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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曉雯

江春英黎克誠李育杰葉麗如許福源王俐人黃尹亭江政廷鍾建眾彭政杰吳家甄巫特蘭汪純惠趙振民盧進炎曾亞凡吳燦丞蘇麗敏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 告 李文造

林芳立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江春英、黎克誠、李育杰、葉麗如、許福源、王俐人、黃尹亭、江政廷、鍾建眾、彭政杰、吳家甄、巫特蘭、汪純惠、趙振民、盧進炎、曾亞凡、吳燦丞及蘇麗敏等19人(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李文造及林芳立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尚非完備,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等除聲請人彭政杰於100 年7 月8 日收受外,其餘聲請人於100 年7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0 年

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0 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造及林芳立於94年8 月間,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管理部協理;被告李文造及林芳立另各兼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營造廠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詎被告2 人均明知長虹建設公司、宏林營造廠公司共同建造及預售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6之7 、第16之8 、第16之9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長虹春曉- 雅築區」(下稱系爭建物)集合式住宅建案並未使用南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及大洋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所生產之正字標記PVC 硬質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附件二施工建材與設備說明第14條第4 款記載「各戶室內電氣線路全部使用暗管配線,採用㊣正字標記南亞或大洋PVC 管…」等文字,使聲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與長虹建設公司簽訂係爭建物建案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係爭建物內之房地。嗣因告訴人王俐人及彭政杰(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彭政敏」)委請設計公司重新裝潢整修,於電路管線重新拉線作業時,發覺電路線路均無法順利拉動,將牆壁敲開查看而發現軟質管,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約正定之南亞或大洋PVC 硬質管,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及電業法第107 條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告訴人其中11位僅曾表示「並無證據證明PVC 硬質管換成軟質管」,並未指出「屋內並無軟質管」,二者情形有別。又告訴人其中11位因無法提出照片證明軟管替換硬管之行為,故聲請要求鑑定,惟檢察官並未依聲請囑託鑑定,即為不起訴處分,似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因此認定系爭建物大部分管線仍採PVC 硬質管部分,容有誤會。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稱「預售屋之買賣不得僅因建物有若干瑕疵,遽指被告2 人於興建之時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居住安全乃購屋者之第一考量,然本案埋設之軟管並未採用契約約定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採用之PVC 硬質管,反而使用不耐重壓之軟質管,其管壁厚度較同口徑導電線用PVC 硬質管之厚度薄,以手捏即可壓扁及變形,顯示管材強度不足,在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勢必受壓變扁,由告訴人裝修時發現拉線不易及鑿出的軟管變形的照片,即可證明(見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六),故被告2 人經營之建設公司以軟質管替代PVC 硬質管,所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此項瑕疵已嚴重影響購屋意願,原檢察官徒以「須有重大欺瞞或建物本身面積有嚴重短少或重大品質不符之情形,而致嚴重影響房地之價值」之情形,始謂有詐欺取財罪之該當,實有未合。

㈢、關於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所鋪設之電路管道雖不易抽換管線,惟尚無實害發生,自難認有何具體危險之發生」,然建商於埋設管線時使用軟質管替代PVC 硬質管,是否足生電線走火之具體危害,屬於水電技師之鑑定權責,而非單以被告2 人空言抗辯或檢察官之判斷為準,詎檢察官未委請鑑定人進行鑑定,即認本案並無任何具體危險,難謂無調查不備之違誤。

㈣、至於「長虹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發包與陸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奕工程公司)時,曾要求陸奕工程公司採用PVC 硬質管之管線」、「被告2 人非電業法之行為主體」部分,縱使長虹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發包與陸奕工程公司時,曾要求陸奕工程公司採用PVC 硬質管之管線,惟此乃紙上作業,難保其等未擬偷工減料而謀取不法利益。此外,被告2 人雖非電業法之行為主體主體,然非無可能依刑法第31條與水電業人員(即陸奕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人員)共謀犯電業法之罪,原檢察官逕以此為由駁回告訴人之申告,似有未洽。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電業法第107 條等罪嫌,無非以系爭建物各戶室內電氣線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應採用南亞或大洋PVC 硬質管,然聲請人等裝潢整修各該購買之房屋時,卻發現所購買之各該房屋室內使用之電氣管路,竟為軟質管配管,並非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南亞或大洋PVC硬質管為其論據。經查:

⒈聲請人鍾建眾於偵查中陳稱:我家沒有裝烤箱,所以在我

所有的建物目前沒有發現PVC 硬質管換成軟質管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8頁);聲請人蘇麗敏於偵查中指陳:

我不知道我的建築物有無硬質管換成軟質管的情形,因為同社區住戶的住處裡有此情形,所以我懷疑我的住處也有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聲請人李育杰於偵查中指出:

我的房子曾經裝潢過,工人表示我的管線不易抽動,疑似受到擠壓,這種情形跟發現軟質管情形的住戶一樣,所以我認為是軟質管,不過,我的房子因為裝潢完成,無法提供照片證明我的房子為軟質管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而聲請人陳曉雯、江春英、許福源、黃尹亭、江政廷及吳燦丞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無證據證明個人家中電線導管(暗管部分)為PVC 軟質管,但觀諸其他住戶所提證據,應係使用軟管無誤等情(見偵續卷第123 至127 、131頁);聲請人吳家甄雖具狀,但未表示其所購買者有無以

PVC 軟質管代替等語(見偵續卷第128 頁);聲請人曾亞凡具狀表示:不知家中有無證據證明個人家中電線導管(暗管部分)為PVC 軟質管等語(見偵續卷第130 頁)。至於聲請人葉麗如於偵查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陳曉雯、江春英、李育杰、葉麗如、許福源、黃尹亭、江政廷、鍾建眾、吳家甄、曾亞凡、吳燦丞及蘇麗敏等12位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房屋,或沒有發現以軟質管代換硬質管,或陳述不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或從未表示意見,無從探知實際情況,或徒以其他住戶之情形,臆測其所購買者應有以軟質管代換硬質管,並未提出實據。此外,聲請人黎克誠於偵查中指述:我在我的建築物內烤箱裝飾板發現埋設之管線,係使用PVC軟質管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惟並未提出房屋現況照片等證據以佐其說,遍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相關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2人就聲請人黎克誠之房屋有將軟質管代換硬質管之事。因此,上開13位聲請人所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客觀事實,更遑論被告2人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及違反電業法之犯行。⒉聲請人汪純惠、趙振民及盧進炎於偵查中指述:我在我的

建築物內烤箱裝飾板發現埋設之管線,係使用PVC軟質管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聲請人王俐人於偵查中陳述:

我的住處在3年前裝潢,因為裝潢工人請款時有檢附許多照片,顯示我住處的管線有軟質管的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聲請人彭政杰於偵查中指明:95年底長虹建設交屋給我時,我房屋的天花板跟地板插座就有軟質管的情形(見偵續卷第91頁);聲請人巫特蘭具狀表示家中暗管為PVC軟質管,且可提供照片為證等情(見偵續卷第129頁),以上6位聲請人並提出現場房屋照片以證其說(見偵續卷第94至97、159至161、164至172頁)。然查:

⑴證人陳永樂(即長虹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之監工)於

偵查中證稱:我自83年迄今在長虹建設公司任職,負責系爭建物建案,該建案是一層4 戶,共10層樓之設計,總計38戶,我們在鋼筋混泥土澆置時,採PVC 硬質管,整棟建築大部分仍採用PVC 硬質管,只在牆角轉彎較難施作處及住戶要求變更插座、電話、電視插座位置,改以PVC 軟質管施作,因為牆角轉彎處的鋼筋較緊密,若使用PVC 硬質管,因比較硬而無法避開鋼筋,且可能會扁掉,只有軟質管,較為彈性,可避開鋼筋,容易施作;該建案在施工時,第1 次作鋼筋混泥土澆置時,除了上述牆角轉彎處外,都是排放PVC 硬質管,施作完成後,客戶要求變更,在第

2 次施工時,水電承包商為施工便利性才採用PVC 軟質管,該承包商也提出他們所排放的軟質管符合CNS 之國家標準;系爭建物PVC 硬質管更換PVC 軟質管時,沒有向被告

2 人說明,因為長虹建設公司採專業人員監工,我認為該水電承包商所提出的更換,符合施作習慣,亦無具體安全之虞等語(見偵續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復觀以被告

2 人所提出之各樓層施工照片(見偵續卷第178 至180 頁),系爭建物施作鋼筋混泥土澆置時,雖無法辨識照片中之管線是否為南亞或大洋之PVC 管,仍可辨識使用之管路為硬質管,並非自始即以軟質管施作。又長虹公司於94年

6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2,430,000元,與陸奕工程公司簽定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之電氣、弱電、消防電系統及監控配管線、給排水及消防配管、設備等工程,委由陸奕工程公司施作,在上開合約書第8條規定:「材料規格:詳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工程明細表及合約附件」,而其工程明細表中項目⑶「燈具、配電器材、管線設備工程」、⑴「電信設備工程」中,均明確載有各種規格之「PVC管」,備註欄並註記「南亞、大洋」字樣,且陸奕工程公司所請領之未稅總款項即為工程明細總表之未稅款項11,838,095元(另加5%營業稅後,即為工程合約價12,430,000元)等情,有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書、長虹建設公司工程明細表及驗收計價請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1至40頁、283至301之1、41至65頁),可見長虹建設公司於系爭建案電氣管路之配送,於施作之初,已由陸奕工程公司承攬,締約之時約定以南亞或大洋之PVC硬質管施作,故難認長虹建設公司與聲請人等議約之際,已有將硬質管替換為軟質管路之意思。再者,系爭建物既有38戶住戶,只有19位購買者即本案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況19位聲請人中,亦僅有6位聲請人舉出現場照片證明購買房屋有以PVC硬質管換成軟質管之情形,則系爭建物是否均以軟質管代替硬質管建造乙事,無法證明。勾稽以上,證人陳永樂證稱系爭建物施工之初,大部分管線仍採PVC硬質管,之後為求施工方便,致於第2次施工時始採用軟質管避開鋼筋等情,應堪予採信,縱令上開6位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內有以軟質管代替硬質管之情形,可能係事後為便利施工而為之材料替換。從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等訂立買賣契約之初,是否有詐騙聲請人等之意圖,尚難證明,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行。

