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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Daniel C..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法定代理人 Pascal Di.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滕澤珩律師洪玉珊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劉偉健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十九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佰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2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原告3人則皆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3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2人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3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第1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二)查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等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等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等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 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

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甲)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1,180,8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1,809,684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1,063,200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

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五)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Project、Visio、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及原告奧多比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robatIllustratorAfter Effects及Photoshop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及原告歐特克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3Ds MAX及MAYA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82年北美事物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此等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查被告劉偉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3號12樓,下稱極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等享有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未經原告等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該重製物為營業使用,竟意圖供極佳公司營業使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以供渠等營業使用。嗣於99年3月31日,經警前往極佳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日供檢視29台電腦硬碟,發現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均已拍照並扣押附卷),此有經極佳公司在場人員所簽認之軟體檢查表(參原偵查卷),及19片光碟片。另於檢察署偵查程序中,被告等既無法舉出其購買原告等軟體授權之相關憑證,且依證人劉浩東、張景勝之證詞,其侵權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6871號、26825號提起公訴在案。

(三)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第9條第1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固為外國法人,然由於本件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既在中華民國,故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準據法乃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核屬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前段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或依第2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準此,原告等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適法有據。

⒊另查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劉偉健既為極佳公司負責人,且其所非法重製之軟體均用於其執行職務之途,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極佳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偉健負連帶責任。

⒋又查被告等因非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使其無須負費

向原告等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授權,即得予以使用該智慧財產著作物,而為營業之用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等所為之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費用,已然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同時損害原告等販售正版合法軟體應得之利益,是原告等依法當可援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極佳公司主張返還該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⒈系爭遭非法重製之軟體產品等,乃原告等耗盡心力與金錢

,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成果。也由於原告公司全體員工兢兢業業之努力,原告等使得在電腦軟體市場取得全球領先地位。今被告等為便利其營業使用及減少營業費用,竟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獲取原告等努力之成果,其侵害情節洵屬重大。復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且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特性,而被告等將非法軟體重製於其電腦硬碟中,已造成原告之極大損害。經查,本件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以致其無須向原告等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授權,即得予以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權甚明。而被告劉偉健既為被告極佳公司負責人,被告極佳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偉健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等為上述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等所享有之著作權受有侵害,原告等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著作權之價值,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等因此所節省之購買費用,為原告所失利益;或被告等姻親害原告著作權而得利用侵權軟體,即為被告所得利益。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被告極佳公司所享有之利益,即為未經授權而得使用原告著作權,其使用軟體著作權之利益,依其為無體財產權之性質,尚無法返還,故原告爰依據該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極佳公司返還其使用著作權之價額,亦即折算為原告軟體之市價,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直視原告等乃請求依搜索查獲之非法重製軟體套數及其市價(附表三:侵權軟體種類及價格表),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因其共同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等自得要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據而請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文,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⒊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基此,原告等自得請求原告等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均登載於報紙上,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二、被告劉偉健則以:伊等確實有侵權行為,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極佳公司及劉偉健等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極佳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劉偉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極佳公司因其代表人劉偉健,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極佳公司科以罰金,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偉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科極佳公司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上開軟體作為執行業務使用,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行為,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等分別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遭侵害之軟體之市價表,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原告等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種類及數量,並參酌被告等侵害之情節、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別為1,180,850元、1,809,684元及1,063,200元均適當,合計為4,053,734元。

