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合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被 告 李無惑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李無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合原係駱瑞蓮之兄嫂,因積欠駱瑞蓮及劉火炎夫妻代繳房屋貸款之債務無法償還,又獲悉將遭提告求償,為免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128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上開房地)日後遭駱瑞蓮、劉火炎求償拍賣,為求脫產,經由其男友張敏男(未經起訴,所涉幫助偽造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下,於民國98年年初認識以買賣不動產與處理不良債權為業之李無惑,謝合、李無惑乃先於98年2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4「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無惑為公司負責人,下稱富立登公司),簽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謀虛偽約定由謝合以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李無惑,李無惑為佯裝其與謝合乃係正常交易買賣,仍依法於98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開房地共有人駱瑞蓮(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通知駱瑞蓮得於文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駱瑞蓮於收文後,旋即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債權人劉火炎、駱瑞蓮提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劉火炎、駱瑞蓮乃於98年3月2日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即於98年3月3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日辦竣。李無惑、謝合因前開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無惑於98年3 月16日以謝合違約為由,持上開之不實買賣契約,主張謝合應支付李無惑1,000 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8年4月3日登載「債務人(按:指謝合)應向債權人(按:指李無惑)清償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由謝合不表示異議而於98年6月4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駱瑞蓮、劉火炎。迨李無惑取得上開該支付命令後,乃持上開不實之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據以行使。
二、案經被害人駱瑞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李無惑對於其於案發當時係以買賣不動產與處理不良債權為業,並擔任富立登公司負責人,在張敏男介紹下認識被告謝合,嗣與被告謝合於98年2 月19日在富立登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謝合收執,嗣因告訴人駱瑞蓮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被告李無惑因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98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李無惑嗣於98年11月13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張敏男帶著謝合來我公司,因為張敏男知道我是處理不良債權及不動產買賣,所以他找謝合來跟我談,謝合當時也講的很可憐,他說他被婆家怎麼欺負,生活怎麼困苦,後來我才決定買他的房地二分之一的持分。謝合之所以會違約,其實是被駱瑞蓮他們查封,如果駱瑞蓮他們沒有查封的話,謝合早就拿到他自己該有的錢,我也早就拿到自己該有的房子,而且最主要後來謝合被查封以後,我有一段時間找不到他,這整個案子他拿我250 萬元,謝合又跟李蒨蔚律師他們合作,拿了我的本票來我公司跟我要求600萬元的本票債權,這整個案子光是250萬元,及我給張敏男得50萬元,還有這600 萬元的本票債權,加上我之前不管是可憐他或是怎麼,我幫他支出的這些錢,這些加起來應該都值1,000 萬元,所以我覺得我是個被害人等語。被告李無惑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李無惑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被告謝合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且被告李無惑亦係因受被告謝合所欺瞞,方予以購買上開房地,故被告李無惑主觀上既無通謀虛偽之動機,且亦確實給付被告謝合250 萬元現金,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㈡被告謝合確有收受250 萬元,被告謝合與張敏男於同居期間均無業在家,且被告謝合亦自承僅有一個戶頭,何以被告謝合得於本案接近2 年期間持續維持生活並出國旅遊?此顯可證明被告李無惑確有給付上開款項;㈢被告李無惑於本案實際付出之金額,除250萬元現金外,尚有600萬元本票、支付給張敏男之報酬50萬元,合計已達900萬元,若再加計違約金500萬元,總額已達1,400萬元之譜,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00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㈣被告謝合自白犯罪之動機,只要謝合自白一切就很明顯,首先他對於欠李無惑的250 萬元,就不用還了,也不用負擔駱瑞蓮向被告謝合催討的債權債務。而且在張敏男離開他的情況下,自白犯罪對於謝合是最符合利益的。而且謝合既然詢問過警察,謝合又沒有任何前科,在自白犯罪最多也只是緩刑而且,就正常人在正常利益考量之下,如果他站在跟李無惑同一邊的話,他不僅要負擔750萬元的債務,甚至還要馬上面對駱瑞蓮的強制執行,及一大堆的債務執行,就動機來講,我們可以解釋出謝合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謝合為告訴人駱瑞蓮之兄駱仁輝之配偶,因駱仁輝在臺
