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天濤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盧滋璽原名:盧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天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盧滋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天濤與盧滋璽(原名盧曼莉,民國97年8 月21日更名為盧滋璽)分別係盧夢珠之弟、妹,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因病死亡後,盧天濤、盧滋璽均明知渠等2 人與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分別係盧夢珠之兄、姊,彭盧之玲原名為盧之玲),共5 人,均同為盧夢珠之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得知盧夢珠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6,083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3日前往合庫城東分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渠等2 人並未得其他繼承人(即盧瑞麟、盧兆麟、盧之玲)之同意及授權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即向合庫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辦理繼承盧夢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於同日在合庫城東分行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僅填載「盧天濤、盧滋璽」2 人為申請人(即繼承人)而提出繼承申請,致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職員劉書愷、林玉娟、喬麗萍均陷於錯誤,以為盧夢珠之繼承人僅盧天濤、盧滋璽2 人,而將盧夢珠上開帳戶內之遺產36,083元略分為
2 等份,於同日各存入18,041元、18,042元在盧天濤、盧滋璽在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嗣經盧瑞麟向合庫銀行城東分行提出異議,表示亦為繼承人,合庫銀行始發現上開職員於審核時疏未發現盧夢珠尚有其餘繼承人之事實,將被告
2 人帳戶內之繼承款項凍結,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夢珠遺囑執行人盧漢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盧瑞麟、喬麗萍、蔡政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盧瑞麟、喬麗萍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對質詰問權,又證人蔡政傑則未經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聲請傳喚而捨棄詰問權,亦非無保障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均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盧瑞麟、喬麗萍、蔡政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之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盧滋璽、盧天濤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天濤、盧滋璽固均坦承渠等有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之遺產36,083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盧天濤辯稱:伊於95年1 月9 日依法向合庫城東分行提
出繼承遺產之申請,當天伊有提出切結書向銀行表示盧夢珠共有5 個繼承人,係該銀行的行員向伊表示只要繼承人過半數就可以繼承,嗣伊接到合庫城東分行某男性行員打電話通知伊可以去領取盧夢珠之存款,伊才與被告盧滋璽再於95年
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於上開銀行之存款36,083元,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
㈡被告盧滋璽亦辯稱:被告盧天濤向伊表示合庫城東分行之人
員同意由盧瑞麟、盧天濤、盧滋璽三個人領走被繼承人盧夢珠之36,083元存款,伊有看到被告盧天濤拿很多資料,包括國稅局的繼承人清單,合庫城東分行的行員確認渠等都是盧夢珠之繼承人後才讓伊與被告盧天濤領款的,伊沒有任何詐欺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二)。
㈢被告盧天濤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⒈被告盧天濤並無施
用詐術使合庫城東分行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盧天濤曾於95年1 月9 日代理共同被告盧滋璽,與另一繼承人盧瑞麟一同前往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存款事宜,被告盧天濤於當日申辦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曾提出一切結書表明盧夢珠共有5 位繼承人,渠等各欲領取盧夢珠存款之5 分之1 ,上開切結書與95年1 月9 日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均經合庫城東分行蓋用收件章表示被告盧天濤確實有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上開文件;又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95年1 月23日再度前往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之存款事宜,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被告盧天濤之出生別為『三男』,共同被告盧滋璽之出生別為『三女』,顯見被繼承人盧夢珠至少有3 名兄弟及3 名姊妹,故被告盧天濤並未隱瞞被繼承人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益見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⒉被告盧天濤並無特別針對合庫城東分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之動機:被告盧天濤於95年1 月間除向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之存款外,亦同時就盧夢珠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公司等銀行內之存款辦理繼承,被告盧天濤向上開各銀行申請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均有檢附切結書表明其僅為盧夢珠之繼承人之一,是被告盧天濤並無特別針對合庫城東分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之動機及必要。⒊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本件自合庫城東分行領取盧夢珠之存款36,083元,嗣經合庫城東分行扣款,並已由盧夢珠之遺產執行人領取,故被告盧天濤等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同頁反面)。
