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3月30日100年度智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育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育志明知附件編號1至3所示「NIKE」、「NIKE SWOOSH」、「WING DESIGN」、編號4所示「adidas+3stripes devic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編號1至4),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之註冊商標,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名稱、圖樣,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林育志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99年1月間,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池國基」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元至300元不等之進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批,即將部分商品陳列在臺北捷運地下街(臺北市○○區○○○路50之1號地下街16-1、16-2舖)其所經營「美帥皮件行」店內,並以每件100元至500元不等售價(詳如附表所示),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9年10月初,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至「美帥皮件行」,以450元之價格,向林育志購入仿冒附件編號1至3所示「NIK E」、「NIKE SWOOSH」、「WING DESIGN」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行李袋1件,並委請必爾斯藍基(原審判決誤為必爾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再於99年11月21日(原審判決誤為同年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4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林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緝購得之仿冒如附件1至3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行李袋1件及附表所示仿冒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皮夾、腰包、行李袋、書包共94件扣案可憑,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4件、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4日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
23 頁)及同年12月1日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6件(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0頁)、99年10月5日購得物品採證照片4幀(見100年度偵字第33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99年10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鑑別委任狀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99年11月21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間意圖營利而販入含99年10月初警方購得之手提袋1件及附表所示94件之不詳數量仿冒商標商品後,縱其於99年10月初曾販賣NIKE廠牌手提袋1只予查緝人員,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非二行為,故僅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又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扣案數量多達95件,情節非微,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5件(含99年10月初查緝購得之手提袋1件及如附表所示商品94件),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商標 │品名 │數量 │進價(新台幣)│售價( 新台││ │ │ │ 元 │幣:元) │├────┼───────┼───┼──────┼─────┤│NIKE │背包 │ 16件 │ 300 │ 500 │├────┼───────┼───┼──────┼─────┤│NIKE │皮夾 │ 5件 │ 60 │ 100 │├────┼───────┼───┼──────┼─────┤│NIKE │腰包 │ 14件 │ 120 │ 200 │├────┼───────┼───┼──────┼─────┤│NIKE │行李袋 │ 43件 │ 280 │ 499 │├────┼───────┼───┼──────┼─────┤│NIKE │書包(肩包) │ 10件 │ 230 │ 399 │├────┼───────┼───┼──────┼─────┤│ADIDAS │皮夾 │ 3件 │ 60 │ 100 │├────┼───────┼───┼──────┼─────┤│ADIDAS │行李袋 │ 3件 │ 280 │ 499 │├────┼───────┼───┼──────┼─────┤│總 計 │ │ 94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