東縣所購買之房地,於駱仁輝過世後,被告謝合無力繼續繳納貸款,而由告訴人駱瑞蓮及其夫劉火炎自87年間起代為繳納,被告謝合因而對駱瑞蓮、劉火炎積欠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合以及證人駱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㈡又被告謝合因上開債務獲悉將遭提告,為免其名下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8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12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6之2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產權日後遭駱瑞蓮、劉火炎求償拍賣,為求脫產,經由其男友張敏男介紹下,於98年年初認識以買賣不動產與處理不良債權為業之被告李無惑,被告謝合與李無惑嗣於98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富立登公司(被告李無惑為公司負責人),簽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謀虛偽約定由被告謝合以850 萬元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李無惑,被告謝合並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李無惑之代書李豐儒,被告李無惑則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謝合收執,被告李無惑旋於98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開房地共有人駱瑞蓮(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通知駱瑞蓮得於文到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告訴人駱瑞蓮於收文後,即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債權人劉火炎、駱瑞蓮提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劉火炎、駱瑞蓮旋於98年3月2日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即於98年3月3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日辦竣。被告李無惑因前開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98年3月16日以被告謝合違約為由,向本院聲請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謝合於98年4月9日親至本院簽收領取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98年6月4日確定,被告李無惑乃於98年11月13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謝合以及證人駱瑞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8、9、163、164頁)在卷及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8 號保全程序、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103443號清償債務等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李無惑除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其與被告謝合通謀虛偽所為以求脫產以及被告謝合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日期等節外,對於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
㈢被告李無惑固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由被告謝合所
書寫之「茲收到乙方訂金貳佰伍拾萬元正」一語,而謂兩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確屬真正。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想房子讓李
無惑幫我處理,就是他一直幫我,我覺得他滿可信的,對他的信任度相對也增加。過完年後才會答應他幫我處理這松江路的房子,當時是先寫了一份我委任他幫我處理松江路房子的委任書,裡面的內容,就是如果他幫我處理松江路的房子,李無惑可以得到這個房子價值25% 的價金。李無惑會開一張本票600 萬給我,因為他說我最少可以分到600萬,所以他開一張600萬的本票給我,他的意思是我委任他幫我處理松江路的房子,我最少可以分到600 萬,所以他才開一張600 萬的本票給我,而且他上面還寫說張敏男可以得到傭金15萬。但他要開給我之前,他要我先簽一張假買賣的契約,所以他給我的600 萬本票,是委任他的擔保,並不是假買賣給我的尾款600 萬。那張委任書被李無惑在他的公司拿去絞碎機絞碎,他騙我說不絞碎我們兩人都會被抓去關。這個之後就是要簽假買賣契約,他跟我說這是假的,你簽這張,我開600 萬本票給你,你沒有簽這張我沒有辦法去辦過戶。然後那張假買賣契約書上他還要我補上我有收他250萬元的字跡,其實他只是開本票600萬給我而已,並沒有把250 萬元給我;「茲收到乙方訂金貳佰伍拾萬正」這個是我寫的沒錯,但這是李無惑要我用筆補寫上去的,我沒有收他250 萬,他說這樣才會逼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是證人謝合並未證實有收取250 萬元現金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合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伊始,於檢察官99年4 月29日訊問時陳稱:我跟李無惑於98年2 月19日簽約,簽約後,李無惑有支付定金250 萬元給我,是一次拿現金給我的,我拿到後,就放到富邦銀行保險庫內,因為存入銀行之利息不高,我要用錢,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被告謝合所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之保險箱開箱紀錄,亦確實顯示被告謝合於98年2 月19日12時44分有開啟保險箱之紀錄,此有該分行99年5 月1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991000011號函所附保險箱開箱及事故紀錄查詢(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查。惟現金250 萬元之數額非小,即令目前存款利率偏低,存入銀行藉以孳息對於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之謝合而言,亦非無小補,且被告謝合既已前往銀行開啟保險箱,其就近存款250 萬元亦無不便之處,日後被告謝合若有支用金錢之需,其以金融卡就近前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也遠比其尚須親至其所開設之保險箱開箱取款更為便利,再佐以被告謝合所設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提紀錄(見偵字卷第115至第119頁)觀之,被告謝合尚有多次小額存款之情,尤以被告謝合於98年3 月10日11時53分存現15,000元,旋於同日11時56分開啟保險箱,另於98年12月10日14時13分存現20,000元,於同日14時15分開啟保險箱等情,可見被告謝合即便是在開啟保險箱當日,且於開啟保險箱前,仍有小額現金存款之情,若以被告謝合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此等小額存款之利息更屬微不足道,被告謝合何有將此等小額款項存入銀行之理由及必要?