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喻逵代 理 人 邱姿瑛律師被 告 錢杭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84、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喻逵以被告錢杭萍涉犯通姦、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84、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定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已知悉被告通姦之情之相關陳述,當時聲請人僅係依陳麗華之電話內容因此懷疑被告有外遇情事,但無確實證據,該男子年籍資料亦不清楚,聲請人根本無法提出告訴,後聲請人於98年6 月1 日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提供被告向浙江省城南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於同年11月12日收到回函,看到所附相關報案筆錄,才有被告通姦之證據及得知被告外遇對象,後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無權處分聲請人所有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桐廬縣○○鎮○○街道楊梅山一弄20幢104 室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雖聲請人曾簽有「我的承諾保證書」乙紙交被告收執,但該贈與房地乃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應依承諾妥為照顧聲請人至終,否則聲請人有權收回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予被告母親,被告竟多次對聲請人拳腳相向,聲請人早已撤銷該贈與,但被告拒不返還房屋權證,並稱遺失云云,聲請人始聲請核發新證獲准,土地權證乃92年底方核發,原不起訴處分書謂聲請人交付土地權證予被告,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聲請人從未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被告以聲請人早已作廢之身分證或其竊得之身分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從證明聲請人曾授權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且該房屋轉讓合同簽立時間為93年10月1 日,聲請人當時人在大陸,無需被告代理,被告又未出示委託書,代理行為顯不合法,99年8 月31日之浙江桐廬縣人民法院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無權處分,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交代不予採納該認定之原因,至於所指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聲請人業已撤銷贈與,舉輕明重,更足見聲請人已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被告無權處分,但被告仍偽簽聲請人之名,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業已於99年11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問:你於何時知道被告與葉炳生發生通姦行為?)... 陳麗華在95年12月24、25日左右去被告羅蘭公寓3 棟302 室找被告,當時外面在下霜,天氣寒冷,葉炳生躺在被告床上,還跟陳麗華打招呼,陳麗華當時人在大陸就打電話回台灣跟我說了這件事... 對這件事我人在台灣也沒有辦法,我發現的時間是這個時間,直到她為了上開詐欺偵查案件於(95年)12月30日回來,她回來以後我對她還是很好,也沒有跟她追究,是後來96年1 月為了100 萬的事情才決定要追究此事...」,「(問:通姦是在95年發現的,為何到現在才告?)因為被告都在大陸,且被告要陳麗華不要作證,所以我才沒有提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第90、95頁筆錄),則聲請人業已陳明其知悉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葉炳生(按被告陳稱該人已於99年5 月間過世,附此敘明)通姦之情,乃因95年12月底陳麗華之來電告知,之所以未提出告訴(即聲請人所指沒有追究),係因當時其仍對被告很好、後來發生100 萬元之事、被告人在大陸、被告要陳麗華不要作證之原因,並非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言僅係懷疑、無確實證據、男子年籍不詳等原因,況最高法院判例雖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但此所指「確知」,仍應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須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該條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此當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本意,本案聲請人陳述知悉後未提告之緣由甚明,陳麗華乃告知己親身之見聞,聲請人亦未抱持懷疑之意,對聲請人個人而言,此一消息自當足以作為其「確知」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不因其提告前方取得上開報案資料而有不同,且聲請人乃自行基於偵查中所述之原因未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該「通姦」之告訴乃針對被告,並非與之「相姦」之葉炳生,對聲請人而言,早已知悉犯通姦罪者乃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而與相姦者身分是否明確無涉,惟聲請人遲至已逾法定6 個月期間後數年始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其告訴不合法應予不起訴處分,該認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聲請理由並非可採。
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雖聲請人屢屢陳稱已向被告撤銷其贈與,亦即,不願履行「我的承諾保證書」(見同卷第67頁)所載贈與其妻即被告之承諾;然而,聲請人於上開庭訊明確表示:「(問:你簽承諾書時有想要將房屋贈送給被告嗎?)有,當時有想要贈送給被告,但我有附條件,可是因為發生她打我的事情,我想要跟她離婚,後來是被告的媽媽求情,說要把房屋還給我,不要離婚」,當被告在庭供稱聲請人從未向其表示要把房子要回去,聲請人即稱:「(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是跟被告母親說的』,因為房產證是給被告母親保管的,『我沒有跟被告說』」,後被告又稱其母親從未提過房子要還給聲請人的事情,並言「現在她都過世了,也沒有人可以證明」(以上見同卷第93、94頁筆錄),則依聲請人前述證詞,其雖自行決定要撤銷該不動產之贈與,但其竟從未向受贈者即承諾書當事人即其當時配偶即被告為之,被告辯稱不知,實有所本,本案復查無與此二人供述相悖之直接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是否業經聲請人申報遺失?土地使用證是否嗣後方發?等間接事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又自承:「... 房屋所有權證我平常就交給被告保管,土地證是2004年中國才發下來的,也是交由被告保管,身分證跟印章則是我自己保管,我只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土地證下來時,是被告通知我的,我有給他2,000 元人民幣的費用,當時蠻高興的,所以沒想這麼多』」(見同卷第93頁筆錄),並非如聲請狀所言係被告偷取聲請人身分證、隱瞞聲請人所領取,而查,該土地使用證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乃92年12月31日所製發,買賣契約簽署日期則係93年10月1 日(均見本院卷聲證五),如聲請人早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該不動產之表示,當被告告知聲請人領得土地使用證時,聲請人之反應豈是給予費用、覺得蠻高興的?又此後,迄至買賣契約簽署日止,亦查無任何聲請人對被告表示撤銷該項贈與之相關事證,益證被告供稱不知情,當屬可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聲證八),該判決雖認定被告無權處分該屋,然該判決據以作出認定之各項證據(見該判決第2 至4 頁),顯然不包含本院所引上開聲請人陳述之筆錄,該判決採證不全,自難引為批駁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根據;至於聲請人撤銷100 萬元匯款之贈與乙節,與本案聲請人從未向被告表示撤銷房地贈與,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明知之情迥然不同,自無從強加比附而論以輕重相舉。是以,被告從未自聲請人處得知其欲撤銷贈與房地之事,其以聲請人自承簽署之「我的承諾保證書」、聲請人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證、聲請人已知領得之土地使用權證等應備文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其二人後於98年8 月間方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依其主觀認知已獲聲請人授權而以其名義代其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難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同此認定而謂聲請人之通姦告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被告之偽造文書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本案應由雙方另循刑事訴訟以外之管道解決房地爭議,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