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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鈞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翔與姚小萍係朋友關係,被告自姚小萍處得知楊季林因從事飲水機生意而積欠姚小萍款項,竟意圖漁利,於民國98年9 月12日,挑唆姚小萍對楊季林提出刑事訴訟,隨即代擬「茲姚小萍委託楊鈞翔先生代為追討債務,承諾事成給佣20%。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乙式兩份」等內容之委託書,交由姚小萍署名,用以取得姚小萍給予報酬之承諾並利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取得上開委託書後,即於98年9 月21日連同委託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季林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以刑事訴訟程序恫嚇楊季林出面處理上開民事糾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鈞翔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則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爭執證人姚小萍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6號案件,被告楊季林詐欺案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0 頁),姚小萍就前案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證據能力既為被告所爭執,揆以上揭條文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惟姚小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具有相當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姚小萍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踐行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132 頁),而證人姚小萍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辯論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姚小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姚小萍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刑事告發狀、委任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挑唆、包攬訴訟行為,辯稱:姚小萍委託我幫她向楊季林討債,我是受她之託才寫委託書,後來因為找不到楊季林,我才去請警察處理,警察一看就將案件移送到地檢署,其實我只是單純幫忙,未拿分文報酬等語。

㈠、按刑法上第157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解釋說明,必須意圖從中獲利,巧言引動無意興訟之他人,或承包招攬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行為,始該當此條項構成要件,先予陳明。

㈡、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告發狀中載明「姚小萍委託我處理本案,楊季林經我查證已不在此住所,他是騙子、詐欺犯有多人受害,附退票證據」文句,並檢附姚小萍委任書、楊季林簽予姚小萍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其後於98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此案製作筆錄等節,有刑事告發狀、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16號卷第1 至4 頁)。審以上揭告發狀所載文句(委託我處理本案),及委託書上締結文句「茲姚小萍委託楊鈞翔先生代為追討債務,承諾事成給佣20%。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乙式兩份。立契約書人姚小萍。98.9.12 」等語,雖載明委託事務內容(追討債務)、委託報酬(事成給佣

20 % )等節,然並未詳細言明被告、姚小萍約定追討楊季林債務之方式,故難以該等告發狀、委託書之內容,遽論被告有何挑唆姚小萍提起訴訟或包攬訴訟行為。至被告於98 年10 月26日至上開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姚小萍如何約定追討楊季林債務之細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亦難以被告上揭警詢筆錄,論定被告有何挑唆、包攬訴訟行為。而被告究竟有無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自當視被告、姚小萍彼時係約定以何方式追討楊季林債務,其等約定細節及真意而定。

㈢、次查,證人姚小萍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做直銷的場合結識,平常就是聊聊天,互相找對方去聽直銷說明會,沒有很深的交往,但也沒有仇隙。有一次,我們一群人在天成飯店附近旁邊辦公地方的小房間聊天,聊到了誰欠誰的錢都要不回來的事情,我提到了楊季林欠我錢,我都討不回來,被告當時坐在我對面,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要到錢,但是要到錢後,要給他一點錢花,如果要拜託他的話,要寫個字條為憑,避免嗣後不認帳。被告於98年9 月12日,拿一張已經寫好的委託書(其上載明委託被告追討債務、事成給佣20%、日期等字句)要我簽名,我就在這張委託書上,寫上自己的名字。其實我在簽署這張委託書時,並不知道被告要如何去幫我要錢,他也沒有提及要以什麼方式進行,我以為他只是要當面去找楊季林,要楊季林出面而已,所以我根本沒有委託被告向楊季林提告,後來警局找我製作筆錄時,我還嚇了一跳,但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我委託被告向楊季林提出詐欺告發,因為我當時只有跟被告說要他去跟楊季林要錢,我們都沒有明確地提到要以何種方式,他也沒有說要去法院提告,我自己也沒有想過要去法院提告,因為楊季林欠我沒有多少錢,我對楊季林雖然心中很氣,但是覺得這是很小的事情,不需要委任律師,只需要委託被告當面找楊季林要錢即可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

㈣、故綜合證人姚小萍證言,及上揭刑事告發狀、委託書之文句內容,應可知被告與證人姚小萍簽立上開委託書時,並未明確討論委託被告向楊季林追討債務之方式,亦未提及被告須以訴訟方式行之,證人姚小萍於簽署委託書之時,主觀上並未因而產生對楊季林提告意思,甚至認為被告僅係尋找楊季林出面商討債務,對自身其後尚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乙節,甚感意外。而被告嗣因找不到楊季林,才去請警察處理之辯解,與其所撰寫之刑事告發狀中「姚小萍委託我處理本案,楊季林經我查證已不在此住所,他是騙

子、詐欺犯有多人受害,附退票證據」內容互核一致,被告所為辯解,應非子虛,可資採信。是被告並無任何巧言挑動行為,致無意興訟之證人姚小萍提起刑事訴訟,亦無其他包攬他人訴訟行為,僅因尋覓楊季林不著,始提出刑事告發狀,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均堪認定。至上揭委託書所載之「事成給佣20%」文句,僅屬被告、證人姚小萍雙方就一般委任事務報酬之約定,亦無從遽論係被告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之漁利意圖至明,併予敘明。

㈤、是以,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有挑唆、包攬訴訟行為,雖本諸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姚小萍於前案偵查中證言、被告

98 年10 月26日警詢筆錄、98年9 月21日刑事告發狀、委託書等文件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證人姚小萍證言及上揭證據,充其量僅可佐證被告受證人姚小萍所託,向楊季林追討債務,因楊季林未出面,始提起刑事告發狀,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揆以上揭司法院解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意圖從中獲利,巧言挑動無意興訟之證人姚小萍以提告方式追討債務,或包攬訴訟之犯行。

六、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自不能形成被告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