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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丁圳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丁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丁圳因於民國96年間從事蒙古國(Mongolia)之木材進口生意,而結識當時蒙古國派駐我國之副代表恩合,經恩合邀請前往蒙古國考察開發當地土地事宜,其乃於同年8 、9 月間開始積極前往蒙古國考察並尋求土地投資機會,並邀請友人詹乃翎、扶輪社社友李天城、呂麗美、李清福、許斯宏等人加入投資,又於96年11月間,帶同詹乃翎、李清福、許斯宏前往蒙古國參觀位於首都烏蘭巴托市之「金磚2522號」土地,至96年12月5 日,李丁圳又帶同詹乃翎、李天城、呂麗美一同前往參觀上開「金磚2522號」土地,眾人對於該土地之所在位置及投資開發潛力均表滿意,惟因李丁圳透過恩合所介紹之當地中間人新年瞭解在蒙古國外國人不能直接持有土地所有權,只能在當地成立法人組織而透過法人間接持有土地所有權,乃於12月6 日先在蒙古成立蒙獅(Team Lion)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獅公司」),並於回國後透過恩合、新年仲介,積極與該地地主接洽,並已知悉地主要求90萬美元才願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如果不對投資人據實以告,勢必使投資者對於是否參加此一投資案產生錯誤判斷,惟因其本身並無意實際投入任何資金,又認為來自我國之投資人均委其出面與蒙古方面人員接洽,其有上下其手之機會,意圖藉由介紹投資人購買上開土地直接獲取暴利,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與地主商定名義上以150 萬美元簽立契約,實際上則只付給地主90萬美元,並於同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97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臺北縣中和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24樓呂麗美之住所等處,接續向詹乃翎、呂麗美、呂麗卿、李天城、李清福、許斯年等投資人佯稱:其與賣方係談妥以150 萬美元購買上開鳥蘭巴托市土地,這150 萬元全部都是購買土地之費用,其本身也會出資,且於過程中不會收取任何佣金云云,並出示金額150 萬美元之未經用印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及其英譯本(日期為96年12月21日),以取信各投資人,使各該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價格為150 萬美元,且被告也將出資購地,而同意出資參與投資上開「金磚2522」土地投資計畫,繼而商定初步投資金額220 萬美元(包括購地款及後續開發所需款項)中,李丁圳將出資30萬美元,詹乃翎出資20萬美元,李天城出資100萬美元,呂麗美、呂麗卿出資各10萬美元,許斯宏出資20萬美元,李清福出資40萬美元,其後呂麗美、呂麗卿又同意第二期投資款願出資130 萬美元,使各投資人承諾投資金額達

350 萬美元,眾人並商定將來計畫進一步亦於臺灣地區成立蒙獅公司以經營、開發上開土地。嗣因李丁圳透過恩合、新年接洽,與地主商定於97年1 月10日簽立合約,其與呂麗美、李天城即前往蒙古欲完成簽約事宜,而因此時李清福、許斯宏因故退出投資計畫,李天城另邀請陳志強加入投資,請陳志強與其等一同搭機前往考察及評估是否加入投資事宜,於97年1 月9 日渠等搭機前往蒙古之路途中,李丁圳仍然故意隱匿其實際上只會付給地主90萬美元及其不會實際出資之事實,接續以上揭不實事項誆騙陳志強,使陳志強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0萬美元投資購買上開土地。李丁圳於97年1 月10日在蒙古烏蘭巴托市,藉故支開同行之呂麗美、李天城而單獨與地主簽立合約後,因與地主商訂過戶前需先預付款項40萬美元及支付手續費3 萬美元,即通知在臺灣之詹乃翎,乃由詹乃翎將個人承諾之出資款20萬美元匯款至蒙獅公司帳戶內,另由呂麗美聯繫在臺灣之呂麗卿將其二人出資款共20萬美元連同代墊之手續費用3 萬美元(合計23萬美元)匯款至詹乃翎帳戶後,再由詹乃翎一同匯至李丁圳位於蒙古國之Golomt銀行帳戶內,李丁圳乃將40萬美元款項支付予地主,並由地主配合在買賣合約上以蒙文簽寫「從上述帳號收到預付匯款700,000 美元」文字,李丁圳即將其中30萬美元差額充作自己已付給地主之款項,表示自己已出資30萬美元,而接續以此誆騙詹乃翎、李天城、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等人,使其他人接續上開錯誤,將李丁圳列為已出資30萬美元之合夥人。另陳志強於返國後,於97年1 月29日匯款20萬美元至蒙獅公司所屬設於蒙古國Golomt銀行之帳戶內,李天城亦於97年1 月30日匯款40萬美元至蒙獅公司上揭帳戶內,又於97年3 月17日匯款245,000 美元至蒙獅公司上揭帳戶內,李丁圳即分別於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18日將款項匯至新年帳戶,由新年將上開款項其中50萬美元匯款給地主,地主確認收款後並按先前與李丁圳約定,於買賣合約上簽寫「土地餘款600,000 美元收訖(2008.2.1)」、「土地餘款200,