二、惟查:㈠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明知盧夢珠之繼承人尚有盧瑞麟、盧兆
麟、彭盧之玲,共5 人,然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時,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僅填載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給付方式則為將盧夢珠之存款存入渠等2 人在合庫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且該次申請時,被告2 人均未檢附載有渠等僅為部分繼承人等文字之切結書、95年1 月9 日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以及國稅局繳清遺產稅證明書等文件乙情,經合庫城東分於100 年6 月
9 日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1622號函之說明欄二回覆「經查本分行未曾收受貴院來文之附件一之切結書及附件二95年
1 月9 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以及於同年7 月4 日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2355號函之說明欄三、四回覆「三、盧夢珠之繼承人95年間向本分行申請領取盧夢珠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款時,無提出附件一文後附切結書。四、本行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有載明繼承應請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如免稅或繳清遺產稅證明書),惟存款餘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可免』,故盧夢珠之繼承人申請領取盧夢珠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時,免提供國稅局之繼承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甚明,此有上開函文暨函附被告盧天濤、盧滋璽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9頁、第11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95年1 月23日向合庫城東分行
申請繼承被繼承人盧夢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6,083元,經該銀行行員劉書愷、林玉娟、喬麗萍受理並審核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後,誤認盧夢珠之繼承人僅有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旋於同日將盧夢珠之存款略分為2 等分,分別將款項18,041元、18,042元存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在合庫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乙節,經核與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下列證述均相符:
⒈證人林玉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問:與盧天濤、盧滋璽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問:職業為何?自何時從事這份工作迄今?)我現在在合作金庫上班,我從86年就開始這份工作迄今。(提示盧曼莉、盧天濤提出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問:本件是否你辦理?)本件是他們先向服務台核對身分證件,之後就交給我辦理。(問:一般如果客戶過世,繼承人要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其正常流程為何?盧曼莉、盧天濤之申請程序是否有異於上開正常流程?)就是要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無。(問:盧天濤、盧曼莉除提出上開申請書外,有無提供任何讓你相信他們確實是繼承人的資料?該資料為何?)因為繼承款項在20萬以下,合庫規定就不需要有國稅局的完稅證明,只要上開資料即可。我們是憑謄本上面的資料即相信他們是繼承人。審核身分資料的是服務台的劉書愷,我只負責辦理而已。(問:何時將盧夢珠之存款3 萬6083元撥到盧曼莉、盧天濤之帳戶?)就是申請當天即可辦理完畢。(提示存證信函,問:後來盧瑞麟提出異議,上開款項是該2 人主動將錢存回盧夢珠之帳戶或由銀行逕行扣還?)當時我們襄理喬麗萍在發出存證信函當時就把盧曼莉名下的帳戶存款凍結,後來就利用凍結的錢還給真正申請的繼承人。(問:何以當初辦理時,尚不知有繼承人盧瑞麟?或者有告知被告2 人只要繼承人超過一半以上的人就可以來領?)因為不是我審核的。我沒有印象,我應該不會說這種話... 」(見99年度他字第3583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等語甚詳;又證人林玉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在95年1 月的時候是在何處任職?)合庫城東分行。(問:工作的內容?)櫃台。(問:工作內容是否有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存款申辦之事宜?)我們是服務台核對,櫃台作記帳。(問:貴行的存款戶過世時,繼承人如果要申領被繼承人戶頭的存款,需要提供哪些資料?)