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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麟被 告 魏銘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麟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

魏銘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金麟為陳啟德專屬司機,因受陳啟德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陳啟德置放古董傢俱處所(下稱本案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該處3 樓)為打掃或搬運,而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呂金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此機會,預謀盜賣陳啟德珍藏在本案處所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上網搜尋將來行竊古董黃花梨傢俱後之銷贓管道,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見魏銘緯刊登之拍賣黃花梨傢俱網頁。呂金麟隨即與魏銘緯取得聯繫,兩人相約於99年7 月中旬至本案處所見面,商議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

㈠、於99年7 月中旬,呂金麟先持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開啟本案處所,帶同魏銘緯進入本案處所,魏銘緯親見該處擺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確屬真品,表示願意購買,呂金麟即稱願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惟要求魏銘緯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否則不得取走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即詢問呂金麟何須如此麻煩,呂金麟遂向魏銘緯表明此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想讓家中長輩發覺,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魏銘緯,魏銘緯因此得知呂金麟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皆為贓物無疑,魏銘緯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價格,由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交與呂金麟後,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於當日先行支付約買賣價金3 分之1 之定金。至約10日後之99年7 月21日,魏銘緯依約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即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將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分別約為12,000元、2 萬餘元),如數交與呂金麟,因而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㈡、於上開魏銘緯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之同日,即99年7 月21日,雙方又再次商談買賣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要求魏銘緯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魏銘緯因此得知此次欲購買之物,仍屬贓物無誤,竟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九十餘萬元之價格,由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交與呂金麟後,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並於當日先行支付約200,000元之定金。至約1 星期後之99年7 月28日左右,魏銘緯依約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即將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得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將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共約200,000 元,仿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約為10,000元),如數交與呂金麟,因而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㈢、於上開魏銘緯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之同日,即99年7 月28日左右,雙方另商談買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要求魏銘緯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魏銘緯因此得知此次欲購買之物,依然係屬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約200,000 元之價格,由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交與呂金麟後,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隔約1 、2 日後,魏銘緯依約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即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逞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將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費用共約30,000元),如數交與呂金麟,因而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本案處所扣得呂金麟向魏銘緯所購得,用以掩飾其竊盜行為之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德委由徐永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呂金麟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金麟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金麟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魏銘緯部分之證據能力

1、被告呂金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者,均為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已經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所取代;告訴代理人徐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引為本判決認定本案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呂金麟及告訴代理人徐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非為證明本案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犯行所必要,辯護人雖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此均未引為本案認定被告魏銘緯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2、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照片(參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無從確認是否為本案失竊物品,與本案無關,然經被告呂金麟當庭供認確為其所行竊之物(參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照片,與本案證明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之犯行有關,為證明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辯護人所述,自無可採。

3、「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關於黎氏古玩有限公司出具之83年2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貨發票1 份(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為告訴人陳啟德於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出賣人黎氏古玩有限公司所製作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2 頁)。細究該份銷貨發票所載,係專營古玩玉器買賣之黎氏古玩有限公司,於83年2 月4 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售與告訴人時,用以紀錄、證明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大小、年份、物況、材質及出售價格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核與前開規定所示要件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黎氏古玩有限公司非公正單位,未能指出與失竊案物品之同一性,且告訴人未提出進口之報稅資料,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份銷貨發票製作日期係於83年2 月4 日,為本案案發前十餘年已製作完成,黎氏古玩有限公司自無虛捏造假之必要。又依銷貨發票所附銷貨物品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60頁),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所示相仿(參本院卷第6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為此份銷售發票所記載之物,可信此份銷售發票所載商品,即為本案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再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既係告訴人於83年2 月4 日所購得,距今已有十數年,告訴人未能保存相關進口單據,亦與常情相合,尚難憑此認為即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辯護人以上情認此份銷售發票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4、對於99年7 月21日、99年8 月17日、99年8 月30日被告呂金麟及魏銘緯簽訂之合約備忘錄(參本院卷第81頁、第96頁、第94頁至第95頁),檢察官以原先偵查卷宗內之合約備忘錄均為影本,且記載之姓名為「李金麟」與被告呂金麟之真實姓名不符,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被告魏銘緯提出上開合約備忘錄之正本,復為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魏銘緯將其姓氏寫錯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可見上開合約備忘錄確為被告呂金麟及魏銘緯所親簽,應非臨訟偽造而成,當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尚難採信。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銘緯以外之人除上述1至4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6、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關於被告呂金麟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呂金麟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99年度偵字第27705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1 頁),並為告訴人陳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參本案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

