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蕭俊陵
李松梅郭維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告訴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蕭俊陵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二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七月六日送達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一○○年七月十五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二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二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為夫妻,均為精研、精銓公司股東。㈠緣精研、精銓公司董、監事任期因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屆至,應依法改選,被告蕭俊陵為爭奪上開二公司之經營權,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情形下,違法作成二家公司減增資之決議,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出撤銷二家公司前開減增資決議之訴訟,惟被告蕭俊陵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精銓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中,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且經告訴人在場異議,仍執意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會議宣布:精研公司董事選舉結果為,選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四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精銓公司則同樣選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擔任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所得選舉權數均係六十萬,詎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明知前開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之股數計算,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松梅製作內容為:精研公司董、監事選舉結果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及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為六十一萬五千,精銓公司新選出董、監事即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及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係五十五萬之不實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依減增資前之股數計算),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持上開二份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意圖使經濟部為不實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三人因恐前開違法之減增資案若遭駁回,恐將影響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二家公司之前開減增資案、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案先全數撤回,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復持前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家公司之以減增資前股數計算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被告三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誤認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股東會係依減增資前之股東持股股數計算表決權數而選舉董監事,並核准二家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在案,而使告訴人二人無法擔任精研、精銓公司董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蕭俊陵為精研、精銓公司之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且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竟為謀爭奪公司經營權,藉由未達過半出席股東參與之違法減增資案,稀釋告訴人等之持股比例,以遂其囊括二家公司之全部董事、監察人席位之不法利益意圖,而銷除告訴人二人所持有之精研、精銓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蕭俊陵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中被告蕭俊
陵所宣布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製作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則係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亦即,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業務上所作成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登載內容均有不實,此業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肯認,核先敘明。
㈡被告蕭俊陵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檢附相關文件送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分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另本案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改選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駁後,再據以辦理。」、「…另貴公司董事長『蕭俊陵』、『李松梅』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顯見,倘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均詳實登載其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不予核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併予敘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顯有違誤:
⒈本件,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均全程參與精研公司、
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對於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作成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上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係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與真實開會情形不符,均知之甚詳,顯已具備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故意。
⒉至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減資再增資案雖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撤銷,惟查:
⑴「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議事錄中「董監事之選舉:應載明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亦有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四○六五九○號函可茲參照,核其目的乃在使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得依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內容判斷該次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俾便其得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使執掌公司登記業務之行政機關得以股東會議事錄為申請事項准、駁之依據。
⑵是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四○六五九○號函所稱「選舉
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當係指股東會中實際宣布之當選權數,縱使該股東會中宣布之當選權數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亦不得於事後製作股東會議事錄時擅自將「當選權數」更改為符合法令規定之數額,作成足以使人誤認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股東會議事錄,否則,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如何藉由議事錄記載內容判斷該次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執掌公司登記業務之行政機關又如何落實書面審查機制,嚴格把關?⑶況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
記錄是在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寄出,被告蕭俊陵甚至早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即曾以登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斯時,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減資再增資案根本尚未撤回,顯見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以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合為據,製作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議事錄節錄本,與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案是否業已撤回,根本毫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究上情,即謂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以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為據,製作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乃屬當然」云云,顯有違誤。
⑷尤有甚者,倘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因減資再增資案業已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撤銷,始會以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合為據,製作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則當日「討論事項:變更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表決結果理應記載為「未通過」(該次會議僅蕭俊陵方同意該議案,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方已提出異議,如以減資再增資「前」股份數計算,蕭俊陵方之股份總數僅有百分之五十,未過半數,表決結果應為「未通過」),何以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仍記載「表決結果:通過」?⑸另對照前述被告蕭俊陵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檢附相關文
件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其記載之股東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等情,顯見,被告應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受阻,始會將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之當選權數均登載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減資再增資前之股份數總合。
⑹是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辯稱其係因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減
資再增資案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撤銷,始會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為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逕採信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之說詞,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顯有違誤。