000 萬元收訖」等文字,另被告又從蒙獅公司帳戶轉帳45,

019 元款項支付予恩合作為介紹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至於剩餘差額約30萬美元,則由李丁圳指示新年從97年2 月至

3 月26日止,將257,110 美元、50,000美元、6,400 美元(合計共31 3,510美元)匯款至其使用之其兒子李瑜位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詹乃翎發現李丁圳購買上開土地實際上只付出價額90萬美元,向李丁圳提出質疑,李丁圳即諉稱多出之60萬美元是買方應允給其之佣金,惟未能具體交代細節,詹乃翎等合夥人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詹乃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下引之各該書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該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認均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則以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均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丁圳固坦承其邀請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成、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李清福、許斯宏等人參與投資「金磚2522號」土地開發案,其並向各該投資人聲稱購買上開土地總價金為150 萬美元,然實際上地主僅收取90萬美元之價金,而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成、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實際上共支付120 萬美元款項,其中至少有20餘萬美元由新年再匯款其使用之李瑜帳戶內,另外120 萬美元與

150 萬美元之差額30萬元部分,均為其列做個人投資「金磚2522號」土地之出資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為150 萬元美金,伊與李天成、呂麗美一同前往簽約,其中60萬元美金係地主要給伊作為佣金,是新年、恩合不允許伊將佣金之事告訴投資人,伊並無詐騙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告訴人與各該被害人投資「金磚2522」土地,是因為相信恩合的黨政實力,以及該土地之地理位置相對於其價格

150 萬美元確實物超所值,才願意投資該土地,絕非被告有對告訴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2.告訴人與各被害人同意以150 萬元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被告亦確實與地主簽約以150 萬美元購買該土地,被告自無詐騙之行為,地主是要以150 萬美元賣地,因地主希望吸引臺灣資金投資,以及該土地是政府免費撥給地主之禮遇,才同意給被告及恩合、新年60萬美元,恩合、新年因為感念被告常常在臺灣為恩合付交際費,故願意給被告其中大部分之佣金,不能僅因被告從中拿取大部分佣金,即認被告有犯罪行為;3.地主願意支付佣金給被告,就應該認為被告有出資30萬美元,而不能認為買賣價金是90萬美元,再指摘被告沒有出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96年起即透過前蒙古國駐台代表處副代表恩合與恩合

在蒙古之代理人新年中介,積極在蒙古國尋覓土地投資之機會,再從該年度11至12月間,其又邀請告訴人詹乃翎、扶輪社社友李天城、呂麗美、李清福、許斯宏等人加入投資,先於96年11月間與詹乃翎帶同李清福、許斯宏前往考察位於該國首都烏蘭巴托市之「金磚2522號」土地,至96年12月5 日,又與詹乃翎、李天城、呂麗美一同前往蒙古參觀上開「金磚2522」土地,眾人對於該土地之所在位置及投資開發潛力均表滿意,乃於12月6 日先在蒙古國成立蒙獅(Team Lion)公司,以利將來藉由此法人組織而間接持有土地所有權,被告回國後,被告透過新年、恩合中介,與地主商定以150萬美元簽立契約,並於同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凱悅飯店、新北市○○區○○路○○○ 號24樓呂麗美住所等處,接續向詹乃翎、呂麗美、呂麗卿、李天城、李清福、許斯宏等投資人稱:其與賣方係談妥以150 萬美元購買上開「金磚2522」土地,這150 萬元全部都是購買土地之費用,其本身也會出資,且於過程中不會收取任何佣金云云,並出示金額150 萬美元之未經用印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及其英譯本(日期為96年12月21日),使各該投資人同意出資參與投資上開「金磚2522」土地計畫,繼而商定包括購買土地價金及後續開發土地之資金,第一期共