47 頁 至第55頁),另有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呂金麟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呂金麟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㈡、被告魏銘緯固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向被告呂金麟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並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交與被告呂金麟,藉此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等語,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呂金麟原不認識,係因被告呂金麟瀏覽得伊拍賣黃花梨傢俱之網頁,而邀約伊至本案處所,其見被告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門禁感應卡及鑰匙,且與大樓保全熟識,見面時也駕駛高級進口車,被告呂金麟也表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為其父親留下,不是室內全部傢俱均可出售,部分傢俱為其所有者,即可出售,部分傢俱若屬兄弟姐妹所有者,亦已得家人同意,可分別出售,使伊誤信被告呂金麟有權出售黃花梨傢俱,因此認為被告呂金麟確屬黃花梨傢俱之所有人;其雖有仿製傢俱之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呂金麟告知父親過世,家中古董須處理變賣,為了顧及母親念舊心情,怕母親看到東西不見,會傷心云云,才要求伊仿製,致使伊不致生疑,可見本案係被告呂金麟刻意矇蔽所致;被告呂金麟另於99年8 月底,向伊謊稱欲另出售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而與伊簽約,並多次以簡訊與伊聯絡交易事宜,待向伊詐得1,260,000 元後不知去向,其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告呂金麟提出詐欺告訴,若其已知涉犯贓物罪嫌,斷無先行提出詐欺告訴、報警自曝犯行之舉,足認伊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伊從事沈香、唸珠及香品之買賣,非專業古董商,無能力鑑定是否為古董黃花梨傢俱,也沒有專業鑑價能力,且被告呂金麟僅表示係黃花梨傢俱,未特別表明為古董傢俱,其事前及事中不易知悉被告呂金麟所欲出售者,係具有特殊之經濟價值,不能以伊購入之價款,即認定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本案傢俱云云。辯護人除被告魏銘緯前揭辯詞外,另為被告魏銘緯辯護稱:檢察官認被告魏銘緯明知該古董傢俱係屬贓物,惟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銘緯向被告呂金麟購買古董傢俱時,即知被告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古董傢俱;檢察官又認被告呂金麟要求被告魏銘緯於每次購買贓物時,將仿製品置於原處,藉以掩飾犯行,衡情被告呂金麟既刻意未讓被告魏銘緯知悉古董傢俱來源涉有不法,被告魏銘緯當不知購入贓物,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本案處所置放之黃花梨傢俱多達十數件,被告魏銘緯僅能依被告呂金麟指定者為協商議價,不得任意選擇,非如一般故買贓物之常情,就室內陳列之每件贓物均可出售,僅價格不同而已,被告魏銘緯已於交易過程中,數次提出質疑,善盡查證責任兩人間之交易,均符一般常情,此亦為被告呂金麟所供陳,顯見被告呂金麟為遂行其銷贓之目的,刻意遮掩,被告魏銘緯購買時,無從查悉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與呂金麟簽約時,均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被告魏銘緯須另製作樣品交與被告呂金麟後,始得提貨,故被告魏銘緯係為履行契約,否則將負賠償之責,且無從取得黃花梨傢俱,才依約製作以完成交易,至於何須此一條件,本非被告魏銘緯所得置喙,若被告魏銘緯已知為贓物,自不會與被告呂金麟簽立書面契約,並依約履行;被告呂金麟於99年8 月17日、30日與被告魏銘緯簽約時,均偽簽「李金麟」,至99年8 月30日被告呂金麟與魏銘緯簽約時,當被告魏銘緯取得呂金麟身分證之後,被告魏銘緯始知被告呂金麟之真實姓名,又被告呂金麟於99年8 月4 日即未至公司上班,仍持續以簡訊詐騙被告魏銘緯,顯見被告呂金麟自始刻意矇蔽,而被告魏銘緯就本案已支付上百萬元價金,又簽訂合約備忘錄以降低交易風險,當已盡防止違約或生有損害之情,被告魏銘緯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依被告呂金麟於本院時之證述,被告魏銘緯未於網頁刊載收購黃花梨傢俱之訊息,係被告呂金麟主動與被告魏銘緯聯絡,被告魏銘緯已不可能與被告呂金麟萌生共同竊盜之犯意,況被告魏銘緯一再表示必須看過後,才會確定是否購買,可見其與被告呂金麟接觸過程,與一般網路購物常情相符,非有異常之處,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魏銘緯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與被告呂金麟所述相左;縱為古董家俱,除非公開拍賣,多以議價方式為之,又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非具特殊性及獨有性,市場交易行情不同,依告訴人所證,僅能以估價方式,說明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且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上述傢俱之圖片、規格、材質及年代等資料,無從判斷該批傢俱之價值,告訴人也證稱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有原始單據,其餘均無交易原始憑證,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銷售發票,並無進口報單可資佐證,致無從查悉各該黃花梨傢俱之正確價格,尚不得以被告購入價格約1,800, 000元,即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且依被告呂金麟之證述,係由被告呂金麟先行出價,且所開出價格已達十幾、二十萬元,並非一、兩萬元,當不令被告魏銘緯產生故買贓物之犯意。經查:

1、被告呂金麟於上開時間,搜尋得被告魏銘緯刊登拍賣黃花梨傢俱之網頁,兩人取得聯繫,相約於99年7 月中旬至本案處所見面,商議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之後,兩人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前述之價金與條件,分別議定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復於交付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與被告呂金麟後,分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等事實,業經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

199 頁反面),並為被告呂金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且有99年7月21日被告呂金麟及魏銘緯簽訂之合作備忘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的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1頁、本案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5 頁 ),另有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電話跟被告魏銘緯聯絡,在電話中很籠統地跟他說應該是黃花梨傢俱,他跟我說這種東西有真、有假,我就跟他說我也不知道那是否是真的,我請他先過來看一下就會知道;他過來看了之後,確認與我接觸的東西有興趣,並說是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對照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了現場之後,我有再跟被告呂金麟確認過,是現場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參酌被告魏銘緯於第1 次與被告呂金麟在本案處所見面後,兩人隨即議妥以上開價金及條件買賣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更於當日支付定金等情,為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

196 頁至該頁反面),並為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則被告魏銘緯對於本案處所內擺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是否屬於真品乙事,也是親自到場確認,如被告魏銘緯未認同本案處所內置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係屬真品,何以初次見面,即願意以二十餘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何以交付定金與素不相識之被告呂金麟,何以干願為被告呂金麟代墊費用,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可見被告魏銘緯初見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確知應為真品無訛,始願繼續與被告呂金麟商談個別買賣之事。

3、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跟被告魏銘緯講,這東西是我父母所有,我想把它賣掉,我不想被發現,所以才請被告魏銘緯仿製東西;我請被告魏銘緯仿製傢俱時,有跟被告魏銘緯說仿製傢俱的原因,就是不想讓長輩知道;被告魏銘緯有問我說「這東西你賣掉,家裡的人會怎樣?」,我回答說我自己會處理;被告魏銘緯聽完之後,只有反應一下,他說「確定你這樣賣掉,家裡的人不會罵嗎?」,我就跟他說我自己會處理等語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對照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呂金麟附帶條件是一定要複製贗品,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媽媽有時候會去看,他不希望他媽媽看了傷心,其餘他所述部分,我都沒有意見;是被告呂金麟要我必須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後,我才可以真品帶走;我有問被告呂金麟為何要這麼麻煩,真接賣給我就好,他說不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97 頁)。可見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初次交易之時,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得仿製品,更將此列為雙方交易之必要條件,而被告魏銘緯於當場隨即質疑被告呂金麟單純買賣何須如此麻煩,被告呂金麟即坦誠告知係為掩飾家中長輩所用,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若被告呂金麟已具完整處分權利,被告呂金麟何須多此一舉,特地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得仿製品,用以替換,藉此掩人耳目。佐以被告魏銘緯於警詢時供稱:根據被告呂金麟的陳述,傢俱是他父親生前購買遺留下來的,他與他的兄弟姐妹要變賣求現;於偵查中供陳:被告呂金麟說那些傢俱是他父親的遺物,他母親可能要使用,要作一些備份給他用等語(參本案偵卷第20頁、第98頁),可以推知被告呂金麟向被告魏銘緯傳達之訊息中,已透露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既為其父所遺留,又其母親尚在,家族內亦有兄弟姐妹,產權狀況甚為複雜,而被告呂金麟出售古董黃花梨傢俱時,也是要取得仿製品代換真品,用以矇騙其母親,始敢出售與被告魏銘緯,被告呂金麟1 人未能完全作主處分。衡以本案各該交易,皆須待被告魏銘緯將仿製品交付被告呂金麟置回本案處所後,始可將真品取走,顯係以假亂真,憑此欺瞞手法,矇蔽真正所有權人,當與正常買賣交易方式差異甚大,如被告呂金麟均有權處分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何須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得仿製品,此項顯悖常情之交易方式,確與被告呂金麟上開所證,相互切合,堪信被告呂金麟前述證詞,應有實據。則被告呂金麟於雙方初次交易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時,要求被告魏銘緯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被告魏銘緯即詢問呂金麟何須如此麻煩,被告呂金麟遂向被告魏銘緯表明此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想讓家中長輩發覺,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魏銘緯等情,應堪認定。由此足以推知被告魏銘緯於初次交易之時,見本次交易必須透過如此隱密、繁複之買賣條件,始可向被告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必然查覺有異,洞悉被告呂金麟無處分之權利,被告呂金麟必須先將仿製品置換真品後,始可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再將之出售。也因如此,於雙方後續交易如附表編號三及四、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因被告呂金麟亦是提出相同條件,被告魏銘緯當也明白其中緣由。

