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曾竹生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薛秉鈞律師被 告 汪復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5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曾竹生主張,被告汪復秦為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聘僱人員,聲請人為該中心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0年2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擅自闖入該勞務中心內之聲請人辦公室,持玻璃水杯朝聲請人猛力丟擲,砸中聲請人使用之公用辦公桌,同時對聲請人恫嚇稱:「這件事沒有結束,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造成辦公桌前檔板刮傷,是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傷害罪、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傷害部分因聲請人撤回告訴,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上開恐嚇罪及毀損罪部分再議無理由,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9號處分駁回此部分再議,公然侮辱部分則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聲請人則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之100 年7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至公然侮辱部分經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49 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尚未確定,惟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經本院審核聲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檢察官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及恐嚇罪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玻璃水杯朝聲請人猛力丟擲並擊中聲請人辦公桌之木製檔板,復對聲請人口出:「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稱:「這件事沒有結果。」,且其上開舉動係為抗議聲請人處理事情不公。而依目擊證人曾婉萍及許寶採之證詞,固得確認被告當時確有持玻璃水杯朝聲請人猛力丟擲而擊中辦公桌木製檔版,離開前亦曾口出:「這件事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惟依此文意,應指不會甘服聲請人之處斷結果,將循管道抗爭到底之意,縱聲請人因被告此句話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有何將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利惡害通知聲請人,是與刑法第305 條所定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依卷內相片顯示,聲請人辦公桌僅表面些微刮傷凹洞,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聲請人亦證稱:辦公桌並未達毀損不堪使用程度,僅美觀受影響等語,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或第138 條毀損公用物品罪之要件亦不合。至高檢署除援引原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以:被告持玻璃水杯朝聲請人丟擲乃「現實強暴行為」,而非「將來不利惡害通知」,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中有關被告涉嫌刑法毀損罪部分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涉犯恐嚇罪之駁回再議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此恐嚇罪部分審究,至毀損罪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故非本件審理範圍。查本件聲請理由略以:
㈠被告以兇惡態度對聲請人聲稱:「這件事沒有結束,我跟
你沒完沒了」等語,旋持玻璃水杯猛力丟擲攻擊聲請人,此二行為係同時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聲請人亦認此乃有意義之連貫動作,並非得分割而無關聯之二獨立行為,應統合認係一行為而為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將被告此二行為分割認定、分別評價,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與法不合。
㈡被告以聲稱:「這件事情沒有結束,我跟你沒完沒了。」
等語為對聲請人通知惡害之意思,繼以猛力丟擲玻璃水杯攻擊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作為強化被告欲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可見被告係以間接警告性之言語或動作恫嚇聲請人,亦有暗示將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被告所言雖未特定侵害聲請人之何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惟反更令聲請人之各項法益均處於可能受到危害之不安全處境,且心生恐懼,自應構成恐嚇罪。
㈢況聲請人為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機關首長,前為國軍
將領,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自會畏懼他人任意污衊謾罵致名譽受損。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及行為,自使聲請人擔憂懼怕被告有無任意污衊聲請人名譽以達報復目的之可能。