220 萬美元,由被告出資30萬元、詹乃翎出資20萬美元,李天城出資100 萬美元,呂麗美、呂麗卿出資各10萬美元,李清福出資40萬元,許斯宏出資20萬美元,後又約定第二期所需資金130 萬元(與第一期投資資金共計350 萬美元),均由呂麗美、呂麗卿投資,嗣被告與呂麗美、李天城即於96年

1 月9 日邀請陳志強一同前往蒙古國與地主進行簽約事宜,另有意加入投資之陳志強亦隨同前往蒙古國考察,被告遂於97年1 月10日,於蒙古國烏蘭巴托市,在新年中介下而與地主簽立價額為150 萬美元之買賣合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乃翎、李天城、陳志強、呂麗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日期為西元2007年12月21日之「金磚2522」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及譯文、「Team Lion」97年1 月4 日會議紀錄、手寫之「外蒙古金磚2522投資協議書」、外蒙古金磚2522M2建築案投資協議書、李天城所提出日期為西元2008年1 月10日之「金磚2522」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譯文,及被告、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陳志強、呂麗美、李天城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5至69、190 至192 、219 至221 、

270 至273 頁,偵二卷第74至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陳稱伊忘記是伊與被害人呂麗美、李天城一起與蒙古地主簽約,或係其代表簽約云云,惟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均有陪同被告前往蒙古準備辦理簽約事宜,但均未參與簽約手續一節,均經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242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應以其等證述為依據,併予說明。

㈡又依被告當時與地主約定,簽約後即需立即支付部分價金及

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約3 萬美元,被告即告知被害人呂麗美及通知在臺灣之告訴人詹乃翎需先將第一期資金到位,乃由告訴人詹乃翎分別於97年1 月10日、11日將個人承諾之出資款合計20萬美元匯款至被告設於蒙古Golomt銀行帳戶內,另由被害人呂麗美聯繫在臺灣之被害人呂麗卿將其二人出資款共20萬美元連同代墊之手續費用3 萬美元(合計23萬美元)匯款至告訴人詹乃翎帳戶後,再由告訴人詹乃翎於97年1 月10日匯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內,隨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支付給地主,並由地主在前開價額150萬美元之買賣合約上書寫「從上開帳號收到預付款700,000美元」等文字等節,則經證人呂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244 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單影本3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5至87頁)。而被害人陳志強因決定參與投資,於返國後,即於97年1月29日匯款20萬美元至蒙獅公司設於蒙古Golomt銀行之帳戶內,被害人李天城亦於97年1 月30日匯款40萬美元至蒙獅公司帳戶內,又於97年3 月17日將增加投資款24萬5000美元匯至上開蒙獅公司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於97年2 月1 日匯款60萬元至新年之銀行帳戶內,於97年3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新年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新年將其中部分款項支付予地主,地主遂分別於上開價額150 萬元買賣契約上手寫「土地餘款600,000USD收訖(2008.2.1)」、「土地餘款200,000USD收訖」等文字,惟在上開陳志強、李天城匯入之84萬5000元中,地主基於先前與被告之約定,實際上只有取得50萬元之款項,另有45,000元則為支付予恩合之仲介費(此部分並已於97年3 月19日匯款45,019元撥付),剩餘尚有約30萬美元之差額,則由新年於97年2 月間、97年3 月間、97年3 月26日分別匯款257,110 美元、50,000美元、6,40

0 美元(合計共313,510 美元)至由被告所指定其兒子李瑜(Lee Yu)位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天城、陳志強、呂麗美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144 頁反面、145 頁、235 、237 、

283 頁),且有上揭蒙獅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資匯水單影本1 張、寶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臺灣土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

1 張、蒙獅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Golomt銀行國際匯款交易水單影本3 張、上揭98年1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在卷可資證明(見偵二卷第35至37、89、91、92頁,本院卷第190 至192 、262 頁),亦堪以確認。

