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芝菡選任選護人 郭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芝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芝菡係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該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 樓民事第24法庭(下稱本院第24法庭)內進行宣判程序時,張芝菡明知在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及其他類似之行為,竟為阻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法官(下稱審判長)進行宣判程序,先大聲咆哮「對不起,我不接受喔!我不接受宣判!我不接受宣判」而影響審判長宣讀判決主文,待審判長勉力完成宣判後,為維持法庭秩序,以言詞向張芝菡為「本件要開下面的案子,請保持安靜」之命令,惟張芝菡仍大聲咆哮:「很抱歉,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遞狀」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再以言詞命令張芝菡「請保持安靜,不然本院要請妳離開」後,猶不聽制止,仍在法庭中叫囂:「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狀?為什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遂命法警請張芝菡離開本院第24法庭,惟張芝菡猶大聲咆哮:「妳有什麼原因不接受我的狀」,經在庭法警劉貞儀及徐愛婷以雙手作勢阻擋張芝菡並請其離開本院第24法庭,張芝菡始與法警一同退出本院第24法庭。
二、張芝菡退出法庭並被帶至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本院門口後,欲再次進入本院時,其明知本院副法警長陳文英及法警劉貞儀、徐愛婷及陳弘毅等均係公務員,承本院法警長林茂生與政風室主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之命,執行請張芝菡退出本院並禁止當日再度進入本院之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接續犯意,於同(99年12月10)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上址之本院門口,先以左手推擠背對門口站立阻止其再進入本院之法警劉貞儀背部,而對其施強暴行為;嗣又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法警劉貞儀大聲恫稱:「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讓我進去」、「你剛剛對我很兇,我會記得你,我會特別記得你」而施以脅迫行為,且在法警長林茂生向其說明禁止進入之法規依據時,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法警長林茂生恫稱:「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惹到我了,你知不知道」,嗣又再對法警劉貞儀恫稱:「尤其是你,你敢給我大小聲,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等脅迫行為,其後因本院執行職務人員已先報警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警員到場,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張芝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芝菡所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均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固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具狀要求本案應不公開審理,並於同年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同年11月22日開庭時,其認為有位旁聽者應為記者,雖法院認為公開審理是合理,但應尊重其想法,並且清場;又本案共同被告(按:係被告自行具狀聲請本院偵查、起訴並審判之本院法警等共二十餘人)以公權力妨害其行使公務,妨害其於事發當日訴訟聲明權利,導致其當天連原告之席位都沒有辦法就座。有善良風俗之問題,因為人民只是來聽宣判,法院出動七個人次要幹什麼,而這個人只是一個女人也沒有前科,其所聽聞之宣判還只是民事事件,法院以什麼樣的善良風俗認為可以調派七個人來,然後在開完庭後硬是要栽贓這名女子為現行犯,而且就公共秩序來說根本就是挾公權力污衊法院的公共秩序,其還是一樣的說法,一個女子到法院來聽一個民事案件宣判而已,有必要把秩序弄得那麼大陣仗嗎?有必要出動到介壽派出所的警員與警車嗎?有必要勞動到夜間執勤的檢察官嗎?有必要把這樣一個規矩聽宣判的人民關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地下室現行犯收容監獄,長達一個小時,這已經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問訊規則,至於妨害國家安全部分,經其上述的陳述,已經明顯不過了,如果一個公務機關,可以如此大陣仗用他既有的權利,來侵害人民的訴訟行使權,並且在公家機關行使,這樣不叫做妨害國家安全,那其不知道要怎麼樣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查被告被訴違反法院組織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公開審理,且被告所指警員逮捕現行犯後移送至檢察官訊問之過程,與國家安全無涉,至本院為維護法庭秩序所為相關人員之職務分配,亦與善良風俗無關,被告復未指明本案如公開審理,有何其他影響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抗辯其不知證人即本院副法警長陳文英、法警劉貞儀及陳弘毅,且未經對質詰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證人法則及嚴格證明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第31頁書狀⑺⒉,本院卷二第14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文英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文英已在偵查中到庭作證(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容後說明),復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在警詢時之證詞,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陳文英在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文英、劉貞儀及陳弘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列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文英、劉貞儀及陳弘毅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復辯稱:因證人陳文英在本院審理時所稱一般民事庭其等沒有執勤,除非在押等語,且因其自行蒐證錄影之檔案並無證人劉貞儀背對其之鏡頭,亦與其諸多記憶不同,又證人劉貞儀在本院第24法庭站立位置與其印象不符,足見本院法警於99年12月10日所拍攝,檔名「00507.AVI」之蒐證錄影檔案(下稱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不備合法證明力及證據力並有合成之情;且對本院100年6月13日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本院第24法庭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有意見云云:
