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德麟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麟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德麟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恐嚇取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9年7月15日確定。因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100年5月10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宣告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恐嚇取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7月15日確定,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影本1份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接受獄方強制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於治療中較為沈默,對受害人缺乏同理心,對犯案歷程、壓力處理及犯案因應策略瞭解程度不佳,亦缺乏壓力因應能力,故未通過獄中身心治療,可能有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治療必要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開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篩選會議紀錄、新收評估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各影本1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