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華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崇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崇華係受僱於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擔任商品部經理一職,負責商品之規劃與採購等事物;於96年10月間某日,則轉任大學公司之營運部主管一職,負責所有門市事務;嗣於98年3月間某日,復轉任大學公司行銷部經理一職,負責所有行銷事務。其明知「Silhouette」之文字圖樣,係奧地利商施樂德施樂德國際公司(下稱施樂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即眼鏡,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王崇華復明知其於97年5月間某日,向香港地區居民黎燦謙在香港地區設立經營之「高韻貿易公司」(下稱高韻公司,英文名稱為NEW CLASSICTRADING CO.)販入之眼鏡鏡架,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未經施樂德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7年7月間某日起,由大學公司北部總倉配售至大學公司各門市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鏡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而以高於購入價格之不詳金額出售予客戶,而以此方式侵害施樂德公司之商標權販售牟利。嗣因施樂德公司委託人員於98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17號大學公司八德門市部購得仿冒上開商標眼鏡1支,始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而警方遂於98年7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學公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眼鏡1支;同日另在臺北市○○區○○路3段117號大學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眼鏡3支;其後於98年8月19日,王崇華復主動交出庫存之仿冒上開商標眼鏡191支、仿冒鏡片製作模板6片、仿冒無標套管3包、仿冒眼鏡布9條、仿冒眼鏡盒121個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崇華與歐淑芳、劉俊杰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歐淑芳、劉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其等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共同被告歐淑芳、劉俊杰於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查施樂德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一第80-90頁、偵續卷第37頁),均係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為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崇華固坦承有向黎燦謙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高韻公司確實仍在營業,伊並未向一家業已解散之公司進貨,至於簽呈打錯商標名字乙情,係因該品牌發音為詩樂,故拼成「shi」,並非故意打錯,伊認為大學公司所販賣之「Silhouette」品牌眼鏡均係真品云云,經查:
(一)按「Silhouette」之文字圖樣,於64年6月1日經香港商雅倫眼鏡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嗣於66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奧地利商施樂德公司,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業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1-193頁),是堪予認定施樂德公司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二)而被告係大學公司負責採購系爭眼鏡之承辦人,其於97年5月6日簽請向香港商黎燦謙販入本件使用「Silhouette」商標圖樣之眼鏡310支,嗣於97年5月15日,以大學公司名義與黎燦謙議定付款條件及價金,於97年5月28日完成匯款,再自香港地區輸入至臺灣,並委請靂群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報單號碼CA/97/183/00311號進口報單向桃園關稅局報運進口,存放於大學公司向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復委由麒麟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至大學公司北部總倉點收存放等情,業為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66頁),並經證人即大學公司負責人歐淑芳、證人即大學公司行政部經理劉俊杰、證人即高韻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黎燦謙等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5-256頁),此外,復有大學公司97年5月6日之簽呈、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零用金申請單、高韻公司INVOICE、高韻公司寄發予大學公司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MARI NECARGO POLICY(即海洋貨物保險單)、靂群有限公司明細單、麒麟運通有限公司收據暨統一發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學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科目餘額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3-117頁),是堪予認定本件仿冒「Silhouette」商標圖樣之眼鏡係被告向香港商黎燦謙所經營之高韻公司販入,並自香港地區進口至臺灣之事實。