4、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7年初,我曾經在臺北市○○路及錦州街口之古董交易市場,開過1 家「尚格沈香」,主要是作沈香、念珠及傢俱,那時候有大陸人過來收購古董傢俱,有叫我幫他找一些傢俱,有買賣,大概就那個時候開始買賣黃花梨傢俱;因為我在網路上有刊登黃花梨的物件,應該是1 個鏡檯,標價大概150,000 元左右,還有1 張官帽椅,高約60公分、寬40公分,標價約20,000元,另外還有

1 張書桌附1 個椅子,寬140 公分、高度80公分,價格大概200,000 元,還有兩個凳子即放古董的花檯,高度約65公分、寬度應有40公分,大概兩個90,000元,來源都是跟同行買等語(參本院卷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

6 頁),並有魏銘緯名片1 張在卷可佐(參本案偵卷第101頁)。則被告魏銘緯投入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已有相當時日,於案發之際,仍在經營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自然清楚古董黃花梨傢俱的價格判斷及交易方式。參酌被告魏銘緯於本案中,分別以二十餘萬、九十餘萬、約200,00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及四與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高或等同於被告魏銘緯自己在網頁刊登之最高販出價格。另就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者,依序為約12,000元、二萬餘元、共約200,000 元、約10,000元及共約30,000元等情,認定如1所載,可見被告魏銘緯取得各該仿製品之價格均非低廉,其中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更是高達約200,000 元,已可比擬被告魏銘緯於網路上所售最高價之黃花梨傢俱。佐以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呂金麟打電話給我時,我一開始跟他說沒有在收購黃花梨傢俱,但被告呂金麟說他的東西不錯,去看一下,因為我接到陌生人的電話都會存疑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在被告魏銘緯與被告呂金麟初次見面的情況下,兩人素不相識,被告魏銘緯對於被告呂金麟仍存戒心,被告魏銘緯卻一再干冒交易風險,以高或等同於其在網路上所售黃花梨傢俱之最高價格,向被告呂金麟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屢屢為被告呂金麟先行墊付取得仿製品之高額費用,足徵被告魏銘緯已經認知其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及本案得以獲取之可觀利潤。

5、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我是向1 位名為柯惕思的外國古董商,大約以40,000元美金購買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2年9 月,跟香港地區古董商伍嘉思以港幣248,000元(折合當時匯率為新臺幣860,000 元)買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1 對的,於83年2 月,向香港商黎氏古玩有限公司買的,當時價格為港幣1,150,000 元,折合當時匯率為新臺幣4,025,000 元,這對方桌有在歷史博物館展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3年向香港地區古董商伍嘉思買的,當時買價是港幣48,000元,約為新臺幣168,000 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79年

4 月,在紐約蘇富比拍賣場以美金32,500元得到,加計手續費折合新臺幣950,000 元;我最早是於79年開始買古董黃花梨傢俱,最近幾年來,大陸地區的古董黃花梨傢俱成交價格漲了很多,我有賣過幾件,都有獲利,且獲利很高,至少有百分之50以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對照黎氏古玩有限公司出具之83年2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貨發票1 份所載(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3年2 月4日售與告訴人時,售價已達港幣1,150,000 元,可見告訴人證述有所依據。參酌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買到之後1 個星期就都賣出去了,也是大陸的收購者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就認識,我有跟大陸原本認識的收購人聯絡,告訴他我有一批新的黃花梨傢俱,他就看了之後說好,不會詢問來源,付現金,直接把東西帶走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賣多少錢給大陸古董商,這個我保留等語(參本案偵卷第98頁),可見古董黃花梨傢俱目前交易市場熱絡,被告魏銘緯於購得後,得隨即轉手售至大陸地區,益徵告訴人所言,確與現況相符,足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均顯高於被告魏銘緯購入之價格,遑論現今之市場交易行情。

