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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馨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馨茹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馨茹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檢察官所提證據中關於「被告自白」乙節如下:被告葛馨茹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欲販賣仿冒「

LV (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之訊息此一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者係仿冒品。然查,「

LV (Louis Vuitton)」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物之商標,而該公司製造之手提包等物件商品品質良好,此乃社會共知之事實。而依偵查卷附由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所載,扣案之由警方向被告購得之本案附著「LV」商標之手提包1 只,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及「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即可見該手提包之作工品質粗糙,顯非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原廠生產製造。且依黃文通於警詢中所述扣案手提包之真品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據卷附之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與洽購人士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亦自承該手提包約有「8.5至9成新」,由此顯見,倘該手提包確係真品,其市價減損幅度亦不多。然今被告竟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賤價出售,倘非被告早知係仿冒品,何有可能以與真品市價如此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他人。綜此可見,被告於網路上刊登陳列販售訊息時,主觀上必已知該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

二、核被告葛馨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者僅1 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情節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惡,惟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為警查獲者僅一件仿冒商標商品,情節甚輕,且被告現年僅21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