(三)再據證人即施樂德公司管理執行長Dr.Andreas Grof證稱伊主要負責亞洲、澳紐地區之業務,雖正式任職於施樂德公司3年多,然伊之前任職於奧地利商務局,派駐奧地利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擔任商務參事時,即與施樂德公司合作達13年,伊在奧地利與施樂德公司之專家、生產部門共事過1年,且每年會有6次返回總公司參加會議和訓練,且伊在亞太地區亦代表施樂德公司負責訓練經銷商、代理商辨識真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即施樂德公司之臺灣代理商鴻傳公司業務經理尤俊傑則證稱施樂德公司品牌之眼鏡伊已接觸9年,且每年均會至奧地利總公司開會做產品訓練,會議期間共5天,每日有半小時做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應堪予認定證人Dr.Andreas Grof、尤俊傑2人具有分辨施樂德公司品牌眼鏡真偽品之能力,渠等之適格性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而被告自承警詢中係一名外國人會同鑑定扣案眼鏡之真偽,扣押目錄表所示之眼鏡係經該名外國人認定為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情則據證人Dr.Andreas Grof證稱於警詢時即係伊本人會同被告一起檢視扣案眼鏡之真偽,經伊檢視本件扣案眼鏡中經取樣之10支眼鏡後,其中編號3、4、6、8、9、10號之眼鏡經伊當庭檢視後,係屬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證人Dr. Andreas Grof既具有辨識真偽品能力之適格,且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真偽品均為相同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是認證人Dr. Andreas Grof之證詞顯具有相當可信性。復佐以證人尤俊傑亦證稱就扣案眼鏡中所取樣之10支眼鏡,經伊檢視後,編號3、4、6、8、9、10號之眼鏡係屬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亦與證人
Dr. Andreas Grof為相同之認定,則堪認本件扣案物品中屬於被告向高韻公司購入,且有使用「Silhouette」商標圖樣之眼鏡、眼鏡盒、眼鏡部、外包裝紙盒、套管等物確屬仿冒施樂德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屬仿冒品乙情不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故此,本件被告向高韻公司所購入使用施樂德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堪認確為真實。
(五)又商標法第82條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伊個人並無辨識真偽品之能力,係因相信黎燦謙之保證,確信系爭扣案眼鏡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始將系爭扣案眼鏡自香港地區輸入我國云云,惟據被告自承在伊任職於大學公司之前,大學公司之眼鏡部門即已委外經營,且委外之承包商即係伊,因此「Silhouette」商標之眼鏡大學公司很早以前即開始販售,伊進入大學公司任職後,「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伊由伊負責接洽採購,伊自90年起即已銷售「Silhouette」之眼鏡,該品牌眼鏡之特色為重量很輕,且整隻眼鏡均未使用螺絲,且鏡腳可拉至180度亦不會斷裂等語(見偵卷一第211頁、本院卷第311頁背面、第312頁背面),則被告販售「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迄至向黎燦謙採購時,至少已有7年之久,對於該品牌之特色亦能具體描述,顯然非毫無識別能力之人。再被告雖辯稱僅有查看黎燦謙所提供之產品照片,然被告復自承伊有注意眼鏡鼻墊部分,因伊知悉當時施樂德公司所出產之眼鏡鼻墊部分有分為掛勾式與內嵌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則被告既自承知悉不同產品之鼻墊部分互有差異,益證被告確實有辨識本件商品真偽之能力,若將被告以一般消費者視之,實非妥適,亦有失衡平之理,是被告辯稱對於真偽品毫無辨識能力云云,無得採信。另參諸被告自承大學公司之眼鏡採購原本即已委外由伊承包,伊原本係向臺灣水貨商購買「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嗣因曾發生鏡腳拉至180度時斷裂之情形,因此伊受雇於大學公司後,即未再向臺灣其他水貨商購買「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則此情堪認被告為維護大學公司之商譽,對於採購之來源顯然更加謹慎,加以被告並非毫無識別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可能完全不先行確認商品實體之品質,即單純信賴黎燦謙之保證而貿然自海外購入扣案之系爭眼鏡,是被告辯稱係因信賴黎燦謙之保證云云,亦無足取。至被告所提出黎燦謙所出具之證明書、韓國廠商出具之INVOICE等(見偵卷二第53-57頁),係被告事後再促請黎燦謙所提出之證明資料,此據證人黎燦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是不足以推認被告採購系爭眼鏡當時主觀上之真意為何,無得據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明知之故意,故此部分未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復據證人黎燦謙證稱當初係一名韓國客戶寄樣品予伊,並向伊表示有出售「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詢問伊是否需要,之後伊再將韓國客戶寄送予伊之樣品轉寄予被告,詢問是否有採購之意願,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伊遂將韓國客戶之報價加計上韓國至香港之運費後,再報價予被告,伊確定係寄送樣品而非照片予被告確認,且樣品有3-4支,伊未曾告知被告貨源來自韓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9頁),再佐以被告亦自承伊向鴻傳公司、新加坡商天祥公司及高韻公司購入「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時,因賣方均未提供保證書,因此會去看進貨商品之材質跟設計,因伊有看過國內其他供應之商品,覺得材質差很多,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伊認為均無問題,且簽約時會要求供應商註明擔保產品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則堪認被告確實在簽約採購時即已先行查驗過黎燦謙所提供之商品樣品,況被告係因先前臺灣地區供應商所提供之平行輸入商品有疑義,始轉往海外地區尋找其他貨源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不做真偽品之確認,是被告嗣後改辯稱採購時因黎燦謙僅提供商品之照片供伊確認,故無法確認真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另被告辯稱黎燦謙曾向伊表示本件買賣之眼鏡款式屬日韓限量款,因此型號不一樣,且黎燦謙有提出來源證明云云乙節,惟證人黎燦謙證稱未曾告知貨源來自韓國,被告亦無詢問貨源為何,且伊並無詢問韓國客戶是否得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來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自承向高韻公司進貨時有先至施樂德公司之網站查看有無該種型號,確認有該種型號,且屬日韓限量款,所以認為應該並無問題,伊有見過向高韻公司購入之該批眼鏡,與施樂德公司網站上之照片相為一致,且無明顯LOGO拼錯或寫錯之情(見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311頁),則縱認黎燦謙曾向被告表示所出售者係屬日韓限量款乙節為真,被告仍舊可以自行查明施樂德公司是否確實有生產銷售扣案仿冒商標眼鏡之樣式、顏色等情,並非毫無分辨真偽之機會與可能。