6、勾稽以上,被告魏銘緯與被告呂金麟進行本案交易之初,既經被告呂金麟告知此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想讓家中長輩發覺,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憑此已查悉異樣,洞悉被告呂金麟無處分之權利,必須將真品置換為仿製品後,始可取得真品出售,又被告魏銘緯已投入古董黃花梨傢俱交易市場相當時日,於案發之時,也在網頁刊登黃花梨傢俱交易資訊,遂一標示商品價格,對於古董黃花梨傢俱交易條件及價格甚為熟稔,親見置放在本案處所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均已判斷為真品,依其經驗,已足可判斷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竟於明瞭來源有異的情況下,仍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呂金麟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足認被告魏銘緯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須待被告呂金麟以仿製品代換真品、竊取得手後,始可盜賣與伊,皆為贓物無疑,卻仍分別向被告呂金麟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及四與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顯均應擔負故買贓物之罪責。

7、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⑴、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上樓解除保全,再

到樓下去等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到了之後,就直接搭乘電梯上4 樓,到了4 樓我就用鑰匙開門,並帶被告魏銘緯進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則被告呂金麟持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開啟本案處所乙事,均係被告兩人商議交易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前所發生之事,並非雙方磋商交易細節時所生之事。又被告魏銘緯於警詢時供承:根據被告呂金麟之陳述,說傢俱是他父親生前所購買遺留下來,他與他的兄弟姐妹要變賣求現等語(參本案偵卷第20頁),被告呂金麟既告知被告魏銘緯本案處所內古董黃花梨傢俱為其父親遺留,且其仍有兄弟姐妹,被告魏銘緯當可推知本案處所內古董黃花梨傢俱,應係被告呂金麟「家族」所有,並非被告呂金麟「個人」之物,被告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或與大樓警衛熟識,或駕駛高級進品駕車,僅係因被告呂金麟自稱其為該處所之家族成員所致,不足表示被告呂金麟

1 人得以獨斷處分本案處所內古董黃花梨傢俱。況且,被告魏銘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應以雙方商議買賣細節時之情況,斷定被告魏銘緯是否知悉將購入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為贓物。如上述6所述,被告魏銘緯既於交易當下,已明瞭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皆為贓物無疑,縱使被告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進出之際未被大門保全攔阻或駕駛高級進口駕車,仍不足為被告魏銘緯有利之認定,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詞,尚非可採。

⑵、被告魏銘緯於99年9 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申告被告呂金麟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起訴,經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處被告呂金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稱另案)等情,有被告魏銘緯99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23595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是被告魏銘緯於另案申告時間即99年9 月18日,固早於本案告訴代理人徐永洲向警申告之時間即99年11月11日。惟細究另案事實係被告呂金麟分別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17日假藉出賣本案處所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非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者),向被告魏銘緯詐取款項後,因被告呂金麟已未擔任告訴人專屬司機,無從再交付被告魏銘緯所購之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因此逃匿無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可見另案事實、交易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均與本案不同,自難以被告呂金麟於另案經判處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魏銘緯於本案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魏銘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應以本案交易時之情狀為斷。又依被告魏銘緯於另案向警申告時指稱:有1 名客人騙我說他家有古董傢俱要賣,之後騙我付了訂金卻以各種理由避不見面,最後連電話都不通了,所以我前來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於另案偵查中指述:重點是,他把我的錢收走,貨又不給我,後來才電話給我說,他是不得已才要騙我等語(參另案偵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25頁),可見被告魏銘緯會提出另案詐欺告訴之原因,係被告呂金麟未能遵期交付其他(非本案)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為追討另案已支付之款項所致,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魏銘緯均未提及其係以代為取得仿製品之方式,向被告呂金麟購得古董黃花梨傢俱,則被告魏銘緯於另案調查之初,未能如實指出此事,難認被告魏銘緯於另案提告時,毫無質疑此項異常交易條件。再者,依被告魏銘緯於另案與被告呂金麟往來的簡訊內容所示(參另案偵卷第27頁、第

28 頁 、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被告呂金麟:魏先生不好意思,可能要延一兩天,因為我母親要去打掃時間不確定,怕有不必要的麻煩,請您等我一兩天,我會前一晚告知您謝謝。」、「被告魏銘緯:了解,我已知道你已經做了最大的努力,如此的安排本人也很滿意,雖然有一些遺憾。但往後還有合作的機會。…請問今幾時會送出。」、「被告呂金麟:…我跟我哥說這三樣東西他可拿三十,他聽了很高興,所以他才馬上答應出來說話,但我們交易金額是二十六不知您覺得可以嗎?對我哥不足的部分我自己會跟他處理,反正到時東西都搬走了他也拿我沒辦法…每天見到我母親也不知該怎麼辦…」、「被告魏銘緯:我於9 月21日要到中國,請儘快處理。」、「被告魏銘緯:錢的問題不大,我是可以配合的。電話講會比較清楚,或者見面談。」、「被告呂金麟:…賣給你之後再讓我母親修理這樣還比較乾脆,我真的無法賠你錢…」、「被告魏銘緯:貨到付款沒問題,時間先約即可。」。則在另案中,被告呂金麟清楚向被告魏銘緯表示出售古董黃花梨傢俱乙事,必須隱瞞其母親、欺騙其兄長,被告魏銘緯聞訊後,卻是繼續與被告呂金麟敲定出貨日期,可見被告呂金麟已傳達出其必須趁其母親、家族成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後,始可交貨之訊息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清楚此事,仍執意購買,顯見被告魏銘緯對其所購買之古董黃花梨傢俱係贓物乙事,於另案申告前早已明瞭,是不因被告魏銘緯於99年9 月18日向警提出另案詐欺告訴,即認為被告魏銘緯不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係屬贓物。被告魏銘緯及辯護人以此為辯,並非可信。