⒊另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
雖有記載「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云云,惟查:
⑴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是以「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
」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為何,與「出席卡」根本毫無關聯,被告實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受阻,始會將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之當選權數均登載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減資再增資前之股份數總合(詳如前述)。
⑵且查,告訴人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會進行之初即就被
告蕭俊陵以減資再增資後股份數為表決權數、董事監察人選舉權數計算基準表示異議,且未投票,或拒絕領用選票,亦即,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無一出自聲請人之選舉權,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於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實屬無稽,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於股東會會議記錄為上開記載顯係為便於日後脫免罪責。
⑶況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徒將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
會議事錄節錄本上之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登載為符合法令規定之數額,根本無法補正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亦無法彌補聲請人因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致無法當選董事、監察人之損害,且已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無從藉由書面審查發現該次股東會決議有不符公司法規定之處,若謂被告竟可以此一主張脫免其罪責,無異鼓勵股東先以違法手段操弄選舉結果,再以虛偽不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矇騙行政機關,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刑法相關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
⑷是原不起訴處分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股東會會議記錄有記載「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布權數計算有誤」,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顯有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無論以減資再增資前
股數,或以減資再增資後之股數作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之計算標準,均係由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而不至於選舉結果有何影響,亦有違誤:
⒈本件,聲請人因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股東會以減資再增資「後」之股數作為董監事選舉之計算標準,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且不利於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已被稀釋),為能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限制規定,始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投票或拒領選票。
⒉而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前聲請人方與被告蕭俊陵
方之持股比例均相同,各占百分之五十,則倘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是以減資再增資「前」之股數作為董監事選舉之計算標準,聲請人即無拒絕投票或拒領選票之必要,選舉結果定有所不同,未必由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無論以減資再增資「前」之股數,或以減資再增資「後」之股數作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之計算標準,均係由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而不致於選舉結果有何影響,顯有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就前揭股東會議事錄
節錄本、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之當選權數,縱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之當選權數有出入,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顯有違誤: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虜,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述,被告蕭俊陵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檢附相關文件
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其記載之股東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顯見,倘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均詳實登載其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不予核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⒊是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就前揭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
錄節錄本中記載之當選權數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之當選權數有出入,已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無從藉由書面審查否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已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⒋此外,如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有
股東未出席,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就前揭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中記載之當選權數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之當選權數有出入,亦將使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無法藉由股東會會議記錄判斷該次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此亦顯然損及股東受公司法保護之利益,豈可謂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⒌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究上情,即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就
前揭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之當選權數,縱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之當選權數有出入,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顯有違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蕭俊陵於減資乙事非為精研公司股東
林憲登、盧淑卿,或精銓公司股東林憲登、盧淑卿、林育榛、林育瑩處理事務之人,亦有違誤:
⒈蓋董事雖非直接受股東委任,然在經濟上,公司事業仍屬於
股東所有,股東乃為企業之所有人,是董事實質上應係為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從而,被告蕭俊陵於減資乙事當係為精研公司股東林憲登、盧淑卿,及精銓公司股東林憲登、盧淑卿、林育榛、林育瑩處理事務之人無誤。
⒉否則,豈非謂公司董事均可為一己私利不顧其他股東權益恣
意妄為?如此,公司法相關規定對於公司股東又有何保障可言?㈦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蕭俊陵無以稀釋聲請人等之持股比例
,遂其囊括二家公司之全部董事、監察各席位之不法利益意圖可言,亦顯有違誤:
⒈蓋精研公司早在九十七年間即曾試圖辦理增資,斯時,告訴
人已於精研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明確表示不贊成修訂章程,即不贊成公司辦理增資,顯見,被告蕭俊陵早已知悉告訴人不同意辦理增資、不欲認購新股。
⒉且查,告訴人收受精銓公司、精研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後,曾隨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表示:「……精銓公司無任何變更章程之程序,出席人數亦不符法律規定,是精銓公司稱通過減增資程序云云,顯然違法。……」,要求被告蕭俊陵不得違法銷除告訴人之股份、稀釋告訴人之持股比例。
⒊然被告蕭俊陵仍置之不理,繼續辦理減資再增資,銷除告訴
人之股份、稀釋告訴人之持股比例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精銓公司已收足股款一百十五萬元、精研公司已收股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且隨函檢送「新股東名簿」予告訴人。
⒋亦即告訴人於精銓、精研公司減增資程序完成前即已明確表
示該次減增資程序不合法,拒絕依發行新股繳款通知書認股,被告蕭俊陵明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增資案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聲請人不同意增資、不欲認購新股,卻仍執意辦理減增資程序,豈可謂其並無藉由違法減增資程序稀釋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持股比例,遂其囊括精研公司、精銓公司全部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⒌尤有甚者,告訴人收受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後
」新股東名簿後,亦曾再度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八六三號存證信函表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顯違反法令,…若精銓、精研公司違法銷除本人於公司之持股比例者,本人於六月十五日股東會當場定會表示異議,並提起相關訴訟以謀救濟。…」。
⒍然被告蕭俊陵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
東會卻仍堅持以違法減資再增資後「後」之股數作為董事、監察人選舉權數之計算依據,其藉由違法減增資程序稀釋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子女持股比例,以遂其囊括精銓、精研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目的之意圖實昭然若揭,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蕭俊陵無以稀釋告訴人等之持股比例,遂其囊括精銓、精研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目的之意圖可言,亦顯有違誤。㈧綜上,被告等人違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事證明確,原不起
訴處分及高檢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二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均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意在透過減增資程序持有逾百分之五十股權之優勢奪取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經營權,並選舉出相同意見派別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以達摒除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益之目的,若不對於被告科予刑事罪責,顯難收警惕之效,且恐生鼓勵股東以非法手段奪取公司經營權利之不良效果,是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以免讓犯罪者逍遙法外,或使被告因輕易脫罪而心存僥倖再次以相同手法危害股東權益。