(一)然本院蒐證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負責錄影之法警陳弘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又對照本院於100年7月18日勘驗被告自行拍攝檔名「MOV0015A-台北地院內走道上.AVI」、「MOV0016A-台北地院內走道上.AVI」、「MOV0017A-台北地院側門外錄影.AVI」、「MOV0018A-至介壽路派出所.AVI」錄影畫面(下稱被告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即其在本院門口已拿出手機朝證人劉貞儀拍攝,隨後由本院法警長手持書面資料向其說明禁止其進入本院,與其一再拍攝並質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之服務單位、派出所名稱、有無參與等過程(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內容並無不同,復對照本院及被告蒐證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兩者所攝錄之被告髮型、臉型、身型與聲音等,亦完全相同,是被告質疑本院蒐證錄影檔案造假云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錄影機拍攝之本院蒐證錄影檔案與本院第24法庭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及現場聲音而形成,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本院蒐證錄影檔案及本院第24法庭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在本院審理時,分別播放及提示予被告觀看及進行勘驗,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自屬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本院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有意見,然此係由本院依據上開規定當庭播放檔案,實施勘驗,復依法定程式於審判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審判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抗辯本院99年12月10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所載內容未記入當日宣判筆錄,且法院隨手之記錄即可證明當事人犯罪,當事人即未受到法律保證,故法院一切應專以筆錄記載為主云云。惟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12月10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乃該事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審判長,依據其職務作成之文書,核其性質雖非公訴人所指之審判筆錄(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審判長已在報到單上簽寫姓氏及製作日期,且觀諸報到單所載內容亦與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上述報到單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4法庭調查/審理/宣判案件一覽表」,證人陳弘毅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另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其簽名之夜間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雖被告辯稱係遭員警詐欺而簽名並供述云云,均非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進行勘驗,並有審判筆錄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然因本院未引用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另證人劉貞儀、陳弘毅及徐愛婷三人聯名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月19日所為勘驗擷取畫面暨勘驗紀錄、證人歐如慧之證述亦因本院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庸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院第24法庭,欲聆聽當日在該法庭就其以原告身分提出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且在該事件審判長宣判時,其曾提高分貝要求審判長不得宣判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一)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未依其再開言詞辯論狀,裁定再開辯論,違法阻卻伊之訴訟權,即抗告權及異議權;且在伊聲請審判長迴避之法定事由下,惡意為圖利該事件被告之宣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又伊於宣判當日已當庭聲明已對審判長提起刑事告訴,且當庭提出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狀,並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委由簽到員通報審判長,審判長在明知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下,公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嗣後所有作為皆屬不法,已觸犯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均非法令內應為之職務。又審判長於開庭前十分鐘調動政風人員及法警,預為不法阻卻伊在法庭內之合法訴訟聲明權,有本院及伊之蒐證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證審判長濫權指揮,知法犯法之惡劣犯行。而審判長唸完判決書後,即聲明要開下一庭,伊與法警即主動離庭,並無不肯離去之情況。
