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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亨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亨榮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仿冒「NISSEN」商標圖樣之服飾,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亨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平台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而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情節非輕;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惡,惟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