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義標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陳義榮
陳永宏陳照明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2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於97年1 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二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為堂兄弟,有關親族彼此間之財產分配,早於民國(下同)52年之前,即書立鬮書劃分清楚,而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濱江段一小段236 地號),原屬告訴人及其兄弟陳義良、陳義育、陳義城、告訴人之伯父陳永錄所有,並於52年間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等人因見上開土地價值日增,竟為下列犯罪行為: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居所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於不詳時日,將告訴人稅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致告訴人無法收受地價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⑵又被告等人因覬覦上開土地價值,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誆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為代價,交換告訴人同意讓與上開土地持分予被告陳義榮、陳永宏及其等兄弟陳照明,條件是告訴人亦須代表兄弟陳義良、陳義育簽此同意書,且不得將400 萬元對價之事告訴他房,並承諾以後有關上開土地持分與他房發生紛爭,均與告訴人無關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於而簽署同意書,同意將自己及陳義良、陳義育所有之上開土地持份均讓與給被告陳義榮、陳永宏及其等兄弟陳照明,詎被告等人嗣後竟不願履行承諾。因認被告陳義榮、陳永宏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後聲請人與其兄弟陳義良、陳義育另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對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三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三人涉嫌於95年2 月23日擅自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刻告訴人陳義標、陳義良、陳義育之印鑑章蓋於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並委由陳雪錦為代理人,提出該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使該處引用偽造之契約書為課稅之依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課稅之正確性,而認為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涉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叁、本案聲請人先以自己名義於97年1 月31日對被告陳義榮、陳
永宏二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1962號案件偵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12日與陳義良、陳義育共同對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三人提出之告訴,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571 號案件偵查,嗣前開二案分別經檢察官報請簽結,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7546號、98年度偵字第3728號實施偵查,嗣因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與被告三人就關於有無合意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事,正進行民事訴訟中,故上開二案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因而依法停止偵查並暫時簽結,嗣因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與被告三人間民事訴訟均已經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因而將上開二案分別改簽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8445號、100年度偵字第8446號續行偵查,嗣又認為無論聲請人最先於97年1 月31日告訴被告陳義榮、陳永宏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或聲請人於97年12月12日告訴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乃均於100 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41號調查後,認為就其中:①聲請人於97年告訴被告陳義榮、陳永宏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445號案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②聲請人於97年12月12日告訴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46號案件全部事實),原偵查檢察官均有調查未臻完備情事,因而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另就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偵字第8445號案件中關於詐欺部分事實,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0 年6 月24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100 年度偵字第8446號部分(此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聲請人對此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
聲請人所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8446號案件中,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等人確有涉嫌偽刻印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區分處公務員引用上開偽造契約書為課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書完全未提及未採納聲請人所提事證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偵查程序並未完備。
