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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方駿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黃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

144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黃震智對第三人張秀政施以詐術,使張秀政陷於錯誤,而使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受有損害,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部分:此部分聲請人雖亦提出刑事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6925號卷第6 頁),並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敘及此部分(見本件聲請狀第2 頁、第10頁等),然聲請人並非此部分之「被害人」,依法即非「告訴人」,至多僅為「告發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僅「告訴人」得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適格,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本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查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故應就此部分聲請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黃震智以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會)委託執行「重建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身分出面,致使聲請人相信其確為重建會委任之代表,因而陷於錯誤,聲請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出售5.8%股權及10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所得之2 億5 千餘萬元,全數用以整合購買球場其他人名下之土地,並由其餘地主於簽約時各自領訖清楚,聲請人並已履行承諾,將前開購得之土地,及聲請人原有之土地全部,依約過戶於被告為代表人之笠復公司名下,惟歷經聲請人多年催討,被告迄仍不依93年7 月20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2.2%股權及40支高爾夫球會員證給付予聲請人為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已依與聲請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大部分對價,因聲請人尚有未履約之部分,故伊始有部分尾款未支付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被告代表之笠復公司業已支付用以購買聲請人之

5.8%股權及10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之2 億5 千萬元等情,直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6925號卷第5 頁,即聲請人原告訴狀第十點),另聲請人依約整合過戶於笠復公司名下之土地,仍有桃園縣○○鎮○○○段第696 號土地,因原地主江石筆死亡及辦理繼承登記等原因,迄仍無法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直承無誤(見同上卷第182 頁以下),則被告既已先行支付聲請人2 億5 千餘萬元用以購買5.8%股權及10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且聲請人仍未能使笠復公司取得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所有土地權利,則被告因之不願依補充協議書,將其餘約定之2.2%特別股股權及40支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即不能遽謂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至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桃園縣○○鎮○○○段第696 地號土

地,聲請人已依約履行,目前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被告之刻意拖延行為云云。但縱使被告於契約履行上有聲請人所指之「刻意拖延行為」,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能遽以此認定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則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