且被告於本件恐嚇行為後,隨即利用行政系統,以不實之事蓄意攻訐聲請人以敗壞聲請人名譽,實為被告惡害通知之實踐表現,更證被告是時主觀上有加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㈣綜上所陳,被告犯行甚為明確,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述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至一方偶因情緒暴怒而對他方嚴詞辱罵或出言不遜,倘其客觀上使用之言詞或動作舉止並無顯現任何明示或默示之不利加害通知,則無非單純發洩情緒之叫罵爭執,縱有可能因其辱罵言詞貶損他人名譽而構成妨害名譽罪,亦非刑法恐嚇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此先予敘明。
六、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聲請人辦公室門口,向聲請人出言:「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旋持玻璃水杯朝聲請人方向丟擲,而砸中聲請人使用之辦公桌,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聲請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其係因勞資爭議及被資遣等事宜向聲請人表達抗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10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到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主任辦公室,一進門先出言恐嚇我『這件事沒有結束,我跟你沒完沒了。』隨即以玻璃水杯朝我猛力丟擲,致辦公桌木製檔板毀損。」、「被告拿水杯丟我還說『這件事沒有結束,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寶採亦證稱:「10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我看到被告到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主任辦公室,一進門被告就說『這件事我跟你沒完沒了。』並持玻璃水杯朝主任猛力丟擲,致辦公桌木製檔板毀損。」等語;同時在場目擊之鄭婉萍亦為與證人許寶採相同之證詞(以上均見100 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由是可見當時被告進入聲請人之辦公室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將就「這件事」「沒完沒了」,同時間又向聲請人猛力丟擲玻璃水杯幸未砸中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丟擲水杯?)是我與
曾竹生長期以來的勞資爭議,因為他於100 年2 月23日要資遣我,我於100 年2 月24日起開始請假,但我因怕曾竹生故意不准假,以曠職理由將我開除,所以我仍到辦公室,並辦理交接,我越想越氣,所以我就拿我的水杯,就是想砸個杯子,發洩一下就走人。」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講這些話只是要抗議不公。」、「我認為我沒錯,是我抗議處理不公。」等語(同上卷第34頁、第35頁);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稱:「100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一名即將接受資遣之員工』未經報告擅入主任辦公室,立於進口處大聲揚言『這件事沒有結束,我跟你沒完沒了』,在我沒有防備間,將他所攜其個人所有之大型玻璃水杯用力擲向我,沒有給我反應的時間便轉身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頁)。
由是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突然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詞及砸擲水杯之緣由動機,乃因被告自認其即將遭聲請人資遣,且長久以來均遭聲請人不公平對待,一時氣憤盛怒下,方有上開行為舉止。
㈢依上述之緣由及衝突過程,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聲稱「這件
事」「我跟你沒完沒了」之「這件事」,係指被告自認遭聲請人不公平對待乃至將遭聲請人以不公理由資遣之勞資爭議。而被告於此所稱之「沒完沒了」,依一般合理第三人觀察此表面文義,應係被告向聲請人傳達絕不干服聲請人之任何不利處斷,且必將循管道抗爭到底之訊息,應無法得出蘊含何等被告將加不利惡害於聲請人之意。再被告同時間除此「沒完沒了」外,並未對聲請人另為其他言詞,是難僅以此隻字片語即認被告有何以言詞方式對聲請人明示或默示傳達任何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不利惡害恐嚇行為。另依上述被告向聲請人尋釁之緣由及被告斯時已然氣憤盛怒此一心理狀態,交互以觀,可見就被告朝聲請人猛力丟擲水杯此一舉止而言,無論被告丟擲當時之態度如何兇惡,亦無非係被告為發洩當下心中怒氣而對聲請人之現在強暴行為,實無從看出被告欲藉此丟砸水杯之舉動,而向聲請人傳達未來將對聲請人為如何不利之將來惡害通知。縱如聲請意旨所指應將此被告丟砸水杯行為與其所稱「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併合觀察,惟依前述,單憑被告所稱之「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本即難認蘊含何等將加不利惡害之訊息,且被告於丟砸水杯前後除此「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外別無其他言詞或不當舉措,是在缺乏其他事證佐證下,縱將此二行為合併評價觀察,亦無法得出被告有何藉此二行為通知聲請人未來將以不法手段對伊不利之恐嚇行為。至被告嗣後另藉所謂「行政院院長民意電子信箱」陳情,無論其內容是否不實而有誹謗或侮辱聲請人名譽,亦為被告於聲稱「我跟你沒完沒了」及丟擲水杯發洩當下情緒後所為,不能倒果為因,以此即認被告上揭丟擲水杯及稱「我跟你沒完沒了」之舉措,即以明示或默示蘊含未來將加害聲請人名譽之意而屬恐嚇行為。綜上各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亦為相同認定,經核俱無不合,此交付審判聲請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高檢署以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控之恐嚇犯行而駁回再議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認定及調查過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