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麗禨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21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5156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張麗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禨為被告皕富興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T」、「A」、「I」、「W」、「A」、「N」書法字樣,係告訴人徐永進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間,擅自重製如附圖1所示之書法字樣為鋁燙片及絨布商品,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告訴人之子徐浩登,於97年12月11日查知,始悉獲上情,因認被告張麗禨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等罪嫌,且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罪名者,對該法人依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告訴代理人陳玉玲於98年7月9日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徐浩登於98年7 月
9 日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徐浩登於98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示均有證據能力,玆分述之。
四、訊據被告張麗禨固不否認並未享有附圖1圖樣之著作權,亦未有他人授權使用,而將上揭圖案製作我愛臺灣─鋁燙片及絨布商品等於網路中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⑴被告張麗禨認為「TAIWAN」圖樣是觀光局的CIS標誌,應屬公共財,且從雅虎奇摩網站都可以列印,應是可供公眾分享之圖樣,遂採為衣服彩飾設計圖樣,被告並無侵害任何人著作權之認知,當然亦不知該「TAIWAN」圖樣係告訴人徐永進之著作(事實上不全是徐永進之書法),之前也未接觸過徐永進之書法,被告張麗禨並無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著作權犯意,且所重製者係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⑵直至被告張麗禨接獲告訴人所委託之律師信函後,上網以「徐永進」名字作關鍵字搜尋,始得知徐永進敘述其書寫「TAIWAN」之歷程,被告因此認為係侵害徐永進之著作權,立刻向徐永進道歉,但徐永進之家人卻不接受道歉,反要求被告購買使用權,但因被告只設計一件衣服,反應並不理想,所以不想買其使用權;⑶自本件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觀,交通部觀光局之企業識別系統(CIS)標誌之「TAIWAN」六個英文字係案外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由告訴人之多張「TAIWAN」之書法中分別挑選其中「T」、「A」、「I」、「N」,然後加上蕭元平自己書寫之「W」,編輯而成,因此系爭「TAIWAN」圖樣並非告訴人所稱侵權之書法著作。況被告所引用觀光局之CIS標誌係案外人永平設計有限公司之編輯著作,並以將其編輯著作財產權讓與案外人聯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旭公司則全部轉讓予交通部觀光局。因此,本件包括「TAIWAN」圖樣在內之觀光局CIS標誌之著作財產權應為交通部觀光局所有,足證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⑷至於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基於政府大力發展觀光事業之目的,當然希望廣為宣傳,甚至將CIS標誌介紹推廣至海內外,被告引用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中之部分圖樣,設計作為衣服圖飾,實無侵害交通部觀光局著作財產權可言;⑸綜上,本件被告張麗禨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其著作財產權屬於交通部觀光局,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交通部觀光局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認告訴人有告訴權,被告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之犯意或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書法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所稱之美術著作,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87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觀光局使用於CIS標誌中「TAIWAN」圖樣之「T」、「A」、「I」、「N」各個書法字體,係案外人聯旭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於90年7月間完成之美術著作,告訴人亦明知聯旭公司出資目的係欲以之作為參與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競圖之用,且聯旭公司與告訴人並未進一步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應認雙方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書法作品以受聘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聯旭公司自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上開作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聯旭公司係將告訴人所完成之「TAIWAN」及「台灣」等書法字體一併交由元平公司使用,元平公司乃將之各別掃描入電腦中,並以電腦略作修改,另加上元平公司總經理蕭元平所書寫之「W」書法字體、臺灣島形電腦繪圖、「Touch Your