鍊重新上鎖之際,又衝到鋁門前方二次試圖阻止,第一次雖經員警勸阻退回,惟第二次則強行進入管理室內之情節,分別經證人賴玉雯、洪本根於審判中證述甚明;且被告吳臻姿於其中第二次持續拉扯鎖鍊及推擠告訴人黃漪蓮,復出手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右手,再大力將鐵鍊由鋁門孔洞中扯出之情節,亦分別經證人賴玉雯證稱:第二次伊等要再準備鎖門時,告訴人黃漪蓮幫丁一凱扶著鍊條,被告吳臻姿突然又從伊後面衝向管理室的門,阻止他們鎖門,伊那時也要去幫忙扶鍊條,伊想警察在旁邊,就跟警察抗議,請警察過來協調,講了沒有多久就聽到告訴人黃漪蓮喊痛,伊看到被告吳臻姿的手伸向告訴人黃漪蓮的右側腹這邊,在她右側腹打她的右手,告訴人黃漪蓮扶著鍊條的手稍微鬆開,被告吳臻姿就用手拉著鐵鍊的另一頭,用全身的力氣往後拉往後退,鐵鍊就從告訴人黃漪蓮右側腹扯過去,後來鐵鍊一頭甩出來打到告訴人黃漪蓮,陳永輝看到鐵鍊打出來甩到黃漪蓮,就接住甩出來的另一頭,中間對峙一、二秒,被告吳臻姿就放開鐵鍊將伊等推開,先將管理室鋁門打開,後用木門將伊等掃出去,就進入管理室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至291 頁反面);及經證人洪本根證稱:告訴人黃漪蓮當時正在幫丁一凱用右手提鏈條,被告吳臻姿用她的右手打告訴人黃漪蓮的右手背,還一邊從告訴人黃漪蓮右側後方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黃漪蓮這時有叫說「不要擠、危險」,被告吳臻姿搶走告訴人黃漪蓮手上的鏈條,開始一步一步往後退,用全身的力氣拉鏈條,可以很明顯看到她重心往後,這時鏈條繞在告訴人黃漪蓮身上的右側及右手臂上,告訴人黃漪蓮就被拉著一直往佈告欄的方向後退,她有叫痛,范警員也出聲制止,被告吳臻姿一直繼續拉,丁一凱發覺鏈條在動,他拉不到,用手堵住鏈條,但是拉的力量很大,他堵不住,鏈條就從門上的孔脫出來打到告訴人黃漪蓮身上,大概是肚子的部位,陳永輝聽到告訴人黃漪蓮在叫,就過去把鏈條接到手上,被告吳臻姿就跟他拉扯,被告吳臻姿拉不動就放掉鏈條,所以鏈條就在陳永輝手上,被告吳臻姿就用力去推丁一凱,所有的人被擠到往警員方向靠過去,被告吳臻姿就開了鐵門,再把木門推開,進到管理室,後來被告吳臻姿都沒有出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㈢據上,經核在場之證人賴玉雯、洪本根之證詞,其中有關於
被告吳臻姿二度上前阻止告訴人黃漪蓮、丁一凱關上管理室拉門,第二次復推擠、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及強行拉出鐵鍊,導致告訴人黃漪蓮遭鐵鍊摩擦及彈中之情節,均詳述歷歷,經核與告訴人黃漪蓮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再參酌告訴人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所陳述當時事發經過,亦與當時在場之員警即證人范德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且范德正親眼目擊被告吳臻姿上前與告訴人黃漪蓮爭奪鐵鍊並發生推擠之情形,亦經證人范德正證稱:當時另一方的小姐也就是在庭的告訴人黃漪蓮也有在拉鐵鍊,鐵鍊還沒有圈住,一個要上鎖,一個不讓他上鎖,鐵鍊是已經繞進去到達可以上鎖的位置,但後來被告吳臻姿怎麼跑進去伊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證稱:伊當時所看到的就是黃漪蓮要上鎖,被告吳臻姿不讓她上鎖,一直要把鍊子打開,要擠進管理室內,當被告吳臻姿要擠進門時有說「不要擠我、不要碰我」,高高的女生就站在門口,高高的女生也喊說「你不要再擠進來」這樣的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亦足以佐證前開告訴人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之說法並非虛妄之詞。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雖因錄影機拍攝角度被管理室阻隔,而無法辨識被告吳臻姿與告訴人黃漪蓮詳細拉扯之動作,惟仍可確認於錄影時間99年5月27日晚上11時58分46秒至隔日凌晨0時1分11秒為止,被告吳臻姿兩度衝向管理室拉門前方,第一次可見到拉門開開關關之情形,第二次則可見到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均擠在拉門前有疑似拉扯、推擠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 頁),此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7頁),而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明顯可辨當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在管理室門口拉扯時,證人賴玉雯轉身與員警談話之舉動(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從而,無論依員警范德正現場所見,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均與告訴人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證述之經過情形一致,此益足徵告訴人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上開證詞堪以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
