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永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永旭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DUNHILL 」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永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永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拘役二十日、97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且均經確定執行完畢,而今再犯本案,可見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者僅1 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情節輕微,犯後亦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DUNHILL 」商標之皮夾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