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月卿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被 告 范揚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竊佔罪部分:被告范揚松未徵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3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施建致(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卿之夫)、黃碧瑞或其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同意,即擅自雇工就系爭建物特定部分施作工程、設置隔間,欲將之改建為獨立之數間套房,顯已獨佔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自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竟認定被告僅欠缺施建致之同意,並率爾得出本案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顯悖離事實、違背法律。㈡毀壞建築物部分: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僱請工人對系爭建物進行施工改建,破壞系爭建物之樓地板及地樑等重要結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規定,足見被告之施工行為已使系爭建物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應成立毀壞建築物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所出具之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即認為不成立本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偵查欠備、理由矛盾之疏失,況縱被告上開施工尚未達使系爭建物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被告亦應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3 項之毀壞建築物未遂罪。㈢毀損器物罪:被告未得共有人施建致、黃碧瑞之同意,擅自破壞系爭建物之樓地板、地樑之鋼筋,應構成毀損器物罪,檢察官竟疏未調查,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誠屬違法不當。㈣損壞工礦場所設備致他人生命危險罪:被告擅自破壞系爭建物之樓地板、地樑等重要結構,並將鋼筋剪斷,實有破壞公寓內保護生命設備之故意及犯行,自應構成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縱被告上開破壞性施工尚未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程度,亦應構成本罪之未遂犯,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論究,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在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即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犯意,於97年間僱用工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地板、剪斷地樑鋼筋,並更換水管,將系爭建物隔間作為套房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 條第1項損壞工礦場所設備致他人生命危險罪、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旋於同年12月12日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協調清理該處汙泥,並分管系爭建物,是被告就分管範圍使用系爭建物,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與共有人李秋眉等人達成分管協議後,委託葉正忠進行系爭建物污水管線換修、防漏工程,之後再委託沈榮村結構技師至現場勘驗,並僱用工人進行補強修復工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 年1 月3 日前往會勘通過,認定安全無虞,是被告既已委託包商及專業土木技師協助進行施工,結構上亦無安全問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公共危險、毀損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 款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分管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被告、施建致、楊貴茗、李秋眉、第一商銀等人,而被告與楊貴茗及李秋眉均簽有契約,欠缺聲請人之配偶施建致,則被告既已取得自己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楊貴茗及李秋眉之同意,縱未另取得聲請人之配偶施建致之同意,仍應認被告並非無權興建及使用地下室,該欠缺施建致同意之行為,縱係違法,亦僅屬民事侵害共有權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核與刑事責任無涉,自無再行傳喚施建致及黃碧端到庭之必要,再議意旨指摘,洵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情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1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
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條文業於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
5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此處所謂之「管理」,係指同法第819 條第2 項共有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以外之情形,典型者為「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臺北:三民,
2 版,頁584-585 ,92年)。「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受領共有物之交付或為收拾之事實行為;「改良行為」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如開墾荒地為農田、將房屋加貼磁磚及共有物之非簡易修繕;「利用行為」則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出租共有房屋(參謝在全,前揭書,頁585- 587)。參之上開說明,可見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在民法修正前係獨立規定在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修正後則屬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共有物「管理」,且無論在民法修正前、後,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均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查97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建物「整治管理協調會」時,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為施建致、李秀眉、范揚松、楊貴茗、黃碧瑞、洪堯正及劉銘7 人,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222 、1000分之40、1000分之222 、1000分之60、1000分之110 、1000分之296 、1000分之50,有系爭建物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6頁),而參與該次協調會之共有人則包括楊貴茗、代表施建致出席之聲請人、代表李秀眉及以個人身分出席之被告,討論結果為共有人協力委由專業清潔公司處理污泥清運、化糞池清理填實、蓄水池整治、雜物移除、管線整理等工作乙節,亦有地下室整治管理協調會紀錄、委託授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138 、141 頁),足見該次協調會之協議內容為有關化糞池清理填實、蓄水池整治、管線整理等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僅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非簡易修繕」,依前開說明,屬於共有物「管理」中之「改良行為」無疑。又該協議內容業經7 位共有人中之4 位同意,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分之544 ,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自合於民法修正前、後,關於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
㈢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規範。該條修正理由並說明:「二、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1 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2 項。」而在前揭97年12月12日協調會約定共有物之管理後,僅被告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8年8 月19日,自洪堯正、劉銘處取得系爭建物1000分之296 、1000分之50之所有權,被告於98 年8月19日起共具有系爭建物共1000分之
568 之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284400 號書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6頁),被告復有參加97年12月12日之協調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次協調會關於共有物改良行為之約定自知之甚稔,當無修正理由所載未將不動產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登記,致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該約定之情事,況上開規定僅係避免善意之受讓人因先前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之管理約定而受限制,故使先前之約定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實際上既已知悉前開協調會就系爭建物改良行為之約定內容,基於目的解釋,上開約定對於被告自有效力。是以,被告本於97年12月12日就共有物改良行為之約定,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 日與葉正忠訂立系爭建物污水管線換修、防漏工程及化糞池整治與重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同上偵查卷第195 ~198 頁),承攬人葉正忠並依前揭承攬契約施作相關工程,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系爭建物之犯意。
㈣又被告為施作上開工程,交由承攬人葉正忠將系爭建物地樑
鋼筋剪斷及隔間,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5日發函告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請被告立即停工並恢復改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438800 號函、99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473100 號函各1 份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01 ~
102 頁),惟嗣經該局於100 年1 月3 日派員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一、系爭建物違規隔間裝修部分,已由被告自行拆除改善。二、系爭建物將地樑鋼筋剪斷及涉有破壞地板構造乙節,已委由薛博允土木技師於100 年1 月3 日提具鑑定報告書送請核備。三、現場住戶提供地板管線經過路線是否有破壞結構安全疑義,請薛技師依建議事項再詳細評估」,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7 日府都建字第09939388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1 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45242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85~86、
103 ~104 頁)。而觀諸卷附博允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8日提出之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105 、212 ~213 頁),其上明載「系爭建物地樑鋼筋剪斷修復方案經分析檢討,採與地樑主筋、箍筋同直徑之鋼筋以E6XX焊條填角焊焊接續接,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進行澆置修復,恢復其原有結構功能及設計強度,安全無虞」,上開系爭建物地樑鋼筋剪斷及涉有破壞樓地板構造乙案,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 年1 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5010300 號函同意備查,亦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9 頁),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情形;被告復係依據前開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相關工程交由葉正忠承攬,主觀上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及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犯意。是聲請人空言被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損壞工礦場所設備致他人生命危險犯行,殊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毀
損他人物品及損壞工礦場所設備致他人生命危險罪嫌,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提出吉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4日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80~100頁),然因該項證據並非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