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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智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鐘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鐘係加祿堂(TOKO SAKURA)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加祿堂商店)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MACALANA」之商標圖樣,係經天競有限公司(下稱天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16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8年12月15日,已於101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指定使用於潤膚乳、美白面霜、口紅等產品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陳列。竟未經商標權人天競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擅自在加祿堂商店內,販賣含有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以1盒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加祿堂商店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macalana)特級嫩白日霜11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述、證人即遞億行有限公司(下稱遞億行)負責人林三川之證述、證人張簡柏良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33號、第29836號、100年度偵字第6040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啟鐘固坦承其係加祿堂商店負責人,及自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向遞億行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在加祿堂商店販售,及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扣用來販售之商品係其所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對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並不知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天競公司長年來與長香公司有商標權爭議,目前告訴人商標註冊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10月29日評定撤銷,則該商標自始失其效力,故侵害商標權之客體不存在,且被告並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對於其犯行並無故意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之「MACALAN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告訴人天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98年12月16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8年12月15日),授權由告訴人天競公司使用,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取得「MACALANA」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權利,雖堪認定。然查系爭商標於101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應予撤銷,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告訴人則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撤銷評定訴訟,經該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0月29日(101)智商40189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同局102年6月2日(102)智商5005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以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以為救濟,故系爭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效;既告訴人之商標權自始不存在,則被告販賣與告訴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所間,自無修正前商標法該二罪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