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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瑞璋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被 告 林冠之

梁 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蕭瑞璋以被告林冠之、梁馥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100年7月5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與被告梁馥簽約協議,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投資被告梁馥推出之「北投溫泉段合建案」,嗣因聲請人無意繼續履行前揭協議,乃於99年7月16日以臺北34支局第9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元馥公司,請求其將投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詎料,被告竟於99年7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後,旋即於同月20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2移轉予第三人林淑英,並辦理登記完竣,顯已著手於脫產,以逃避債務。俟聲請人於99年9月間具狀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6日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70地號之土地(下稱北投區土地)辦理限制登記完竣,被告旋於同月13日將另一筆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311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第49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 號2樓,下併稱新生南路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556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知情之被告林冠之。而限制登記乃公開可供公眾查詢之事項,且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發文日期為99年10月6日,副本並有一併寄送予被告梁馥,是被告梁馥極有可能早在99年10月13日之前已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乙事,難認被告梁馥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但原檢察官僅憑被告梁馥就新生南路之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准登時間,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地政機關限制登記之准登時間,即認被告梁馥無毀損債權之故意,顯屬率斷。再者,被告林冠之僅係26歲之青年,何來資力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梁馥,實則被告林冠之乃係元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樹中之子,林樹中又與被告梁馥關係匪淺,且聲請人與被告梁馥及林樹中尚有多起案件訴訟中,被告等自有動機製造假債權,原檢察官未追查被告林冠之出借予被告梁馥之款項來源是否即案外人林樹中,僅憑被告林冠之與梁馥間之匯款單,率爾認定渠2人間之借款債務非虛,自有未洽。綜上,被告梁馥先前已有逐步脫產之前例,參以被告2人就新生南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點,係緊接在北投區土地辦理限制登記之後,倘被告林冠之未能提出借款予被告梁馥相關資金流向,應可合理推斷被告2人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毀損聲請人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保護之「債權」,限於已有執行名義者,倘債權尚無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在保護之列。而本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被告梁馥間於98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投資被告梁馥之「北投溫泉段合建案」,嗣因聲請人無意繼續合作,欲追討業已支付之款項7200萬元,因認對被告梁馥存有7,200萬元之債權關係。嗣因追討未果,於99年9月28日第一次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被告梁馥名下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裁定准其聲請。至被告梁馥則遲於99年10月12日始委託代理人至古亭地政事務所(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大安地政事務所,併予更正),由代理人檢具被告梁馥與林冠之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被告梁馥所有之新生南路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56萬元等情,此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影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15-17頁),則堪予認定被告梁馥處分新生南路之房地之時間,係於聲請人就10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事實無訛。

(二)承上,被告梁馥於聲請人就1000萬元部分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委託代理人就新生南路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認定如前,則應再予審酌者即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財產之處分?

1、聲請人於99年10月5日,檢附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000萬元,執行財產則包含被告梁馥所有之不動產、投資債權、薪資債權、存款及利息債權,士林地院於收受前述聲請狀後,旋即於99年10月6日以士院景99司執全勇字第629號函,分別通知第三人元馥公司(投資股份、薪資)、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發出執行命令,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被告梁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170、172 、

177、178及地上建物)發出查封登記,並於99年10 月6日完成查封限制登記;另就被告梁馥所有位於臺北市○○○路2段30巷23號2樓之房地部分,則函請囑託臺北地院代為執行查封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查封限制登記;前述公文除囑託臺北地院執行部分外,士林地院均有以副本副知被告梁馥,假扣押命令正本最先寄達於元馥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時間均係99年10月12日15時,至副知被告梁馥之副本部分,士林地院則遲於99年10月15日始寄出,並由被告梁馥最早於99年10月18日15時收受第1件假扣押公文等情,此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影卷附卷可查,則堪認被告梁馥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前述公文之前,尚無從知悉士林地院執行處業已准許聲請人所請,同意就被告梁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乙情。而被告梁馥將其所有新生南路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冠之,係在99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送件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審核後於同年月13日10時47分許准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案,大安地政事務所係於99年10月13日11時15分收文,並於同日11時34分准予登記,足見被告梁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間尚在該假扣押案件為限制登記之前,是以,被告梁馥於99年10月12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顯不知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乙情,是以,主觀上難認被告梁馥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至聲請人雖以限制登記為公開可供公眾查詢事項,被告梁馥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已為查封登記乙節,推認被告梁馥主觀上有毀損意圖,惟此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依卷內所有事證仍無從認定被告梁馥實際上業已知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聲請人聲請法院辦理限制登記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尚不足採。

2、再聲請人僅就1000萬元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梁馥在99年10月6日遭假扣押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70、172、177、178地號等筆土地,土地面積總計有223平方公尺,約有67.4696坪,依前開土地之市價計算,應已超過本案債權7,200萬元;縱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亦有3,100萬2,560元,更遠遠超過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1000萬元甚明,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影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梁馥所有位於北投區遭聲請人假扣押之土地顯已足以保全聲請人具執行名義之債權即1000萬元,是以,被告梁馥顯無意圖毀損聲請人之債權,而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新生南路之不動產故意為處分之必要性。

3、另被告林冠之並非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梁馥間民事糾紛之當事人,衡情應不知悉被告梁馥是否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林冠之分別於99年7月2日(2次)、7月14日(2次)及9月20日,陸續匯款4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330萬元予被告梁馥,此有共計2130萬元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第54-55頁),被告林冠之為取得債權之擔保,於被告梁馥所有之不動產之上設定相當於本金2,130萬元1.2倍(含利息,即2130X1.2=255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2,556萬元,並未脫逸一般借款之常情,自非虛妄。聲請人徒以被告林冠之之年紀,質疑其資力,進而推認被告林冠之出借予被告梁馥之金錢應屬第三人林樹中所提供實屬空言臆測之詞,顯為無理由。故此,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顯不該當於故意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三)末查,被告梁馥業於100年3月25日簽具面額分別為7,200萬元、64萬5,600元以及179萬5,070元之臺銀支票交予聲請人收執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復有載明聲請人簽收署押之支票影本,以及聲請人出具之民事撤回狀影本存卷足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0-51頁)。前揭支票款項金額合計高達7,444萬0,670元,苟被告梁馥無隨時履約之誠意與資力,豈有可能隨時備妥前揭鉅款,於民事判決三審定讞之前,即如數清償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梁馥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是認聲請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