㈣被告吳臻姿當時雖然只有與告訴人黃漪蓮推擠、拉扯爭奪鐵
鍊,及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右手及將鐵鍊強行拖出,而未再對告訴人黃漪蓮為其他更進一步之加害行為,可見被告吳臻姿當時意圖進入管理室,而非直接以毆傷告訴人黃漪蓮為目的,惟被告吳臻姿見到黃漪蓮、丁一凱手持鐵鍊欲鎖住管理室拉門,即上前攔阻並強行拉取鐵鍊,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行為之際即應預見其上前拉扯爭奪鐵鍊,告訴人黃漪蓮亦會加以抵抗,則在衝突、推擠過程中,當會造成黃漪蓮上開傷害結果,惟其竟仍執意為之,甚且還在爭奪鐵鍊時出手拍打告訴人黃漪蓮握住鐵練之右手,顯見被告吳臻姿主觀上自始即知悉其上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黃漪蓮受傷害之結果,且對於此一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造成告訴人黃漪蓮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來沒拉鐵鍊針對任何人,沒有傷害他人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吳臻姿辯稱:伊自始並未拉到鐵鍊,因為當時有多
雙手護住鐵鍊不讓伊靠近,當時現場有二條鐵鍊,一條由被告陳昊立拉出,另一條則由陳永輝從告訴人黃漪蓮腰際拉出,再由賴玉雯接走,伊是趁著被告陳永輝把鐵鍊拉走後才拉開門進入管理室內云云。惟查,當天被告吳臻姿因發現管理室被陳永輝、葉德盛等人逕自鎖上,才請鎖匠開鎖後進入管理室,欲將其主張個人所有之公文櫃、公文資料、印表機搬離管理室,而陳永輝、丁一凱、賴玉雯、黃漪蓮等人趕往現場之目的則為阻止被告吳臻姿將管理室內物品取走,並欲重新將管理室拉門鎖好,雙方利害正相反對,且於現場爭執不休,最後在員警范德正主持下,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欲將管理室門重新鎖好,如陳永輝會同意讓被告吳臻姿再次進入管理室內,其一開始就沒有以自備之鐵鎖鍊鎖住管理室或阻止被告吳臻姿帶走物品之必要,則其等見被告吳臻姿再次向前欲進入管理室,自無可能不加抵抗,自行將鐵鍊抽出而放任被告吳臻姿進入之理,而被告吳臻姿亦自承當時丁一凱等人正拿鐵鍊要鎖住管理室拉門,已將鐵鍊繞過拉門與固定側之孔洞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倘若被告吳臻姿未強行將鎖鍊拉走,其又焉有可能順利進入管理室內。更何況被告吳臻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陳稱:當時伊只有握到鐵鍊,不讓丁一凱等人將拉門鎖上,後來因遭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漪蓮衝撞,鐵門一部份鬆開,伊才進入管理室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可見其原先描繪之情節為手握鐵鍊,趁拉開鬆開空隙進入管理室內,惟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證人證述之結果,均對其不利,其亦無法合理解釋如果無人將已經繞過拉門及另一側之鐵鍊抽出,其豈可能把門拉開進入管理室內,始另行編造說詞,改稱是陳永輝自行抽走鐵鍊云云。從而,足見被告吳臻姿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足堪認被告吳臻姿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臻姿、陳昊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昊立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可特定為被告陳昊立在上述爭執事件過程中傷害被告吳臻姿之行為,則雖檢察官誤認被告陳昊立於該次行為過程中所造成被告吳臻姿之傷勢內容為「右前臂瘀紅1.0 ×0.3 公分、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因被告陳昊立於此一時段內傷害被告吳臻姿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故因被告陳昊立行為所造成被告吳臻姿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亦屬於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應得由本院逕予補充,至起訴書所認定傷害內容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昊立有關係部分,則由本院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併予說明。