⑶、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魏銘緯講說現在

要賣這個東西給他,並說是父母親留下來的,我有請他製作一下,怕媽媽看到這個東西不見,還是怎樣、會傷心,所以就請被告魏銘緯製作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然被告呂金麟亦同時證稱此係為避免賣掉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遭人發現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則被告呂金麟並非單純不要讓家人傷心而已。且本案以仿製品代換真品之異樣交易模式,被告魏銘緯必然查覺有異,洞悉被告呂金麟必須以假亂真,始可將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盜賣與伊等情,均如上2至6所論,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呂金麟告知為了顧及母親念舊心情,才要求被告魏銘緯取得仿製品,對被告魏銘緯所欺騙,足使被告魏銘緯不致生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被告兩人確有簽立99年7 月21日合約備忘錄1 紙乙情,有99年7 月21日合約備忘錄1 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1頁),該合約備忘錄內記載被告魏銘緯應於交付仿製之樣品後,始得取得真品,被告呂金麟應如期交付貨品,否則應賠償定金及樣品製作費用,並未記載被告呂金麟應保證出售商品之產權合法、來源正當。再者,如上3所載,被告魏銘緯顯對必須提交仿製品乙事,有所質疑,並非毫無所悉地單純履行上開合約備忘錄所訂款款。況且,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向被告呂金麟說沒有在收購黃花梨傢俱,但被告呂金麟說他的東西不錯,去看一下,因為我接到陌生人的電話都會存疑等語(參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則該合約備忘錄之訂立,自有可能係被告魏銘緯與被告呂金麟並不相識,只是為確保個人交付之定金及代付之仿製品費用,維護私人利益而與被告呂金麟所簽立,並非為免自己觸法或確保購買物品來源正當所製,不足認為被告魏銘緯於立約時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辯護人以被告兩人既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魏銘緯只是依約履行,又簽訂合約備忘錄以降低交易風險,當已盡防止違約或生有損害之情,與一般網路購物常情相符,非有異常之處云云,要屬詞窮之辯,委無可採。

⑷、本案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被告魏銘緯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係屬贓物,而仍購入等事實,如上2至6所論,辯護人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銘緯向被告呂金麟購買時,即知被告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云云,自無可信。又如上3所示,被告呂金麟於交易之初,即告知被告魏銘緯古董黃花梨傢俱均為其父母所有,伊想把它賣掉,不想被發現,所以才請被告魏銘緯提供仿製品等情,縱然不是直接告知其係盜賣「告訴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也足使被告魏銘緯了解其購入之物,為被告呂金麟盜取他人之物後據以販售,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金麟刻意未讓被告魏銘緯知悉古董黃花梨傢俱來源涉有不法,被告魏銘緯應不知情云云,顯係忽略上情,並非可採。

⑸、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魏銘緯本案

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都可以選擇出售,沒有辦法全部選擇,我有直接告訴他是那兩件可以賣給他,我是指這1 次只能夠賣給他這兩件,我記得我有跟被告魏銘緯說,我有其他的兄弟姐妹,除了這兩件外,其他的有一些不是我能處理的,有一些雖然我可以處理,但也不是這一次要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對照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是跟他說這些東西是父母親留下來的,有一些是我可以處理,因為我有兄弟姐妹,所以有一些我不能處理,並沒有很清楚說父母親已經給我了,我只有用一個大概的模式跟他講,都進到倉庫了,我想他當初會買是這個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可見被告兩人於本案初次交易時,呂金麟告知被告魏銘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可以出售時,也僅係告知其可以處理,並未清楚說明該兩件古董黃花梨傢俱已為其所有,也沒有向被告魏銘緯保證來源合法正當,被告魏銘緯辯稱被告呂金麟向伊表示各該傢俱係被告呂金麟父親遺留之物,所以認為被告呂金麟有合法出售的權利云云,顯只截取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言而已,未能整體評價,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被告魏銘緯是否知悉購買者係屬贓物乙事,應由整體買賣過程詳予推論,縱然被告呂金麟於初次交易時,僅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售與被告魏銘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魏銘緯全然不知,況且一般故買贓物之常情,是否如同辯護人所言,係對室內陳列之每件贓物均可出售,僅價格不同而已云云,並非無疑,辯護人憑之認為被告魏銘緯無故買贓物犯意云云,以偏概全,難謂可信。再者,本案偷天換日之交易方式,已異於一般商品買賣,辯護人認被告兩人間之交易,均符一般交易常情云云,殊難採信。

