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明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參拾貳件及估價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廖國明意圖營利,即與「李鑫池」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李鑫池」郵寄自大陸地區販入之仿冒商標手機,再由廖國明販出。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鑫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偵查中始承認犯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品數量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估價單9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 1 │仿NOKIA型號N8手機5支│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2支盒裝)、N800+型│ ││ │號手機2盒 │ │├──┼──────────┼─────────────┤│ 2 │仿SONY ERICSSON手機 │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 ││ │5件 │ │├──┼──────────┼─────────────┤│ 3 │仿IPHONE、APPLE手機 │美商蘋果公司 ││ │20支 │ │├──┼──────────┴─────────────┤│共計│32件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