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幼虎告訴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6 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幼虎以被告林志宏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6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㈠被告為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城公司)之負責
人,曾以該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雙方於95年1 月12日簽立保障協議書後,聲請人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前開金錢移轉之源由,依證人即聲請人當時之代理人劉賢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自始即表示知城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須向聲請人借500萬元或聲請人投資500萬元亦可,嗣聲請人決定採投資模式,因為聲請人與被告熟識,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知城公司急需要週轉金,這筆週轉金進來,公司才能運轉得起來,所以才願意讓聲請人用500萬元便宜購入2,000張價值2,000 萬元的股票,聲請人則考量以倍將公司的股票作為保障就有雙重保障等語,是被告向聲請人洽借款項伊時,即向受聲請人委託之劉賢奇清楚表明知城公司如無法取得週轉金,即無從維持經營,聲請人即難謂其不知被告公司已發生財務問題。又一般公司於經營正常無虧損狀態下,無論有無上市、上櫃,其股價衡反映基本面,且一般投資交易中,投資人亦係自負投資風險;則參諸聲請人自陳:伊一直都在做投資,例如房地產、購買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劉賢奇說聲請人經營的是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如果知城公司業績恢復正常,聲請人出售知城公司股票會有很大獲利空間等語大致相符,再以被告當時所提出聲請人可單純貸與款項或以低價購入知城公司股份之優渥條件而觀,聲請人既具備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份之相當經驗,自可由前述被告所提優渥條件,預見被告已發生財務危機急需週轉金,始肯廉價讓售股票。參以前開保障協議書中亦已明確載明:「茲有戴幼虎向林志宏購買知城公司股權共計500萬元整,雙方言明戴幼虎不承擔知城公司之經營風險。並由林志宏提供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依淨值計算)擔保,『若知城公司經營不善』,則戴幼虎有權要求將倍將公司依淨值計算後,將等值股份過戶給戴幼虎。…」,況被告業已表明無此週轉金即無法維持知城公司,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已對被告財務狀況有所預見,及知悉被告財務臻於劣境,則縱被告有表示知城公司經營良好,然聲請人於本件交易中,既要求以低價購買知城公司股份之方式取得前述股票資為保障,復要求被告須另提供倍將公司股份充為雙重擔保,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款能力有所疑慮,遂要求被告提供實質擔保品;與聲請人業已充分考量本件融通資金之風險,並將風險反映於上述交易條件中,衡無陷於錯誤可言,其認事並無違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甚明。是聲請人復執被告客觀上以隱匿知城公司財務狀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之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即難為足採。
㈡再查,聲請人交付系爭500 萬元時,係由劉賢奇指定之人員
與被告共同於95年1 月13日先將該款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旋於同日由前開帳戶轉入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知城公司帳戶,被告則於是日立即以語音轉帳、TT(即國外匯出匯款)等方式,支用達410萬2,897元,有前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卷足稽,得認知城公司當時確急需聲請人該筆資金以週轉,亦佐聲請人所匯資金係轉入知城公司上開帳戶後支用於公司各項費用,而非被告不法挪用於其私人用途;另被告在知城公司於95年3 月底因銀行緊縮銀根,致資金調度不靈之情形下,基於知城公司若不持續供貨,經銷商將退回全部書籍,進而使知城公司應付帳款增加,並更以支應上游廠商貨款及書籍作者版稅等考量,與知城公司董事曾啟良及案外人楊嘉水商議後,決定由經瑋公司接手處理知城公司資訊圖書庫存及業務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詳,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聲請人當初匯了5百萬到知城公司,該款項如何使用?)應該都是支付廠商貨款、銀行貸款、員工薪水等必要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曾啟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公司的庫存書籍及版權如何處理?)3 月底林志宏找我和楊嘉水開會,林志宏說銀行抽知城公司約銀根,說資金調度會產生很大問題,因為牽扯到上游廠商及書籍作者的版稅,希望我們討論問題如何處理,因為公司的書是給經銷商及書店販售,如果我們未持續供貨,經銷商、將書籍全部退回,使我們產生更多的應付帳款,所以才想同業或盤商為我們持續發知城公司的書籍供貨給書店,收錢才能再付給上游廠商及作者。因為時間緊迫,接洽的公司意願就不高,他們覺得風險很高。經緯公司的洪文琛因為之前在知城公司當過工程師,一開始他顧慮很多,因為他有意願,我安排時間讓他與林志宏見面討論,後來他就協助發貨並與上游廠商及作者協商分期付清款項。」、「(問:此模式有無經過公司開董事會?)當時公司已經跳票,所以未開董事會。董事有我和林志宏、楊嘉水、陳先生及一位監事。」、「(問:當時林志宏找你們討論時,你和楊嘉水有同意?)當時決定這方式比較可以降低廠商及作者的損失。」、「(問:知城公司將庫存交給經緯公司處理,經緯公司有無支付任何款項給知城公司?)就我了解,應該是直接交給上游廠商及作者,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問:當天是否全部員工均遭資遣?員工有無收到資遣費用?)是的。我自己有收到。」等語大致相符,更益徵被告於聲請人處所取得之資金(姑不論係以何法律關係取得),係為圖公司之接續經營,避免應付帳款之增加,以減少公司可預見之虧損,並於公司暫停營業後,尚勉力發給員工資遣費,是系爭款項係全數支應於知城公司之資金週轉上,殊無個人花費之用。參以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將其倍將公司股票售予陳欽福,係出於調度知城公司資金,而非為避免聲請人依約請求移轉等情,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本件被告所涉背信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時查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決定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本院審理法官亦為相同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取得系爭500萬元資金約2個月後,仍積極處理知城公司庫存及出售系爭倍將公司持股,勉力調度資金以維持知城公司經營,可推認本件被告亦有將系爭500 萬元全數支應知城公司資金週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定倘若被告有意蓄意詐欺,當時即可攜款離去而任知城公司倒閉,而非於嗣後仍有上開維持經營之表現,堪認被告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此部分即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末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公司虧
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第211條及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虧損倘未達實收資本2分之1,董事會尚無主動向股東報告之義務,股東對於公司當年度相關財務表冊之查閱權尚待會計年度終了後6月內、該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10日始能為之,又公司當年度之財務表冊,須俟會計年度終了後6月內(即隔年6月31日前)作成以供股東查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擬投資之時為94年底,實際提供資金時點為95年1 月,乃94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不滿2 月,猶未逾財務表冊之合理製作時限,再被告供稱當時係因公司會計即證人李瑞萍自94年底起請產假月餘致未能作成財務表冊,核與證人李瑞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2月份你生產,所以未製作財務報表?)是的,12月及1月是事後才補的。」、「(問:你請產假之日期為何?)94年12月26日開始請產假一個多月。」、「(問:請產假前你公司的帳務均有製作完畢?)12月26日請假前的資料並未完全輸入會計系統,11月的帳我也不確定是否已完成。」等語相符,是被告猶未能於聲請人95年1 月投資前提出財務報告等書面供聲請人參閱,尚屬合理。從而,被告因故未能提供財務表冊予聲請人審視,於法尚無可議,聲請人自行評估風險以顯低於當時市場價格認購知城公司股票,並有被告之倍將公司股票以供擔保,復以前開協議書減免自身風險,顯作足投資避險以保護自身權益,難認聲請人於95年1 月提供資金之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再被告於聲請人處所取得之500萬元,盡皆用罄於知城公司之營運而非被告私人用途,要難逕認被告自始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已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據以認原處分有交付審判事由,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