我們合庫城東分行是20萬以上要附國稅局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0萬以下就不用,還要檢附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或是除戶證明,還有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也要寫繼承存款申請書,至於繼承系統表的話,我們一般不會要求提出。(問:繼承人到貴行申請被繼承人戶頭的存款,銀行受理之後,依你們的作業流程,可不可能當天就付款?)服務台如果審核完畢,資料正確的話,當天就可以付款了。(問:有關本件被告盧天濤及盧滋璽申領被繼承人盧夢珠在合庫城東分行的存款是否是由你承辦?)我是負責櫃臺作記帳工作,前面是由服務台核對文件資料。(問:有關在處理盧夢珠在合庫城東分行的存款,你印象中總共見過這兩位被告幾次?)就是他們來辦理繼承的事宜當天到櫃台的時候有看過,之後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問:你所謂的當天你是否還有辦法記得是95年的哪一天嗎?)我也是調閱原始資料才知道,原始資料是95年1 月23日。(問:在這時間之前,你都沒有見過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沒有。(問:你是否有見過此份切結書?)沒有看過這個切結書。(問:這份切結書上面有蓋合庫城東分行的收件章,這是不是你們銀行的收件章?)這可能是一般的收信章吧,我不太清楚是不是我們銀行的收信章,因為我不是收發。(問:被證六有關盧天濤的戶籍謄本部分,他的出身別是寫三男,可是合庫城東分行所收的95年1 月23日的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卻只有被告盧天濤一個男生的簽名,並沒有其他男生的簽名或蓋章,為何貴行還是將盧夢珠的存款發放給被告二人?)因為這個受理之前是服務台那邊去審核,我也是依照繼承存款申請書而把這個款項撥下來,因為這個審核是事先在服務台作審核,我是事後依照申請書去做的。(問:有關本件當時服務台審核的人員是何人?)是劉書愷先生。(問:服務台審核完畢之後,把相關的文件送給你,你不會再針對裡面的相關資料在審核一遍?)我們一般會大概看一下文件,但是主要是針對申請書去做處理。(問:你看完之後,還會把相關文件送給行內其他的人員或主管?)我們最後會給襄理看,當時襄理是喬麗萍... (問:這是否是你們銀行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空白表格?)是的。(問:依照背面的注意事項,繼承存款申請書是否應由全部合法的繼承人簽章,還有立具收據?)他有繼承人的簽名,就是需要全部的繼承人簽名表示具領。(問:你們銀行如何審核共有幾位繼承人?)我們就是依照除戶的全部戶籍謄本,一般國稅局也沒有辦法去證明所有繼承人,所以我們就只能依照戶籍謄本有寫到的,像是國稅局也沒有辦法去證明所有的繼承人。(問:除了這個繼承存款申請書之外,你們還會要求繼承人簽署切結書?)沒有,若是有人沒有來的話,就是要提供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問:他們去跟銀行申請,還有另外填寫切結書,這個切結書不是銀行要求他們簽署的嗎?)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這一份。(問:這一件95年1 月23日被告提出的繼承存款申請書,他們有提出國稅局的完稅證明書嗎?)因為他是20萬以下,所以不需要他們提出,而我在承辦這件繼承案件的時候,他們也沒有提出。(問:剛剛辯護人有詢問過如果當天來申請,資料完全的話,可以當天核發,請問有無事後核發的情形?)都是當天核發,沒有碰過事後核發的情形。(問:本件是否有用電話通知被告二人前來領取繼承存款?)我沒有通知... (問:如果繼承人來申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所附資料不齊全,銀行是全部退件,還是會先收件,請繼承人補正?)我們通常是不會受理,會請他們補正後才收件... (問:在你承辦繼承存款案件的經驗,如果發現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所記載可以申請繼承之申請人資料,與戶籍謄本之資料不同或有錯誤,應如何處理?)一般都是會看是繼承人才會讓他們辦理,所以我的處理經驗並沒有遇到有不符合的情形,因為我們服務台遇到沒有繼承權的就不會讓他辦理... (問:
如果全體繼承人當中只有部分繼承人來申請繼承存款,貴行是如何處理?)就是沒有來人的要出具印鑑證明以及授權書。(問:這些資料是否是本件被告二人前往合庫城東分行申請繼承存款的資料?)是的。(問:你當時依照這些資料,你的研判這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總共有幾人?)兩個人,因為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記載是兩個。(問:你在95年1 月23日受理本件繼承存款申請的時候,是否知悉被告二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前有無曾經到合庫城東分行申請或詢問過相關存款繼承事宜?)我不清楚。(問:辦理本件繼承當時妳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沒有。(問:這件在你辦理當時,你的認知就是繼承人有兩位,兩位繼承人來辦理繼承存款?)是的。(問:還是你的認知是這件是有其他繼承人,但是是由這這兩位先來申請繼承他們的部分?)不是,通常是繼承人全體才能夠來辦,不會兩個人先來辦,我們銀行也不會同意先發某一部分的款項給部分繼承人。(問:本件是當天95年1 月23日申請,當天撥款的?)是的。(問:本件依照資料,當天所繼承領取的36083 元是分成兩筆轉入被告二人的帳戶,為何要這樣做?)那是依照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填寫的資料去做分配的。(問:依照盧天濤的戶籍謄本上面記載是三男,盧曼莉是三女,這表示可能有其他的繼承人?)我現在看到,當時有可能是沒有注意到,而且案件是送過來的。」(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等語詳盡。
⒉又核證人劉書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 (問:是否審核被告2 人辦理繼承盧夢珠遺產之事?)我只是負責審核被告二人身份資料的。後續審核遺產有多少繼承人是喬襄理與承辦人審核的... (問:是否有告知被告2 人只要繼承人超過1 半以上就可以領?或是否知道有無其他銀行行員告知被告2 人?)沒有。我不知道。
(問:銀行審核繼承人之程序為何?你當時為何相信被告2人即係盧夢珠之繼承人?)程序請見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庭呈)就憑被告二人所提資料。我對盧瑞麟有無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585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以及證人劉書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在95年1 月的時候,在何處任職?工作內容?)我是在合庫城東分行擔任服務台對保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對保。(問:有關銀行存款戶過世後,繼承人申領繼承存款的業務,你是否有負責辦理?)一般服務台的工作就是客戶如果有有辦理的事項,包括繼承存款的事宜,就是拿申請書給他們填寫並且核對身分資料。(問:繼承人申領繼承存款依照銀行的規定,繼承人需要檢附什麼資料?)一般來說就是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以及稅捐機關核發的遺產證明書,遺產證明書的部分如果金額在20萬元以下就不用了。(問:
