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詩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詩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玖佰捌拾叁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方詩雅自民國99年1月開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好多多童裝坊」負責人,其明知「Cinnamoroll」「HELLO KITTY」、「DORAEMON」、「米老鼠」、「CARS」、「ADIDAS」等名稱及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倘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方詩雅竟意圖營利,自99年10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Cinnamoroll」、「HELLO KITTY」、「DORAEMON」、「米老鼠」、「CARS」、「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在「好多多童裝坊」公開陳列,並以每件7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為警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好多多童裝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83件。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偵字26185號卷第3至6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2頁)。
(二)三麗鷗公司告訴代理人呂紹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上述犯行等語明確。
(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Cinnamoroll」、「HELLO KITTY」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100年度偵字
261 85號卷第46至49頁、100年度偵字136 號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
(四)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及「adidas」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各乙份(見100年度偵字136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
(五)博仲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米老鼠」、「CARS」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100年度偵字136號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稽。
(六)國際影視有限公司99鑑定視字第154號鑑定報告書及「DOR-AEMON」商標資料檢索列印旨資料(見100年度偵字136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
(七)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983件可佐。
(八)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小學館、迪士尼公司、三麗鷗公司及阿迪達司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係自99年10月間起開始販售,迄9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雖屬短暫,惟所查獲仿冒品數量高達983件,足認犯行尚非輕微,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98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美羊羊」之圖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附表二所示服飾所標示之「美羊羊」圖樣,未取得著作權人資訊港公司同意,係屬侵害該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猶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起,在「好多多童裝坊」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商品,並以每件7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此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資訊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 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 一 │仿冒「Cinnamorol │ 194件 ││ │」圖樣之衣服 │ │├───┼─────────┼─────┤│ 二 │仿冒「Cinnamoroll │ 40件 ││ │」圖樣之褲子 │ │├───┼─────────┼─────┤│ 三 │仿冒「Cinnamoroll │ 5件 ││ │」圖樣之內褲 │ │├───┼─────────┼─────┤│ 四 │仿冒「HELLO KITTY │ 17件 ││ │」商標圖樣之內褲 │ │├───┼─────────┼─────┤│ 五 │仿冒「米老鼠」商 │ 116件 ││ │標圖樣之褲子 │ │├───┼─────────┼─────┤│ 六 │仿冒「米老鼠」商 │ 3件 ││ │標圖樣之內褲 │ │├───┼─────────┼─────┤│ 七 │仿冒汽車總動員「CA│ 306件 ││ │-RS」商標圖樣內褲 │ │├───┼─────────┼─────┤│ 八 │仿冒汽車總動員「CA│ 2件 ││ │-RS」商標圖樣褲子 │ │├───┼─────────┼─────┤│ 九 │仿冒「DORAEMO」商 │ 228件 ││ │標圖樣之內褲 │ │├───┼─────────┼─────┤│ 十 │仿冒「adidas」商 │ 72件 ││ │標圖樣之衣服 │ │├───┴─────────┴─────┤│合計總數共983件 │└───────────────────┘附表二:
┌───┬─────────┬─────┐│ 編號 │侵害著作權商品名稱│ 數量 │├───┼─────────┼─────┤│ 一 │印有「美羊羊」美 │ 223件 ││ │術著作圖案之上衣 │ │├───┼─────────┼─────┤│ 二 │印有「美羊羊」美 │ 2件 ││ │著作圖案之褲子 │ │├───┼─────────┼─────┤│ 三 │有「美羊羊」美 │ 639件 ││ │著作圖案之內褲 │ │├───┴─────────┴─────┤│合計總數共864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