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周安妮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林郁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0年智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郁瑩及賴宏維(賴宏維違反商標法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註冊第000000 00號「家馨及圖」商標,業於94年8月1日獲准註冊,由原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被告林郁瑩98年4月起,於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
tw. myblog.yaho o.com)以帳號yuyin0910架設「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網站;另於同年7月起,於台灣黃頁商務部落格(網址:http://www.web66.com.tw)中以帳號taiw andoula,架設「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網站。在前揭二部落格及臺灣陪產員發展協會(http://www.rainbowt w.com/28 /)之投影片,被告林郁瑩均使用「家馨」、「家馨3B朵拉」、「家馨朵拉」等與原告「家馨及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提供坐月子餐商品行為,經不特定之消費者訂購坐月子餐後,再由被告賴宏維負責送貨到府,並再行推銷販售。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亦復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由林郁瑩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登記「家馨企業社」並於98年1月23日核准設立。此一日期晚於原告「家馨及圖」商標獲准註冊日期94年8月1日,且實際上使用「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此一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已發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從而,被告二人已滿足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為聲明就設立登記「家馨企業社」請求排除侵害,並就使用「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此一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請求排除侵害;同時,就將來繼續使用「家馨」此一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請求防止侵害。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
2 項及第29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2項及第29第2項第3款,61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被告二人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下:
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郁瑩販售月子餐價格係30天58,888元,故每日零售單價為1,963元。以五百倍計算(1,963元X 500=981,500元),為981,500元。
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務上信譽,已因被告之侵害而減損,爰依前揭規定,請求3 00,000元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
⒊綜上,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981,500元,再加上300,000元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合計1,281,500元為請求金額。
(四)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為聲明四、五之請求。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六,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原告因此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家馨」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
⒉被告不得使用「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及「家馨」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相關刑事部分(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餘股)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二分之一頁(35.9公分乘以26.42公分)一日。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
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二分之一頁(35.9公分乘以26.42公分)一日。
⒍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號(如附件所示)所載之
道歉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二分之一頁(35.9公分乘以26.42公分)一日。
⒎關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供認有於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及臺灣黃頁商務部落格網站上架設上開「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部落格網站,並刊登上開家馨朵拉養身月子餐等字樣訊息之事實,惟以:伊從事的是陪產的服務,於98年成立家馨企業社,設立登記時,有使用家馨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商標,並沒有查到家馨月子餐,伊委託會計師去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營業登記的時候,也沒有查到有關坐月子餐的家馨商標。伊成立的家馨企業社並沒有在賣月子餐,台灣黃頁上有月子餐外送的服務是因有媽媽在一直詢問,是否可以試吃等,伊將婕寶月子餐廠商的電話給那位媽媽,伊將這樣訊息貼在部落格是因為很多人在問,才貼出來給大家參考,要訂月子餐可以去聯繫廠商云云。又伊並無侵害商標之故意,系爭商標是以文字及圖樣構成,被告只使用家馨二字,未使用圖案,字型不相同,有以其他字樣合理區別,並不構成商標使用,且被告是依照商標法第30條表示自己商號姓名,屬善意而合理使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及臺灣黃頁商務部落格網站上架設「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部落格網站,並刊登上開家馨朵拉養身月子餐等字樣訊息,於坐月子餐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家馨」字樣,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見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茲就原告之主張,分敘如下:
(一)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部分: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同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非著名之註冊商標中文字遭他人使用作為商號名稱之結果,尚需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始視同侵害商標權。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檢察官偵查後,已不再以「家馨企業社」或於「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網站上以「家馨」之名義販賣坐月子餐乙節,有「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第5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主張排除此部分之侵害,自無理由。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使用「家馨」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且被告不得使用「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及「家馨」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云云。惟被告所經營之「家馨企業社」或「家馨3B朵拉生產概念館」,尚有經營陪產員服務等項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58號卷第27頁、第54頁),而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坐月子中心、坐月子膳食等商品及服務,兩者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請求排除此部分之侵害及防止侵害,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郁瑩於網路上販售月子餐之價格係30天58,888元,故每日零售單價為1,963元,以500倍計算為981,500元。惟原告僅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廣告推算零售單價,並非以實際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加以計算,亦未說明以何實際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其單價計算並主張損害賠償,依前開判決要旨,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固有明文。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件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月子餐商品,且明知網友詢問是否與系爭商標屬同一商品來源,卻不予以解釋、澄清,顯有故意攀附系爭註冊商標之情形。且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使用近似之系爭商標,營業時間已有數月,實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坐月子膳食,原告對於商品品質具有一定之擔保,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販售坐月子餐,將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將使消費者因系爭商標可能有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而產生對於系爭商標之信心動搖,實有減損業務上之信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減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民、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被告於網路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公開販賣月子餐,營業時間已有數個月,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二分之一頁(35.9公分乘以26.42公分),就其刊登字體大小及版面位置及大小,已逾回復商譽損害之必要程度,本院認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之適當程度,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二分之一頁(35.9公分乘以26.42公分)一日之部分,因本院前已核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部分內容於新聞紙,是此部分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負擔費用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內容於報紙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且對社會公眾亦有導正視聽之效果。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訴訟費用,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