⑹、被告呂金麟與被告魏銘緯簽立之99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7

日及99年8 月30日合約備忘錄,被告呂金麟以「李金麟」之署名簽約乙事,有各該合約備忘錄3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第96頁、第95頁),參酌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簽的時候,被告魏銘緯把我的名字寫錯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自難憑此認為被告呂金麟有意欺騙,造成被告魏銘緯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又依另案雙方傳送簡訊內容詳如⑵所示,被告呂金麟清楚表達其係以欺瞞母親、兄長之方式與被告魏銘緯進行交易,被告魏銘緯竟仍一再要求被告呂金麟履約,顯見其故買贓物之意,甚為堅定。縱使被告呂金麟傳達之訊息,部分略有不實,然就須欺瞞家中長輩,藉以盜賣家財之意,已明確傳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據此當可判斷所欲購買者均屬贓物,辯護人憑此認為被告魏銘緯毫不知情云云,難認屬實。

⑺、被告魏銘緯投入黃花梨傢俱交易市場已有相當時日,又經營

拍賣黃花梨傢俱網站,熟稔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親見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可鑑識為真品,亦可判斷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銷售發票,勾稽被告魏銘緯所述事後順利銷贓之過程,足以認定被告魏銘緯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等情,如上述2、4及5所示,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銘緯非專業古董商,沒有專業鑑價能力,告訴人也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從查悉黃花梨傢俱之正確價格,不能以其購入之價款,即認定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本案傢俱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覺得被告呂金麟的東西很好,我本身很喜歡這些古董傢俱,他的東西式樣很特別,很少在市面上看到這樣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顯見被告魏銘緯明白被告呂金麟所欲出售者,式樣特別,市場罕見,深具交易價值,讓被告魏銘緯一買再買,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銘緯事前及事中不易知悉被告呂金麟所欲出售者,係具有特殊之經濟價值云云,殊無可取之處。再者,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證陳:被告魏銘緯到現場看過之後,我有跟他講一個價錢,大約一、二十幾萬元,因為我沒有什麼概念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呂金麟之開價,固然已達一、二十餘萬元,惟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價格甚高,已如前述5所載,對被告魏銘緯而言,如可以一、二十餘萬元即可購得,仍屬顯不相當之價格,足使被告魏銘緯萌生故買贓物之犯意,辯護人以被告呂金麟出價已高達十幾、二十萬元,不令被告魏銘緯產生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忽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自無足採。至於本案被告魏銘緯所犯,均係故買贓物罪,已為前述1至6所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銘緯未與被告呂金麟萌生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與被告魏銘緯所犯罪名無關,應予指明。

8、凡徵以上諸點,足認被告魏銘緯所為,均已構成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魏銘緯及辯護人雖執前詞以辯,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金麟所犯各該竊盜犯行及被告魏銘緯所犯各該故買贓物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定乾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有關者,已論明如上㈡5所示,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金麟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分別3 次,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魏銘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分別3 次,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呂金麟均係當場竊得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後,隨即交與被告魏銘緯,然被告呂金麟意在竊盜,被告魏銘緯意在故買贓物,被告兩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被告魏銘緯自無與被告呂金麟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併予說明。至於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則被告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當場交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於當下已故買得各該贓物,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已既遂,至於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另有商請搬家公司員工協助搬運云云,惟此係故買得贓物後,另商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代為載運,已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無庸就被告魏銘緯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載運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部分,論以間接正犯,另予說明。