(二)伊當日語氣與行為,非出於個人主觀犯意,而是受現場前來滋事之公務員所營造之狀況,而需為保護人民訴訟權益與人身自由法益,與前來滋事之法警等人為合法之力爭行為,且伊當日僅想完成訴訟聲明權益,法警等人無故前來滋事,乃伊無可預期與防範之狀況,因此伊遭當眾圍剿之危急狀態,聽到傳喚開庭,所受刺激根本無時間平復,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無理由不予體察,若非法警等人於宣判前之威脅及挑釁行為,伊不致擴大音量,且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若當日依法讓伊就原告席位合法聲明,而非違法指揮法警等人刻意將伊阻擋於旁聽席,法警並蓄意以身體阻擋伊與審判長視線,且以手不斷揮舞,阻擋伊當庭遞狀,伊放大聲量係出於防止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之正常反射動作,並無不法,審判長無視伊到庭主張訴訟聲明權而逕自宣讀主文,伊為免遺漏訴訟權益之聲明與主張,放大聲量乃合情合理之作為,並無過當,自無犯罪可言,本案應審酌伊無端遭公務員集體圍剿下,情緒自然反射性,以保障人權。
(三)起訴書認伊涉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係以伊故意在法庭內大聲咆哮等語,則伊妨害公務之對象應為法院或法官,本院法警據此提出告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故起訴無適法性,應予撤銷。
(四)起訴書所載伊當場曾表示「尤其是你,你敢給我大小聲,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等語,乃伊對自己手機自述之言論,目的在攝錄公務員濫權行使集體欺壓人民之事發經過,並無威脅口氣、動機及任何主觀犯意。
(五)伊無印象曾在本院門口外以手推擠站駐門口之證人劉貞儀,且應依伊當時語氣及受集體侵害等情,予以審酌,雙方難免不經意產生肢體碰撞,此非能表示伊有主觀或故意,故無涉妨害公務罪,且如以伊自然反射動作作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法警在法院走道故意以雙拳推擠伊而侵犯伊之人身自由,應當被追訴刑責。
(六)若伊真有妨害公務等事實,當庭即可由法警收押,交予執勤檢察官,且伊當日在本院側門外,本院政風室主任及法警長得立即收押並交付執勤檢察官,根本不可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作出調查內容,並作出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係本院政風室報警後前來支援等不符論理、經驗法則等違反程序之作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英、陳弘毅及劉貞儀在偵查(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蒐證錄影檔案及本院於100年6月13日勘驗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民事第24法庭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蒐證錄影檔案及本院於100年7月18日勘驗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4法庭調查/審理/宣判案件一覽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足佐。
(二)按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00年6月13日對本院蒐證錄影檔案所進行勘驗之審判筆錄內容,被告在進入本院第24法庭後,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程序進行前,即已大聲喧嘩「對不起,我不接受喔!我不接受宣判!我不接受宣判」,經該事審判長宣讀判決主文後,被告仍在法庭內表示:「把狀紙拿上去。書記官,把狀紙拿上去」、「為什麼來了那麼多警察?還拿來二部攝影機」等語,嗣由審判長曉諭被告:「本件要開下面的案子,請保持安靜」,被告則繼續咆哮:「很抱歉,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狀」,審判長乃表示:「請保持安靜,不然本院要請妳離開」,然被告仍在法庭大聲喧嘩:「妳為什麼不接受我的狀」、「為什麼」後,審判長即命法警請被告退出。則由上開宣判之過程觀之,被告進入本院第24法庭後即開始大聲咆哮,企圖阻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進行宣判,雖審判長宣讀判決主文後,又一再大聲咆哮,經審判長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應保持肅靜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後,被告仍不聽制止,持續在本院第24法庭內喧嘩、吵鬧,審判長再度對被告為應保持肅靜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告以違反效果即請被告離開法庭,然被告仍繼續喧嘩,是被告確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行為。至起訴書所載該事件審判長在宣判中,因被告大聲喧嘩而數度中斷宣判乙節,因與本院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結果,尚有未符,是此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觀諸前述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被告由法警帶至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本院門口時,本院政風室主任及法警多人即制止其再進入本院,並由證人即本院法警劉貞儀背對被告站在入口處,以為阻擋,而證人劉貞儀及法警長林茂生當時均身著本院法警制服,是被告對證人劉貞儀、法警長林茂生當時均係在執行職務乙情,知之甚詳,惟因被告執意要再進入本院,即以左手推證人劉貞儀背部,顯對於法警劉貞儀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而被告在上述對證人劉貞儀施以強暴行為後,又對證人劉貞儀稱:「我在執行我人民的權益,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居然敢不讓我進去」、「你剛剛對我很兇,我會記得你,我會特別記得你」,其後在法警長林茂生向其說明禁止其進入之法規依據時,竟對法警長林茂生陳稱:「你執行公務這麼大是不是?惹到我了,你知不知道」,復又對證人劉貞儀稱:「尤其是你,你敢給我大小聲,你招惹到我了,我再一次告訴你,你招惹到我了」等語,因被告對證人劉貞儀及法警長林茂生所為上開言詞,含有侵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不法目的之意思,並已通知法警劉貞儀、法警長林茂生,且言詞之內容衡情已足使一般人生恐怖之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達於脅迫之程度。
