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雲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麗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私立喜悅托兒所(下稱喜悅托兒所)之負責人,明知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JOY佳音」商標圖樣(及修法前之服務標章),係經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補習班、幼稚園等服務,享有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明知其所使用並經註冊第00000000號之「JOY喜悅」商標圖樣,與佳音公司前開註冊之「JOY佳音」商標圖樣近似,且均係經營相同之學齡前兒童啟發與學習所設之機構,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並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7年3月16日撤銷註冊確定在案。詎被告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97年3月16日起,持續在上址喜悅托兒所,使用與告訴人註冊「JOY佳音」商標近似之「JOY喜悅」字樣於校舍招牌、學生制服及網站招生廣告上,經營與告訴人類似之幼兒教育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上開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75年7月16日註冊(原服務標章號)00000000 號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16日註冊字號:00000000號之同局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17日(93)智商0104字第09380550970號函、同局96年12月25日(96)智商0277字第096805869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97年3月16日商標公報、現場照片5張、98年6月1日喜悅托兒所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乙份、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6月3日98年律字第008號書函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使用「JOY」字樣英文文字在喜悅托兒所招牌、師生制服及網頁內容上,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伊自85年起,就以「喜悅」及「JOY」作為喜悅托兒所之中英譯圖樣,較告訴人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日期為早,應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行使用原則,而不受告訴人商標效力之拘束。至於告訴人使用之第00000000號商標顯與被告使用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喜悅托兒所有使用「JOY喜悅」、「JOY」字樣於其所址懸掛在外之招牌、制服及網站內容上,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9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及98年6月1日網頁列印資料可認(見他字卷第6-1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告訴人於74年12月12日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圖樣,於75年7月16日取得原服務標章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補習班,專用期限至105年7月15日,嗣將「JOY佳音」文字另行圖樣化處理,於94年11月1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於95年7月16日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紙製、印刷類商品、皮包類商品及補習班、語文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幼稚園...等商品,專用期限至105年7月15日,現在仍在專用期間內。另被告即喜悅托兒所於95年5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於96年2月16日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托兒所等節,此亦有各開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以下),被告對此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起訴意旨固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25日智商0277字第096805869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97年3月16日商標公報,認被告商標與告訴人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JOY」,且字首「J」的書寫方式極相彷彿,且兩者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均屬學齡前兒童啟發與學習設立機構,因此撤銷被告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等情,認被告於該撤銷處分確定公告之97年3月16日起有侵害告訴人此開商標權之罪嫌,被告則以善意先使用之法定阻卻不法事由置辯。
(四)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揆諸上揭商標法之所以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設例外規定,主要係因我國就商標註冊立法例採用先申請原則,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謂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符誠信原則,是商標權人知有善意先使用者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時,除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善意先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商標,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善意先使用者此時要無成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餘地,以兼衡商標權人及先使用者之利益。
(五)查被告於80年間即以「喜悅托兒所」之名稱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1月23日以80北市社四(立)字第316核准設立托育機構,至98年9月3日停止營業乙節,此有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臺北市社會局98年9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5、149頁),又被告於94年以前於喜悅托兒所宣傳廣告、招牌及活動布幕上即使用「喜悅JOY」及「
JOY 」之文字或圖樣,有卷附文宣品、招牌及該所92、94年活動照片、招牌設計圖、列印資料及門牌整編證明書等可資佐認(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第54頁以下、偵續字卷第42、45頁),另證人即曾受僱於喜悅托兒所之林碧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從92年8月至95年1、2月間任職於喜悅托兒所,上開文宣資料於到職時就已經存在,93、
94 年的畢業典禮有使用JOY字樣在牆壁上。到職時招牌、衣服上就有JOY字樣,任職期間喜悅托兒所都有持續使用
JOY 字樣,離職時依然如此」等語明確,則被告係於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於95年7月16日註冊公告之前即已持續使用該商標在喜悅托兒所招牌、服飾及招生廣告上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公訴人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已知悉他人商標已存在之非基於善意使用之情形,又英文文字JOY係具固有字義,亦屬廣為使用的單字,並非告訴人獨創之組合字母,與告訴人服務並無絕對指涉關聯,又被告與告訴人均在我國境內營業,消費者主要係以中文文字意象辨認交易對象,而「佳音」、「喜悅」之表達在中文文字意象上顯有差別,被告直取中英對照侈譯字義之「喜悅、JOY」作為所提供服務商標字樣,自難推認有何惡意存在,尚不得僅因告訴人集團事業規模較鉅,及被告所營托兒所兼有提供美語教學課程服務之情狀,即以被告商標內含有使用JOY英文字樣之情逕行臆測有侵害他人商標之惡意傾向。又被告仍持續經一同托兒所服務,無證據顯示有何逾越擴充至其他商品或服務,揆諸前揭法條及意旨,被告在善意先使用範圍內,不受告訴人所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3月16日商標公報公告撤銷被告商標確定處分,另告訴人嗣後於98年6月3日經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律字第008號書函通知停止使用商標,固有上開文書可認,惟縱被告因此事後知悉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其法律效果既係「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被告仍得持續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服務內容上,告訴人依法只能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均不能排除被告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即無切割法律關係,任意解釋向後變更為惡意使用之理,此部分被訴事實即應屬不罰。
(六)另觀諸上開文宣資料、照片及告訴人另提出喜悅托兒所網頁資料及招牌照片(他字卷第7頁以下),係以顯著「喜悅」、「喜悅托兒所」的中文字樣表示使用人名義,文宣及招牌上於「托兒所」中文文字後方位置亦有附註前揭主管機關立案字號,又「JOY」英文字樣經美術化之圖畫方式處理,另招牌上以英文「JOY CHILDREN'S DAY CARECENTER」表明兒童日間照護機構服務類型,而起訴書所附告訴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著重音符圖案意象,而聯立於「佳音」中文字樣後方之「JOY」英文字樣係以普通字體呈現,並非該商標主要部分,故兩者自其中、英文文字或圖樣之排列與呈現方法整體觀之,顯非近以,以一般消費者通常之觀察能力,亦不致與告訴人商標在識別上發生混淆,另公訴人同認被告在網頁、招牌及師生衣著雖有使用「JOY」字樣,但與告訴人此開註冊商標不足以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迭以99年度偵字第1025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2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外,起訴書就被告使用商標與告訴人此開註冊商標有何近似性或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未再舉證證明之。是以,此部分與商標法第81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綜上,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害告訴人第00000000號商標權部分,被告應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行為應不受刑事處罰。
再被告所使用之商標與告訴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並無近似或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
故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