顯見被告謝合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情不僅違反常情,亦與其平日存提款項之習慣不符,其非屬實情至為灼然,自應以其嗣後更改供詞坦承並無拿到被告李無惑250 萬元現金等語,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李無惑就其所稱交付給被告謝合之250 萬元之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謝合、張敏男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至少有3、4次見面,是在第三次見面的時候提到要買松江路房子的事情,我希望買低,他們希望賣高,我堅持在800 萬左右,當時謝合還沒有答應要把房子賣給我,價錢也沒有談妥,且我自己也還沒有去看過那個地點,我看了以後,覺得以後捷運站通車的地點很近,那時候我心裡面就覺得即便是900 萬也可以買,我是在外面看,他們不是店面,應該是住家,所以在第四次見面之前我就決定要買了。第四次見面前,我看完房子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張敏男,我說我可以買,但是價格要低一點,在見面前,我有跟張敏男通電話,我有跟張敏男說我會拿250 萬元的現金。第四次見面就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那次,也就是98年2 月19日,談論的內容就是談謝合要賣我,就講到價格拉鋸,當然我心目中的價格是850萬,剛開始是600萬,這過程很快,之後我就跑到我的電腦桌前,將我們的談論的內容打出來,因為我本來就有這種買賣格式,就列印出來大家簽一簽。因為事先都有講過,所以我當時就把錢帶到公司。當時他們比較在意價錢而已,所以其他條件他們就不在意,所以其他部分就沒有討價還價情況。當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就確定買賣的總價金,並約定訂金是250 萬元,因為之前有討論到訂金的事情,所以當天我準備250萬元的現金,多了我就不要買了。250萬元現金是我從家裡拿到公司的,並放在辦公室文件櫃子內,當天我從櫃子內取出250 萬元後放在辦公桌前面的茶几上,用紙扎捆成一捆一捆的,一捆10萬元,有蓋銀行領出來的印章,以堆疊的狀態放在茶几上,謝合、張敏男都有點鈔,拿起來一捆一捆的算,點完之後,他們有把錢放進自己準備的袋子,錢收完後,張敏男因要上班就先離開,由謝合自己拿走250 萬元;謝合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就已經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要過戶的東西交給我了,隔天(98年2 月20日)謝合跟張敏男自己跑到辦公室來找我,希望我開1張600萬元本票給他們作為擔保,那時候就順便請代書李豐儒進來,我就請代書簽收給他,代書也是在98年2月20日才收到權狀等過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以下)。惟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交易當事人就買賣條件之磋商情形,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2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只有決定價金,其他沒有什麼談判,契約當事人對於買賣條件都沒有不同意見,買賣條件是李無惑提出來的,謝合完全沒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顯與被告李無惑上開所供交易雙方就買賣價金條件有所拉踞一節不符,且任何交易,價格往往是成交與否最主要的因素,被告李無惑與被告謝合就本件不動產交易的磋商過程中,竟由被告李無惑單方面決定交易條件,而被告謝合則完全無異議接受,顯與常情有違。再者,250 萬元現金數額非小,未將之存入金融機構,不僅受有孳息損失,亦提高保管之風險,被告李無惑既自承其與被告謝合於98年2 月19日見面當日,亦有可能因價格無法談妥致使買賣破局,可見被告李無惑並無於當日準備250 萬元現金於辦公室之必要,即便被告李無惑自忖當日談成買賣之機率極高,被告李無惑亦僅需以開立支票或提款憑條給被告謝合自行領取之方式支付定金,不僅得以坐收銀行利息,並免除保管的風險性,又能隨時彈性因應雙方買賣磋商結果之需要,日後若有糾紛,亦容易舉證,被告李無惑既經營不動產買賣及處理不良債權等事業,本身又具有法學碩士學位之學歷(此均為被告李無惑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2頁背面),對此通常事理應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李無惑上開所陳,被告謝合既知於98年2 月20日要求被告李無惑在過戶前簽發面額600 萬元本票以作為履約擔保,顯見被告謝合對於被告李無惑並不具有堅強的信任基礎,且對自身權利的保障亦抱持警戒心態,在被告謝合與被告李無惑僅有數次交談、兩人交情難稱深厚的情況下,被告謝合應不致於在僅收到
250 萬元的情況下,就輕易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付給被告李無惑(李無惑之代書李豐儒)才是,即證人張敏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謝合不放心把房地產權狀交給李無惑,所以要求李無惑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佐以證人謝合所證:
20日我拿所有權狀給李豐儒代書,權狀上面李豐儒是他簽的,簽的日期也是正確的,他是看了一下日期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核與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上確有李豐儒之親筆簽名並註明日期為2 月20日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05、206頁),可見被告謝合應係於98年2 月19日與被告李無惑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翌(20)日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給被告李無惑(李無惑之代書李豐儒)時,因恐遭被告李無惑訛詐而無法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被告李無惑簽發上開6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此即被告謝合前開所稱至少可獲得600萬元之意),被告李無惑前開所供被告謝合於98年2月19日收取定金25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過戶資料給伊,伊再交由李豐儒代書收執,翌(20)日被告謝合自行前來公司要求保障,伊方開立前開600 萬元本票給被告謝合等語,無非欲使本院相信被告謝合因有收取250 萬元定金,方會將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給被告李無惑,也因為被告謝合有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給被告李無惑,被告李無惑方會支付
250 萬元定金給被告謝合等情,惟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附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2 月19日當天,謝合
