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陳建平
許建洲 51歲民.黃英哲楊國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建平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7、8108、112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以被告陳建平、許建洲、黃英哲、楊國勇等共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107、8108、11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同年7 月15日先送達聲請人代理人陳世英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7、8108、11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平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董事長,被告許建洲係大眾銀行總經理,被告黃英哲係大眾銀行前債權管理部經理,被告楊國勇係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客戶關係維護經理人。緣聲請人環華豐公司於95年底向大眾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經大眾銀行於95年10月12日以授額度核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准予短期放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者外,均同)10億元及外匯綜合額度美金100 萬元,期限均為1 年(下稱本件授信)。上開通知書並載明江國星、江金鎮和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95年10月23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而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 條約定,聲請人須出具保證本票為擔保,又依連帶保證人江國星、江金鎮和盧淑婉簽訂之連續保證書約定,應由上開連帶保證人等共同簽發保證本票。聲請人乃依約於簽約同日,與連帶保證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等共同簽發票號TC0000000 ,面額12億3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美金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授權填載到期日。嗣本件授信於96年10月31日到期前,經大眾銀行於96年10月25日准將授信動用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並約定授信額度最高本金總額不逾4 億元,而至96年12月31日屆期時,聲請人尚欠貸款本金5700萬元未償還,經協商後展期至97年1 月中旬,詎大眾銀行趁機要求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在上開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處加蓋鏶鑫公司大小章,使鏶鑫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由鏶鑫公司出具同意擔任本件授信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書。嗣聲請人於97年1 月14日清償本件授信貸款之最後一筆借款計本金5700萬元及利息後,大眾銀行依法已無行使前揭保證本票之權利,詎該行為迫使聲請人出面為其他公司償還借款,竟於98年4 月24日具狀檢附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聲請狀上佯稱相對人鏶鑫公司於95年12月
6 日與相對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及聲請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大眾銀行申貸借款額度為12億3500萬元等語,據以主張聲請人為鏶鑫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鏶鑫公司未清償債務時,應負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意圖迫使聲請人出面為其他公司還款,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已對聲請人造成實質及商譽之重大損害,而經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為由,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廢棄前揭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惟大眾銀行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陳建平、許建洲、黃英哲、楊國勇等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意圖,並認依大眾銀行內部所訂「債權管理部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規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所示,足認分別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陳建平、許建洲均未參與本件由大眾銀行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強制執行,性質上應屬「民事相關訴訟(含非訟)程序」之前揭本票裁定程序;另依本件相關卷證所示,應認被告黃英哲當時係擔任大眾銀行前債權管理部經理,被告楊國勇則擔任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客戶關係維護經理人,其等係因各別擔任前揭職務而均參加於98年
4 月17日召開之催收會議,作成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強制執行,另對借款人程國金屬公司、鏶鑫公司、鑫疆公司及全體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決定,大眾銀行乃於同年4 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定強制執行等行為,係基於被告黃英哲、楊國勇在大眾銀行各擔任前揭職務之權責,並因鏶鑫公司向大眾銀行借款後,違反應依約將信用狀押匯款項匯/ 存入備償專戶之約款,乃依鏶鑫公司所出具連續保證書、同意書之授權約定,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欄填入對保日期即「95年12月6 日」以完成該本票之記載,作為大眾銀行將行使債權之準備,目的係為保障大眾銀行對鏶鑫公司等未依約還款所積欠之鉅額債權,本於其等權責所為,並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而認為大眾銀行得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及鏶鑫公司等共同發票人主張權利,前揭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係屬大眾銀行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被告等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並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01 號裁定廢棄,惟上開廢棄裁定之理由僅係認為聲請人主張大眾銀行未曾於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98年2 