二、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跟被告魏銘緯交易完之後,他東西都沒有馬上拿走,下次拿仿製品來之後,我就先跟他說他可以先看一下,再決定下次交易的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兩人皆係每次見面時,才商議該次要交易之物品,被告呂金麟待與被告魏銘緯議定後,始知要將那一個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再售與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也是每次見面商議後,始可確認其所購買者為何項古董黃花梨傢俱。是被告呂金麟上開3 次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犯行;被告魏銘緯分別3次,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兩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兩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分別以前揭竊盜、故買贓物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且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價值甚鉅,被告兩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樣式特別,已為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所坦認,尤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更為珍稀,且曾參與我國歷史博物館之公開展覽乙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深具文化及歷史意義,然均因被告兩人犯行,肇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下落不明,已無緣再次鑑賞其歷史價值,兼衡被告呂金麟部分,其身為告訴人之專屬司機,深獲告訴人之信賴,得以持有告訴人藏放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處所之鑰匙及門禁感應卡,卻不知珍惜此份互信,趁機下手行竊告訴人珍藏多年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更將之隨即轉售與被告魏銘緯,造成告訴人無從追回財物;被告魏銘緯部分,其既知被告呂金麟所售者,均須待被告呂金麟竊取得手後始可出售,皆為贓物無疑,竟仍一而再、再而三向被告呂金麟購得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可見被告魏銘緯犯意之堅,貪念之深,被告魏銘緯犯後不知悔悟,仍自稱為被害人,經檢察官詢問將本案購得贓物銷往大陸地區之證據為何時,被告魏銘緯竟仍以「(笑笑)沒有證據就是他錢給我,我傢俱給他。他叫人把傢俱運走呀。」(參本案偵卷第98頁),未予告訴人有一絲尋回失物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仍以「陳啟德跟我要交易人的資料,但是當時他已經對我提出告訴,當一個人要我幫他追出這些物品的下落,我當時是要求他撤銷告訴,不能要我幫他,又要告我」(參本院卷第203 頁),不知深切檢討個人過錯,反而不斷數落告訴人所為非是,難見被告魏銘緯內心有絲毫反省之意,及被告兩人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分別係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時,由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請被告魏銘緯取得後再交與被告呂金麟,供被告呂金麟掩飾其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呂金麟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呂金麟向被告魏銘緯所購得,為被告呂金麟所有,分別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50 ,000 元,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魏銘緯之前支付給我的錢已經花掉了,這筆50,000元與本案無關,因為當時查獲員警說你偷人家的東西,錢要還給人家,所以就把這筆50,000元當成贓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則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50,000元確係被告呂金麟犯本案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呂金麟尚於本案處所內行竊告訴人所有之若干黑膠唱片,且為被告呂金麟於偵查中所坦認,然未為起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對照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的時候,會先把黑膠唱片放在車上,然後被告魏銘緯才來,都是同一天,被告魏銘緯到現場有4 次,我是在被告魏銘緯來之前的其中3 次去拿的,正確時間我並不是記得很清楚;要等被告魏銘緯來之後才能確定,在被告魏銘緯還沒有來之前,他想要買哪些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被告呂金麟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係待被告魏銘緯到場後,始得特定其要下手行竊哪一件古董黃花梨傢俱,並非在其下手行竊本案處所內黑膠唱片時,已經擇定完畢,是被告呂金麟就行竊黑膠唱片及本案如附表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呂金麟行竊本案處所內若干黑膠唱片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是就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呂金麟涉嫌竊取本案處所內若干黑膠唱片部分,爰另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古董黃花梨傢俱名稱及數量與│備 註 ││ │扣案現金 │ │├──┼─────────────┼────────────────────┤│ 一 │黃花梨書桌壹張 │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 │ 俱之物: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3 及照││ │ │ 片4 張(本院卷第46、51、52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被││ │ │ 告魏銘緯於犯罪事實一㈠故買得之物。 │├──┼─────────────┼────────────────────┤│ 二 │黃花梨束腰炕几壹張 │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 │ 俱之物: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4 及照││ │ │ 片3 張(本院卷第46、53、54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被││ │ │ 告魏銘緯於犯罪事實一㈠故買得之物。 │├──┼─────────────┼────────────────────┤│ 三 │黃花梨鑲蛇紋石面心方桌貳張│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 │ 俱之物: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1 及照││ │ │ 片4 張(本院卷第46至48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被││ │ │ 告魏銘緯於犯罪事實一㈡故買得之物。 │├──┼─────────────┼────────────────────┤│ 四 │黃花梨轎箱壹只 │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 │ 俱之物: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5 及照││ │ │ 片2 張(本院卷第46、55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被││ │ │ 告魏銘緯於犯罪事實一㈡故買得之物。 │├──┼─────────────┼────────────────────┤│ 五 │黃花梨高背南官帽椅貳張 │㈠、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 │ 俱之物: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2 及照││ │ │ 片3 張(本院卷第46、49、50頁)。 ││ │ │㈡、被告呂金麟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物,被││ │ │ 告魏銘緯於犯罪事實一㈢故買得之物。 │├──┼─────────────┼────────────────────┤│ 六 │現金50,000元 │㈠、99年度紅字第1502號編號6 及收據1 張(││ │ │ 本院卷第46、56頁)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