依你辦理的經驗,貴行遇到繼承人申領繼承存款,可不可能允許部分繼承人申領?)這個是不可能的。(問:所以一定要全部的繼承人來申領?)對,沒錯,但是這個業務我目前不是很清楚。(問:你如何判斷來申請的申請人是全部的繼承人?)根據他們戶籍謄本上面的資料及死亡證明書上面記載的資料來判定。(問: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上並不會載明被繼承人總共有幾位繼承人,你如何根據這兩份資料來判斷申請人是全部的繼承人?)因為就這個案子我們看到他的死亡證明書上面被繼承人是未婚單身而且戶籍謄本上面記載他們的父母都相同,所以可以證明他們有繼承的關係。(問:如何判斷他們是全部的繼承人?)因為他20萬以內,並不用拿國稅局的報稅證明,我們依照他們的資料就可以判斷。(問:在繼承人來申請繼承存款,如果資料齊全,依照貴行的作業,可不可能當日就撥款?)如果資料齊全的話,有可能當日撥款,因為我是負責核對身分的部分,我這邊核對完成之後,就會請客戶到櫃台作後續電腦處理。(問:你有無看過這兩份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沒有印象。(問:切結書上面有蓋一個合庫城東分行的章,這是否是你們銀行的章?)是,這是我們銀行的章。(問:銀行在上面蓋這個章代表的意義為何?)代表是銀行出具的一個證明文件,也就是代表銀行有收到這份文件。(問:盧天濤的出生別是記載三男,盧夢珠的記載是三女,依你的處理經驗,由這兩份文件你來判斷被繼承人至少有幾位繼承人?)五位。(問:這份繼承存款申請書是不是被告盧天濤、盧曼莉二人所提出的?)是的。(問:這一份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申請人【即繼承人】只有盧天濤、盧曼莉兩人,可是依你剛剛所講依照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至少有五位繼承人,為何銀行還是讓被告二人申請繼承存款?)因為這個實際的內容我印象有點模糊了,我是記得像剛剛有說注意事項,要有授權書之類的,所以才會允許他們兩個人來辦理繼承的事件。(問:銀行會因為申請人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就認定上面所寫的申請人是全部的繼承人嗎?)沒有,我沒有這麼說,也不會這樣... (問:剛剛有提示給你看的95年1 月9 日個切結書上面有蓋一個收件章,那個章是銀行何人保管這個戳章?)這我不清楚,是總務他們收受,我沒有保管這個章,我們銀行這個章是總務那邊的人在保管的,就是在他們收到文件時。(問:如果有人到服務臺拿申請書給你們,是否是蓋這個章?)就是有收到這個文件是會蓋這個章,但是我沒有蓋過,我不清楚,因為我承辦都是客戶直接來我面前,他那證件我直接核對,我沒有收過客戶寄資料過來,然後我核對的,我在服務台的承辦部分沒有蓋過這個章。(問:所以如果是客戶直接拿申請書到你們服務台讓你們受理的話,是否不會蓋這個印章?)以我的經驗是這樣子,但是我們服務台有時候會有代理,有時候不是固定的人。(問:如果是客戶用郵寄的申請資料,是由銀行哪個單位來負責收發?)總務單位。(問:受理繼承存款申請書的時候,會不會要求繼承人另外要填具切結書?)會,是切結他們是合法的繼承人,類似這種字句,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問:本件95年1 月23日受理被告二人填寫的繼承存款申請書時,有無要求他們填具切結書,你是否有印象?)應該是有。(問:可是依照向銀行調取的資料,在95年1 月23日沒有另外填寫切結書?)我的印象很模糊。(問:在受理本件繼承存款的過程中,被告盧天濤、盧滋璽究竟有無拿過盧夢珠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給你看過?)我沒有印象... (問:依照你在服務台辦理繼承存款的情形,會不會向來申請的客戶說明必須要全體繼承人親自或委託,才能夠辦理繼承存款?)會。(問:本件你除了核對盧天濤、盧曼莉當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及申請書以外,有無實際就該二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部分去做其他查核?)我的印象是這個業務我不是很熟悉的話,我會請我們的主管向客戶再解釋,這個案子實際辦的情形我現在印象很模糊。(問:如果金額在20萬元以下的案子,你們就是依照繼承存款申請書後面所規定繼承人應提出之資料來做審核,不會另外去查核是否如此?)是的... (問:如果切結書的內容是記載部分繼承人領取部分金額的繼承存款,是否有看過類似的切結書?)我沒有遇過這樣子的切結書內容。(問:遇到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部分的存款,面對這樣的申請你們一般會如何處理?)一般是我們會請我們主管出來解釋,可能要再切結什麼東西之類的,我的主管沒有特定,我們都是看襄理誰有空誰就出來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等語相符。
⒊復核證人即合庫城東分行襄理喬麗萍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問:你在95.1月時在合庫城東分行任職?)我任職存款襄理。(問:若有繼承人要辦理繼承存款登記要如何申請?)他們會先到服務台,我們會提供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有注意事項,需提供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的資料,當時他們有提供盧夢珠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盧滋璽、盧天濤的戶籍謄本,父母都是同一人,當初他們未提供稽徵機關核發的遺產稅證明書,因為他們金額是在20萬以下,我們也沒有看出他們還有其他繼承人。(問:提供遺產稅證明書用意?)遺產稅證明書上面會寫所有親屬關係,會列出有哪些繼承人。(問:盧天濤、盧滋璽就寫繼承遺產申請書,你們就把錢撥給他們?)是,一人一半。(提示合庫城東分行99.7.22 回函所附的附件一,問:是否就是此繼承遺產申請書?)是。(問:繼承遺產申請書只有一份?)是。(問:當初有繼承人盧瑞麟也有辦理繼承存款?)盧天濤、盧滋璽領完之後沒多久,盧瑞麟來銀行跟我們抗議,說他也是繼承人,怎麼盧天濤與盧滋璽先來領,盧瑞麟提供遺產稅證明書我們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我們就發存證信函過去,盧滋璽後來也領不到錢,當時盧滋璽領3 萬6000多元,我們發現有瑕疵,認為此事爭議款項,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盧天濤、盧滋璽、盧瑞麟3 人。(問:盧夢珠帳戶裡面的錢就扣下來?)我們暫時凍結,後來法院也判決將款項還給真正的遺囑執行人。(問:依照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將款項給他們?)是。