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雪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雪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鄭雪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至99年3月17日期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件所示「TIFFANY」品牌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凡內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所有,上有上開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使用電腦上網,以露天拍賣帳號「shally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之項鍊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之顧客購買。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9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於前揭時、地,在網際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TIFFANY 商標項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56至 57 頁)。
(二)鑑定證明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1 份,證明查扣物確屬仿冒品無誤(見偵卷第 11 至 12 頁)。
(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網頁拍賣列印畫面21張、郵政儲金簿之影本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露天拍賣帳號會員資料5張、IP位址查詢結果2紙、查扣之仿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5頁、第59至68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3頁、第69頁)。
(四)仿冒「 TIFFANY 」商標圖樣之項鍊 1 條扣案可佐。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屬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標法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經查獲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仿冒商標之項鍊 1 條,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