二、100年度偵字第8445號部分:㈠被告等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亦未經駁回再議,聲請人容有誤會):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只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3 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0231000 號函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8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73034600號函文,即認97年間並無變更稅籍地址,而予不起訴處分,惟實際上被告等人擅自變更聲請人稅籍地址之不法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經聲請人發現以後,已變更回復原地址,故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才會以「未變更稅籍資料」回函,然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一缺失卻隻字未提,可見檢察官未盡最大調查能事,確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㈡被告等人涉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依證人曾秀鑾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2 號民事案件辯論庭時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義榮及其母親曾到聲請人家中表示要以40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再依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張守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98年1 月6 日開庭時之證述,亦堪認定聲請人係允諾以400 萬元出售持份土地予被告等人之情節;然檢察官僅採信證人陳義清之證詞,認為於簽立移轉上開土地持份之承諾書當天,各房均派代表至代書處所討論,可見並無不法犯行,惟證人即代書詹德育之曾證稱該承諾書並非伊書寫等語,可見並無證人陳義清所稱各房派代表至代書處討論之情事,另陳永宏一下稱上開承諾書由代書書寫,後又改稱係其助理書寫,所述亦前後不一,可見就被告等人是否涉及此部分犯行,確實尚有諸多疑點待查,然檢察官不加查證,只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認定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本不受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雖於民事訴訟中法院認為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檢察官仍應詳加調查,而不能片面以聲請人已獲民事敗訴判決即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綜上,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分別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本件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445號案件中,被告陳義榮、陳永宏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46號案件中,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涉嫌之全部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業如前述,就被告三人所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標的,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陸、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陳義榮、陳永宏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並不知道有聲請人所稱400 萬元之事等語。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之辯護人並以:被告等人之祖父共計4 房繼承人,被告等人之亡父陳增喜為第四房,依據先簽立之「鬮分合約書」記載「四房陳增喜應分187 地號及189 地號田地。」,家族會議乃於80年8 月25日決議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2 條將187 地號(新濱江段1 小段216 地號)分割登記歸二房、三房,而189 地號因早年係信託登記於大房、二房、三房名下,故由大房、二房、三房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意提供任何證件將236 地號土地交還予被告等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親陳水木、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之父親陳增喜均
為案外人陳生才之子,陳生才有4 名子女,分別為大房陳培坤(早逝,由其子陳永錄代表)、二房陳水木、三房陳朝奎、四房陳增喜,陳生才生前為分配名下財產予四房,書立「鬮分合約字」文件立下各房應得部分之比例,並經各房簽字蓋印作為日後分割之依據,而依據該「鬮分合約字」文件記載,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應得陳生才遺產中「187 番地號土地1 分6 厘毛2 分之1 」、「189 番地號土地3 分8 厘2 毛2 分之1 」(其中189 番地號土地嗣後改編為臺北市○○○段1 小段第236 號土地,再分割為濱江段
1 小段236 、236 之1 地號土地,即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三人爭議之土地);後上開土地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因故分別登記於聲請人之父陳水墓、大房陳永錄、三房陳朝逵名義下,被告陳義榮乃於80年間利用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便,請聲請人之兄弟陳義城、案外人陳義清、陳郭秋月簽立「承諾書」
1 份(下稱「陳義成、陳義清、陳郭秋月所簽承諾書」),旨在由上開人等分別代表大房陳永錄、二房陳水木、三房陳朝奎確認上開濱江路1 小段236 地號土地實際上確為陳增喜所有無誤;又被告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於89年11月24日請聲請人代表簽立以聲請人、陳義良、陳義育名義出具之同意書2 份,旨在聲請人、陳義良、陳義育同意將濱江段1 小段236 、236 之1 地號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為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所有,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並於89年12月5 日書立承諾書3 份,旨在承諾「與236 、236 之1 地號有關糾紛由陳增喜子女承受」之承諾書,並交由聲請人收執等事實,分別為聲請人於97年1 月7 日刑事告訴狀、97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程序、98年1 月19日警詢中所自承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62號案卷第1 至3 、22、23頁,98年度發查字第46至49頁),且有聲請人提出之「鬮分合約字」文件影本1 份、陳生才遺產說明文件1 份、89年11月24日同意書影本2 份、89年12月5 日承諾書影本3 份、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80年8 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62號案卷第4 、5 、14至18、33至35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當時係被告等人聲稱會給予聲請人400 萬元,
換取聲請人同意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其受騙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云云。惟查:
1.依前開「鬮分合約字」文件之記載,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應得陳生才遺產中「187 番地號土地1分6 厘毛2 分之1 」、「189 番地號土地3 分8 厘2 毛2分之1 」(其中189 番地號土地嗣後改編為臺北市○○○段1 小段第236 號土地,又分割為濱江段1 小段236 、23
