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西湖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慶豐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莊雅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4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西湖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莊雅清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30日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之聲請,在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主觀犯意,並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者,始得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莊雅清係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藤公司)於95年6月26 日派任至聲請人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聲請人於96年7月17日第8屆第6 次董事會時,委任被告兼任總經理。被告既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聲請人謀最大利益,且被告明知聲請人所屬西湖渡假村園區內之改建、重建工程或物品採購,均應按聲請人所定之流程辦理,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依聲請人所定之常規流程,在未簽訂契約之情況下,私自指示與被告所屬媚婷峰集團長期配合之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梵公司)於96年6月9日進行西湖渡假村園區內「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維多利亞」改建案),經聲請人質問後,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之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保證工程款不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且會解決與雅梵公司間之工程糾紛,然被告仍未能妥善解決,致雅梵公司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工程款32,799,143元予雅梵公司,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2、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私自發包,會請雅梵公司施工,是為趕暑假旺季,時程急迫,且聲請人負責營繕之林育民所介紹的苗栗地區包商之報價太高,因此委請與媚婷峰集團有合作經驗的雅梵公司來施工,此為聲請人董事魏全財、曾慶豐、張世雄、黃連福、林育民等人所知情,在聲請人的經營會議上也有說明,在聲請人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亦有提案討論,並無反對之決議,當時雅梵公司的總經理張先生有在場作簡報,建築師陳光雄也在場,在該次會議中伊有表示會盡可能以1,900 萬元為議價目標來努力,但沒有保證一定是以1,900 萬元來施作,伊沒有投資雅梵公司,與雅梵公司非親非故,不可能圖利雅梵公司,且聲請人應支付雅梵公司32,799,143元,是經過法院判決確認等語。
3、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指示雅梵公司進行「維多利亞」改建案之施工,且於事後之董事會中保證工程款不逾1,900 萬元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4 案案由:為本公司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裝修工程,於民國96年9月17 日完工並營運,僅提請追認案。說明:一、維多利亞館賣場改建之經費為21,119,981元整。二、維多利亞館廣場改建之經費為9,309,720 元。三、謹檢附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裝修成果報告暨工程預算,謹提請追認。決議: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總裝修經費以1,900 萬元為議價目標。」聲請人於該次董事會中已認可雅梵公司就「維多利亞」改建案之施作成果,並同意給付承攬價金,縱聲請人係事後追認,而非事前同意,仍無礙於聲請人與雅梵公司就「維多利亞」改建案承攬契約之成立。倘被告就「維多利亞」改建案之計畫與實施,因違背正常採購流程,未經聲請人意思決定機關之同意,而無代理聲請人之權限,聲請人事後亦不同意該改建案之計畫與進行,聲請人依民法第
170 條規定自得不予承認,使該承攬契約對本人即聲請人不生效力,縱聲請人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有負擔民事責任之可能,仍可藉此表徵被告係無權代理之事實。聲請人未循此途,於96年12月20日承認雅梵公司之施作成果後,因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4日以97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雅梵公司32,799,143元之工程款,始於99年5月21 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聲請人之主張,可否盡信即有疑問。又上開會議記錄最後決議欄之文字用語為「以1,900 萬元為議價目標」,可知該1,900 萬元尚非確定之工程款,僅係與雅梵公司協商、談判時之基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保證以1,900 萬元為最終之工程款。