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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文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文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馬文放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93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時入岩灣技訓所接續執行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51號裁定交付之感訓處分,至95年7月2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嗣於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家煌、翁文和、林金泉(均已另行審結)及如附表所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共犯組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恐嚇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至附近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銀行行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得逞,再將提款卡交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旋即離開現場。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放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20至22頁)、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胡世昌(見偵卷第32至38頁、第298至299頁)、蔡京潤(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2至83頁、第256至257頁)、顏君諱(見偵卷第95至105頁、第255頁)、林建宏(見偵卷第112至121頁、第2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復由被告翁文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無訛(見偵卷第214至216頁)。

並有胡世昌所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見偵卷第39至40頁)、蔡京潤所有郵局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見偵卷第80至81頁)、林建宏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地點名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等影本,及附表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2至94頁)、附表編號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馬文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家煌、翁文和、林金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共犯組合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附表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日中,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均係接續為之,分別只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係遭被告恐嚇,迫不得已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進而得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不知警惕悔改,再犯同類型之恐嚇取財案件,其不思上進,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危害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事實經過 │├──┼───┼────┼────┼───┼────────────────┤│1 │陳家煌│98年5月 │臺北市中│胡世昌│陳家煌、馬文放及一名年籍不詳成年││ │馬文放│29日下午│正區汀洲│ │男子當街攔阻胡世昌,並稱:其等老││ │及一名│某時 │路3段257│ │大正在找人,因為其等之賭場今天被││ │年籍不│ │號 │ │搶,胡世昌長得很像搶錢的人,要好││ │詳成年│ │ │ │好配合云云,使胡世昌心生畏懼,因││ │男子 │ │ │ │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乃隨其等前往││ │ │ │ │ │附近紅茶店2樓,陳家煌等其中一人 ││ │ │ │ │ │又對胡世昌恫稱:其等今天已經找了││ │ │ │ │ │很多人,就是還沒找到搶賭場錢的人││ │ │ │ │ │,應該就是你搶的云云,另一人再恫││ │ │ │ │ │稱:樓下還有很多小弟在等,怎麼弄││ │ │ │ │ │那麼久云云,並命胡世昌交出提款卡││ │ │ │ │ │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搶之款││ │ │ │ │ │項,使胡世昌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 │ │ │ │ │等對己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提││ │ │ │ │ │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家煌持 ││ │ │ │ │ │該提款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 ││ │ │ │ │ │萬元3次及1萬元1次(合計7萬元),││ │ │ │ │ │陳家煌返回上開紅茶店後,將該提款││ │ │ │ │ │卡交還胡世昌,其等三人旋即離去。│├──┼───┼────┼────┼───┼────────────────┤│2 │陳家煌│98年9月2│新北市新│蔡京潤│陳家煌、翁文和及馬文放,在新北市││ │翁文和│日中午12│店區北新│ │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前,攔 ││ │馬文放│時30分許│路3段143│ │阻蔡京潤,並恫稱:其等老大被搶,││ │ │ │號(丹堤│ │蔡京潤的穿著很像搶其等老大的人,││ │ │ │咖啡館)│ │有很多小弟在外面想要打人,如果不││ │ │ │ │ │配合,不保證蔡京潤的安全云云,使││ │ │ │ │ │蔡京潤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 │ │ │ │ │不利,乃隨其等前往丹堤咖啡館,並││ │ │ │ │ │命蔡京潤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 │ │ │ │ │內有無不明款項,蔡京潤仍恐遭不利││ │ │ │ │ │,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台灣土地銀││ │ │ │ │ │行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由陳 ││ │ │ │ │ │家煌持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3千元、8││ │ │ │ │ │千元(合計1萬1千元),及持台灣土││ │ │ │ │ │地銀行提款卡提領1萬元、2萬元、1 ││ │ │ │ │ │千9百元(合計3萬1千9百元),共計││ │ │ │ │ │遭計遭提領4萬2千9百元,陳家煌返 ││ │ │ │ │ │回上開丹堤咖啡館後,將該提款卡交││ │ │ │ │ │還蔡京潤,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3 │陳家煌│98年9月 │新北市新│顏君諱│顏君諱在新北市○○區○○路○○○號 ││ │翁文和│21日下午│店區民權│ │購買午餐,陳家煌對顏君諱恫稱:早││ │馬文放│1時許 │路108號 │ │上其等賭場的小妹發生車禍,被搶走││ │ │ │(古早傳│ │包包,之前有一個老闆在賭場輸錢,││ │ │ │說茶坊)│ │懷疑是利用車禍方式把錢拿走,顏君││ │ │ │ │ │諱的穿著與行搶的男子很像,要請賭││ │ │ │ │ │場小妹來指認,其等出動了2、30個 ││ │ │ │ │ │小弟在外面找云云,使顏君諱心生畏││ │ │ │ │ │懼,因恐陳家煌及同夥對己不利,乃││ │ │ │ │ │隨其等前往古早傳說茶坊,翁文和、││ │ │ │ │ │馬文放則已在該處等候,其等三人將││ │ │ │ │ │顏君諱包圍坐下,翁文和並恫稱:賭││ │ │ │ │ │場小妹至醫院就醫,其等老闆要求要││ │ │ │ │ │確認好,不要再發生打錯人的事件云││ │ │ │ │ │云,要求顏君諱交出提款卡供其等查││ │ │ │ │ │證帳戶內有無大筆款項進出,顏君諱││ │ │ │ │ │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 │ │ │ │ │行之金融卡2張,並告知密碼,由陳 ││ │ │ │ │ │家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6千元,陳││ │ │ │ │ │家煌返回上開古早傳說茶坊後,將該││ │ │ │ │ │提款卡交還顏君諱,其等三人旋即離││ │ │ │ │ │去。 │├──┼───┼────┼────┼───┼────────────────┤│4 │陳家煌│98年9月 │臺北市中│林建宏│陳家煌、林金泉,在臺北市中正區汀││ │馬文放│24日下○○○區○○○ ○○路○○○號前,攔阻林建宏,並恫稱 ││ │林金泉│3時許 │路3段257│ │:今天早上其等賭場被搶,林建宏穿││ │ │ │號(粗茶│ │著很像是搶其等賭場的車手,會請賭││ │ │ │淡飯餐廳│ │場前來認人,要林建宏配合,如果不││ │ │ │) │ │願意會叫小弟過來處理云云,使林建││ │ │ │ │ │宏心生畏懼,因恐陳家煌等對己不利││ │ │ │ │ │,乃隨其等前往粗茶淡飯餐廳,馬文││ │ │ │ │ │放則已在該處等候,並命林建宏交出││ │ │ │ │ │提款卡供其等核對帳戶內有無賭場被││ │ │ │ │ │搶之款項,林建宏不願意,其等即恫││ │ │ │ │ │稱:不交的話會叫小弟打林建宏云云││ │ │ │ │ │,林建宏仍恐遭不利,而交付其所有││ │ │ │ │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並告知密碼 ││ │ │ │ │ │,由陳家煌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 ││ │ │ │ │ │元4次(合計8萬元),陳家煌返回上││ │ │ │ │ │開粗茶淡飯餐廳後,將該金融卡交還││ │ │ │ │ │林建宏,其等三人旋即離去。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