⑵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

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經查,依上開6 位聲請人所指及現場房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雖有以軟質管代替硬質管之情形,然各該房屋內客觀上是否有何「具體」情事,以足資判斷已生公共危險,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查知,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次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34條、第36條、第41條至第45條、第82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電業法第2 條、第10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電業法第107 條之規定,其行為主體須為「電業」,又電業法所謂之「電業」,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為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本案被告2 人分別為長虹建設公司董事長、經理,及宏林公司之董事、董事長,長虹建設公司與宏林營造廠公司既均非供給電能之事業,是以被告2 人既非屬「電業」,核與該法條所定之行為主體已有不符,自無可能以該法條之罪名相繩。

⒊從而,聲請人等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及電業法第107 條等罪嫌,依聲請人等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上述犯行,自難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

㈡、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惟查:

⒈如上述㈠、⒈所示,本案19位聲請人中,有如前示之13位

聲請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以軟質管替換硬質管之情事,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行為,即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因此認為部分房屋並無PVC 硬質管換成軟質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示之證據裁判原則,尚無違誤。又聲請人等中之6 位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雖有使用軟質管代換硬質管之情事,仍不足證明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第

193 條之公共危險及電業法第107 條等罪嫌,已如前㈠、⒉所述,是縱使被告2 人確於系爭建物內另有其他使用軟質管代換硬質管之情形,同前㈠、⒉⑴至⑶所載理由,亦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是聲請人等聲請之鑑定有無替換管線材料乙事,核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不屬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因此檢察官認為縱發掘部分或全部管路實施鑑定,亦與被告2 人是否該當刑法詐欺、公共危險或電業法罪責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尚無委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必要,於法難認有誤。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囑託鑑定,似有未洽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經查,長虹建設公司於系爭建物房屋出售與聲請人等之際,雙方係約定以硬質管施作,而長虹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之管線安裝等工程交與陸奕工程公司承攬時,仍係議定以PVC 硬質管施作,且系爭建物於第1 次作鋼筋混泥土澆置時,尚以PVC 硬質管施作,嗣後為求施工方便,致第2次施工時始採用軟質管避開鋼筋等項,均如前揭㈠、⒉⑴所論述,故難認被告2 人於出售系爭建物內各該房屋與聲請人等之初,即有以軟質管偷換硬質管之不法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2 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際,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屬信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自無不當。至於聲請人等以被告2 人經營之建設公司以軟質管替代PVC 硬質管,所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此項瑕疵已嚴重影響購屋意願為由,認檢察官所指實有未合云云,顯然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成立要件,自不足採。

⒊又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

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此所謂具體危險,雖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以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經查,證人陳永樂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大樓管路於96年1 月1 日前已鋪設結束等語(見偵續卷第194 頁),對照聲請人王俐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的住處在3 年前裝潢(訊問日期99年11月17日)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及聲請人彭政杰於偵查中指述:長虹建設公司交屋給我的時候(95年底)我房屋的天花板跟地板插座就有軟質管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可見系爭建物內之房屋,約於95年底至96年間均已鋪設管路完畢並開始交屋與各該購買者,又本案聲請人等係於98年10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事,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880 號卷第1 頁),可見案發至告訴之日,已距2 年有餘,然依6 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及現場房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雖有以軟質管代替硬質管之情形,然各該房屋內客觀上仍未見有何具體情事,足認系爭建物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故依卷內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規定,顯不足認為已達具體危險之程度,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縱令檢察官未再委請鑑定人進行鑑定,尚無調查不備之違誤,聲請人等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自無可信。

⒋至聲請人另指稱:縱使長虹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工

程發包與陸奕工程公司時,曾要求陸奕工程公司採用PVC硬質管之管線,惟此乃紙上作業,難保其等未擬偷工減料而謀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此部分所為指訴,並無卷內相關證據相佐,應屬聲請人之臆測言詞,尚難盡信。而電業法所謂之「電業」,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為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已如前㈠、⒉⑶論述明確,一般從事水電管路配送之水電工程公司,是否屬於電業法所指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顯非無疑,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可與陸奕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人員得共謀犯電業法之罪云云,自有誤會。

七、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及電業法第107 條等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