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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如附件附圖所示之仿冒商品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黃文淵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竟意圖營利,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擺攤陳列,並以每個新臺幣980元標售。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同一擺攤處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扣案仿冒品數量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品共9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 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