(提示99 .8.25被告提供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問:有看過?)沒有。(問:當時盧天濤與盧滋璽來申請時有無拿過繼承存款申請書給你看?)沒有。(問:此案件是你承辦?)我是襄理,這件是我的櫃員受理的,他拿給我看,我就授權。(問:當時有跟來辦理的人說只要繼承人超過一半就可以領?)我沒有這樣說。(問:你有帶來辦理的人見蔡政傑經理?)確定沒有。因為之後盧滋璽打電話來罵我們,說他在士林方行領錢領不到,我跟他說我們有看出有其他繼承人,暫時無法讓他領此款項,盧滋璽一直打電話來,副理想說去請示經理。(問:你稱盧瑞麟來抗議,是他本人來還是用信函?)他本人來,我跟他見面。(問:當時盧瑞麟提供的資料,你們有無留存?)我忘記了,若有留存會在存款經辦那邊。(問:你還認得盧瑞麟?)有點神似... (問:辦理繼承存款申請書是否需要審核?)服務台受理完,櫃員要授權時會給我看,若資料都齊全就是當天就辦理完畢,不會再經過審核。(問:若資料不全呢?)櫃臺人員會請他補資料... (問:你們會打電話通知他們說可以領錢?)不會。錢是直接撥帳戶。(問:承辦案件的就會在上面蓋章?)是,他們現都還在合庫。(問:繼承存款申請書是否會寫2 次?)不會,只會寫1 次。」(見99年度偵字第20409 號偵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等語綦詳;以及證人喬麗萍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在95年1 月的時候你在何處任職?工作內容?)我是在合庫城東分行從事定期存款、中央登錄公債、代理業務,存匯業務。(問:工作的內容是否有包含審核繼承存款申領業務?)有的。(問:請你說明一下有關合庫城東分行繼承人來申請繼承人申領業務流程?)會先從服務台人員審核資料,之後會送給櫃台辦理電腦業務,襄理會做遠端授權的動作,繼承存款比較複雜,會做一個存款事故登錄,在做一個事故解除的登錄,然後再做一個銷戶的動作... 我會先大概看一下服務人員送過來的資料就做授權的動作。(問:你在合庫城東分行任職期間,有遇過部分繼承人來申領繼承存款的情形嗎?)有,但是比較少。(問:針對這類案件你們銀行的處理方式是如何?)比如說他的繼承人有三位,只有來兩位的話,另外那一位要做一個授權的動作,授權來的人辦理。(問:銀行如何判斷被繼承人總共有幾位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會有個死亡證明書,如果繼承金額在20萬元以下我們有特別規定就不用免納遺產稅證明書,因為這個個案金額是36083 ,因為不需要提供免納遺產證明書,而且他是單身,父母雙亡,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從他兄妹兩人的戶籍謄本,可以看出他是同一個父母,主要金額也沒有那麼大,也沒有查覺出來,所以就讓他們提領出來。(問:繼承金額在20萬元以下申領繼承存款案件,你們究竟是根據什麼判定申請人是全部的繼承人?)根據他的戶籍謄本還有死亡證明,還有他們兄弟姊妹繼承的關係,我們就付了這筆款項。(問:在20萬元以下的申領繼承存款的案件,銀行會只根據申請人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上面的記載就認定申請人是全體繼承人?)不會,還是要看戶籍謄本,本件主要是金額真的很小,我在作授權的時候,看到的是同父母,而且父母也往生了,所以認為兄弟姊妹是繼承人。(問:本件的申領繼承存款,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檢附兩人的戶籍謄本,上面有關出生別的記載,一個寫三男,一個寫三女,你當時在審核的時候有無注意到?)當時在審核的時候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出生別是三男及三女,我們是會確認是否為同父母,在下來會確認橫向的關係,而本件被繼承人又是單身。(問:你有無印象有看過這份切結書?上面有一個合庫城東分行的收件章,是否是你們銀行的收件章?提示95 年1月9 日切結書原本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收件章的部分通常會不是在服務台收就是在定存那邊收,是由他們兩個地方會蓋,因為郵差進來通常是交給服務台,服務台不在就會交給定存,因為離大門口比較近,這個章我沒有見過... (問:有關本件存款戶盧夢珠在貴行的存款,最後的流向你是否知道?)最後是透過遺囑執行人來執行這個款項。(問:實際上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最後是並沒有領到這筆款項的?)95年1 月23日有存入,後來是因為95年2 月21日盧瑞麟有提出遺產稅證明書,我才知道我辦這個繼承瑕疵,因為他提出的遺產稅證明書,除了盧天濤、盧滋璽以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所以我當時查盧曼莉的戶頭有33787 元,盧天濤的戶頭有20 4 元 ,所以我就先作事故凍結,之後就因為盧曼莉的帳戶被凍結了,他在士林沒有辦法提款,盧曼莉堅持只還二分之一款項,我就洽副理以及經理去向總行的謝律師詢問,他說這個款項要等其他繼承人會同,才可以辦理返還,所以我在95 年2月22日以合庫城東分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盧天濤、盧曼莉、盧瑞麟,這筆款項後來到96年4 月23日經過遺囑執行人提出士林地院的民事判決,就由遺囑執行人執行剩下的33 991元,33991 分別從盧天濤的204 元及盧曼莉的33787 元執行。
(問:你還有印象除了你剛才講95年2 月21日見過盧瑞麟之外,在95年2 月21日之前,盧瑞麟有無到過你們銀行?)這個我不知道,事實上我是位居第二線,我沒有去跟櫃台接觸,我的部分就是到95年2 月21日盧瑞麟提出遺產稅證明書,我才跟盧瑞麟接觸。(問:就本件的申領,有無跟兩位被告接洽過?)沒有... (問:你們在受理繼承存款申請的時候,是否會要求繼承人填寫切結書?)是會要求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跟收據是同一張,不會要求填寫切結書。(問:如果銀行當日受理的時候,是會立即處理核發或是要隔幾天審核完才核發?)這不是貸款,所以是當日審核完沒有問題就核發。(問:如果提出的申請資料不齊全的話,是直接退件,還是會請申請人補件?)會直接退件,因為繼承跟一般的存款提領不同,還要作銷戶的動作,所以他的證件是要齊全才能夠處理。(問:申請人被退件以後,隔日補齊證件再來申請的話,之前的申請書會如何處理?)因為那個申請書是服務台的人員給客戶,所以沒有填寫完應該是直接還給客戶,如果放在我們這邊就是要受理的,所以繼承申請書只會有一份,不會有之前跟之後的都留存。(問:你們銀行是否有曾經以電話通知繼承存款的申請人前來領款?)不會,我們跟客戶沒有利害關係,我們不會這樣做,當天請求我們就當天受理... (問:如果申請人寫這樣的切結書來申請辦理繼承存款,你們是否會審核通過?)我們會跟他說繼承就是全部,因為銷戶就是全部銷戶,沒有辦法分割,電腦上也沒有辦法這樣做... (問:這份繼承存款的申請,你是否有實際審核?)我有審核,我有核章。(問:當時申請人所辦理的就是盧夢珠存款帳戶全部的繼承事宜而非部分繼承人繼承部分存款事宜?)全部。(問:當時申請人或客戶有提到他們是要申請部分款項的繼承嗎?)因為我沒有跟客戶接觸,之前在偵查庭盧曼莉就已經表明不是我跟他們接觸。(問:關於被繼承人盧夢珠在合庫城東分行存款的部分,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前,有無任何合庫城東分行的職員向你報告或請示可否由部分繼承人繼承部分的款項?)沒有。(問:依照合庫城東分行函復法院資料,裡面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這個證明書是何人提出?)當時在95年1 月23日沒有看到這個資料,後來是盧瑞麟拿來時,我才看到,我有借來影印,當時沒有附在檔案,事實上我當時還有打電話去向國稅局求證這份是否正確,才知道繼承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等語詳盡。