㈢另一方面,地主於收取上開預付款以後,即將上開「金磚25

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蒙獅公司名下,另蒙獅公司亦獲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執照等事實,亦有「金磚2522號」土地之使用土地權利執照影本及譯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譯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而告訴人詹乃翎基於其認為已經以150 萬美金及付出仲介費45,000元、手續費30,000元之代價,而取得上開「金磚2522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利之認知,乃認為可以著手進行後續營建、開發之評估作業,而於97年1 月30日製作「金磚2522號」投資之成本利潤分析及企畫書,並記載:土地買賣金額為150 萬元,過戶手續費為3 萬元、仲介費為45,000元,故土地總成本為1,575,000 元;出資及資金到位情形則為:被告出資30萬美元,於1 月9 日全數到位;詹乃翎出資20萬美元,於1月9 日全數到位,李天城出資100 萬美元,於1 月30日到位40萬美元;呂麗美出資10萬美元,已於1 月9 日全數到位;呂麗卿出資10萬美元,已於1 月9 日全數到位;陳志強出資20萬美元,已於1 月30日到位20萬美元;另還有「其他基金」210 萬美元尚未到位等文字,並接續於該分析報告中列舉將來開發「金磚2522號」土地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及利潤分析一節,有蒙古金磚2522P&L Analysis、蒙古烏蘭巴托「金磚2522」營建投資企畫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8至84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㈣綜合以上事實可知,被告係先後向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

天城、呂麗美、呂麗卿、李清福、許斯宏、陳志強等人聲稱要投資「金磚2522號」土地(李清福、許斯宏後因故退出,而未投入資金),總價金為150 萬美元,然而實際上其後來與地主約定只支付90萬美元給地主,形式上仍與地主簽立15

0 萬美元之合約,隨即以房屋過戶前須預付款為由,讓告訴人詹乃翎於97年1 月10日、11日共投入20萬美元,被害人呂麗卿於同年月10日投入10萬美元,被害人呂麗美於同日投入10萬美元及墊付之手續費3 萬美元,被告當時只有實際付給地主40萬美元之預付款及手續費3 萬元,卻要地主書寫其支付70萬美元,該差距之30萬美元隨後即被其充作個人出資額;後被告又讓被害人陳志強於97年1 月29日匯款20萬美元,讓被害人李天城合計於同年月30日、同年3 月17日匯款645,

000 元,以利其於97年2 月1 日、3 月17日支付購地尾款給地主,惟其中除有45,000元作為支付買賣佣金外,被告指示新年將313,510 美元存入其兒子李瑜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在被害人陳志強、李天成後續付出之80萬美元中,只有支付50萬美元之價款給地主,卻仍刻意讓地主在買賣合約上書寫收到60萬美元、20萬美元等文字。又被告確實故意對各該投資人宣稱其不會收取佣金及個人會投資30萬美元,並隱匿上開土地價金實際上只有90萬美元,中間差額充作其個人所得及出資額,係告訴人詹乃翎事後接獲新年之妻傳真之資料,始發現此事並告知各該投資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稱:股東當時不知道伊以介紹土地買賣轉作為投資30萬美元,及獲得酬庸24萬美元,因為佣金無法說明,如果說明了股東可能不會付佣金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及陳稱:150 萬美元購地款中,30萬元轉做伊出資額,另伊得到有24萬美元,這些伊從頭到尾都未讓其他股東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乃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金磚2522號」土地價金150 萬美元就是單純的價金,其他投資人包括伊朋友,當時都確認股東間不能有做價的行為,就是不能把價錢提高,然後跟股東報取一個較高購買土地的費用,這點伊當初有再三與被告確認,被告說絕對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天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磚2522號」土地要賣150 萬美元這件事是被告說的,伊就是相信被告講的買賣價金,後來才知道實際上買賣的價錢是90萬美元,當時伊有一次與被告在蒙古時,接到臺灣告訴人詹乃翎的電話,說被告都沒有匯款的紀錄,伊問被告,才知道被告沒出資且拿佣金的事情,後來回臺灣以後告訴人詹乃翎才告訴伊實際上只有以90萬美元買土地的事,伊聽說此事後感到非常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115 頁、161 頁反面、162 頁、164 頁);證人即被害人呂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購買這土地就是150 萬美元,沒有包含佣金費用,因為另外有付百分之3 的佣金給恩合,這裡面也沒有什麼地主給的回扣,15