有拿到250 萬元,我不清楚李無惑是從哪裡把現金拿出來的,我到的時候,看到是錢放在沙發前面的桌上而已,那是一疊的,一疊10萬,所以一共25疊,一疊一疊的現金是用銀行紙扎捆住,25疊鈔票是排成一直排,沒有堆疊,是我點鈔,點完鈔票當下,先攤在桌上,我有事就先走了,我沒有看到謝合把鈔票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惟證人張敏男所證上情,與被告李無惑所供情節,就紙鈔堆疊情形、張敏男是否協助將紙鈔裝入袋內等節,均有不符,且證人張敏男與被告李無惑係屬舊識(此均經被告李無惑、證人張敏男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84 頁),被告謝合亦係透過張敏男才認識被告李無惑,證人張敏男因本案尚收受佣金(此亦經被告李無惑、證人張敏男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94頁),並有可能成為被告李無惑、謝合本件犯行之共犯,證人張敏男自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證人張敏男上開所證,不無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為實情。
⒋被告李無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謝合自承僅有一個戶頭,且
自97年底無業在家,故被告謝合於98年2 月19日起之相關資金流向、生活花費來源、保險箱查扣之金飾等物品之資金來源,即為本件是否有收受現金之重要關鍵,而質疑被告謝合於97年底至98年7月所承租臺北市○○路、98年7月後所承租臺北縣三重市(按:已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等房屋之租金來源、購車款16萬元、保險箱內之金飾來源等。惟證人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97年底到98年7 月間在內湖明水路636號5樓租了一間房子?)是;(租金多少?)1萬6;(是否都是你在付錢?)是;(租金來源為何?)我那時候開檳榔店有點收入;(你現在是否還開檳榔店?)我現在是在檳榔店上班,我是受僱的;(你是否從99年7 月以後有承○○○區○○路○○○巷○○○號的房子?)對,因為那邊便宜;(月租為何?)1萬2;(租金怎麼來的?)都是我付錢的,用我的積蓄付的;(你是否曾經花16萬元買車?)沒有;(你母親名下的車子是否曾經有過戶到你名下?)沒有。可以請法官到監理所查;(你母親名下有車子嗎?)沒有;(你在富邦銀行保險箱內,是否有收藏金飾?)是;(購買時間為何?)有一半以上是我媽媽寄放的,其他是以前我老公留下來給我的,還有我婆婆也給我一些首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活期性存款存根聯為證(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被告李無惑對此並未提出相反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即令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花費係在98年2 月19日以後所為,惟上開金額非鉅,被告謝合又有工作收入來源,且由被告謝合所有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顯示,被告謝合本身亦有相當之積蓄,於98年2 月19日前亦有多筆存現之紀錄,支應上開花費應非難事,被告李無惑之辯護人據此而遽論被告謝合確有收受250 萬元現金,尚非可採。
㈣又證人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你是如何知道房、地
被查封?)是我婆婆事前有到松江路418 號我的檳榔攤告知我,說駱瑞蓮要告我。我知道之後,之前在97年11月到12月間剛好認識張敏男,我知道張敏男略懂法律,我就跟他聊到我有持二分之一的房子,他就建議我找李無惑,他說李無惑是專門在幫人家處理不良債權的,李無惑可以幫我;(當時你婆婆是跟你說駱瑞蓮要告你,還是駱瑞蓮已經把你的房子查封了?)他是沒有講查封的部分,他是說駱瑞蓮要告我;(你跟駱瑞蓮、劉火炎之間,就臺東的房地產有糾紛,情形為何?)這個房子是我跟兩個小孩各持三分之一的房子,之前是我先生駱仁輝的名下,後來我先生過世,我就繼承房子,那時候小孩還小,要由我監護,所以才會有我的名字和小孩的名字。因為房貸都是由駱瑞蓮在付,駱瑞蓮要要回這筆錢,償還駱瑞蓮代繳房貸的錢;(你剛剛說你婆婆有到你經營的檳榔攤告訴你駱瑞蓮要告你,要要回臺東的房子,是否如此?)是。不是說要討回去,而是說貸款的錢是駱瑞蓮付的,駱瑞蓮要把錢要回去;(你去跟張敏男討論完之後,張敏男提到李無惑,接下來你有無跟李無惑接洽?)有,我去李無惑民權東路的公司5、6次;(你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每一次都是張敏男陪你去?)每次都是張敏男陪我去;(這5、6 次你們在討論什麼?)應該是過年前那幾次,是我婆婆對我有一些騷擾的動作,我也去警局報案,李無惑有教我怎麼去報案的程序,也有幫我打狀紙;(過年後到李無惑的公司,都是討論什麼事情?)我都一直猶豫,我本來不想房子讓李無惑幫我處理,就是他一直幫我,我覺得他滿可信的,對他的信任度相對也增加。過完年後才會答應他委任幫我處理這松江路二分之一的房子,當時是先寫了一份我委任他幫我處理松江路二分之一持分的委任書,裡面的內容,就是如果他幫我處理松江路的房子,李無惑可以得到這個房子價值百分之25的價金。李無惑會開一張本票600 萬給我,因為他說我最少可以分到600萬,所以他開一張600萬的本票給我,他的意思是我委任他幫我處理松江路的房子,我最少可以分到600萬,所以他才開一張600萬的本票給我,而且他上面還寫說張敏男可以得到傭金15萬,但他要開給我之前,他要我先簽一張假買賣的契約,他給我的600 萬元本票,是委任他的擔保,並不是假買賣給我的尾款600 萬;(駱瑞蓮要把他代為繳納的貸款本息向你索還,為何你要找李無惑處理台北房子的事情?)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是要臺北或是臺東的房子,我找李無惑時,李無惑說臺東的房子沒有價值,他不願意處理,他要處理台北的房子;(你跟張敏男第一次去李無惑公司的目的為何?)張敏男是要先介紹李無惑給我認識,就泡茶,有談到我婆婆來檳榔店鬧,來我家趕我,把我床鋪都掀起來,我就先跟他說這些事情,還有我先生死了多久等等的事情,有大約講我的狀況;(第一次有無提到房子的事情及跟駱瑞蓮有訴訟糾紛的事情?)我是跟張敏男提的,張敏男有跟李無惑提,所以才會提議我跟李無惑見面;(你跟張敏男一起去找李無惑這幾次中,有無目的是去找李無惑借錢?)沒有,要借錢也是要找認識的人借;(所以從來沒有開口跟李無惑借錢?)沒有,不認識的人怎麼會借我錢;(這幾次你到李無惑公司拜訪李無惑,張敏男也有跟著去,張敏男當場告訴李無惑說你是要去借錢的?)從來沒有過;(你剛說你為了脫產而跟李無惑簽了假買賣契約,而且也有簽委任書委託李無惑處理你松江路二分之一持分的事情,當時李無惑有無具體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要我的房子過戶到李無惑的名下,他說我至少可以分到600 萬,其他的事情由李無惑處理,他甚至幫我出律師費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48 頁以下),已證實其之所以與被告李無惑接觸,實係因台東不動產之房貸一事可能遭駱瑞蓮求償,在與其男友張敏男閒聊中提及此事,在張敏男建議與牽線下向被告李無惑求助,有以致之。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說明這個買賣契約訂立的來由?)因為當初謝合想跟他的婆家有個切割,他被趕出來,身上沒有剩多少錢,我就想到李無惑,看是不是用什麼方式變現,跟李無惑借錢或是怎麼樣。