⒋由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等人上開各自前後一致之證
述可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申請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事先均不知悉盧夢珠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渠等從未看過被告盧天濤於95年1 月9 日向合庫城東分行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證人林玉娟、喬麗萍均因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95年1 月23日當天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僅填寫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即誤認盧夢珠之繼承人為被告2 人,於同日審核被告2 人所提出之申請繼承存款文件時,亦僅確認盧夢珠確已死亡、未婚,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父母相同係互為有繼承權之兄弟姊妹等事項,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當日辦理被告2 人之申請繼承存款案件時均疏未發現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出生別分別顯示為「三男」、「三女」,則盧夢珠應尚有其餘繼承人為是,旋於同日將盧夢珠於該銀行帳戶內之36,083元略分為2 等分,分別轉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合庫城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盧夢珠之存款轉入被告2 人帳戶內後,即將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之帳戶辦理銷戶,此外並有前引合庫城東分行100 年6 月9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1622號函暨函附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盧夢珠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9440-4 號帳戶之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盧夢珠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盧夢珠、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盧滋璽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2頁至第70頁)、合庫城東分行100 年7 月4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2355號函暨函附被告盧滋璽、盧天濤及證人盧瑞麟於合庫城東分行開立帳號之開戶資料及渠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9 頁)等資料存卷可查,衡情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均係合庫城東分行之銀行行員,與本案件無利害關係存在,且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並無恩怨關係,彼此素不相識,查無虛構證述以維護自身權益或陷人於罪之動機,上開證述又與各項書證互核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述情節,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㈢再查,合庫城東分行於95年1 月23日受理被告2 人繼承存款
之申請後,即於同日將盧夢珠之存款36,083元全數依照渠等繼承存款申請書所填寫之存入被告2 人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然被繼承人盧夢珠共有5 位繼承人,除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之外,尚有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等人,嗣因證人即另一繼承人盧瑞麟於95年2 月21日至合庫城東分行詢問上開款項可否領取、繼承,證人喬麗萍、林玉娟始發覺渠等於審核本件繼承存款之申請有誤,遂由合庫城東分行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於合庫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暫時凍結,同時對被告盧天濤、盧滋璽發出存證信函等情,除前引證人林玉娟、喬麗萍之證述外,核與證人盧瑞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曾與被告盧天濤、盧滋璽一同至合庫城東分行開立帳戶,但從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繼承盧夢珠遺產之事宜,伊並不知悉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一事,係事後伊因自己的帳戶有問題前往合庫城東分行處理並詢問有關盧夢珠遺產是否可以領取時,才由銀行人員告知伊盧夢珠之繼承存款發生疏失,已經匯入被告2 人之帳戶,伊便要求銀行為免事情複雜,先將上開存款存回去,待之後遺產繼承官司結束後再分配即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09 號偵卷第136 頁至第14
