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涼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籍謄本等物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
二、而「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宋由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4月28日,向吳鑫松佯稱欲承租吳鑫松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屋及地下2樓之停車位,並交由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之該集團成員「林明全」之成年男子公證該份租賃契約,使吳鑫松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予「林明全」辦理,詎「林明全」竟利用機會將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予以複印,將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經彩色複印之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狀交給吳鑫松。
三、該集團之成員在取得吳鑫松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狀及吳鑫松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以上開資料及陳清涼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製作權利人為陳清涼、義務人為吳鑫松,權利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於98年5月2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20號8樓之建成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由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吳鑫松上開房地設立抵押權之登記予陳清涼等不實登記事項。又於98年6月18日,該集團之成員再持偽造吳鑫松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吳鑫松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狀及陳清涼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製作權利人為陳清涼、義務人為吳鑫松,權利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建成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遭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吟妃發覺吳鑫松印鑑證明係偽造,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鑫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吳鑫松、陳吟妃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吟妃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涼固然坦承於98年5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工作,所以才交國民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金融卡給對方,後來對方說要買房子給我,幫我付頭期款,其餘由薪水扣掉,當時說每月要給我4萬元薪水,去西園路8樓那邊辦,後來對方要帶我去銀行辦貸款,之後就沒消息了,我就去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致吳鑫松陷於錯誤,交付吳鑫松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吳鑫松之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製作權利人為陳清涼、義務人為吳鑫松,權利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以吳鑫松之名義先於98年5月25日將上開房地設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再於98年6月16日該集團之成員再持偽造之吳鑫松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製作權利人為陳清涼、義務人為吳鑫松,權利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吳鑫松之名義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遭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吟妃發覺吳鑫松印鑑證明係偽造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吳鑫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吟妃、李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第3至9頁、第75至77頁、第128頁及本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之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98年契稅單、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本院99年2月26日北院隆文公字第09900 00775號函、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6至64頁、第109至114頁、第121頁)。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用以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吳鑫松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急著找工作,是資料是被盜用云云,惟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應徵工作,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金融卡給對方,但資料是被對方拿去盜用了。我是看報紙廣告去應徵管理員,就約在林森北路那邊見面,對方說管理員已經被應徵走了,我把我的情形告知對方,他說到他們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就是要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後來他說要買房子給我,要我過去簽名,就去萬華地政事務所,是李先生登記的,說頭期款要幫我支付,之後從薪水扣除,要我過去簽名就好了,當時我很傻、需要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一心一意想要有個工作,我不曉得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他要我去登記要買房子給我,要我去登記我就去登記。另外他要我辦門號我就辦了,000000000000號門號是5月25日、26日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8至40頁背面),觀諸被告通緝到案時提出之書面陳述可知,被告先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陸續辦理手機門號數支,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登記,此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21-1至21-3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係應徵工作,應會先行瞭解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工作時間、地點、性質等,若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公司將薪水匯入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一併交付金融卡。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惟竟稱其係至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亦不知「李先生」之確實姓名,即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素不相識,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且「李先生」除無故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外,又另外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何以身為雇主之「李先生」尚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亦非合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能力買房子,我自己就快養不起了,何以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此經濟狀況下,竟仍配合「李先生」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登記事宜,此亦有違常情。
㈢本件被告供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戶籍
謄本、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金融卡等物,惟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時點並不相同,被告竟一再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分次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籍謄本、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金融卡,並在無資力之情形下,並前往地政事務所及銀行等處辦理房屋登記,其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資料即有淪為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持續追蹤或為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國民身分證、印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執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係在應徵工作,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
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足見被告僅係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但本件被害人吳鑫松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證人陳吟妃發覺吳鑫松印鑑證明係偽造,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應屬未遂,公訴人認屬幫助詐欺既遂,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漏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然檢察官既於事實欄內明確載明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設立抵押權登記,此部分自已據起訴,而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既係被告同一幫助行為,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亦予被告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陳明。被告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犯後態度亦非甚佳,及被告之其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