謝合有提到他名下有一筆持分的房產,我就想到去跟跟李無惑套現,也就是賣給李無惑,所以就去找李無惑,本來是要跟李無惑借錢,但是因為沒有東西不能借錢,然後我就跟謝合商量上述的房產,我跟謝合說持分的東西沒有人要買,然後我想到李無惑看他有沒有興趣,要不要作投資,順便幫謝合套現,然後就去找李無惑簽訂這個合約,由他們去談價格、議價;(你在帶謝合見李無惑之前,你是否知道謝合跟駱瑞蓮間,關於臺東的房子有所糾紛?)我不知道,因為沒有糾紛。我知道的情況是當時沒有糾紛;(你在帶謝合見李無惑之前,你是否知道謝合跟駱瑞蓮或者其他婆家方面的人相處的情形?)知道;(你知道的情況為何?)謝合在家裡被他婆婆、公公排擠,他家裡的事業都是靠謝合自己把事業經營起來,然後謝合的公公、婆婆想把謝合跟謝合的孩子的感情拆散,又發現我們兩個人在一起,謝合的婆婆就把謝合趕出來,把他房間的東西全部打包,差不多是這個情況;(你在帶謝合見李無惑之前,你是否知道謝合跟駱瑞蓮間有因為臺東房子繳納貸款的事情,發生不愉快或是糾紛?)我不知道,因為如果有這個狀況的話,謝合會問我一些比較簡單的糾紛問題;(你第一次帶謝合去見李無惑的目的為何?)就是謝合跟我想跟李無惑借錢;(你們打算跟李無惑借多少錢?)我們沒有具體的數字,看李無惑能不能先借我們多少;(你跟謝合要去跟李無惑借錢之前,有無事先跟李無惑聯絡?)有,打電話,電話中有跟李無惑說我要跟謝合一起去;(你跟謝合與李無惑見面之後,你怎麼跟李無惑表明你的來意?)因為當初剛好謝合被趕出來以後,就大致敘述謝合的狀況,希望得到李無惑金錢的奧援;(你們提到希望得到李無惑金錢的奧援,卻沒有提到具體的數字,是否如此?)是,但他有問我們需要多少錢;(李無惑問你們需要多少錢,你們去借錢的人卻沒有告訴他,你們需要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說出明確的情形,因為後面我們談到謝合松江路房子的事情;(你們是去跟李無惑借錢,怎麼會突然提到謝合松江路房子的事情?)因為李無惑問我們目前手上有沒有可以質押的東西;(當時你們就謝合松江路房子的事情,你們做了什麼討論?)李無惑好像有去查過這間房子的行情;(你是說李無惑是當天查的嗎?)是的,是上網查的;(第一次見面,有無提到謝合把這個房子賣給李無惑的事情?)還沒;(第一次見面,有無提到謝合委託李無惑來處理之這個房子的事情?)有,先談委託的部分;(委託什麼事情?)忘記了。因為李無惑有操作的方式,但是我不懂,流程我也不懂;(第一次見面,謝合有委託李無惑來幫他賣房子嗎?)記不清楚;(你說你跟謝合與李無惑的第一次見面,是為了你跟謝合要去跟李無惑借錢,為何你在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的時候,你到庭證稱,你並沒有陪同被告謝合去跟李無惑借錢?)我們的目的就是要錢,但是借錢跟買賣套現的目的都是一樣的;(謝合何時第一次與李無惑談到就謝合松江路的房子,由李無惑購買的事情?)第一次見面就有提到;(為何你方才證述的時候,你很明確的證稱,第一次見面並沒有提到由李無惑購買謝合松江路房子的事情?)有講很多方案(見本院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以下)。惟證人張敏男所證,核與被告李無惑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在本案之前是否認識謝合?)不認識;(你後來是如何認識謝合?)張敏男帶來的;(張敏男為何要帶謝合去找你?)像謝合講的,在這之前我們有討論好幾種方式,一開始來借錢,一開始來買賣;(第一次為何張敏男會帶謝合找你?)一開始謝合說他的家庭狀況,被家中欺負、被跟拍等等,當時我所知道張敏男與謝合是男女朋友,既然謝合已經守寡那麼多年,如果他要跟張敏男在一起,那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我跟謝合說他們在法律上有什麼權利這樣而已;(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張敏男或者謝合有無說要向你借錢?)那時候沒有;(謝合、張敏男第二次去找你時,目的為何?)那時候應該就是借錢的事情;(是誰要借錢?)在我觀念裡面是他們二人;(誰開口的?)我忘記了,不過我是說沒有什麼東西擔保,我沒有辦法借錢給他們;(你說他們二人第二次跟你見面提到借錢的事情,有無提到多少錢?)2 、30萬;(謝合、張敏男有無提到要跟你借2 、30萬元的用途?)沒有;(既然第二次見面提到擔保的事情,該次見面有無就擔保的事情提出討論?)不記得了;(有無提到要如何處理謝合房子的問題?)還沒有;(第三次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應該就是在談擔保的事情,我是說拿房子來抵押,或是不然是不是可以房子要多少錢要把他買走;(買什麼房子?)松江路的房子;(當時你已經知道謝合有松江路房子持分的二分之一?)對;(你在跟謝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你是否知悉謝合與駱瑞蓮間有糾紛?)不知道,我知道他跟他婆婆有糾紛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以下),就張敏男與被告謝合前往被告李無惑公司找被告李無惑時有無提及具體之借款金額、第一次見面有無提及以被告謝合松江路房子做為借款抵押或將謝合松江路之房子賣給被告李無惑等節,均不相符,證人張敏男就其與被告謝合前往被告李無惑公司找被告李無惑之目的究竟是否為了借錢,亦與其前於本院民事庭證述之內容迥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為借款目的而找被告李無惑等語,有附和被告李無惑說詞之嫌,是被告李無惑所稱張敏男與謝合前來公司找伊之目的係為了借錢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謝合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前此曾開設檳榔攤營生,目前亦受僱販賣檳榔為業(見證人謝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可見被告謝合尚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若別無急迫情事,僅因遭趕出家門,實難認其有何售屋求現之必要,再參以謝合與張敏男於97年底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張敏男更證稱兩人有同居關係等情(見證人謝合、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156、168、171 頁),兩人交誼匪淺,是證人謝合證稱伊有將其與夫家間之關係,包括婆媳糾紛、與駱瑞蓮間之債務糾紛等情告知張敏男等語,應屬可信,而在張敏男介紹彼此認識前,被告謝合與被告李無惑並不相識,在兩人見面前,由張敏男先行向被告李無惑說明見面之原因及目的,自屬合理,是被告李無惑辯稱伊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被告謝合與駱瑞蓮間有債務糾紛,伊僅知道他跟他婆婆有糾紛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李無惑因前開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遂於98年3 月16日以被告謝合違約為由,向本院聲請債權額為1,000 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並依債權人李無惑所陳報債務人謝合之住址即臺北市○○路○○○ 號,以郵務送達方式辦理送達,惟於98年4月9日送達時因查無此人而退件(退交本院日期為98年4 月13日),被告謝合於98年4月9日親至本院簽收領取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謝合未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6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而證人謝合、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實係由張敏男於98年4月9日載送被告謝合前來本院(設於新店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親自簽收領取支付命令等情(見100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又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為何會在98年4月9日載著謝合去新店領支付命令?)