0 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且有盧夢珠書立之遺囑影本、盧夢珠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影本、95年2 月22日合庫城東分行寄發予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證人盧瑞麟之存證信函,以及盧兆麟、彭盧之玲書立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遺產稅申報書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3583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3 頁、99年度偵字第20409號偵卷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61頁)等資料在卷為憑,益見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時,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亦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盧夢珠之存款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卻僅填寫被告2 人為申請人(即繼承人)將盧夢珠於上開銀行內之存款36,083元全數領取,且分別將18,041元、18,042元存入渠等2 人之帳戶內,被告2 人因而取得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上開帳戶內之全數存款,此部分亦甚為明確,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被告盧天濤、盧滋璽及被告盧天濤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渠
等於95年1 月9 日有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切結書、並於同日所填寫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另載有盧瑞麟為申請人(即繼承人),上開2 份文件均經合庫城東分行蓋用收件章,足見被告2 人確實有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上開2 份文件,是被告並無隱瞞合庫城東分行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等語,並提出95年1 月9 日書立之切結書及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3583號偵卷第134 頁、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上開蓋有合庫城東分行收件章之95年1 月
9 日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原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等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庫城東分行,該銀行於100 年7 月4 日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2355號函回覆:「二、經查附件一函文後附切結書影本上加蓋之收件章為本分行95年間使用之郵件收件章。」,有前引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曾於95年1 月9 日向合庫城東分行提出切結書經該銀行蓋用收件章表示收件,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該銀行亦於101 年3 月5 日以合庫城東營字第1010000741號函表示「二、95年1 月間本分行收件章係由服務台保管、蓋用;該印章僅供一般信件、包裹收件之用。三、如附件所示文件(即蓋有合庫城東分行收件章之95年1 月9 日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各1 份)有可能未留正本;可能情況為當日所攜之文件不足以辦理繼承手續。另本分行受理盧夢珠之繼承乙案日期為95年1 月23日,當日並未附上附件一之切結書及申請書(95年1 月9 日)。」甚明,有合庫城東分行101 年3 月5 日上開函文1 份(見本院卷二第9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2 人所辯縱認定為真實,因證人林玉娟、劉書愷、喬麗萍均證稱未曾看過95年1 月9 日被告2 人所提之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等語,復經合庫城東分行表示並無保存上開文件,詳如前述,佐以合庫城東分行
101 年3 月5 日之上開函文表示:客戶提出之文件縱經蓋用收件之章,仍有可能因當日所攜之文件不足以辦理繼承手續而未予保留正本等情,是被告2 人所提上開95年1 月9 日之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既未由合庫城東分行所保存,仍無法作為渠等於95年1 月23日再度至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存款申請時,並無隱瞞盧夢珠尚有其餘繼承人等情之有利證據。
㈤再觀諸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既曾於案發前之95年1 月9 日向
合庫城東分行提出辦理繼承存款之申請,並於本院開庭時保留當日之繼承存款說明書庭提予本院附卷,衡情被告2 人對於繼承存款說明書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一點:「繼承人聲請繼承存款應請提示:⑴存款證件(如存摺或存單等)⑵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存款人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法定證明繼承人身份之文件)⑶繼承存款申請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章)⑷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如免繳或繳清遺產稅證明書),惟存款餘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可免⑸由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記載之規定,即繼承存款申請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章後提出申請乙情應知悉甚明,又被告盧天濤辯稱寄發渠等存證信函之合庫城東分行經理蔡政傑有以電話通知渠等前往領取繼承款項,被告2 人始於95年1 月23日再度前往合庫城東分行辦理繼承存款申請等語,亦經證人即合庫城東分行經理蔡政傑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依規定繼承存款之申請要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本件被告2 人繼承存款之申請,伊並無經手,亦不可能告知被告盧天濤只要繼承人超過一半即可領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409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甚詳,顯見被告2 人於95年