6 之1 地號土地),則依據該「鬮分合約字」所載,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應繼承上開濱江段1 小段236 、236 之1 地號土地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另前開陳義成、陳義清、陳郭秋月所簽承諾書之內容,則記載陳義城、陳義清、陳郭秋月分別代表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等人,承諾「台北市○○區○○段1 小段236 地號土地1 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等內容,則與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土地持分原屬四房所有,但因登記在大房、二房、三房名義下,才會由書立同意書移轉登記之情相符。
2.又上開89年11月24日之同意書2 份敘明:「陳義標、陳義育同意將臺北市○○區○○路1 小段236 、236 之1 地號土地持分各24分之1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2 」、「陳義良同意將臺北市○○區○○路1 小段236 、236 之1 地號持分各24分之1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72分之1 」等文字,上開89年
12 月5日承諾書3 份亦敘明:「茲因陳增喜子女請求恢復登記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6 地號1 筆(變更後為濱江段1 小段236 及236 之1 地號)之陳義標(陳義良、陳義育)先生所持份部分,承蒙陳義標(陳義良、陳義育)先生同意無條件提供所需之文件,爾後有關該筆土地之任何糾紛概與陳義標(陳義良、陳義育)先生無關,由陳增喜之子女承受。」,則依據上開承諾書、同意書記載之文意,均僅見聲請人要將土地無條件「回復登記」予被告等人之意旨,全未記載聲請人所聲稱被告承諾要支付40
0 萬元購買聲請人上開土地持分之內容,則聲請人所稱是否合於實情,實已不無疑問。
3.至於聲請人又主張:當時不將購買金額寫在承諾書內而只以「無條件回復登記」書寫,是因為被告等人聲稱不要讓其他房知道云云,惟此不僅與上開客觀書面證據資料所顯現之內容不符,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弟之間,並無其等祖父陳生才先立鬮書將上開濱江段1 小段236 、236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配給四房,後卻登記至二房名下之爭議,而是如聲請人所述,上開土地持份早贈與給被告之父親,被告等人對上開土地持分早已無權利,被告等人單純要以400 萬元價購前開土地持分,聲請人焉有可能同意不以白紙黑字明定買賣契約,反而會依照被告等人之期望,書立上開同意書同意將土地持分「回復登記予陳義榮、陳永宏、陳照明」之理,足見聲請人所陳內容確與事理不符,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既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等人曾經承諾支付400 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證據,則其所述情節即難以採信。
4.此外,即使被告等人為使聲請人同意簽立上開89年同意書,曾經口頭向聲請人允諾將來會給予聲請人一筆金錢作為補償,惟聲請人、被告等人當時重點既在於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予被告等人,即便被告等人嗣後反悔不願給予聲請人金錢補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自始即不願意給予該筆金錢,則就關於被告等人應給付而未給付該金錢之爭議,亦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無涉。從而,本件自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以承諾用400 萬元價購上開土地持分之手法,詐騙聲請人簽立上開89年11月24日同意書之犯罪行為,至為灼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敘明:1.於先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大房即陳永錄告訴被告陳義榮、陳永榮2 人及其胞弟陳照明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人即三房之子陳義清到庭證稱:其有簽承諾書(指上開陳義成、陳義清、陳郭秋月所簽承諾書)是在板橋一詹代書那邊簽的,當天每房都有派代表,陳永錄那房則由他太太出面,到代書那邊有經過討論等語等語;及告訴人之兄弟陳義城於該案中亦證稱:承諾書(指上開陳義成、陳義清、陳郭秋月所簽承諾書)之目的係要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四房(即被告等人)等語明確,是以上開承諾書係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代書事務所,召開家族會議後,由代書見證簽立,有關承諾書之議定過程既經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商洽,又有代書見證,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等情,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2.聲請人及其兄弟陳義良、陳義育先前對被告陳義榮、陳永宏2 人及陳照明提起確認同意書無效之訴及給付價金之訴,均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6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裁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8號案卷第32 頁 至4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裁定書(見前揭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義標、陳義榮並無同意給付聲請人400 萬元之情事;又被告陳義標、陳義榮2 人與其弟陳照明向聲請人及兄弟陳義良、陳義育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書分別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62號偵查卷第40頁至58頁)〕,而前開判決亦已確定上開聲請人簽立之承諾書及同意書均屬有效,益證聲請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係出於自己意思而為,並非被告等施以詐術所致。3.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同意給付400 萬元予聲請人之情事,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要難遽令被告二人擔負詐欺之罪責,從而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均有不足。4.本件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既經民事法院確認為真正,則代書詹德育及被告陳永宏先前所為證詞或供詞為何,皆不足以為承諾書非真正之證明。因而認為被告陳義榮、陳永宏二人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事實均與本院一致,且引用前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理結果為依據,關於證據採擇與論理上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能舉出檢察官有何未調查或漏未斟酌不利被告等人事證之情形,則聲請意旨一再空言指稱檢察官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只是對自身不利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服,惟早已用盡救濟途徑,乃企求藉由另行開啟刑事程序,尋求翻案而已,其所為並非正辦,自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