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家裕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陳政凌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0 年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室樺傳播工作室(獨資商號)負責人,明知「蘋果
日報」、「APPLE DAILY」、「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商標係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下合稱「系爭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娛樂資訊、新聞傳播等商品及服務,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與弘運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簽訂「臺灣蘋果娛樂網路電視台建置契約書」,約定由弘運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蘋果娛樂台」處理建置網路影音頁面版型等作業,而前開由被告經營、管理之網站(http://apple.istv.c
om.tw ,現已轉換址為http://www.twapple.tv/ )係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之服務,竟使用「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與原告經註冊之系爭商標近似,而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前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業經系爭起訴書明確認定,並認被告有違犯商標法第81條第
3 款「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此外,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本案後,復再以近似系爭商標之「台灣蘋果網」文字,繼續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等與原告類似服務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第29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從而依上開高等法院之見解,類似服務之判斷,則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倘服務性質與消費者族群皆屬重疊,應認係屬類似之服務;又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綜合考量商標權人是否為著名商標而為業界或市場消費者所熟知。查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起,明知「蘋果日報」、「APPLE DAILY」、「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 為原告註冊之商標,竟仍委託弘運公司先後於http://apple.istv.com.t-w、http://www.twapple.tv/ 等網址,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台灣蘋果網」、「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於網路提供與原告「服務範圍」及「消費族群」重疊之媒體服務,而使清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核被告前開行為業已該當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侵害商標權之要件,商標權人之原告,當得依同條項規定,依法請求被告移除台灣蘋果網網頁上標示之文字「台灣蘋果網」、「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及蘋果圖形。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蘋果日報於2003年5 月2日創刊後,依據A.C.Nielson媒體調查,2006年第2季蘋果日報閱讀率名列全國報紙第1 名;且依中華民國發行公信會稽核之發行量顯示,蘋果日報每日銷售量超過57萬份,報紙每日讀者人數超過225 萬,網站當日瀏覽率達200 萬;除此,蘋果日報自創刊以來也獲得曾虛白新聞獎(2004年)、SOPA(亞洲出版協會)、IFRA(亞洲媒體獎)等多項國內外大獎。原告以蘋果文字及圖案作為服務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全國閱報人及同業所熟知,而被告搭原告商標權之便車,非但已傷害原告兢兢業業所維護之企業形象,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即使熟知傳播媒體之知名藝人,亦不免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例如為被告蘋果娛樂台錄製節目的藝人侯佩岑,尚誤認自己是幫蘋果日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錄製節目,大嘆「誤會一場」;藝人徐乃麟在接獲被告蘋果娛樂台邀請後亦表示:「我還以為是『蘋果日報』」;受邀請參加被告蘋果娛樂台記者會的名模瑞莎也說:「本來以為是『蘋果日報辦的』」。準此,可知被告利用原告全國性知名之商標,係利用無遠弗屆之網路媒體,所產生混淆之對象亦遍及全國,若非責成被告將本判決登載於全國性之新聞紙,尚無法回復原告之商譽,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聲明所載之登報請求。
㈣再查「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商標係用於全國性之新聞紙,早已廣為國人熟知己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用與系爭商標即為近似之圖樣、文字,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業務上信譽,此參前開知名藝人混淆誤認之情即可得知,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
㈤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移除其於台灣蘋果網網頁上標示之文字「台灣蘋
果網」、「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及蘋果圖形。
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供認有於前開伊所架設之網站上使用「台灣蘋果網」、「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等字樣及蘋果圖形之事實,惟以以下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曾在開台記者會上,明確向現場媒體表達「台灣蘋果
網路娛樂台是一個台灣網路新的集團,所創造的一個新的平台,決無假借任何的名義,或是以『蘋果日報』的名義,甚至以『壹傳媒』這樣子的一個集團名義來這樣子模糊焦點,甚至要求這些藝人跟名人出席。」㈡被告使用之「台灣蘋果網」標章與原告所有,據以告發之
註冊商標「蘋果日報」等其二者就整體觀之,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又蘋果日報於99年4 月16日台灣蘋果網開台開播記者會時,就發表聲明,強調「台灣蘋果網」與「蘋果日報」無關。隔天(99年4 月17日)又在蘋果日報上,自行再以1/4 開的龐大篇幅,告知所有蘋果日報讀者,強調兩者之不同。且為加深讀者印象,在文章中還特地故意引用演藝圈名人侯佩岑、徐乃麟等人之話語,製造出彷彿被混淆之情形,籍以提醒蘋果日報之讀者不要混淆,且在答辯人之台灣蘋果網的網頁「關於我們....不以炒作腥羶色達到高收視的目的,不挖人隱私,不做爭議性報導來犧牲部分的弱勢群,希望在台灣開創刊清新的網路媒體平台」並強調是「台灣本土蘋果」而非「香港來的蘋果」也不是「山寨的蘋果」等語,是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台灣蘋果網」與「蘋果日報」無論就整體外觀、文字,圖形均有不同,被告自無須移除網頁上之蘋果文字、圖形、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載判決書之必要。
㈢原告既然在被告尚未使用「台灣蘋果網」標章前,就已透
過公開聲明以及在「蘋果日報」上大幅告知讀者「蘋果日報」與「台灣蘋果網」不同,被告也再三在媒體及網路平台上宣稱二者之不同,是原告聲稱其業務上之信譽有減損,純屬憶測,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任何金錢上之損害,是以併請求新台幣100 萬元之賠償金及利息,更是於法無據。
㈣本案商標權既未受侵害。自無名譽毀損而需回復之虞,進
一步言,原告究竟名譽毀損於何處?100 萬元從何而來?亦從未舉證,僅空口聲稱名譽遭受損害。實不足採。
㈤本案原告商標業經遭異議,將來是否存在仍屬未定,且原告又自行限制商標近似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所經營之網站使用「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等字樣訊息,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商標權遭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就此應負商標權遭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同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非著名之註冊商標中文字遭他人使用作為商號名稱之結果,尚需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始視同侵害商標權。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不再使用「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主張排除此部分之侵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件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於網路上經營網路電視台,且明知於網頁上所標示之「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等與系爭商標近似,且雙方同屬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服務,而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故意攀附系爭註冊商標之情形。且被告於網路上使用近似之系爭商標,營業時間已進一年,實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資訊、新聞傳播等商品及服務,原告對於該等商品、服務品質具有一定之擔保,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提供相同服務,將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實有減損業務上之信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減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被告於網路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營業時間已近一年,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
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訴訟費用,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