0 萬元的價金裡面卻有60萬元的回扣是很不合理的,伊有印象被告當時應該是出資30、40萬美元或是50萬美元,伊只知道被告的出資額比伊還要高,後來是告訴人詹乃翎發現實際交易金額是90萬美元及被告沒出資的事情,對伊來說這是很驚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243 頁、283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 月

9 日出境去蒙古參觀「金磚2522」土地,記得伊與被告坐飛機到蒙古時,從仁川轉機到烏蘭巴托,當時被告說資金不夠,希望找資金來買「金磚2522號」土地,價錢是150 萬,被告說這是單純的購地款,沒有任何佣金存在,當時投資人知道的就是150 萬裡沒有所謂的佣金獲回扣,大家共同用150萬美元買土地共同經營,後來聽告訴人詹乃翎說,伊才知道被告實際上以90萬美元購買土地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35 頁反面、238 頁反面、239 頁)。綜上,由上開被告交易情節與被告供述、各該證人證詞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刻意欺騙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呂麗卿、李清福、許斯宏、陳志強等人,並向其等隱匿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真正付出之價額,使其等付出合計遠高於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原應付給地主之價款,而從中獲取30萬美元之不法所得及相當於30萬美元出資之不法利益等情,實甚為明確。

㈤再者,上開「金磚2522」土地實際只需要90萬美元之價金,

與各該投資人所認知之落差高達60萬美元,亦即購買該土地價款實際上只有被告所宣稱之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均充作被告個人所得或投資額,被告上開行為係隱匿巨大之價格落差,及隱瞞拿投資人的錢當做個人佣金,及其實際上未有任何出資卻插乾股,又衡之常理,任何投資、創業行為,其參與創始之投資人間首重互信,以被告等人合夥集資進行如此重大之投資案,不僅已經在蒙古成立蒙獅公司持有土地,未來甚至有在我國亦成立蒙獅公司並長期經營之計畫,如其於投資伊始之購地案中,對於如此影響投資人經濟利益重大之事項即已不能誠實告知股東,甚至作為中飽自己私囊之機會,自然會影響投資人是否願意參與投資並匯款之意願,又從另一方面而言,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均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如其等事前即知道購買「金磚2522」土地只要90萬美元,亦絕無同意溢付價款購地之可能,以上事理,亦經告訴人詹乃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知道實際購買土地是90萬元就不會匯款,如果伊知道被告當初拿伊等這些錢是要中飽私囊,而非股東身分正當投資,伊會認知他是一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證人李天城證稱:這150 萬美元與90萬美元價差當然會影響伊投資意願,伊都不瞭解行情,知道後人家都說你們買太貴了,那買了也買了,伊就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頁),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於決定投資前,就瞭解這筆錢有高達4 成是佣金,會影響伊對於投資的判斷,因為如果一開始就明講,伊會自己判斷,但原來是

150 萬,後來是90萬,中間有那麼多佣金,在伊看來就不夠誠信,會影響到伊的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證人呂麗美證稱;如果知道購買150 萬元土地,中間還要給其他股東回扣,絕對不可能投資這個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即至為灼然,是足認被告此種作為確足以對各該投資人於評估是否參與「金磚2522」土地投資案及是否匯款購買該土地造成重大影響,足以使告訴人詹乃翎、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無疑,辯護人稱本案其他投資人未陷於錯誤云云,均不足採。

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又辯稱:當時是因為土地價金為150 萬

美元,而股東們集資120 萬美元,其餘不夠的30萬元股東希望由伊認股,伊把這件事告訴恩合,恩合說如果可以把土地買賣完成,地主會付一筆60萬美元的傭金給伊,由伊及恩合、新年朋分云云云云。及辯稱:匯到伊戶頭的錢只有257,08

