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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魁輝

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代 理 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李魁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人等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3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李魁輝、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之住所,有前揭處分書1件及送達證書4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等指訴稱依其等先母李陳鵬治生前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可知,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每月店租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93年9 月之前均由被告李魁復按月存至李陳鵬治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但在93年9月之後即未見存入,且細繹該對帳單在91年12月6日經提領18萬元作為李陳鵬治之養老金(不管是何名義如回收之類,但該筆18萬元是要給李陳鵬治,要無疑義),同日另提出24萬元分給5 兄弟,另參照被告製作之明細,扣除墓園管理費5,000元後,5兄弟各分得47,000元;上開二資料互相對照,雖均屬確實,然上開18萬元既是交付給李陳鵬治作為生活費或其他養老基金,按一般邏輯,被告應是將18萬元存入李陳鵬治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才對,為何是從李陳鵬治本人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領走再交給李陳鵬治等語。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原先房租都是伊母

親在收,自86年起因伊母親身體不好,兄弟們便協議由伊代為收租,每個月房客將房租交付伊後,伊便交給伊母親,年底時,伊母親會指示伊到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或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提款出來做分配,提款金額均係依照伊母親指示提領,因伊母親身上也會有一些現金,所以也會以母親身上現金作為分配給兄弟的租金收入;伊係依母親指示將房租1年總收入42萬元,扣除母親自己保有的款項18萬元及其他墓園管理費等支出後,再將餘款分配予5 兄弟,伊係依母親指示將明細記載在信封上,再由母親將信封連同信封內的錢交給各兄弟,信封上手寫明細中「母親回收18萬元」亦是伊依照母親交代所寫的,但兄弟之間並無約定自房租中每年提撥18萬元做為伊母親養護基金一事等語。參以被告確於90年8月2日、90年10月2日、90年11月1日、90年12月3日、91年1月3日、91年2月4日、91年3月4日、91年4月2日、91年5月2日、91年6月3日、91年7月1日、91年8月1日、91年9月2日、91年10月1 日、91年11月8日、92年1月3日、92年2月13日、92年3月10日、92年4月10日、92年5月9日、92年7月4日、92年8月6日、92年9月5日、92年10月15日、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12日、93年2月6日、93年3月8日、93年4月8日、93年5月10日、93年6月8日、93年7月8日、93年8月9日、93年9月14日等日期分別存入35,000元或3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李陳鵬治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35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依李陳鵬治之指示存入租金者除上開帳戶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辯稱:其是依李陳鵬治指示將租金存入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李陳鵬治於90年至94年間止,仍主導其個人財務,並

於95年5 月間對聲請人李魁滾提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聲請人李魁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並供稱:「17號1樓租給2戶,三分之一租給藍峰洗衣店,老闆是黃裕盛,三分之二租給于真服飾店,19號l 樓(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到我們5兄弟名下)租給鰻鄉,老闆姓羅,這3戶的租金一直都是我母親在收取,19號1 樓的租金,在我父親過世後都是委任李魁復來收,收完後都是存到我母親名下帳戶,89年以後我母親才因擔心將來兄弟會發生爭執,向我表示17號l 樓三分之一的租金由我收取,並不是像我母親所指述二間店面的租金都被我收走,母親收取租金後都是她自己在保管,每年母親會擇期將19號那戶的租金分配給各個兄弟,每個兄弟分到的錢一樣多。」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李陳鵬治對其帳戶內之金額擁有主導權。又李陳鵬治於95年2 月23日,由被告陪同前往聖文律師事務所書立代筆遺囑,李陳鵬治書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能在遺囑上親自簽名,此有代筆遺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l份存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足徵李陳鵬治自90年至95年2月間,仍能主導李家財產之分配,則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侵占李陳鵬治之財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況且,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協議書中,並無隻字片語記載

聲請人等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每年收取之租金42萬元中,提撥18萬元作為李陳鵬治養護基金之情事。聲請人等固另提出90年至93年間被告所交付親自手寫載有「母親回收18,000」字樣之信封或手札為證,然就該區區幾個文字,形式上已難看出與養護基金有關,更遑論隱含一般基金約定之用途或方式,故被告辯稱:伊係依李陳鵬治指示分配租金餘款予5兄弟,且係李陳鵬治將信封連同信封內的錢交給各兄弟,信封上手寫明細中「母親回收18萬元」亦是其依照李陳鵬治交代所手寫等語,亦堪採信,則聲請人等據此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等固提出李陳鵬治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並以質疑為何被告在91年12月6 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8萬元後,再支付給李陳鵬治18萬元云云。然查,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已說明如前,則聲請人等所提上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自非本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調查之對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06