月15日」,向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抗辯可採,而認大眾銀行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裁准強制執行,是該民事裁定仍不足遽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並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等行為之意圖,應認被告等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本件係大眾銀行之相關人員違法持聲請人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之系爭本票,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情形下,私自填載發票日,虛偽記載提示之情節於前揭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以前揭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藉以迫使聲請人償還鏶鑫公司積欠大眾銀行之前揭債務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又大眾銀行之相關人員事實上並未曾向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於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中虛偽記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以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定要件,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聲請人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8審抗字第201 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惟被告等仍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責,而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調查審酌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何以不構成犯罪,即率爾認定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審酌上情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均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另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按立法院於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2月8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即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因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足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經查:
(一)被告陳建平係大眾董事長,被告許建洲係大眾銀行總經理,被告黃英哲係大眾銀行前債權管理部經理,被告楊國勇則係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客戶關係維護經理人。緣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授信貸款,經大眾銀行於95年10月12日核准短期放款10億元及外匯綜合額度美金100萬元,期限1 年,於95年10月23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由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 條約定,由聲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江國星、江金鎮和盧淑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並授權填載到期日。嗣本件授信貸款於96年10月31日到期前,雖經大眾銀行於96年10月25日核准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惟迄96年12月31日屆期時,聲請人尚積欠貸款本金5700萬元未償還,經協商後再展期至97年1 月中旬後,聲請人始於97年1 月14日清償上開570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朝富結證情詞大致相符,復有大眾銀行授信核貸批覆書、95年10月12日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未蓋鏶鑫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大眾銀行96年10月25日額度展延通知書、大眾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大眾銀行企金放款收回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關於本件授信案曾於95年12月間變更授信條件,增加鏶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鏶鑫公司除簽立連續保證書外,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在大眾銀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備償專戶),約定鏶鑫公司應將其所提供以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押匯所得款項匯/存入前開備償專戶,‧‧‧鏶鑫公司並授權大眾銀行得將信用狀押匯存入上開備償專戶款項之九成轉匯/ 存至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金屬公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或聲請人在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如鏶鑫公司違反上開同意書所載任一事項,應賠償大眾銀行所受之一切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加蓋鏶鑫公司大小章,鏶鑫公司乃與聲請人及江國星、江金鎮及盧淑婉等共同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等事實,亦據被告楊國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姚智博、周瑞明、江國星結證情詞大致相符,並有鏶鑫公司所立具前揭連續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總約定書、印鑑卡、蓋有鏶鑫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指稱大眾銀行有不依正常作業規定辦理前揭貸款之展延程序,並趁機要求鏶鑫公司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加蓋該公司大小章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二)關於聲請人與大眾銀行就本件授信貸款往來期間,江國星均係聲請人之代表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國星、周瑞明等結證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關於盧淑婉、江金鎮、鏶鑫公司、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美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宇公司)、鼎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揆公司)均曾為聲請人之股東,另江國星曾擔任美宇公司、