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龍三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姜 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2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龍三無罪。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彭龍三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⒈98年9月27日,在上揭網站上,刊登「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等文字,公然侮辱公署,⒉99年11月13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文字,公然侮辱公署,因認被告彭龍三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所舉證據,若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龍三涉犯上開侮辱公署罪嫌,無非係以系爭網站列印資料及告發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森業營造)於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9月27日,於其架設之網站上刊登「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這些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另於98年11月13日於其架設之網站上刊登「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過這些話、寫過這些文字,惟伊所陳述均是有憑有據,這件事情是針對公共政策,關於都市更新不是只有伊受害,全臺北市都有人可能會受害,屬於公共議題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侮辱公署罪處罰針對抽象謾罵的行為,而不是針對具體事實提出指摘或批判的行為,被告所述的事實是存在,並非虛構,且均有寫出具體事實及其根據,被告加以評論,所以並不是抽象謾罵的侮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並不構成侮辱公署罪。
五、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政府施政措施,其「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應受到優先保障。
㈢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
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事由者,即不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將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因此,在刑法第
311 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係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於性質不相違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應得加以引用。刑法第 311 條立法理由雖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曰「不問事之真偽」,應係指事實陳述,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案件中,欲明確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多有存在,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既非可截然劃分,且常出現模糊空間,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遭過度箝制,致形成「寒蟬效應」,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旨意。
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
自由基本權之保護,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是大法官既明示在誹謗罪中,行為人必需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真實惡意」,則在同屬言論自由限制,且性質相符之公然侮辱個案中,應無排除適用之理。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或侮辱,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事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做評論,若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欠缺「真實惡意」,則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㈤又合理之「意見」或「評論」,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
保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㈥刑法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
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刑法又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另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威信,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名譽之行為。至於誹謗罪,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名譽,始得令負侮辱公署之刑責。
六、本案被告言論是否構成侮辱公署,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併應具體衡量人民議政之言論自由與政府機關之名譽法益,孰為優先,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適用,並維護憲法保障人民監督政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經查:
㈠被告彭龍三係「臺北市○○區○○路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
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更新單元內容住戶之一,該案係由建商森業營造為實施者,自94年2月16日都市更新計畫核定發布至今,住戶與建商間之糾紛爭議不斷,其中尤以估價之爭議問題為甚,被告所有位於永春捷運站旁,於84年以總價1670萬元購置之店面,竟遭建商森業營造於94年初估價評定為89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評價基準日,
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所謂「評價基準日」,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即都市更新實施者應委託專業估價者評定不動產價值以決定「建商」及「地主」將來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基準時點。是「評價基準時點」之訂定,決定估價之基準時點,以臺北市不動產行情於近年來極具攀升之情況,「評價基準時點」若訂定較早,則估價結果勢必較低,反之則較高,連帶直接影響「建商」、「地主」間分配比例。㈢建商森業營造主張以「94年2月16日,即都市更新計畫核定