8 元,而且這裡面伊還給恩合25,000元的佣金,另外伊個人為了辦理到蒙古投資土地的事務,前後也花了約十多萬美金云云。惟查:由上述「金磚2522號」土地交易及各該投資人參與投資、匯款過程可知,各該投資人原本係議定要先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以後再進行後續開發事宜,投資人出資之額度並不限於初始購地款150 萬美元,故原本被害人李天城預計投資金額達100 萬美元,被害人呂麗美與呂麗卿預計總投資金額原本為20萬美元,後來又增加至150 萬美元,直到97年1 月10日被告與地主簽約後,表示有預付款70萬美元的需求,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呂麗美、呂麗卿才一共付出40萬美元予地主,被告名義上付30萬美元,實際上則未付任何價款,後續因為按照被告與地主簽立之契約,形式上尚有尾款80萬美元要付給地主,被害人陳志強、李天城才又共匯入80萬美元(不含45,000美元佣金部分),顯見各該投資人共付出120 萬美元之事實,是被告先將買賣契約定為150 萬美元,並假裝自己有付30萬美元以後所造成之結果,絕非投資人先談好其等只能出資120 萬元買土地,再要求被告補足不足之30萬美元,是則被告上開辯詞,實有倒果為因、混淆事實之嫌;又被告如果最初係與地主談好價金是150 萬美元,當時並不知道可以抽取60萬美元之回扣,其原本自始應會有實際出資之意思,理應備妥其款項,而不致發生於簽約當天緊急要告訴人詹乃翎從臺灣調集資金匯款至蒙古,而自己當時卻分文未付之情事,而被告雖否認其自始即知悉伊與地主簽立150 萬美元合約,可從中拿取60萬美元佣金之事,惟據被告自承其知悉在蒙古買賣土地要支付相當之佣金,本件支付百分之4 的佣金給恩合、新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反面),可見買土地150 萬美元裡有高達60萬美元之佣金,根本不合情理;更何況150 萬美元與90萬美元差距甚大,倘若地主已經與被告談妥要價150 萬美元,焉有自願減少自己獲利,讓被告平白享受高達土地價金百分之40之獲利之理,除被告故意要求地主配合抬高價格外,並無其他可能性。再者,被告雖辯稱佣金係其與恩合、新年朋分,然而被告等人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已另付出45,000美元仲介費,被告亦不否認有付該筆金錢,均如前述,又從上揭資金流向,即可知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陳志強等人合計匯入之1,275,000 美元中,除付出交易手續費30,000美元、仲介費約45,000美元、地主得款90萬美元,僅剩餘約30萬美元,而新年存入被告之子李瑜戶頭之款項高達31萬餘元,被告則從未能提出所謂新年、恩合有從該31萬餘元中取走佣金之憑據,顯見其辯稱恩合、新年與其朋分佣金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多次前往蒙古國考察,已經報領新臺幣32,129元差旅費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蒙獅籌備費報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已透過正常管道請領出差公費,竟又厚顏稱因其支出若干費用,所以可以抽取佣金云云,顯屬無理。以上種種,均顯見地主原本預期即為出售「金磚2522號」土地價金為90萬美元,只是被告為從此交易中牟取不當利益,才故意做價,要求與地主簽立150萬美元之買賣契約,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取。

㈦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實際上既然只

付出90萬美元價金,而故意與地主簽立面額150 萬美元之買賣契約,又隱匿此一事實且欺瞞其他投資人,自己則從中獲得約30萬美元之金錢,及相當於30萬元出資額之利益,是本案之重點本即不在於「被告與地主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上文字中,買賣價金是寫多少」,而在於「按被告與地主之合意,被告實際上應付多少金額,地主才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以及被告是否如實將該「實際金額」告知投資人,因此被告如與地主合意要以90萬元的對價才可取得上開土地,其原本就有義務將此事告知各該股東,而非只要形式上其與地主在買賣契約上書寫「150 萬元文字」,其就可以向其他投資人隱瞞此事,而將其中差額之大部分據為己有;又從另一方面言,既然實際上付出90萬美元對價就可以取得土地,以地主之立場根本不會在意讓買方均知悉90萬美元之事,則被告原本大可以與地主簽立90萬美元之契約,讓其他投資人少付差額60萬美元之金錢,被告卻故意不與地主簽訂90萬美元價金之契約,反而特意簽立150 萬美元之契約,此反更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持此一價金數字經灌水之契約文件應付、欺騙其他投資人之故意無疑,則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成、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並因而將其等所出資款項據為己有及充作自己出資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上開目的,而以上開行為詐騙許斯宏、李清福,但未能得逞,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李天成、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許斯宏、李清福等人,而分別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1.被告僅因個人欠缺金錢花用,竟即心生貪念,意圖以不實之土地價格誆騙投資人投入資金,自己再進而從中漁利,其行為惡劣,且使告訴人詹乃翎與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無端蒙受受財產上損失;2.被告於案發以後,雖然同意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蒙古蒙獅公司股權均移轉予被害人李天城、呂麗美,即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移轉予被害人李天城,而由被害人李天城代表全體投資人以「蒙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至29、54至62頁),可見被告於事發後非全無彌補投資人所受損失之意思,然因被告所同意移轉之房地前經被告持以向銀行貸款,其上尚設定有抵押權,是告訴人詹乃翎並不同意此一和解條件,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詹乃翎所受損失(此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陳述甚明);