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金屬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人之法人股東鏶鑫公司代表,盧淑婉曾擔任鼎揆公司負責人、鑫疆公司股東,盧淑婉曾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鼎揆公司代表,江金鎮曾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美宇公司代表,並係鑫疆公司之股東,鼎揆公司、鏶鑫公司、美宇公司亦為鑫疆公司之法人股東,而美宇公司亦為鏶鑫公司之法人股東,及鏶鑫公司亦投資程國金屬公司,亦即被告聲請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程國金屬公司等,彼此有交叉持股關係,均屬程國集團所屬各公司等事實,亦據證人江國星結證稱其曾擔任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證人周瑞明結證稱聲請人、程國金屬公司、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等係江國星在不同營運事業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江國星等語,並有聲請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等公司之登記案卷、鏶鑫公司之資產負責表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等抗辯告訴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程國金屬公司等間有交叉持股關係,均屬程國集團所屬各公司等語,自堪採信。又關於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鏶鑫公司與大眾銀行間均有授信往來,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因鏶鑫公司等程國集團所屬公司有未依約還款之違約情形,呆帳餘額高達5 億6187萬3689元,經大眾銀行持各該公司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國星結證稱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鏶鑫公司等尚積欠大眾銀行授信貸款等語,並有連續保證書、金企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額度資料、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8號、第8729號民事裁定、授信核貸批覆書、授信核貸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票號TC0000000 (發票人為程國金屬公司、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鏶鑫公司,面額13億元)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46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票號TC0000000(發票人為江國星、鏶鑫公司,面額10億元)本票、票號TC0000000 (發票人為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鏶鑫公司,面額13億元)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46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票號TC0000000 (發票人為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鏶鑫公司、江國星、江金鎮,面額5 億7000萬元)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18
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程國集團所屬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鏶鑫公司等公司尚積欠大眾銀行前揭鉅額呆債未償還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依被告楊國勇在被聲請人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周瑞明當時已告稱鑫疆公司、程國金屬公司就97年10月、11月間陸續到期之貸款均無法清償,代表各該公司財務均已出問題,大眾銀行乃要求江國星到行商談等語;核與證人黃瓊芬結證略稱在97年10月中旬,因銅價大跌,伊有詢問周瑞明關於整個公司經營狀況是否有變化,周瑞明當時表示因該波銅價跌的太兇,公司周轉有困難,因伊等希望了解公司現況,江國星乃偕同周瑞明及法務人員至大眾銀行商談,伊當時有向江國星等人表示前揭借款均係用以購買銅板之購料融資,等買到銅板後應可出貨予下游廠商而將所得款項償還予大眾銀行,但當時江國星等人表示當時銅價大跌,會有損失,希望貸款展延,但伊向江國星等人表示,依交易模式,應係將貨出售後,以所得款項償還予大眾銀行,或係以所購得之銅板償還予大眾銀行,惟江國星等人表示當時貨在海上飄,意即其等並不知當時貨在哪裏等語;另證人周瑞明結證略稱當時國際銅價下跌,買方停止出貨,訂單均取消、賣不出去,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均發生財務危機,伊與江國星等人係去大眾銀行商談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之債務延展,而鏶鑫公司有為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作保,亦會受影響等語;再參證人黃瓊芬亦結證略稱聲請人雖已清償本件授信貸款之借款本息,但聲請人及鑫疆公司、程國金屬公司、鏶鑫公司係同一個關係戶,負責人均係江國星,而大眾銀行貸予鑫疆公司、程國金屬公司之借款均係訂單融資,簽有應收帳款的合約,借款人在出貨後應將所得款項匯至大眾銀行備償專戶以償還借款,但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鏶鑫公司不僅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前揭大額借款未償還,且使用另一個未向大眾銀行借款的關係企業「全球金屬公司」名義出貨而將貨款匯予全球金屬公司,有掏空、詐欺而侵害大眾銀行權利之嫌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而足認程國金屬公司於97年10月間已發生信用問題,被告楊國勇辯稱程國集團在97年10月間已發生信用問題,已無還款能力,而伊係程國集團在大眾銀行所有貸款文件之保管人,職責就是將相關文件整理好,並依客戶之授權在擔保本票蓋上發票日期,後續即由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協助處理等語,尚堪採信。參以卷附由大眾銀行與江星國、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江金鎮、盧淑婉、鏶鑫公司等所簽訂之「連續保證書」(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99 號卷第51至54頁、第58至67頁、第111 至118 頁、第243 頁反面至第
