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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洪石和上列1人之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張萬定 住宜蘭縣○○鄉○○路173之12號4樓

洪天賜 住臺北市○○區○○○○街○○○號上列2人之共同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黃日輝 住桃園縣○○鎮○○○街○號

李正文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上列2人之共同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被 告 史越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緣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石和〔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負責人,亦即掌門人(俗稱師父)〕、張萬定(太極門資深弟子)、洪天賜、黃日輝、李正文(3 人均係太極門弟子)以被告史越生(時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86年4 月9 日經檢察官侯寬仁訊問時,證稱:「我們懷疑他們是老鼠會,核心幹部有抽成」一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98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8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於同年

6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洪石和、洪天賜、黃日輝、李正文,於同年月8 日寄存送達在張萬定住所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2 卷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人送達證書可憑。茲因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分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㈠「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告史越生所涉誹謗一節,係於86年4 月9 日發生,有聲請人等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及聲請人99年9 月17日告訴狀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08號卷第93頁以下)。另依聲請人再議狀所陳,聲請人洪石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被告上開所證,而以85年度偵字第28466 號提起公訴後,縱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所示從寬認定,至遲亦應於本院於92年9 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宣判聲請人等無罪時,即已確悉甚明。況觀諸聲請人等於90年

6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情時,雖已就被告相關犯罪情事詳為說明,然其上所載陳情人均非聲請人等(見再議聲請狀所附再證2 函),自難認為聲請人等已依法告訴。從而,聲請人等遲至99年9 月1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已逾告訴期間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以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雖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之規定,惟此所稱偵查不能開始或繼續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1 條所定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應停止偵查,或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通緝,或因戰事致偵查或起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解釋上應停止進行外(37年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觀,當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始有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此之所謂實施偵查,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所示,雖不以檢察行政之分案作業規定分案為限,惟仍須已經發動偵查為必要。另依法務部組織法之規定,法務部雖掌管全國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事務,惟因其非屬憲法所定之檢察機關,自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限。基此,聲請人等之再議意旨狀所附向法務部長之陳情書,係就原承辦檢察官侯寬仁偵辦上開案件如何違法不當之批評,並無一語提及本件被告史越生有何誹謗犯行,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再議聲請狀可查,難謂已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進行告訴或告發,況法務部既非檢察機關,自亦無發動偵查之可言。且觀諸原偵查卷附各該卷證暨所附之被告前科資料,又查無各檢察署就本案已有分案偵查之佐證,縱從寬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有實際偵查作為,惟依修正前刑法83條:「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觀,其追訴權時效仍已完成甚明。再類推解釋固屬法律解釋之一種,惟刑法乃用以定罪科刑之刑事制裁法律,本即禁止類推解釋,雖近代刑事思潮已從嚴格之類推禁止轉化為限縮之類推禁止,惟仍限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保護原則,始有類推適用,即禁止創設刑罰或加重刑罰之類推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既僅規定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則類推解釋及於刑事法關係為斷,而生追訴權時效停止之結果,既與上開類推禁止之大原則有違,豈能援引比附,類推適用?則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等告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查被告史越生之誹謗言詞係發生於刑案作證程序中,且經檢

察官引用作為起訴渠等之證據,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號判例意旨:「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原處分認為應以本院判決無罪時作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間,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6年7 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在渠等獲得無罪判決之前,尚未得確實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告訴權時效自無由起算。

㈡另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至96年7 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被告對於「(太極門)是老鼠會,核心幹部有抽成」之指控為繼續之狀態,故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追訴時效應自96年

7 月13日全案確定時開始起算,始符合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

㈢關於罹於時效而無法起訴違法公務員之弊端,已引起嚴重民

怨,立法委員亦提案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將追訴期延長至20年,顯見國人絕不再縱放握有公權力卻知法犯法之公務員,更拒絕接受檢察署只擇用為官員脫罪法條,成為官官相護之壁壘。

㈣本案經法務部審核認為檢察官侯寬仁承辦「太極門」案件時

,涉有違失,因而提出相關改進具體措施,表示侯寬仁有8項違法。渠等所涉「太極門」一案,乃臺灣繼228 事件之後,受害人數最多,歷時最久之國家重大人權迫害事件,浪費國家公帑、行政資源、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更是龐大難以計算。「太極門」冤案歷經15年,實為嚴重侵害人權案件,故追訴時效應自96年7 月13日全案終結時起算,始符合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

㈤被告史越生身為公務員,於檢察官侯寬仁指揮偵辦「太極門

」案件時,虛捏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誣指渠等有逃漏稅、是老鼠會、有抽成云云,致渠等無辜陷入長達10年7 個月之司法審判程序,不但使聲請人洪石和、游美容、陳調欣身陷囹圄,「太極門」海內外上萬名弟子背負污名,造成聲請人李正文、張萬定、洪天賜、黃日輝等名譽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有弟子林世明、文秀珍含冤而逝,使人民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威信,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等指述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犯嫌,已逾告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固非

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聲請人洪石和係太極門負責人,被告張萬定、洪天賜、黃日輝、李正文均係太極門弟子,且有招徠他人加入太極門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向檢察官所述:「我們懷疑他們是老鼠會,核心幹部有抽成」一節,應係聲請人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等本可依據自身經驗判斷被告所述是否虛捏。縱聲請人等主張「尚未得確實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最高法院早於96年7 月13日即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洪石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已告無罪確定,惟聲請人等仍遲至99年9 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前揭陳述涉嫌妨害名譽,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再者,聲請人等所指述被告前揭陳述僅1 次,顯非連續犯或繼續犯,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 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之適用。至於聲請人等雖曾向監察院及法務部陳情,但陳情顯與告訴不同,況陳情對象係檢察官侯寬仁而非被告,故聲請人等自不得以渠前曾陳情而主張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㈡從而,聲請人等指述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既係告訴乃論

之罪,聲請人等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陳述僅1次,其犯罪性質顯非連續犯或繼續犯,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6年4 月9 日起算。聲請人等主張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7 月13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顯然於法無據,亦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等指述指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已逾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等合法告訴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