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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德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正本係於100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應於100年6月7日(6月4、5、6日分別適逢週六、日及端午節國定假日)前提起抗告,竟遲至100年6月14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有抗告狀上該監獄收狀章戳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甚明。

三、末按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則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可參)。查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時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行政區位於桃園縣龜山)執行中,其另經送達代收人蕭秀霞於100年6月8日向本院遞狀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不服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仍應為100年6月7日,然而本院係於100年6月8日始送收抗告狀,此部分抗告亦已逾5日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