五、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蕭俊陵辯稱:會議記錄最早有請人專責紀錄,後因景氣不好,都是由伊負責二家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伊太太即被告李松梅係輔佐伊,協助伊記發言、數字,主要是伊來繕打製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本來係依二家公司減增資後之股數來計算董監事之選舉權數,但聲請人二人一直抗議,認為應以減增資前之股數計算,會議當時場面很亂,且聲請人等人係開完會後才繳交出席卡,該出席卡權數之記載係依減增資前之股份數,導致會議中公布的選舉權數有誤,加上聲請人二人一直爭執,為了避免爭議,會後伊改依減增資前之股份數去計算二家公司之董監事當選權數云云。被告李松梅辯稱:二家公司之事務,都是由被告蕭俊陵處理,其並未參與,系爭會議記錄亦是由被告蕭俊陵製作,其僅幫忙記數字或發言,主要是被告蕭俊陵繕打內容云云。經查:
㈠精研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二十三萬股,被告蕭俊陵
、李松梅夫婦共佔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另聲請人夫婦共佔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由被告蕭俊陵擔任董事長,被告李松梅、聲請人林憲登擔任董事,聲請人盧淑卿擔任監察人,任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上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後並未依法辦理改選,由經濟部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一五一一四○號函命精研公司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蕭俊陵、盧淑卿即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A棟十二樓「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名股東與會,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則未出席,會中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有股數共六十一萬五千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誤載為六萬一千五百股)已佔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百二十三萬股之百分之五十,決議減資二十萬股後再增資二十萬股,並通知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依比例繳納增資股款,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前揭股東會決議違法,未依通知繳納增資股款,然被告蕭俊陵仍於增資完成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核准變更登記,並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四一七二七○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五八一五七○號函命補正,精研公司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申請書撤回前揭減、增資申請案,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六五二○一○號函准在案等情,有精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中三字第○九八三二六五九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精研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先行減資二百萬元後再增資二百萬元,減增資比率為百分之十六點二六,由股東及員工認購,認購不足部分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繳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諭知:「精研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精研公司雖提起第二審上訴(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職是,前揭減、增資案,依法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精銓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十萬股,其中被告蕭俊陵
、李松梅及渠等所生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共佔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另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及其等所生子女林育榛、林育瑩共佔發行股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由被告蕭俊陵擔任董事長,被告李松梅、聲請人林憲登擔任董事,聲請人盧淑卿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惟上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後並未依法辦理改選,由經濟部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一五一○○○號函命精銓公司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即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前揭「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名股東與會,並擔任股東蕭純羽、蕭筑予之代理人,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及其子女則未出席,會中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案外人蕭純羽、蕭筑予所有股數共五十五萬股已佔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決議減資二十萬股後再增資二十萬股,並通知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股東林育榛、林育瑩依比例繳納增資股款,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前揭股東會決議違法,未依通知繳納增資股款,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核准變更登記,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五三八○三○號函命補正,精銓公司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申請書撤回前揭減、增資申請案,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六五一九八○號函准在案等情,有精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精銓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先行減資二百萬元後再增資二百萬元,減增資比率為百分之十六點二六,由股東及員工認購,認購不足部分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繳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諭知:「精銓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職是,前揭減、增資案,依法不生效力,亦先予敘明。
㈢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起,在前揭「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內,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均到場出席,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並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是認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會錄音譯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精研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和),另精銓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六十萬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案外人蕭純羽、蕭筑予、蕭樹松股數之總和);惟嗣後併同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則記載精研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六十一萬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和),精銓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五十五萬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案外人蕭純羽、蕭筑予股數之總和),並經經濟部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七一四六八○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七一六四二○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登記案卷、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稽,堪予認定。職是,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業務上所作成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登載之內容即與開會之情形不符,而有不實之情事無訛。
㈣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又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⑴被告蕭俊陵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檢附相關文件送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分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案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須依據尚有補正事項未准駁增減資前案審核,本案仍須待增資減資案准駁後繼續辦理。」、「…另貴公司董事長『蕭俊陵』、『李松梅』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參照),足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附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均詳實登載其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尚未核准,故須俟前揭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後,始得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⑵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復至碩成國際
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常會,而精研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出席股份總數六十一萬五千股,佔已發行一百二十三萬股份之百分之五十」、「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六十一萬五千)、李松梅(當選權數六十一萬五千)、郭維民(當選權數六十一萬五千)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六十一萬五千)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精銓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則記載「出席股份總數五十五萬股,佔已發行一百十萬股份之百分之五十」、「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五十五萬)、郭維民(當選權數五十五萬)、李松梅(當選權數五十五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五十五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且被告蕭俊陵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前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未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蕭俊陵所自承(偵卷第八十九頁參照),復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然被告蕭俊陵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既已主張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業已辦妥減資、增資,且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後之股權數為計算基礎,選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竟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且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未辦理減資、增資前之股權數計算出席之股份權數,並選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足徵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須俟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案核准後,再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申請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緣故,故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行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並以未辦理減資、增資之股權數計算出席股權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被告蕭俊陵於同年七月一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希冀能辦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前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未同意辦理變更登記。