惟證人即施樂德公司臺灣代理商鴻傳公司經理郭修川、證人尤俊傑均證稱並無所謂日韓限定款之款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第148頁),則被告豈可能未發現並無所謂日韓限定款之情,是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非屬無辜不知情之人。復參諸被告自承到貨時公司人員會先驗收入庫,再調撥至各門市銷售,因此報關行將貨送至大學公司時,伊有看過該批商品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則綜上各情,堪予認定被告事前非但有自黎燦謙處取得樣品為檢視,亦曾至施樂德公司官方網頁查驗有無欲採購之商品款式,且事後到貨時,被告亦有實際檢查向黎燦謙所購入之「Silhouette」眼鏡等事實。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商品購入後,迄至在各門市上架後始觸摸云云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前後2次均明確供認到貨時有見過所購入之系爭商品(見偵卷二第75頁、偵續卷第79頁),且被告係屬負責採購之專業人員,佐以證人歐淑芳並證稱:扣案商品之進貨、販售及管理均由被告負責,商品之真偽屬於專業判斷,所以均由商品部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第214頁),則向高韻公司所購入之商品,依被告之職掌權責,亦應由被告負責驗收,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迄於商品上架後,始碰觸實體商品云云乃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另證人郭修川證稱將商品送至大學公司後,大學公司負責收貨之小姐會自行核對訂單與所送之貨物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此部分之證詞僅堪認證人郭修川個人之經驗,惟不足以推論黎燦謙所出售之商品送達大學公司時,被告並未親自檢驗商品,是證人郭修川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惟扣案仿冒商標之眼鏡,證人Dr. Andreas Grof證稱施樂德公司之商品係以兩支鏡腳及中樑整體之設計去支撐鏡片,中樑部分並取得專利,且材質上會採用鈦合金,所以重量會比較輕,然扣案之眼鏡(取樣編號1之眼鏡)重量較重,且使用之材質與原廠不同,整體設計一看即知與原廠不同,另當庭取樣編號3、4、6、8、9、10之眼鏡亦均為仿品,理由即與編號1之眼鏡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尤俊傑則證稱扣案之眼鏡(取樣編號1之眼鏡)鏡腳轉折處與真品不同,因真品下折時較為順暢,該眼鏡顏色亦與原廠不同,原廠共有16種顏色,然編號1眼鏡之鏡腳材質顏色與原廠所有色號相核對並無相符者,當庭取樣編號3、4、6、8、9、10之眼鏡亦均為仿品,編號6眼鏡之色號固屬正確,然該色號原廠所配之墊片應屬銀色,扣案編號6之眼鏡墊片卻為黑色,編號9之型號錯誤,原廠並無該型號,就伊所知施樂德公司並無推出日韓限定款等語(見本院第109-110頁、第14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認,自重量上、外觀款式、顏色上即足以分別商品之真偽,而被告既販售「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已有相當年日,且為專業之採購人員,對於「Silhouette」品牌眼鏡之特色被告亦能明確舉出,況證人黎燦謙證稱有提供樣品予被告檢視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則對於上開真偽品顯而易見歧異,被告豈可能無法分辨。又縱使實際寄送之商品與當初樣品有所差異,惟到貨時被告亦有實際檢驗商品,是被告諉為不知殊難採信。另被告亦曾至施樂德公司網站查看有無黎燦謙所出售眼鏡之款式,並核對過型號,則被告應當知悉並無所謂日韓限量款,且黎燦謙所出售眼鏡之型號、色號均與原廠不符等情為是,況證人黎燦謙證稱並無告知貨源來自韓國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末查,被告明知高韻公司並非施樂德公司香港地區之代理商,卻於大學公司內部簽呈中記載為香港之代理商,佐以證人歐淑芳證稱大學公司均係自代理商處購買「Silhouette」眼鏡,若非代理商不會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益證被告確有隱匿不實之情。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施樂德公司所出示之鑑定報告,指出真偽品之判斷基準係屬相當細微之細節,然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知,自重量、材質、款式、型號等皆可清楚辨明,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復兼衡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施樂德公司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及犯後矯飾其詞,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1 │仿冒「Silhouette」商標│見偵卷一第13頁,98年7 ││ │圖樣之眼鏡1支 │月28日在臺北市○○○路││ │ │3段54-3號新生南路門市 ││ │ │扣得 │├──┼───────────┼───────────┤│ 2 │仿冒「Silhouette」商標│見偵卷一第23頁,98年7 ││ │圖樣之眼鏡3支 │月2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 │ │德路3段117號八德門市扣││ │ │得 │├──┼───────────┼───────────┤│3 │仿冒「Silhouette」商標│見偵卷一第27頁,98年8 ││ │圖樣之眼鏡191支、模板6│月19日被告自動提出部分││ │片、無邊套管3包、眼鏡 │ ││ │布9條、眼鏡盒121個 │ │├──┼───────────┼───────────┤│4 │仿冒「Silhouette」商標│見偵卷二第67頁,告訴代││ │圖樣之眼鏡1支 │理人自行購得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