發布之日」為「評價基準日」,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處均認為系爭都市更新案應依上開辦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將原訂評價基準日「94年2月16日」予以更改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6個月內之日期(即94年10月中以後),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處所提之審查意見並明文請建商森業營造依法重定評價基準日,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8月2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30024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處95年9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68100號函所附審查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於此情形下,內政部營建署仍於95年9月11日召開「忠孝東路、松山路西北側都市○○○區○○街廓都市更新單元個案輔導會議」,做成有利於建商森業營造之決議內容:「有關其評價基準日之認定,仍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宜(註:即回歸至94年2月16日)以維計畫之穩定。」(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未見任何說理或法律論述,且見出席名單,該次會議僅有主管機關人員及建商森業營造之代表出席,全無任何地主參與,之後臺北市政府於95年4月3日針對都市更新案之「評價基準日」認定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再次重申其前開法律見解,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0日所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亦認為都市更新案之評價基準日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修正(見本院卷㈠第31至3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卻於96年7月10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將原認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修正評價基準日之見解,變更為「原則同意本案維持原鑑價基準日」,無附任何理由,且未有住戶到場表示意見,逕為上開影響住戶權益之結論(見本院卷㈠第
94 至 95 頁)。㈣另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處長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邊子樹及都市更新處工程員蔡欣沛,於本件都市更新案執行過程中,明知被告未曾表示同意參加建商森業營造擬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都市更新委員會第88次委員會議記錄上為虛偽不實記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處無罪確定)。
㈤綜以上開四點相關事證,被告係基於上情,認系爭都市更新
案或有官商勾結戕害地主權益之嫌,始逕自做出此等偏袒維護建商利益之決議內容,而於98年9月27日在網站上檢附上開申請書、會議記錄、主管機關函文等相關文件,並佐以「淫賤營建署」、「不論以後這些狗官再怎麼跟大家說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都不要再相信,因為這些狗絕對可以為了舔資本家的屁眼而用很多理由出賣小老百姓的身家利益,當然也包括他們微不足道的狗屁尊嚴」、「營建署的狗官」、「營建署的狗官聯合詐騙集團曲解了法令」等詞。核被告上開檢附相關文件所為之言論,應係針對上開情由一併揭露具體事實之指摘批評。
㈥爾後因建商森業營造欲強制拆除被告等住戶之房屋,臺北市
議員洪健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局長、五分埔派出所所長等官員於99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後,99年10月13日挾數十名持警棍、盾牌之員警,在無任何法院或臺北市政府執行命令下,配合建商森業營造進行強制拆遷作業,當日由於被告等住戶強力反抗,乃爆發嚴重警民衝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高齡76歲之父親及母親均被推倒在地,臺灣都市更新公正促進協會認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執法過當之情形請求解釋、回覆,卻僅得到寥寥數字回應(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被告始又於99年11月13日在系爭網站上張貼99年10月13日當日警民衝突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函,另提出「在財團面前不可一世的主管機關首長包括警分局長都像吃狗飼料長大的」等,檢附相關函件就該次事件警方執法過當與否為具體指摘。
㈦從而,被告98年9月27日及99年11月13日所為之言論,除在
網站同時揭露相關函件外,且係針對前開具體事實而為,乃就政府施政可受公評事項作指摘批評,其動機無非為促使營建署官員、主管機關及警分局長等,正視地主、住戶之權益保障,呼籲渠等不應偏袒建商財團而曲解法令或踐踏人民權益,縱使其發言所使用之部分用詞或失之過激,惟該等陳述均係針對營建署官員、都市更新主管官員及警分局長等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承辦方式與態度,及單方偏袒建商森業營造之種種具體作為,所發表之具體指摘及批判性評價用語,尚非出於無據之抽象謾罵性言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貶低、侮辱公署之惡意。
㈧本案涉及重大社會公益,且引起社會軒然大波,營建署官員
、主管機關及警分局長等對於施政之良窳,本即有承受公眾檢視,甚至批判之義務,且渠等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言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本案被告言論既依憑具體事實指摘,縱屬激烈且夾雜「狗官」等文字,惟本院權衡憲法保障人民監督政府之言論自由及政府機關之名譽法益後,認人民議政之言論自由,應受到優先保障,自不得就被告系爭言論科以刑責。
㈨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所為言論,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致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侮辱公署罪,應為被告彭龍三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彭龍三係臺北市市政府公告劃定之○○○區○
○○街(起訴書誤載為吉林路)西北側更新地區」之住戶,且因上揭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迭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⒈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在其架設並擔任盟主且供不特定人任意點閱、觀覽之「臺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刊登以「回覆森業公司留言」為標題,內容為「誠意不是用黑道來圍叫誠意、誠意不是黑道恐嚇里長晚上12點以前一定要圍」、「誠意不是警察恐嚇要帶房東蔡先生回派出所做筆錄好讓黑道圍店面」之文章,誹謗森業公司與黑道勾結;⒉98年12月9日,在系爭網站上,將「tag:官商、勾結、張茂楠、彭龍三、更新處、森業、都市更新、黃呈琮、黑道」等文字,放置於「黑衣人逼遷新聞」之影片下方,影射森業公司係黑道;⒊同年12月8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忠孝東路與松山路口都市更新案黑幕(1-3)(4)(5)-官商共謀」之文章連結,連結至內有「森業營造這個爛公司」、「森業淫營造詐騙集團」等文字公然侮辱森業公司之文章。⒋99年3月4日,參加東森新聞之關鍵時刻節目時,於主持人劉寶傑詢問:「等於說在那個地方,建商力量進來以後,居然還會跟黑道配合嗎?」、「你講一下建商到底什麼時候進來,這些黑衣人、這些兄弟,是那些建商派來的?」,答以:「這個很難讓人想像」、「那黑衣人的出現是在最後」,並以「那黑道來的不是只有一次,是因為他們帶了太多人來,大概5、60個人,就是有一些黑衣人在那邊出沒,那個貨車就來了,就開始要動作,面對這些黑道,那我們能怎麼辦」、「去年他們就從2月來一次、4月來一次,5月又來一次,就是都是用黑衣人來」等語影射森業公司係黑道建商,均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彭龍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森業公司告訴被告彭龍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相對人(被告)保證爾後不再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森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負責人表示或影射其為黑道,如相對人違反上揭承諾同意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整(惟相對人於本調解日前所為之言論不在本保證範圍)」為條件成立調解,且依以上條件,告訴人願撤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再異議,有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至17頁、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部分,雖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併辦事實,亦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