我跟謝合商量過了;(你如何知道謝合有支付命令在新店待領?)因為我知道李無惑有發支付命令給謝合,因為房子被假扣押,沒有辦法完成交易,而且我們也沒有辦法返還簽約的訂金;(為何你知道李無惑有發支付命令給謝合?)李無惑說要發支付命令給謝合,這樣對李無惑比較有保障;(所以是李無惑跟你講的?)對;(李無惑如何告知你?)以電話打給我;(你如何知道98年4月9日那天,就可以在新店法院領到支付命令?)李無惑有跟我講這個支付命令你們一定要去領,不能他的損失很大,而且也不能保障李無惑的權益,因為當時沒有辦法過戶;(李無惑有無明確告知你,他在何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沒有;(你在98年4月9日載謝合去領支付命令的時候,你不是說有跟謝合商量,你們商量什麼?)因為房子沒有辦法過戶,李無惑損失、違約的部分,請我跟謝合講,要先確定因為合約訂定的損失金額,先去確定債權的關係,後面的房子再慢慢處理;(謝合領到支付命令之後,有無拿給你看?)有;(你們看到1,000 萬的時候,為何沒有想到去作任何的反應?)這個部分我有跟謝合先講,李無惑合約部分損失的金額跟孳息的部分,李無惑有先跟我講他要發1,000 萬元的支付命令給謝合,謝合有提到為什麼發1,000 萬元那麼高的支付命令,然後我有按照李無惑算的方式給謝合知道,所以謝合就同意一起去領;(依你方才所述,謝合也知道支付命令裡面有高達1,000 萬元的金額,請問你們到底討論了什麼,以至於謝合會選擇不去提出異議?)就剛剛我提到的,李無惑有計算出1,000 萬元及李無惑損失的部分,我們在討論說到底有沒有那麼高,房子無法過戶,我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錢給李無惑;(因為沒有能力償還,所以選擇默默接受1,000 萬元的支付命令,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默默接受,因為沒有償還的能力,這樣講也是對的;(李無惑有無要求你帶著謝合去法院領支付命令?)有;(你是否知道支付命令有寄送到臺北市○○區○○路○○○ 號,結果被退件的事情?)我不知道;(謝合沒有告訴你嗎?)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見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74 頁以下)。惟依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乃利害對立之兩造,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罕見有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儘速領取支付命令,而債務人亦配合辦理而親至法院領取之情,尤以依被告謝合、李無惑間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便賣方即被告謝合有「違約」之情,買方即被告李無惑亦僅能請求「返還第一條第1項之訂金及二倍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所謂「第一條第1項之訂金」即為250萬元,姑不問被告謝合是否確實收受該250 萬元訂金(本院認定被告謝合並無收受該款項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依上開契約條款,連同訂金即違約金,被告李無惑亦僅能請求750 萬元,被告李無惑雖尚能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惟該損害為何,尚非明確,而有待債權人舉證證明,詎被告謝合在未能查究究竟被告李無惑受有何「其他損害」之前,在其因本件買賣若順利履約亦僅能獲取850 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況下,竟願意接受債權人李無惑1,000 萬元債權額之支付命令,未作任何爭執及異議而任令其確定,顯見被告謝合、李無惑應係見無法達成原先欲藉由假買賣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乃退而求其次,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以待日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參與分配,甚或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阻撓駱瑞蓮之順利求償。至被告李無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李無惑實際支出之金額包括600萬元本票一節,即令被告李無惑自認因無法索回本票而認為係已支出之金額或受有損害,惟被告謝合亦應自知其並未因該本票獲得任何金額,而對被告李無惑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詎被告謝合竟未為此而任其確定,其違反常情之處至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為有理由。㈥另查,被告謝合前曾以其婆婆駱張吉香涉嫌侵入住居、妨害
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被告李無惑於98年4 月20日為被告謝合製作刑事聲請再議狀;復於謝合與駱瑞蓮、劉火炎間之民事訴訟中,由被告李無惑分別於98年5 月11日為被告謝合製作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於99年1月31日製作民事答辯狀,且上開3份書狀內所載謝合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號4樓之4即被告李無惑之公司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李無惑坦承在卷(見100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97頁),並經證人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以下),復有前開3份書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14頁)。就被告李無惑製作前開3 份書狀之緣由,被告李無惑雖辯稱:刑事再議狀是因為張敏男來我們公司,說希望繼續幫他們,我考慮到如果我跟他們交惡的話,我是否可以拿到錢。再來這樣也沒有差,我當時是看張敏男面子我才寫的。後來的狀紙,是因為支付命令他們已經拿了,他們有表現還錢和解的誠意,既然他們有誠意的話,我就幫他們處理。最後的答辯狀部分,如果我不幫他們處理,駱瑞蓮主張有6、700萬的債權,我600萬的本票不見了,250 萬元沒有了,這樣一來一往,我為了保障我的債權來擋他們。所以就幫他們寫狀紙,我覺得當時很像被綁架了,當時我不幫他們的話,我的債權好像就拿不到等語(見100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97頁)。