(四)被告辯稱其未推證人劉貞儀背部,可能是無意中肢體接觸及其所言「惹到我」等語係伊對手機自言自語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由法警帶至本院門口後,對政風室主任禁止其進入之舉,揚言:「我偏偏要進去」,並持手機對準背對本院門口之證人劉貞儀拍攝,及陳稱:「你為什麼不讓我進去?說話!為什麼不讓我進去」,隨即以手推證人劉貞儀背部,並對證人劉貞儀質之:「你在推我」後,以「推就推,怎麼樣」等語回應,顯見被告係故意手推證人劉貞儀背部,企圖再度進入本院,是其所辯係無意中之肢體接觸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對證人劉貞儀、法警長林茂生為恫嚇時,係直視證人劉貞儀及法警長林茂生而為,亦有前述審判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當日係因七名法警到本院第24法庭,致伊受到刺激而咆哮云云,然本院法警長、法警及政風室主任為維持本院秩序而到本院第24法庭時,其等之行為並無不妥,且觀諸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內容,因被告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前,即在本院第24法庭走道上,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攝影並對法警大聲咆哮:「我在執行公務」等語,雖法警告以不能拍攝,被告仍不聽制止,加以被告當時之表情、聲音、舉止,均是在挑釁本院法警,足見其上開辯解,亦非事實。
(六)被告復抗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故其所為宣判程序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顯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法院仍得本於當事人間辯論之裁判而宣示,且被告既一再爰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對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知之甚詳,僅故意漠視而已。又被告縱有於99年12月10日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期日當日,對該事件審判長提出刑事告訴,然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章訴訟程序、第四節訴訟程序之停止所列當然停止、裁定停止或合意停止之事由,該事件審判長亦無停止宣判程序之必要,加以損害賠償事件當時既係進行宣判程序,依法並無被告得主張或聲明權利之程序,且被告所叫囂之內容均為質疑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為何不接受其遞狀等語,益徵被告之行為,僅係為向該事件審判長叫囂,而非一般權利行為之態度。是被告妄言該事件審判長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純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辯稱其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告以另有案件審理,即與本院法警離開,無不肯離去之情云云。然觀諸卷附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該事件審判長在宣讀判決主文後,曾二度請被告保持安靜,第二次才告以否則要請被告離開等語,然被告仍要求審判長接受其所欲遞交之書狀,證人劉貞儀即以雙手示意被告離開法庭,因被告仍大聲質問「為什麼」,是該事件審判長始諭知「請法警請她(即被告)出去」,惟被告仍不聽制止,並向該事件審判長咆哮:「妳有什麼原因不接我的狀」,經證人劉貞儀告以「小心腳步,請離開」且與法警徐愛婷均以雙手作勢圍住被告,請其離開法庭時,被告始離開本院第24法庭,足見被告係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命其保持安靜而拒不遵守後,由該事件審判長命法警請被告離開法庭,且由法警執行上述命令後,被告始行離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八)被告所辯當日若有妨害公務等犯行,應被立即收押;且本案係違法起訴,應即撤回起訴並由本院對相關人員進行偵查、起訴並審判云云,因與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認定無涉,本院無庸詳予駁斥。
(九)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及本院駁回之理由:⒈調取99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本院第24法庭走道有
錄得聲音之蒐證錄影,時間約一個多小時云云,用以證明:①何人製造整件事情;②其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即已坐在法庭外,循規蹈,無任何滋事意圖與動機;③其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已向庭務員表示其在下午4時許要聲明訴訟權利之主張,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已知悉其要庭呈訴狀,卻違法宣判。④其受不法起訴,係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政風室、法警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執勤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介壽路派出所人員,通謀陷害所致云云。因本院業已調得本院第24法庭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於100年6月13日審判時告以該光碟內容並無聲音,且將翻拍照片提供予被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聲請調取有聲音之影像,即因客觀上不存在而無法調取,且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前,在本院第24法庭外之舉止,與其本案之犯行無涉,且被告前開主張本案係相關人員共謀誣陷云云,亦屬被告個人虛構之詞,益徵無調查之必要。
⒉傳喚99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執行
職務之簽到員蔡福全,證明其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已到達本院第24法庭外,並曾請簽到員以紙條向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說明將到場行使訴訟聲明與主張。且本院政風室主任與法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即到該處向蔡福全表明「4 點的庭」,其趨前詢問,但政風室主任表示沒有必要說明云云,因被告前述待證事實均與其本案之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調取並勘驗99年12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24法庭內,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之宣判開庭錄音及錄影,用與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核對云云。然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所拍攝之被告蒐證錄影檔案與本院蒐證錄影檔案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且本院已就本院及被告蒐證錄影檔案均進行勘驗,而本院蒐證錄影檔案內容已涵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宣判開庭之過程,故無再調取前述證據之必要。