再者,該次會議中僅就維多利亞館之賣場與廣場改建部分提出議價之基礎,而雅梵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除廣場及賣場部分之改建外,尚包括「花園餐廳」、「小英故事館」及「咖啡專賣區」等工程,此為聲請人於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是自不得僅以該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雅梵公司之工程款逾1,900 萬元,即認被告有背信行為,且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況被告於該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中亦代表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聲請人參加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雅梵公司就「維多利亞」改建案之施作有何瑕疵等情,是尚難認被告與雅梵公司間有何共同之利害關係,而有圖利雅梵公司之情。綜上,依偵查卷中曾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圖自己或雅梵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背信犯行。
(二)小木屋重建工程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依聲請人所定之常規流程,在未簽訂契約之情況下,私自指示雅梵公司於96年10 月初進行西湖渡假村園區內6棟小木屋之重建工程,詎該工程於96年11月初即停工迄今,工程之延宕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2、被告則辯以:聲請人之董事在經營會議中就知道有小木屋工程,在聲請人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也有討論,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事實上,小木屋工程因為聲請人沒有付款,於96年11月就已經停工,第8屆第7次董事會於96年12月20日舉行時就是要討論經費規劃的問題,後續第8屆第8次時要求雅梵公司先行施作部分工程,但仍未通過總預算,到了第8屆第9次董事會,卻決議暫緩施工,整個工程的延宕是聲請人未能本於誠信通過預算所致,並非伊有延宕等語。
3、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指示雅梵公司進行小木屋改建工程云云,然聲請人之董事長曾慶豐、董事張世雄、黃連福、王之呈、總經理魏全財、監察人鄭順福於96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與被告進行投資會議,在該次會議中,被告即曾提議將飯店1樓及小木屋共計71間作成Villa,並將房間向外拓展以施作溫泉泡湯,聲請人之董事長曾慶豐、董事張世雄、黃連福、魏全財及張世雄並就此發言討論,最終做成飯店 1樓及小木屋除不能改建之14間外,其餘均改建為Villa 之結論,此有被告提供之「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在被告於96年7月17 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接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職位前,即已知悉被告擬進行小木屋改建工程。又該次投資會議雖非屬聲請人之正式決策會議,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二案案由:提報小木屋改建案之規劃報告暨工程預算,謹提請鑑核。說明:一、擬改建為A棟及B棟二式。A棟共規劃7戶、每棟約100坪;B棟共規劃6戶、每棟約60 坪。所需改建經費以每坪造價未逾5 萬元為原則。二、謹檢附小木屋改建案規劃報告暨工程預算,謹提請追認。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小木屋改建物,實際預算經費另行呈報」;97 年4月10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三)小木屋全數改建Villa說明:小木屋目前已改建3間,計畫於5 月進行室內裝修,6月完工,其他17間將於前3間大致完成後,決定其設計風格及裝修時程,所需改建經費依前次決議每坪造價未逾5 萬元為原則,每坪土地坪約60坪,預估預算經費計51,780,410提請追認。決議:3間(3棟)部分先做,並於下次董事會提出更詳細預算(含傢俱、備品等)及業務需求、營運預估及效益評估等資料報告,同時要辦理增建申請」,此與前開96年3月2日之投資會議結論相符,又被告就小木屋改建工程縱未依聲請人所定之流程進行發包,然聲請人自承:雅梵公司於96年12月20日有派員向聲請人進行簡報等語,是聲請人為上開董事會決議時即已知悉小木屋改建工程係由雅梵公司承作,而未有異議,或更換施作廠商之動作,顯有承認或追認由雅梵公司承作之意。聲請人雖再稱:係考量對外關係,只好追認被告所為之決定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縱有無權代理行為,聲請人仍可不予承認,況聲請人為上開董事會決議時,小木屋改建工程仍未完工,倘雅梵公司之報價與市價有相當之差異,非無重新發包、施作之可能,聲請人於上開董事會中承認被告所為後,迄至99年5月21 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始主張:
係考量對外關係,只好追認被告所為之決定云云,顯難令本院採信。綜上,依偵查卷中曾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圖自己或雅梵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背信犯行。