惟被告李無惑與被告謝合於本案之前,雙方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若依被告李無惑所辯,雙方於本案純屬不動產買賣中之買方、賣方關係,利害關係上亦屬對立,倘若事後雙方有任何一方違約,既已訂有契約為權利義務之準據,自當依循雙方間法律關係解決即可,被告李無惑豈有因顧慮被告謝合履約之誠意而代為撰寫書狀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李無惑尚於被告謝合與駱瑞蓮間之民事訴訟中為謝合選任訴訟代理人楊進銘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等情,為被告李無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進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見100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235 頁)予以證實,足見被告李無惑、謝合兩人間之關係應非單純僅係不動產買賣關係,前開證人謝合證稱兩人係屬於假買賣關係等語,應屬實在。
㈦至被告李無惑雖辯稱伊若與被告謝合為假買賣行為,當不致
於發優先承買通知給駱瑞蓮等語。然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按: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之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且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李無惑既經營不動產買賣及處理不良債權等事業,本身又具有法學碩士學位之學歷,對於上開規定自甚為熟稔,實難諉為不知,值此被告謝合因與駱瑞蓮間之債務糾紛可能遭駱瑞蓮追訴之敏感時刻,若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日後反而據此坐實被告謝合、李無惑兩人間就上開房、地為假買賣行為之指控,而被告李無惑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固然可能因此打草驚蛇而無法遂行其假買賣之目的,然駱瑞蓮接獲通知後,可能無所作為或無力承買,被告李無惑、謝合自可堂而皇之進行後續假買賣行為,再則即便事與願違,此舉亦可以顯示其坦蕩心態,並作為日後證明其確無假買賣行為之證明,更何況,日後若無法順利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尚可退而求其次,根據被告李無惑、謝合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被告謝合違約,而進行民事求償,並以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在兩相權衡下,自以依法為優先承買通知,始屬較為明智之選擇,是被告李無惑前開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李無惑辯稱伊與謝合若係假買賣,當不致於在98年3
月9 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捐等語。然查,被告李無惑先是供稱:(你是在何時得知謝合位於松江路的房子已經被假扣押?)是在準備過戶的時候,因為我們寄通知給駱瑞蓮,問他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時駱瑞蓮有打電話來質問我為什麼可以買這個房子,我就把謝合跟我說的情況告訴駱瑞蓮,也就是這個房子是當初謝合所賺得錢買的,駱瑞蓮才跟我說他要有時間訪價,後來我差不多等了10幾天才要去過戶,過戶的時候是等我們的代書把謄本列印出來,我才知道被查封了;(你在上次開庭時說是在3月9日代書告訴你房子被查封?)對;(過戶房子相關應繳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是在何時繳納的?)應該是在代書跟我講房子被查封之前,而且是我太太去繳的;(在得悉房子已經被查封之後,之前繳的稅捐你如何處理?)要求退回;(什麼時候要求退回?)全部委託代書去辦;(你剛剛說代書是在98年3月9日房子被查封,為何同一天會去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這個在民事庭法官就有告訴我,我記得很清楚,他們有函安泰銀行,這是早上繳的,調謄本是在下午,依照過戶實務一定是先繳完錢,再拿著稅單去辦理過戶;(你說代書是列印謄本才知道房子被查封?)是;(他是在哪裡列印?)在我們公司;(既然已經繳完稅捐,為何不直接去辦過戶?)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這件(按:指於98年3月9日14時26分申請列印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8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㈡第56頁)是我們代書拿了過戶資料去辦的時候,由古亭地政事務所說已經被查封了,不能過戶,那時候古亭地政就列印這份謄本交給我們代書,由代書交回公司等語(見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1頁),對於代書究竟是在被告李無惑公司列印謄本,抑或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由地政機關列印謄本一節,前後已見供述不一;又上開房地確實有於98年3月9日9時35分許經辦理繳納契稅9,201元、土地增值稅54,036元、房屋稅1,023 元等情,此有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安泰商業銀行99年12月17日
()安權作字第09860002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然被告李無惑既以買賣不動產為業,對於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之流程應甚為瞭解,對於產權狀況之掌握亦應較一般人更為周延、注意才是,被告李無惑既知悉被告謝合與駱瑞蓮間之債務糾紛,則對於上開房地目前產權狀況是否異動尤當明確掌握,其在瞭解上開房地產權狀況前即先行繳納相關稅捐再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而非在瞭解是否得以辦理過戶後再決定後續程序,似非合理,尤以現行申請查閱相關房地登記資料甚為簡便,被告李無惑亦明知得利用電子簽章機制以自行列印之方式取得謄本,其在繳稅前事先瞭解房地產權狀況並非難事,是被告李無惑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前已敘及,被告李無惑為免其與被告謝合間假買賣之事日後東窗事發並坐實確有假買賣之舉,其部分作為仍然依照法律程序而為,被告李無惑在自行列印登記謄本後發現上開房地業遭查封,為表現出其與被告謝合確實是真實買賣,而刻意依規定繳納稅捐,再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藉由地政機關告知上開房地業遭查封,而以此舉證證明自己對於上開房地業遭查封之情確實不知,並進而證明自己先前確實無與被告謝合為假買賣行為,以及證明嗣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均為主張自己權益之舉,亦非無可能,尤以被告李無惑事後隨即於98年3 月11日,以謝合為申請名義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雙方協議解除土地移轉契約為由,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額54,036元之退稅(支票退稅),經核准後,稅捐機關將支票寄達申請人謝合之聯絡地址即被告李無惑所經營之公司,再由被告李無惑配偶聯絡被告謝合以現金換取支票,再由被告謝合兌領退稅款項,並於98年4月7日存入被告謝合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14頁),並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偵字卷第207頁)、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被告李無惑既得以事後申請退稅之方式退還較大宗之稅額,已降低其損失之風險,被告李無惑藉由刻意依規定繳納稅捐,以遂其前開目的,自不難想像,是尚難據前開繳稅、列印謄本之時間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就被告李無惑之辯護人認被告謝合自白犯罪對謝合有利,
