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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拾伍件(含查緝購得行李袋壹件及如附表所示商品玖拾肆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志明知「NIKE」、「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箱袋包括運動袋、旅行袋、手提袋及背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9年1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池國基」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元至300元不等之進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批,即將部分商品陳列在台北捷運地下街(臺北市○○區○○○路○○○○號16-1、16-2舖)其所經營「美帥皮件行」店內,並以如同表所示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99年10月5日喬裝買家,向林育志以450元購入仿冒NIKE商標之行李袋1件,並委請必爾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再於99年11月27日向法院請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4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如附表所示之進價、售價販賣同表所示商品,惟辯稱:來店推銷之「池國基」有提出自韓國購貨的收據,才相信是真品云云。惟查:

(一)「NIKE」、「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箱袋包括運動袋、旅行袋、手提袋及背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警在被告所營店內查扣,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查緝人員購得行李袋1件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95件扣案可證,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及唐朝智慧財產有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未否認,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營皮件銷售業,以販賣皮包、手提袋批發為營業項目,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7頁),就影響其生計之商品真品進出價格,自無不多方查證且知之甚稔。而上開商品真品之價格,其中「ADIDAS」商標皮夾、行李袋價格各約為780元、1,180元,另「NIKE」商標背包、皮夾、腰包、行李袋、書包價格各約為2,250元、800元、550元、1,850元、1,450元,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442頁,第45頁以下),則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進、銷價顯與真品市價差距甚遠。再佐以現今社會,仿冒商品充斥市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等情,被告為從事皮件販售之經營商,猶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金額販入,況其未能陳報「池國基」真實身分,又所提出收據乙紙(見偵卷第15頁)並未表明出賣人係經合法授權代理商或其他真品證明資料,綜此,殊難諉為不知其所販售之皮件係仿冒商標商品,所辯即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又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仿冒商品,扣案數量多達95件,情節非微,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5件(含查緝購得行李袋1件及如附表所示商品9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商標 │品名 │數量 │進價(新台幣)│售價( 新台││ │ │ │ 元 │幣:元) │├────┼───────┼───┼──────┼─────┤│NIKE │背包 │ 16件 │ 300 │ 500 │├────┼───────┼───┼──────┼─────┤│NIKE │皮夾 │ 5件 │ 60 │ 100 │├────┼───────┼───┼──────┼─────┤│NIKE │腰包 │ 14件 │ 120 │ 200 │├────┼───────┼───┼──────┼─────┤│NIKE │行李袋 │ 43件 │ 280 │ 499 │├────┼───────┼───┼──────┼─────┤│NIKE │書包(肩包) │ 10件 │ 230 │ 399 │├────┼───────┼───┼──────┼─────┤│ADIDAS │皮夾 │ 3件 │ 60 │ 100 │├────┼───────┼───┼──────┼─────┤│ADIDAS │行李袋 │ 3件 │ 280 │ 499 │├────┼───────┼───┼──────┼─────┤│總 計 │ │ 94件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