(四)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侵害原告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長24.8公分、寬32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2項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侵害人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原告等自均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其等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等係重製原告等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等侵害者乃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等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等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情形存在,故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等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等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6人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惟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等之軟體,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等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爰認無命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極佳公司與劉偉健等人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等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53,734元(原告微軟公司部分1,180,850元+原告奧多比公司1,809,684元+原告歐特克公司部分1,063,200元=4,053,7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等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軟體市價表)┌─────────┬────────┬──┬────┬─────┐│軟體名稱 │版本 │數量│每套市價│侵權金額 │├─────────┼────────┼──┼────┼─────┤│ │2003 企業版 │ 18 │ 28,090│ 505,620││ ├────────┼──┼────┼─────┤│ │2003 專業版 │ 2 │ 17,490│ 34,980││MS Office ├────────┼──┼────┼─────┤│ │2003 標準版 │ 1 │ 14,390│ 14,390││ ├────────┼──┼────┼─────┤│ │2007 專業版 │ 7 │ 17,490│ 122,430│├─────────┼────────┼──┼────┼─────┤│MS FrontPage │2003 │ 1 │ 7,290│ 7,290│├─────────┼────────┼──┼────┼─────┤│MS Project │2003 Pro │ 1 │ 36,190│ 36,190│├─────────┼────────┼──┼────┼─────┤│MS Visio │2003 Pro │ 1 │ 17,990│ 17,990│├─────────┼────────┼──┼────┼─────┤│MS Groove │2007 │ 3 │ 8,190│ 8,190│├─────────┼────────┼──┼────┼─────┤│MS PowerPoint │2007 │ 2 │ 8,190│ 8,190│├─────────┼────────┼──┼────┼─────┤│ │7 Home Premium │ 2 │ 6,990│ 13,980││ ├────────┼──┼────┼─────┤│ │7 旗艦版 │ 5 │ 10,590│ 52,950││MS Wondows ├────────┼──┼────┼─────┤│ │XP Home Edition │ 1 │ 6,890│ 6,890││ ├────────┼──┼────┼─────┤│ │XP Pro │ 20 │ 9,290│ 185,800│├─────────┼────────┼──┼────┼─────┤│MS Windows Server │2003 Enterprise │ 1 │ 141,390│ 141,390││ │Edition │ │ │ │├─────────┼────────┼──┼────┼─────┤│總計 │ │ 65 │ │ 1,180,850│└─────────┴────────┴──┴────┴─────┘附表二(被告等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之軟體市價表)┌──────────┬────┬──┬────┬─────┐│軟體名稱 │版本 │數量│每套市價│侵權金額 │├──────────┼────┼──┼────┼─────┤│Adobe Acrobat │6.0 Std.│ 7 │ 15,700│ 109,900│├──────────┼────┼──┼────┼─────┤│ │7.0 │ 4 │ 51,356│ 205,424││Adobe After Effects ├────┼──┼────┼─────┤│ │CS4 │ 4 │ 56,133│ 224,532│├──────────┼────┼──┼────┼─────┤│ │CS2 │ 7 │ 17,490│ 122,430││Adobe Illustrator ├────┼──┼────┼─────┤│ │CS4 │ 8 │ 32,080│ 224,560│├──────────┼────┼──┼────┼─────┤│ │CS │ 1 │ 37,420│ 37,420││ ├────┼──┼────┼─────┤│Adobe Photoshop │CS2 │ 9 │ 37,420│ 336,780││ ├────┼──┼────┼─────┤│ │CS4 │ 4 │ 39,291│ 157,164│├──────────┼────┼──┼────┼─────┤│Adobe Photoshop │7 │ 1 │ 4,750│ 4,750││Elements ├────┼──┼────┼─────┤│ │8 │ 1 │ 4,750│ 4,750│├──────────┼────┼──┼────┼─────┤│Adobe Photoshop │CS4 │ 4 │ 56,133│ 224,532││Extended │ │ │ │ │├──────────┼────┼──┼────┼─────┤│Adobe Premiere │7 │ 1 │ 5,200│ 5,200││Elementa ├────┼──┼────┼─────┤│ │8 │ 1 │ 5,200│ 5,200│├──────────┼────┼──┼────┼─────┤│總計 │ │ 52 │ │ 1,809,684│└──────────┴────┴──┴────┴─────┘附表三(被告等重製原告歐特克公司之軟體市價表)┌────────┬──┬──┬────┬────┐│軟體名稱 │版本│數量│每套市價│侵權金額│├────────┼──┼──┼────┼────┤│ │9 │ 1 │ 150,000│ 150,000││Autodesk 3ds MAX├──┼──┼────┼────┤│ │2009│ 3 │ 150,000│ 450,000│├────────┼──┼──┼────┼────┤│Autodesk Maya │2008│ 2 │ 154,400│ 308,800││ ├──┼──┼────┼────┤│ │2009│ 1 │ 154,400│ 154,400│├────────┴──┼──┼────┴────┤│合計 │ 7 │ 1,063,200│└───────────┴──┴─────────┘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