3.另其他被害人雖均未請求偵審機關追究被告上開犯行,惟據被害人陳志強於審判中陳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就算還清,但被告有的錢就這樣,也沒其他方法,因為伊很忙,且伊認為伊自己草率投資也要負責任,認為自己要趕快做生意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害人呂麗美於審判中證稱:其他的人同意是因為這件事情是大家一連串疏忽,能拿回多少就拿多少,因為被害人李天城、陳志強、投資人葉伯璋他們都贊成,所以就這樣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見其他被害人係出於無奈及息事寧人之心態,始未追究被告犯行,絕非如被告所述其已經充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甚明;4.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5.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8 、9 月間,邀集告訴人詹乃翎

、被害人呂麗美、呂麗卿、李天城、許斯宏、李清福(許斯宏、李清福嗣後退出,由陳志強、葉伯彰加入)等人合夥投資蒙古國烏蘭巴托市土地開發,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葉伯彰,使被害人葉伯彰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資並匯款20萬美元,與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陳志強、李天城、呂麗美、呂麗卿之出資額合計共達1, 475,000美元,該等款項均匯款至被告或蒙獅公司設於外蒙GOLOMT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除支付土地價款90萬美元及少數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外,餘款即予以供己花用,並於97年2 月至3 月間,分3 筆將其中257,110 美元、5 萬美元、6,400美元,合計313,510 美元,匯至其子李瑜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名義上與蒙古地主簽立面額達150 萬美元合約,惟實際上先後只支付予蒙古地主120 萬美元,而該120 萬美元資金均來自於告訴人詹乃翎、被害人呂麗美、呂麗卿、李天城、陳志強先後於97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17日存入之資金,而因為蒙古地主只收取90萬美元土地價金,故其中差額約30萬美元由被告要求新年於97年2 至3 月26日間匯入自己控制之帳戶內,而據為自己不法所得,另150萬美元與120 萬美元間差額30萬美元,則由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30萬元,而獲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葉伯彰匯款時間係在97年4 月7 日,且其款項係匯至「臺灣蒙獅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非直接匯至被告或蒙獅公司位於蒙古之帳戶一節,有告訴人詹乃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是則葉伯彰後續投資之20萬美元資金即與上開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之事無直接關聯,應認為葉伯彰所投入之資金單純係預備做日後在「金磚2522號」土地上開發、經營建物所用,公訴意旨認為葉伯彰亦匯款至被告或蒙獅公司位於蒙古GOLOMT銀行帳戶內,並為購買上開「金磚2522」土地資金之一部分,嗣後亦遭被告花用等語,已有誤會。

2.葉伯彰既然係於被告與先加入之投資人詹乃翎、李天城、、呂麗美、呂麗卿、陳志強投入資金並買好土地以後始加入投資案,則其評估並且加入投資即顯然係著重於被告等人業已取得「金磚2522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將要參加該土地上建物之開發、建設,而與先前投入資金之投資人加入並且決定匯出先期投入資金時,係考量「金磚2522號」土地之價格而有所不同,另據被告陳稱:伊不知道葉伯彰何時加入,其實葉伯彰加入的事是伊聽李天城說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另本件亦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告知葉伯彰其要以150 萬美元價金購買土地以及其自身亦投資30萬美元購買土地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葉伯彰主要認為土地價值150 萬美元,或基於對於投資案之發起人即被告本身也有參與投資之信賴,始決定投資開發「金磚2522號」土地,即難認為被告有何對於葉伯彰施以詐術或使葉伯彰陷於錯誤可言;此外,葉伯彰投入之資金既然不屬於上開購買「金磚2522號」土地資金,亦非在被告原本規劃藉上開犯行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範圍內,亦難認為被告對此獲有不法利得可言。

㈣綜上,應認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葉伯彰得手部分,檢察官

尚未能充分舉證,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