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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啟弼選任辯護人 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啟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蔣啟弼前曾代理蔣佩琪與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有限公司)訂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代為銷售蔣佩琪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內,因上開買賣房屋糾紛,蔣啟弼與雀巢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陳潣澕發生爭執,蔣啟弼即要求陳潣澕離開該處。陳潣澕於離開該處前持續與蔣啟弼發生口角,蔣啟弼遂於陳潣澕搭乘電梯正欲離開之際,明知用力拉扯他人手臂將會使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電梯內先以雙手搭在陳潣澕兩隻上手臂,並徒手方式拉扯陳潣澕手臂,致使陳潣澕受有兩側上肢挫傷,左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潣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啟弼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拉告訴人陳潣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委託告訴人替我代售房子,後來我發現價格偏低,當天告訴人我是請她離開,走到大門口,她回說:「我對你的底細一清二楚,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在電梯內我是要請陳潣澕出來講清楚,我有拉陳潣澕,但是不會造成傷害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潣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事情是發生在被告辦公室,被告把我推到小辦公室的門口,紀曉薇要我趕快走,我就趕快跑到外面樓梯間等電梯,被告又追出來,當時我是在等電梯,後來電梯來之後我就進入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就以肢體很嚴重的以雙手掐住我的上臂,用力一直搖晃,且上下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紀曉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辦公室看到被告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想繼續跟被告談,後來二人都站起來,被告要回去座位不想跟告訴人談,後來我就請告訴人先離開辦公室。從辦公室到電梯中間,告訴人一直講一些話,內容我不記得,被告回頭把告訴人拉住,要她把話說清楚,他們就在電梯拉扯,是被告一隻手拉著告訴人的左手,後來告訴人過了半小時回來,是帶著警察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851號偵查卷第10頁),及扣案之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光碟附卷足參。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其結果顯示:告

訴人走進電梯之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交談的動作,被告及紀曉薇往畫面右方走去後,被告與紀曉薇停下腳步回頭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進電梯,兩人有激烈爭執,於時間軸10時48分33秒至36秒被告雙手搭在告訴人兩隻上手臂,告訴人隨即甩開,紀曉薇亦走進電梯。於時間軸10時48分37秒至39秒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臂,10時48分40秒告訴人甩開蔣啟弼,兩人並持續有交談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參酌證人紀曉薇前揭證述,顯見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辦公室前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雙手手臂之行為。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惟否認因此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即出手拉扯,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及犯罪後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平息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