⑶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撤回精研公司、
精銓公司減資、增資變更登記案及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及同年七月一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且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系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申請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等情,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佐,由上述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及申請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登記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過程可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因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後之股權為計算基礎,並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無法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行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並以未辦理減資、增資之股權數計算出席股權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被告蕭俊陵於同年七月一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但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始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先撤回前揭申請變更登記案,復故意製作系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⒉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濟部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一五一一四○號函命精研公司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改選,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二一五一○○○號函命精銓公司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又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所申請辦理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均未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等情,已如前所述,故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以辦理減資、增資前之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選出董事、監察人時,原有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故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股東林憲登、盧淑卿。
㈤綜上,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
六、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郭維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蕭俊陵背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必以被告具有主觀上明知係不實之事項,且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所提出者並非不實之事項或公務員並未向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蕭俊陵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雖持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僅董事、監察人當選股權數不實,惟當選之董事、監察人人選並無不實,而董事、監察人當選股權數並非登記事項,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並未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㈣被告郭維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郭維民雖有參與股東會,然觀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可知,被告郭維民並未參與系爭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之製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郭維民與蕭俊陵、李松梅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郭維民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㈤被告蕭俊陵背信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或背
信罪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民刑庭總會決議)。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即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
⒉查公司股東所持股份是否因公司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而宣告
依比例減少,乃視股東會之決議而定,而股東會又係由董事會召集而非個別董事召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是公司股東所持股份是否減少,並非個別董事受股東所委任處理之事務,亦即公司董事就股東持股之增減,並非為股東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蕭俊陵固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然就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決議減資乙事,並非為精研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或精銓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林憲登及盧淑卿、林育榛、林育瑩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蕭俊陵既非受聲請人二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尚無法論以背信罪責。
㈥綜上,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就前揭部分所指摘不利於被告蕭
俊陵、李松梅、郭維民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前揭部分均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郭維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蕭俊陵背信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前揭部分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郭維民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蕭俊陵有背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前揭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二人就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郭維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蕭俊陵背信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人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林憲登、盧淑卿亦為夫妻,均為精研、精銓公司股東。緣精研、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因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屆至,應依法改選,蕭俊陵、李松梅為爭奪上開二公司之經營權,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情形下,違法作成二家公司減增資之決議,林憲登、盧淑卿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出撤銷二家公司前開減增資決議之訴訟,惟蕭俊陵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精銓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中,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且經林憲登、盧淑卿在場異議,仍執意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會議宣布:精研公司董事選舉結果為,選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四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精銓公司則同樣選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擔任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所得選舉權數均係六十萬。詎蕭俊陵、李松梅明知前開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之股數計算,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蕭俊陵、李松梅共同製作內容為:精研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及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為六十一萬五千,精銓公司新選出董事、監察人即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及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係五十五萬之不實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均依減增資前之股數計算),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將前揭不實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精研、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林憲登、盧淑卿而行使之,再由蕭俊陵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前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家公司之以減增資前股數計算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二家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在案,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憲登、盧淑卿。
㈡證據:
⒈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之指述。
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之供述。
⒊共同被告郭維民之供述。
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
⒌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錄音譯文。
⒎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告證十二、十三)。
⒏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告證十四、十五)。
⒐龜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