245 頁反面),在前言及第1 條、第18條均明確記載上開「連帶保證人」即江星國、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江金鎮、盧淑婉等就鏶鑫公司、鑫疆公司、聲請人及程國金屬公司等「客戶」因大眾銀行(即「貴行」)對各該客戶提供授信或其他金融服務,而「於現在或將來以各種方式對貴行(即大眾銀行,下同)所負之直接或間接、完全或或有之債務、義務及責任,不論其因有價證券、匯票、貸款、保證、墊款、信用狀、透支、承兌匯票、外匯交易或其他融資及各項服務所發生之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墊款或其他,亦不論係客戶直接貴行交易或因貴行對第三人交易而由客戶保證或擔保所發生」之各項債務,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均與各該客戶對大眾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且「連帶保證人就本保證書所載保證限額範圍內,於現在或將來之往來與客戶所共同或單獨簽發或更新並交付貴行之所有額度範圍內之本票,均係擔保客戶對貴行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茲授權貴行得於客戶不履行契約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確有不能履行之虞時,自行就持有連帶保證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填載入到期日、利率及其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為得有效行使票據權利而需補充完全之一切事項,憑以對客戶所有債權合併或分別提出償還請求,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亦即在前揭向大眾銀行貸款之客戶有「不履行契約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確有不能履行之虞」等情形時,依上開連續保證書之授權約定,貸款人或債權人大眾銀行即得「自行就持有由連帶保證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填載入到期日、利率及其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為得有效行使票據權利而需補充完全之一切事項,憑以對客戶所有債權合併或分別提出償還請求」。而本件向大眾銀行借款之程國集團所屬各公司既有前揭違約未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國勇本於其前揭承辦人之權責,以鏶鑫公司違反應將信用狀押匯款項匯/ 存入前揭備償專戶之前揭約款,依鏶鑫公司等所出具前揭連續保證書關於大眾銀行在其貸款客戶有不履行契約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確有不能履行之虞等情形時,即得自行就所持有由連帶保證人簽發之本票(包括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利率及其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為得有效行使票據權利而需補充完全之一切事項,憑以對客戶所有債權合併或分別提出償還請求」之授權約定,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欄填入對保日期即「95年12月
6 日」以完成該本票之記載,作為大眾銀行將來行使債權之準備,自難認為在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
(四)又關於被告黃英哲、楊國勇當時係各基於本身所擔任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業務單位承辦人之職務,與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經理張朝富、業務部門經理黃瓊芬、協理郭建興等人,共同於98年4 月17日召開前揭催收會議,研擬對程國集團及其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後,作成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定強制執行,另對借款人程國金屬公司、鏶鑫公司、鑫疆公司及全體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楊國勇各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朝富、黃瓊芬、郭建興結證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而大眾銀行嗣即於98年4 月24日,以鏶鑫公司與聲請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等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對於上開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裁准強制執行,另大眾銀行亦於98年
5 月22日,以聲請人所屬程國集團包括程國金屬公司、鑫疆公司、鏶鑫公司等家族企業,就其等向大眾銀行申貸之授信案涉有以不實訂單及信用狀詐騙該行核准融資貸款等情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江國星、潘茂松、周瑞明、盧淑婉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事實,亦據被告黃英哲、楊國勇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朝富結證所述相符,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英哲、楊國勇等於前開催收會議中,共同作成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並由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執行後續訴訟作為之決定,自係為保障大眾銀行之鉅額債權,本於其等權責所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案授信借款雖已清償,惟聲請人、鏶鑫公司、鑫疆公司及程國金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均係江國星,鏶鑫公司復為鑫疆公司、程國金屬公司向大資銀行融資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江國星、盧淑婉、江金鎮等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鏶鑫公司又積欠大眾銀行1 億35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聲請人與鏶鑫公司等復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被告等為維護大眾銀行之權益,本於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乃未返還由鏶鑫公司與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依上開連續保證書及同意書等約定,在鏶鑫公司尚積欠未還之1 億3500萬元本金債務範圍內,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定為強制執行,縱認有違反聲請人與大眾銀行關於本件授信所簽訂融資合約約定之情形,惟其等主觀上應係以前揭事證、授權約定及規定為據,亦即係認為大眾銀行就所持有由聲請人與鏶鑫公司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為強制執行,係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被告等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等意圖。此由卷附大眾銀行98年
7 月29日(98)眾信債發字第0980號、99年2 月5 日(99)眾信債發字第0159號函所載內容,及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相對人等於民國98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聲請日止尚欠本金1 億3500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亦依聲請裁定該本票金額在1 億35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益見被告等在主觀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或業務侵占之意圖。