⒋傳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之配偶,證明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審判長是否透過擔任檢察官之配偶,涉嫌打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介壽路派出所之相關聯者;又且本案相關人證、事證各執其詞,事發當日本院政風室主任及法警室副警長均在場,無須報警處理,且有判斷是否為現行犯之能力,故本案乃相牽連犯罪者意在加害其為現行犯,以達成告訴之目的,且僅有檢察官得指揮調動派出所警員協助辦理,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若其為現行犯,依法警權限足以逮捕,何需報警,準此,本案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私下通謀各級警務人員犯罪,而依報導所載,足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與其配偶涉嫌通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90頁)。查被告上開所欲證明之事實,非但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傳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證明該事件審判長在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對其向該事件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十六億元,而該事件之被告竟經法院二次傳喚而未到庭,故懷疑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與該事件之被告通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此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⒍調取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晚間9時55分許,在介
壽路派出所之全程監視錄影內容,證明其係被強制帶至該所,且被留置甚久,並在被欺騙之情況下,在四份現行犯文書簽名,並在不知情下,被移送至分局,其後又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被告在前述文書上簽名之過程,並無前述遭欺騙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0
1 年12月21日勘驗卷附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查明均係被告捏詞虛構,是無調取前開證據之必要。
⒎調取99年12月10日晚間9 時55分至11時30分許,其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複訊及在督察室之全程錄影內容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⑴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15分傳送予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並標示「檢舉函」之電子郵件:「⒉本人被依現行犯轉送中正第一分局復訊,但沒有任何訊問,只看到員警自行完成筆錄,向上簽核後,本人即被移送北檢」;⑵同日時另封標示「意見內容」之電子郵件:「⑺案經轉送中正一分局復訊,本人不解為何沒有問訊作為,只看到執行員警儘速擅打文書,經上簽後,將本人移送北檢」;⑶100年1月3日晚間8時58分許標示「接續上一頁」之電子郵件:「五、…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張姓偵查佐於接案後,未依職權善盡複訊之義務,即逕自整卷,即將本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其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李憲蒼,以『無複訊必要』等文意,向台北市政府呈報」等(均見一○○年度他字第一○號卷),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時,並未接受該分局警員訊問,亦未表示曾被送室該分局督察室,是其要求調在該分局接受複訊及在督察室之全程錄影內容,既均非事實,自無從調查之可能。
⒏傳喚本院法警室警長臂章號0007、劉貞儀、徐愛婷、政風
室主任、書記官廖素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珮瑜及林冠佑、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副所長、警員林睿閎及陳宗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姓警員、移送臺北地檢署之簽核者、督察員凃欣安、分局長方仰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李蒼憲及局長謝秀能、時任本院第23法庭簽到員王碧玉等人。因被告未敘明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且觀諸前開人員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傳喚之必要。
⒐重新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中下列過程:⑴證人劉貞儀在
本院3 樓法庭走道中,是否有以雙拳抵住其背部,不斷將其往前推擠,致其回頭叫法警等人遠離;⑵其在本院勘驗過程中,係看見證人陳文英及徐愛婷將其扶出法庭外,希望能重新確認此點;⑶法警長出示文書;及⑷證人陳文英隨同被告前往介壽路派出所之部分,欲證明將其扶出法庭外之法警,為證人陳文英及徐愛婷云云。然:
⑴就證人法警劉貞儀之部分,經本院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
後,已確認在被告身後之證人劉貞儀等人,在與被告離開本院第24法庭至被告回頭大聲表示:「走開啦!不要擋著我啦!幹什麼!」前,均與被告身體保持一定之距離(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是被告所辯證人劉貞儀以雙卷抵住其背部云云,已有可疑。況衡諸常情,如證人劉貞儀確有以雙拳抵住被告背部並往前推擠之動作,則被告應係以:不要碰、不要推、不要擠或相類似之語言,以阻止證人劉貞儀再為推擠之動作,然被告並不爭執其當時係大喊:「走開啦!不要擋著我啦」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自無重新勘驗光碟之必要。
⑵又本院於100年6月13日審理期日,已當庭播放上開光碟之
內容供被告觀看,且依該日審判筆錄,對案發當日將被告帶離本院之法警,係一男一女法警即劉貞儀、徐愛婷等情,已記載明確,是被告空言當日勘驗結果是由徐愛婷及陳文英將其以優美之方式扶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純屬臨訟編纂之詞,要無足採,亦無勘驗之必要。