爰審酌:(一)被告陳昊立與被告吳臻姿素不相識,僅因眼見其父親陳永輝與被告吳臻姿發生爭執,被告吳臻姿又欲動手拿取文件,竟即出手傷害被告吳臻姿身體,使被告吳臻姿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可議,且其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告吳臻姿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並念及被告陳昊立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吳臻姿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陳昊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二)被告吳臻姿因發現管理室遭人上鎖後,即意圖帶走在成都大廈管理室內其主張為其自行購置之物品未果,又在到場員警范德正主持下,只得將物品暫時放回管理室內,其眼見丁一凱、黃漪蓮正要將管理室拉門上鎖之際,竟心有不甘,強行推擠告訴人黃漪蓮、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右手及拉扯鐵鍊,致告訴人黃漪蓮在過程中發生前述受傷結果,行為可議,且被告吳臻姿於案發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黃漪蓮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難認其具有悔意,並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情,及考量告訴人黃漪蓮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衡酌被告吳臻姿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昊立、吳臻姿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昊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昊立毆打被告吳臻姿,造成被告吳臻
姿受有右前臂瘀紅1.0 ×0.3 公分、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害等語。
㈡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立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臻姿之指述、證人張釗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吳臻姿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昊立則堅決否認有何造成被告吳臻姿上開傷勢之行為。經查:
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陳昊立在第一階段與陳永輝回身揮手攻擊時,有打中伊身體,以及在稍後其與告訴人黃漪蓮等人在管理室門前拉扯時,被告陳昊立有從旁邊伸手拉扯,都可能造成其右胸瘀紅、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勢等語。惟被告吳臻姿於99年5 月28日凌晨既有衝至管理室門口與黃漪蓮等人推擠而強行進入管理室內之行為,是被告吳臻姿所受「右前臂瘀紅1.0 ×0.3 公分、左前臂右手多處瘀紅」傷勢本即不無可能係是在該時點造成;又被告吳臻姿從偵查開始,均一貫主張被告陳昊立所涉傷害行為,係揮拳毆打其左後腦,至於包括其在天心中醫醫院診斷之其他部分傷勢,以及在和平醫院診斷之傷勢(即檢察官起訴書敘明之傷勢部分),其均主張係在管理室門口爭奪鐵鍊時,遭當時在管理室門口之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漪蓮推擠所造成,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漪蓮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另以99年度偵字第15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陳昊立傷害之行為,但起訴書又記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之右胸瘀紅、右前臂、右手多處瘀傷部分,換言之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陳昊立之傷害行為,傷害結果部分卻記載成被告吳臻姿前於偵查中主張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所造成之傷勢,被告吳臻姿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或許其身體其他傷勢亦與被告陳昊立、陳永輝在第一階段之行為有關云云,即難以採信,故除前揭被告吳臻姿經天心中醫醫院診斷有「左頸痛、左轉痛」症狀,可認係被告陳昊立揮拳毆擊造成以外,其餘傷勢均難認與被告陳昊立有關,已經本院論證如前。從而,即難認為係被告陳昊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被告陳昊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