而質疑其自白犯罪之動機一節,查被告謝合縱然堅詞其與被告李無惑係屬於正常買賣行為,並無假買賣或製造假債權之情事,惟本案仍有諸多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被告謝合能否於本案全身而退,尚屬未定之天,若仍經法院認定有罪,所遭判處之刑度當非輕,且被告謝合與被告李無惑係因本案而認識,兩人本無深厚之交誼,若被告謝合堅詞其與被告李無惑係屬於正常買賣行為,並無假買賣或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而法院若亦認為無證據證明兩人間確有上開不法情事,日後被告李無惑是否因此而對被告謝合主張有1,000 萬元債權,亦非無可能,如此兩面落空,當非被告謝合之所願,被告謝合權衡之下而決定於本案自白犯罪,尚屬合理,縱然該決定之結果,以事後觀之是對被告謝合最為有利之決定,亦不得因此而推論被告謝合係明知並無假買賣或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因客觀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為反於事實之供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㈩綜上各節,均顯示被告謝合與李無惑之間,並無真實買賣關
係或債權存在,被告謝合與李無惑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由被告李無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使法院誤以為真,而核發債權額1,0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被告李無惑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可能致使駱瑞蓮不能充分受償,此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正確性與駱瑞蓮、劉火炎之權益。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謝合、李無惑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合、李無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合、李無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屬於結果犯,本件被告李無惑於98年11月13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合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到場之被告李無惑旋即以債權人身分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800 萬元承受上開不動產,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嗣駱瑞蓮於99年6月18日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9年7月13日繳納800萬元完竣,本院乃於99年7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駱瑞蓮,復於99年9 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李無惑前開不實之債權金額1,000 萬元納為普通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8 號保全程序、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103443號清償債務等案卷查核無訛,本件既尚未有何執行款項之分配,應認被告李無惑、謝合之前開犯行,已達「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程度,而刑法第356條又不處罰未遂犯,自難認被告謝合、李無惑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再者,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8年6月4日,被告李無惑、謝合遲至98年11月13日方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一直至99年9 月14日方製作分配表,時間相距甚長,縱認被告謝合、李無惑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日後由法院製作分配表,就法院製作分配表部分,被告謝合、李無惑可能另涉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亦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凡此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合、李無惑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謝合竟不念其身為告訴人駱瑞蓮之兄嫂,竟為逃避告訴人之債權追索,而聯合外人製造虛假債權,妨害告訴人依法取償,致告訴人為此周旋於多件官司之間而疲於奔命,多次淚灑法庭,甚而當庭無奈請求被告李無惑高抬貴手,被告李無惑則利用其法律專業知識,為被告謝合籌辦脫產計畫,過程中並刻意製造形式上看似合法買賣之作為,為日後可能東窗事發預謀後路,其機謀狡詐可見一斑,而在被告謝合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猶仍不知收手,矢口否認犯行,妄言兩人間之債權確實存在,犯罪情節非輕,態度亦稱惡劣,惟本件幸賴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提出告訴,未造成不動產拍賣後分配金額之結果,被告謝合亦終能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謝合目前受僱他人販賣檳榔為業,被告李無惑仍從事土地買賣事業,被告謝合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李無惑教育程度為碩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合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謝合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合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被告謝合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