Heart」標語等創作元素後,重新創作為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等情,業據證人蕭元平於另案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毛筆字影本9張及蕭元平書寫之「W」原稿等件附上開民事卷宗可按,是以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應係元平公司基於聯旭公司之授權,而就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另為創作之衍生著作,依首揭規定,改作之著作(即CIS標誌)與原著作(即告訴人就「T」、「A」、「I」、「W」、「N」等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告訴人於98年6月9日提起本件告訴係主張交通部觀光局所使用CIS標誌中島型「台灣」及「TAIWAN」圖案係其於90年7月間以毛筆書寫完成之美術著作,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T」、「A」、「I」、「W」、「N」等美術著作於其絨布商品上作為美術圖樣等語(見98年他字第6049號卷第1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並非主張CIS標誌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係主張CIS標誌中之各該書法字體係其美術著作,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堪認告訴人為被害人,得提起本件告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張麗禨所侵害者係其書法之美術著作。而書法有別於一般書寫之文字,蓋文字本身係傳達資訊的工具,若主張對某種文字擁有著作權,必須其創作高度已使該文字作為實用符號之性格喪失,否則某種文字之字體將為某個人所獨佔,必將阻礙文化之進步,顯不符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因之單純之書寫文字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應堪是認。本件告訴人所書寫之「T」、「A」、「I」、「W」、「A」、「N」,於其創作該字型時並非毫無意義,而係將該等文字圖像化,據90年12月18日自由時報告訴人徐永進所表示「在台灣的英文『TAIWAN』中,徐永進將T的字型設計成台灣著名的風景名勝野柳女王頭;第二個單字A,則是象徵一個人在女王頭下,盛情的邀請大家來台灣觀光;I則是有觀光客正在欣賞台灣女王頭的風光;W則取檳榔西施的曼妙身材及年輕活力為外型,設計成兩個人正在把酒言歡,代表台灣人的熱情好客;另外一個A也是設計成一個人,面對著N;N則畫成一個阿媽歡喜的抱著孫子,...」,有該新聞之剪報一篇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排除侵害等案卷2第183頁),是告訴人於書寫「T」、「A」、「I」、「W」、「A」、「N」各字時,確有創作高度,而非單純書寫某種字體,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張麗禨是否有侵害告訴人書法之著作權,自亦應以是否有抄襲告訴人書寫各文字所欲傳達之訊息及圖像為判斷基礎。
(三)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麗禨所辯稱:伊係在雅虎網站搜尋「台灣」相關圖片,看到附圖2之圖片,而將該圖加以修改變成附圖3,並不知道告訴人所寫的相關書法,並沒有要抄襲該書法等語,並提出雅虎網站之附圖2圖片及其事後加以修改之附圖3,堪認其確係複製雅虎網站之附圖2一圖。而告訴人創作前揭「T」、「A」、「I」、「W」、「A」、「N」書法並發表該創作理念時,係於民國90年間,距離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業已將近10年,是除非被告張麗禨有意搜尋告訴人之相關報導,尚難依常理推認被告張麗禨於10年後仍可接觸並知悉有關告訴人就本件書法各文字之創作理念及原圖樣貌之相關新聞,是被告張麗禨辯稱並未接觸告訴人書法字體原圖之辯詞,應堪採信。
(四) 至被告張麗禨所製作之附圖3一圖中之「T」、「A」、「
I」、「W」、「A」、「N」,是否與告訴人之書法實質相似部分,經細觀告訴人所書寫之「T」、「A」、「I」、「W」、「A」、「N」各文字,有關「T」部分:告訴人創作之時,係將該字直劃之部分書寫成類似野柳女王頭之頸部,特別纖細(見附圖1編號①處);第1個「A」字可看出其上方係繪製成人之側面頭部(編號②處),A之橫劃則可看出類似伸手欲與他人握手之形狀(編號③處);文字「I」部分,可看出係一人站立抬頭(編號④處),直劃部分則可看出此人有些微駝背(編號⑤處),並有繪出手臂部分(編號⑥處);「W」部分則可看出人頭之側面,有鼻梁、下巴部分(編號⑦、⑧處),且互相握手(編號⑨處);第2個「A」字則可看出頭部朝右,並有鼻梁部分(編號⑩處),而該人係採坐姿,雙手(編號⑪處)放於曲膝之雙腿(編號⑫處)上;「N」字則可看出該起筆之直劃像一襁褓中之嬰兒(編號⑬處),次劃則像一老婦人,有向左之側面及鼻梁(編號⑭處),及雙手舉抱嬰兒(編號⑮處)之圖像。反觀被告張麗禨於所製作之附圖3絨布排圖就「T」字部分,除起筆橫劃稍斜,與告訴人之起筆類似(附圖3編號①處),然該字之直劃甚粗(編號②處),與告訴人所要傳達女王頭之細頸,全然不符;而第1個「A」字則無法看出頭部及手部(編號③、④處);「I」字之「點」劃稍橫,並無「抬頭」之樣貌(編號⑤處),直劃甚至與點劃連接(編號⑥處),亦無手部(編號⑦處),無法看出係一人形。「W」部分無法看出有2人之側面頭部(編號⑧、⑨處);第2個A字亦無法看出人形之坐姿(編號⑩處)、手部(編號⑪處)或腿部(編號⑫處);「N」字部分之起筆無分粗細,僅能看出為一粗點,而無法看出為一人形(編號⑬處),且次筆無法看出為一老婦人(編號⑭處),更無法看出雙手有高舉起筆部分(編號⑮處),是被告張麗禨所製作之圖案,各文字均無法看出有圖畫成份之元素,與告訴人之書法並不構成實質相似,又無法推認其有接觸告訴人之各字體之創作理念及原圖樣貌,已如前述,是其圖案中之文字顯未抄襲告訴人書寫各字所欲表達之思想或情感,應堪是認。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張麗禨涉犯著作權法犯行,自均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張麗禨利用網上搜尋之附圖2圖樣所製作附圖3之圖案,或有可能侵害整體「TAIWAN」圖案(即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之著作權人,惟該標誌之著作財產權係屬於交通部觀光局,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交通部觀光局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