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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療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陳禮宏聲請人即受刑人之母親 陳林美惠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禮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0 年度執保字第10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是表示: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前經依法判刑執行完畢,另經依法裁定送往治療處所實施強制治療至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足證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現在在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伏為亮察,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書,立即將聲請人釋放,而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本院認上開聲請意旨應顯係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而對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療字第

2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並於100 年6 月3 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基此,可知本件對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禮宏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即受刑人之母親陳林美惠子所為本件聲請部分,因

聲請人即受刑人之母親陳林美惠子並非本案檢察官所為前開執行指揮之受處分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無聲明異議之主體適格。從而,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