1 月9 日提出繼承存款申請後,明知應有全體繼承人始能向合庫城東分行申請繼承存款事宜,卻仍違反該規定,於95年
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僅填寫被告盧天濤、盧滋璽2 人為申請人(即繼承人)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餘繼承人,且被告2 人均未通知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渠等此次申請繼承存款乙事,後被告盧天濤竟推稱係由合庫城東分行某行員告知其若繼承人超過一半即可申請繼承存款,或推稱係該行行員以電話通知其可至合庫城東分行領取繼承款項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盧天濤上開辯詞與各項人證、書證差異甚大,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另被告盧天濤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盧天濤、盧滋璽
於95年1 月間亦同時就盧夢珠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公司等銀行內之存款辦理繼承,被告2 人均有檢附切結書表明其僅為盧夢珠之繼承人之一,是被告2 人並無特別針對合庫城東分行隱瞞盧夢珠尚有其他繼承人之動機及必要等語,並提出被告2 人於95年
1 月間向上開各銀行申請繼承存款時之申請文件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參;然查,被告2 人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5年1 月6 日、同年月9 日向上開各金融機構提出切結書、繼承存款申請書、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欲申請繼承盧夢珠之存款,均因並非係全體繼承人申請,故申請程序不完備而未能繼承盧夢珠之存款,此為被告2 人不爭執,復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95年1 月11日松江營字第09500002631 號函、100 年
8 月12日松江銀密字第10050006831 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94年1 月13日北富銀長安字第950000700號函、100 年8 月12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000000023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45 頁、第150 至第15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然被告2 人於合庫城東分行以外之上開各金融機構提出繼承存款之申請,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互不相關,難以據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2 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向合庫城東銀行提出繼承存款之申請時,對於金融機構繼承存款之申請,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存款之規定,已知之甚詳,是被告2 人若非以渠等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地位實無法取得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之存款,再參以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繼承存款申請書上係填寫欲繼承盧夢珠於合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全部餘額36,083元,與被告2 人所述僅欲領取渠等應繼承之5 分之1 存款不同,至此,被告2 人於95年1 月23日至合庫城東分行再次辦理繼承存款之申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隱瞞盧夢珠尚有其餘繼承人之事實,使該銀行行員劉書愷、林玉娟、喬麗萍受理渠等之申請時均誤認盧夢珠之繼承人僅為被告2 人,並於審核時漏未發覺渠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生出別一欄,應可判斷出尚有其餘繼承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被告2 人繼承存款之申請,將盧夢珠上開款項分別存入於被告2 人之帳戶內等情已至為顯然,渠等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㈦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
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可供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比較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又被告盧天濤、盧滋璽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2 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㈣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為本件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渠等繼承自盧夢珠之遺產,竟思利用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職員於審查繼承文件作業時難免疏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款項共計僅36,083元,所得非巨,對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證,併考量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 人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被告2 人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後述減刑後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盧天濤、盧滋璽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渠等所犯罪名及本件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