(五)聲請人雖指稱該前開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經其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01 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細繹本院前揭民事裁定之廢棄理由所載,僅係認聲請人主張大眾銀行未曾於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98年2 月15日」向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抗辯可採,而認大眾銀行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准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乃據以廢棄本院前揭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惟查被告黃英哲、楊國勇係因各於大眾銀行擔任前揭職務,及程國集團所屬各公司有前揭違約情形而於98年4 月17日參與前揭催收會議,研擬對程國集團及其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經作成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強制執行,另對借款人程國金屬公司、鏶鑫公司、鑫疆公司及全體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決定,嗣大眾銀行即於同年4 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依關於前揭催收會議所作成共5 項決定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21頁反面)所示,其第3 、5 項係分別載明將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借款人程國金屬公司、鏶鑫公司、鑫疆貿易公司及全體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作為大眾銀行嗣於98年4 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強制執行之內部依據,第1 、2 、4 項決定內谷則係決定對程國集團所屬各公司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此外,並未載明鏶鑫公司究係自何時起未依約清償借款、當時尚積欠之本金餘額等情,亦未記載大眾銀行是否已於何時持系爭本票向聲請人等提示而未獲付款等內容,自難認為被告黃英哲、楊國勇等在參與前揭催收會議時,已確實知悉關於鏶鑫公司之「違約日」、「尚欠本金餘額」及「大眾銀行已於何時持系爭本票向聲請人等提示而未獲付款」等具體詳情;另參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卷內所附前揭「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該狀後附由大眾銀行出具之委任狀,及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1 號卷內所附由大眾銀行於98年9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承辦人(應即為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實際撰寫人)均為「向仕湖」而非被告黃英哲、楊國勇等人,且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陳報狀」均僅係由向仕湖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蓋章,均未呈由大眾銀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平」蓋章,亦未經陳建平簽名確認,是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關於鏶鑫公司之「違約日」、「尚欠本金餘額」及「大眾銀行已於何時持系爭本票向聲請人等提示而未獲付款」等前揭具體內容,是否係由向仕湖個人依何項判斷而自行決定?顯非無疑,依本件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等有何告知、指示或提供相關資料予向仕湖,作為向仕湖撰寫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前揭各項內容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因向仕湖於前揭「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為前揭各項內容之記載,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或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僅依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所載前揭廢棄理由,仍不足據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另依附卷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見臺北地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99 號卷第143 頁)所示,關於大眾銀行擬提起「民事相關訴訟(含非訟)及強制執行(含保全)程序」及正常程序之處理,係由該行「債權管理部部主管」核定,而「刑事告訴案件」之發動,則係由該行「處長」核定,均無庸送經該行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定,核與被告陳建平、許建洲所供,被告黃英哲、楊國勇以證人結證及證人張朝富、黃瓊芬等結證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而本件由大眾銀行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程序,性質上既屬「民事相關訴訟(含非訟)程序」,是依前揭大眾銀行之內部規定及相關事證所示,足認分別擔任大眾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陳建平、許建洲均未實際參與其事,顯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聲請人任意指稱被告陳建平、許建洲等涉犯上開犯行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八、綜上事證,足認本件係起因於與聲請人同屬程國集團之鏶鑫公司違反與大眾銀行之前揭授信約款,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黃英哲、楊國勇等均係本於其等在大眾銀行各自擔任前揭職務,基於其等權責及前揭授權約定,在主觀上認大眾銀行得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及鏶鑫公司等共同發票人行使權利,而有前揭催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鏶鑫公司及聲請人等裁准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其等在主觀上均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或業務侵占之意圖;至於被告陳建平、許建洲等則僅各於大眾銀行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均未實際參與上開催收、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裁准為強制執行等決定及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及尚存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本件洵屬民事糾葛,聲請人若認大眾銀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係屬不當,或大眾銀行有何違約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情形,均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而以前開理由為據,認被告等本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有所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分別為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均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