⑶而本院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之審判筆錄,對法警長林茂
生多次出示文書並走至被告面前,說明被告已違反本院規定,乃至數次請被告閱覽所持文書內容之過程,均詳予敘明,而被告與本院法警搭乘警車前往介壽路派出所之過程,因期間僅有攝影人員在車內同步拍攝,而無勘驗必要之結果,亦已在前述勘驗程序時說明甚詳,是此部分內容並無不明確而有再度勘驗之必要。
⒑調取證人陳弘毅、徐愛婷、劉貞儀及陳文英製作筆錄之光
碟錄影與筆錄正本,由被告進行勘驗,證明被告親眼看見介壽路派出所副所長帶著證人陳弘毅、徐愛婷、劉貞儀上樓製作筆錄,且其在本院法庭內、外與介壽路派出所,均未看見證人陳文英云云。
⑴然證人陳文英之警詢筆錄正本與光碟,早經檢察官於起訴
時併送本院,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供被告閱覽並表示意見,而證人陳文英確有出現在本案現場,亦經本院勘驗本院蒐證錄影檔案無訛,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陳文英不斷出現在畫面裡面」(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經重複且無必要。
⑵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僅見聞證人陳弘毅、徐愛婷、劉貞
儀在介壽路派出所上樓之過程,是渠等曾在介壽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純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遍觀本案卷宗,並無證人陳弘毅、徐愛婷、劉貞儀之警詢筆錄,是此部分亦無調取之必要與可能。
⒒調取其於99年12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進入介壽路派出所
直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離開時止,全程監視錄影、錄音內容,證明證人陳弘毅所述至介壽路派出所係為協助播放本院法警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等語是否有偽證,因其介壽路派出所已有看到電腦播放之光碟,且證人非電腦資訊人員,無法幫忙,足見證人是虛偽證言,此乃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行無關,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對證人陳弘毅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故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⒓聲請將本院蒐證錄影檔案送請鑑定,因其自行蒐證錄影之
檔案,並無法警劉貞儀背對被告之鏡頭,且與其諸多記憶不同,足見該畫面係合成處理云云。然本院蒐證錄影檔案並無造假之情,已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⒔調取99年12月10日介壽路派出所1 樓之監視錄影及該所所
調取之蒐證物證,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中正第一分局督察室調取其檢舉之卷證云云。然被告未說明調取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由形式觀察,其所聲請調取之介壽路派出所1 樓之監視蒐證錄影及其檢舉之卷證均與本案無關,另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所調取之物證亦已移送臺北地檢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 頁及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又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公務員即法警劉貞儀所為強暴、脅迫與對法警長林茂生所為脅迫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當日除違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外,依本院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內容後,可知其在庭之音量、言詞內容及態度等,均甚為囂張、傲慢,且對本院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等人員,態度亦是蠻橫、倨傲、頤指氣使,完全無視法庭之秩序及尊嚴之維護,且對本案相關事證,又一再捏詞虛構係遭變造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云云,並一再以曲解及漠視法律規定之方式,謾罵司法人員,甚且事後對各該人員仍恣意提出陳情乃至刑事告訴,妄圖干擾偵查或審理,顯見其犯後全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重,又其有家暴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至被告以100年5月9 日「刑事答辯狀暨刑事爭點整理狀」,要求「本案應准予撤回起訴,並發回北檢要求合併偵辦」(見本院卷一第33頁)、100年4月19日「刑事撤回起訴狀」及100年4月25日「刑事撤回起訴補充理由狀」,均以「本案起訴作為,確屬不法,當撤回起訴,以維權益」(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及反面)、100年6月13日「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書狀誤載為「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含本院法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及書記官、偵查及內勤檢察官、介壽路派出所正、副所長及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督察員及相關人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等共二十餘名被告,係「本案其他相牽連之犯罪者,以司法結構,為組織型態之犯罪行為,濫用職權通謀陷害善良百姓,其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當以法起訴,以符法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100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三)」表示:「北檢於偵查程序中未就合法證據行勘驗程序,準此,本案起訴之程序明確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本案行審理程序作為,於法無據,即明確行違法審理,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要求將相關人員一併依法偵辦(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云云,因均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罰)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