(三)「健康煮」場域之出租及「會館芳療」服務之外包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依聲請人所定之常規流程,在未簽訂契約之情況下,於96年9月15 日,私自將西湖渡假村園區內「健康煮」場域以顯低於行情之每月17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所屬媚婷峰集團之長春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藤餐飲公司)至97年8 月31日,另將西湖渡假村園區內「會館芳療」服務部分,以顯低於行情之每月2萬元,委由媚婷峰集團承包經營至 97年8月31 日,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2、被告則辯以:就「健康煮」場域租金過低部分,當時臺北市○○路的行情就是1坪1,700元,伊用臺北的行情出租,且有合約,並無低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就「會館芳療」服務部分,同樣沒有租金行情過低的問題,請聲請人具體證明有何租金過低之情況等語
3、查聲請人97年3月12 日之監察人查核報告記載:「三、公司場地出租目前尚有二處未完成簽約手續:1.健康煮場域:據權責單位於董事會議中報告,場地租金每月17萬元,但迄今尚未完成簽約。2.會館芳療:由媚婷峰集團承包經營,但無合約,租金金額不詳。」該報告內容就「健康煮」場域出租部分,僅提及被告未取得書面契約,而未質疑該租金數額與該時當地之一般市場行情不符。就會館芳療部分,上開報告內容雖表示租金數額不詳,致未能立即判斷租金數額是否合於該時當地之一般市場行情,然尚不得以此逕推斷認定租金數額已與該時當地之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並因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另聲請人雖提出西湖渡假村內其他賣店之租金資料主張:園區內「素手浣花」賣店僅16 坪,租金即達7萬元,而「健康煮」場域佔地92坪,竟僅以17萬元出租,顯有租金低於行情之事實云云,然場地租金之高低,除斟酌場地面積外,尚須考量使用目的、租期、經營成效、競爭者多寡及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是片面以面積換算,認定被告有背信行為,略嫌速斷。綜上,被告未取得書面契約,逕將聲請人西湖渡假村內之營業場所出租予其所屬之媚婷峰集團,或有瓜田李下之嫌,然依偵查卷中曾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圖自己或其媚婷峰集團之利益而違背聲請人之委託,並已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背信犯行。
(四)向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佳人公司)、大楊企業行及泰皓企業社採購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依聲請人所定之採購流程,逕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胞姐蔡莊月琴經營之大楊企業社採購員工夏季制服824件,花費767,004元;又於96年9月12 日向被告胞姐蔡莊月琴之女兒蔡濰安擔任負責人之美麗佳人公司採購櫥櫃、桌椅、涼亭、窗簾、手提袋等物,花費250萬元;再於96年12 月間向大楊企業社採購員工冬季制服1,024件,花費891,503元;另於不詳時間,向美麗佳人公司、大楊企業社採購營業設備,花費3,387,
886 元;再於不詳時間,向美麗佳人公司、被告胞姐蔡莊月琴經營之泰皓企業社採購各類商品,總價3,069,471 元,被告並以聲請人資金支付30餘萬元,因上開採購物品均非聲請人所迫切需要,且無相關報價單據,聲請人無從查核商品價格是否合乎一般標準,被告所為顯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2、當時伊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採購物品是伊權責所在,伊進行之採購都是為了西湖渡假村之經營,不能伊卸任總經理職務後,因經營方向改變而不再需要伊採購之物品,即指稱伊採購的是閒置物品等語。
3、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採購之物品是否適用、合於市價等情各執異詞,依現有偵查卷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即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之採購行為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又聲請人指述:被告進行之採購未符既定流程,且均係向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廠商採購云云,惟被告縱有違反聲請人內部控制之行為,仍須依相關客觀事實,據以判斷被告是否係藉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且已生損害之結果。蓋被告違反聲請人內部之一般採購流程,或係出於甫出任聲請人總經理,對聲請人之內部作業流程不甚明瞭,而輕率為之,或係因組織文化之差異,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逕自決定,或係為爭取時效或出於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動機而為便宜處置,原因眾多,是尚難逕以被告違反聲請人之內控機制,據以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又被告進行採購之廠商,縱因與被告有一定之親戚、投資關係,而有瓜田李下之嫌疑,然依偵查卷中曾顯現之證據,仍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圖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利益而違背聲請人之委託,並已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背信犯行。
六、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且被告擔任聲請人總經理期間內之經營風格確有瓜田李下,啟人疑竇之疑慮,然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未行提出,且有證人聲請調查等語,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提出主張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